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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96號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被上 訴 人 許錫和(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許天雱許淑枝(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受告 知 人 許立志

許淑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許淑珠上列當事人間因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許蔡瓜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許立志、許淑琴、許淑珠及被上訴人許錫和、許天雱、許淑枝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許立志、許淑琴、許淑珠(下稱許立志等3人)之債權人,尚有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未獲清償。 許立志等3人及被上訴人許錫和、許天雱、許淑枝(下稱被上訴人等3人,以下合稱許立志等6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許蔡瓜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辦理遺產分割,仍屬許立志等6人公同共有,致上訴人無法對許立志等3人繼承之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爰代位許立志等3人, 以被上訴人等3人為被告,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 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於許立志等3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訴訟以書面告知許立志等3人。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許蔡瓜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分割(見本院卷第19、20頁),嗣變更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許蔡瓜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產為遺產分割(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為許立志等3人之債權人, 前經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執勇字第2680號債權憑證,尚有本金1,0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 再經聲請強制執行,僅獲得小額清償,或被通知執行無結果,則債務人許立志等3人當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許立志等3人之母親許蔡瓜於民國89年6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上訴人等3人及許立志等3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6分之1, 並於101年4月9日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繼承登記為許立志等6人公同共有。惟許立志等3人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致上訴人之權益受損,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許立志等3人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請求將系爭遺產,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許立志等6人分別共有。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許天雱之答辯: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需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上訴人並未取得被代位債務人即許立志等3人及被上訴人之分割同意書, 被上訴人即不同意上訴人代位請求遺產分割,上訴人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許錫和、許淑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許蔡瓜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債務人即許立志、許淑琴、許淑珠及被上訴人許錫和、許天雱、許淑枝分別共有。被上訴人許天雱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許錫和、許淑枝則未提出答辯聲明。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代位債務人許立志等3人訴請被上訴人等3人分割被繼承人許蔡瓜之系爭遺產,有無理由?

(二)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許立志等3人之債權人, 前經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執勇字第2680號債權憑證,尚有本金1,0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再經聲請強制執行, 僅獲得小額清償, 或被通知執行無結果。許立志等3人之母親許蔡瓜於89年6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被上訴人等3人及許立志等3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6分之1,並於101年4月9日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繼承登記為許立志等6人公同共有, 系爭遺產尚未為遺產分割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聲請狀、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民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送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繼承登記相關資料 、戶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覆許蔡瓜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之書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8日函可證(見原審卷第7至13、15至17、40至46、65至91、112至117、126至131、172、17

3、175至181、229、301、302、347、348頁),自可信屬真正。

(二)上訴人得代位債務人許立志等3人訴請被上訴人等3人分割被繼承人許蔡瓜之系爭遺產:

1、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準此,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均無不可,前者如債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金等均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為許立志等3人之債權人, 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執勇字第2680號債權憑證所載, 尚有本金1,0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未獲清償。查許立志與許淑琴之財產,除系爭遺產各自之應繼分外,債務人許立志僅有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價值計為10,260元;債務人許淑琴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建碁股份有限公司等股利,價值分別為30元、1,210元、20元,合計僅為1,260元,此有許立志、許淑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60、61頁)。債務人許淑珠除有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外,雖另持有華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惟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僅於105年12月間受償4,485元,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10月12日執行命令、105年12月22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0、62頁)。上訴人另就許立志及許淑琴其他持有股份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知執行無實益而不予執行,亦有106年12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檢附許立志及許淑琴集保部分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是債務人許立志等3人顯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 上訴人主張其3人均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即屬有據。

3、許立志等3人既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 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許立志等3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上訴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 始得對許立志等3人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則許立志等3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許立志等3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致使上訴人無法就許立志等3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 是上訴人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許立志等3人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分割系爭遺產,即有理由。被上訴人許天雱空言辯稱不同意上訴人代位許立志等3人,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云云,自非可採。

(三)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上訴人等3人及許立志等3人分別共有:

1、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要旨參照))。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 並兼顧許立志等6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 認將許立志等6人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 使許立志等6人因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除不致使其利害關係發生巨大變動外,亦使其可於分割遺產後單獨自由處分所取得各該遺產之應有部分,俾得以更加靈活運用繼承取得之遺產,且如有繼承人欲保留其母許蔡瓜之系爭土地,於其他繼承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有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權利存在,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亦可保留系爭土地之完整性,應無逕為原物分割之必要。爰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上訴人等3人及許立志等3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許立志等3人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許立志等6人分別共有。經上訴人為聲明之擴張後, 應認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訴訟,繼承人間之訴訟地位本可互換,且經由法院公平裁量之分割結果,全體繼承人同蒙其利。本件上訴人之請求雖有理由,惟係為實現其對被代位人即許立志等3人之債權,如由被上訴人等3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宜按各應繼分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財 產 名 稱│ 面 積∕股 數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號土地│2,919平方公尺 │全部 │├──┼────────────────┼───────┼────┤│ 2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3股 │全部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備 註│├──┼───┼─────┼─────┤│ 1 │許錫和│6分之1 │ │├──┼───┼─────┼─────┤│ 2 │許天雱│6分之1 │ │├──┼───┼─────┼─────┤│ 3 │許淑枝│6分之1 │ │├──┼───┼─────┼─────┤│ 4 │許立志│6分之1 │ │├──┼───┼─────┼─────┤│ 5 │許淑琴│6分之1 │ │├──┼───┼─────┼─────┤│ 6 │許淑珠│6分之1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