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98號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九廠法定代理人 陳繼宇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被上訴人 強項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依靜即鍾宛婷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辦理「LED天井燈等3項」招標案(下稱系爭招標案),其以新臺幣(下同)217萬5,200元得標,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5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九廠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JK03032P011PE清單)」(下稱系爭契約),其於103年5月26日交貨,惟上訴人以其未檢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5497(C4512)之檢驗成果報告為由,認為驗收不合格,要求其辦理退貨重交,惟一般市面檢測已無CNS15497(C4512)之檢驗項目,兩造嗣於103年11月3日修改驗收方式,以「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5497(C4539)」之檢驗方法為之,其於103年12月8日完成LED天井燈、投射燈安裝,於103年12月16日進行性能測試,測試結果上訴人以LED天井燈(下稱系爭天井燈)照度(LUX)不符契約約定,判定驗收不合格。性能測試報告表所載之檢測標準即CNS5065(C3069)、CNS12112(Z1044),固為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驗收標準,惟CNS12112(Z1044)係對安裝高度在6米以下之燈具所設檢測規範,然系爭天井燈係依上訴人指示安裝在高度13公尺處,已超過6公尺之照明燈具設備;而CNS5065(C3069)6.1節照度測定法載明:「照度測定位置應考慮照明器具之配光與安裝高度」,上訴人理應於招標公告、契約文件、清單或性能測試報告表中清楚揭露系爭天井燈安裝高度,惟卻未為之。系爭天井燈檢驗已符合契約所定CNS15497(C4539)標準,於8公尺高度測出之照度為321.52流明,亦符合CNS12112 (Z1044)之測試標準,應屬合格。被上訴人已於履約期限內準時交貨,均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惟上訴人卻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爰依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2,175,20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08,760元,合計為2,283,960元,及自驗收翌日即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確定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於目視檢查合格後,實施性能測試,不合格者被上訴人應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而性能測試報告表亦屬兩造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天井燈未能符合性能測試報告表CNS12112(Z1044)室內工作場所照明規範,每個區域不得低於300LUX之標準,致不合格。上訴人於性能測試表所訂定之檢測標準高度為(80±5cm),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示之檢測標準相符合,並無過於嚴苛情事;又照度要達300LUX部分,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文亦以:「有關所述照度條件是否合理,宜進行現場實測或以電腦模擬予以判斷。」、「旨案若涉及採購爭議,應以採購契約之規定為準。」,本件既涉及採購爭議,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為準,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本應至現場瞭解安裝條件,並依其專業能力確認應提供何種規格之天井燈,以符合每個區域不得低於300流明之標準,詎被上訴人並未履勘現場,致交付之系爭天井燈無法通過檢測,未能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等語。
爰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83,960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諭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已確定部分不列入,並簡略內容):
㈠系爭招標案於103年3月24日公告招標,預算為364萬3,739元
,同年4月2日開標,由被上訴人以217萬5,200元得標,兩造於同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履約保證金為契約總價5%,履約保證金俟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乙次無息發還,被上訴人繳交履約保證金為10萬8,760元。
㈡依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約定,交貨期限為103年5月30日。被上
訴人交貨時應檢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5497(C4512)發光二極體投光燈具。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3月21日已將檢驗代號CNS15497(C4512)更正為CNS15497(C4539),其光束維持率試驗中,需於LED燈具完成枯化點燈後,在室內自然無風及20℃至27℃之周圍溫度下持續點燈3,000小時後,以測角光度計量測其光通量。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6日完成交貨。兩造於103年8月7日召
開協調會議,達成決議修訂契約,將原約定檢驗報告代號CNS15497(C4512)更改為CNS15497(C4539),並於103年11月3日簽訂「JK03032P011PE『LED天井燈等3項』契約修訂書」(見原審卷第194頁)。
㈣檢驗(性能測試)報告表(以下簡稱性能測試表)所載之檢
測標準即CNS5065(C3069)、CNS12112(Z1044),亦為系爭契約約定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182頁、本院卷第136頁)。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8日完成燈品安裝,於103年12月16日
由上訴人實施性能測試時,除「LED天井燈」品項,因未能符合「經選10個區域實施檢測,每個區域不得低於300LUX」之標準,致性能檢測不合格外,其餘均符合檢測及格。上訴人就上開不及格部分,於103年12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應盡速完成改善(見原審卷第182頁、第183頁)。
【兩造對上開事實不爭執,應受拘束,本院就上開事實,無
庸再調查証據,自得為判決之基礎。】
六、惟兩造對下列事項則有所爭執:㈠103年12月16日實施檢測結果,系爭天井燈依性能測試表所載之檢測標準,未符合每個區域不得低於300LUX規範,上訴人所為施測未審酌系爭天井燈安裝高度而判定不合格,是否妥適?㈡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契約本旨履約完畢,上訴人拒絕給付款項,是否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茲將兩造爭執之點,逐一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性能測試表之檢測標準,判定系爭天井燈未符合每個區域不得低於300LUX規範,而為驗收不合格,顯有不當。
被上訴人主張性能測試報告表中,系爭天井燈檢測標準為CNS12112(Z1044),係針對安裝高度在6米以下之燈具所設檢測規範,而系爭天井燈安裝在13公尺高度,應將施測點往上拉至距離燈具6公尺處施測、或將燈具降至6公尺處為施測,上訴人並未依上開規範施測,測出照度自不足300LUX,而以此判定不合格,自有不當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天井燈係在高度80±5cm實施測試,符合CNS5065(C3069)、CNS12112(Z1044)所規範之檢測標準,亦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復結果相符,被上訴人未至現場瞭解安裝條件,並依其專業能力提供符合規格之天井燈,使之符合每個區域不得低於300LUX之標準,致檢測不合格,上訴人所為檢測標準並無過苛等語。經查:
①系爭天井燈係耀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威公司)生產製
造,並經經濟部檢驗局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及由符合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之檢驗機構「京鴻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鴻公司)檢驗,檢驗後均符合兩造嗣後更正之CNS15497(C4539)標準,且系爭天井燈於8公尺以內之照度均在300lux以上等節,有試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3至368頁);又據證人即耀威公司業務部經理張仕宏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天井燈是伊公司生產的,均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CNS14335、CNS14115的規定辦理,此一燈具因為業主的要求,增加了CNS15497的檢測,該標準測試項目將近10項,是送到京鴻公司的實驗室做檢驗。系爭天井燈因為要做枯化點燈,大約需要3000小時,所以這個測試報告要維持約4個半月的時間,測試結果都通過國家的規定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12頁),足認系爭天井燈於出廠時已具備系爭契約中所約定CNS15497 (C4539)標準。
②又性能測試表所載之檢測標準即CNS5065(C3069)、CNS12112
(Z1044),為系爭契約約定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實㈣),兩造於103年12月16日實施檢測結果,僅項次1之⒊依施作範圍任選10個區域依「CNS5065(C3069)照度測定法」之4點法及6.1節(高度80正負5CM)實施檢測,另依「CNS12112(Z1044)室內工作場所照明」規範標準,檢測結果不符合每個區域不得低於300Lux之標準,其餘均合格一節,有該性能測試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頁)。按依CNS5065(C3069)照度測定法之6.1規定:照度測定時,如無特別規定者,照度測定面之高度應為離地板上80正負5CM,室外時為地板或地面上15公分以下。但在室內桌上或作業台等有作業對象面時,定為其面上或離台上5公分以內之假想面。照度測定位置應考慮照明器具之配光與安裝高度;而CNS12112(Z1044)係對室內工作場所照明所設之檢測標準,並不適用對高天井照明和室外照明(安裝高度超過6公尺工業用投射燈),意即該檢測標準係針對安裝高度在6公尺以下之燈具所設檢測規範等情,有CNS5065(C3069)、CNS12112(Z1044)照明、照度測定法規範說明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84至187頁)。又據證人張仕宏於原審結證稱:CS5065(C3069)是屬於測試方式,應依一般高度做測試,即室內照明為3-5米,有時客戶會要求6-8米,大於8米就超過預想,比較屬於戶外燈具。又CNS12112並不是燈具出廠主要的測試標準,是依業主的需求才會做測試,且是依據實地測試,而非實驗室測試,以專業的說明演色性、光通量、照度是ABC三個法則,A會影響B、B會影響C,但A跟C之間無直接的影響程度,演色性愈高,光通量就會越低;光通量越低,照度就會越低。CNS12112,4.6.2節有說6米以上除外,即高天井燈的部分,安裝得愈高,照度就會越低,天井燈一般是戶外型,不適用此規範;CNS12112中有對照表,載明參閱什麼方式、場域為何、照度為何等之對照表,CNS12112大約是依照這個標準去做比對,6米的高度照度約300LUX等語(見原審卷第412頁背面至第413頁背面),亦核與CNS5065(C3069)、CNS12112(Z1044)上開照明、照度測定法規範說明內容一致。堪認依CNS5065(C3069)照度測定法之檢測標準,應考量照明器具之配光與安裝高度;而CNS12112 (Z1044)係對室內照明所設之檢測標準,並不適用安裝高度超過6公尺以上之燈具,高度越高所測得之照度即越低,二者間具有密切關聯。
③查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招標案本應考量廠房安裝條件,如安裝
燈具間合適之距離、安裝高度及是否有其他物品設置影響燈具架設及照度等因素,並於招標文件、系爭契約訂定相關需求、規範及符合系爭天井燈安裝高度之檢測標準,惟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備註欄約定:「⒎交貨時間:....二、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甲方(即上訴人)通知目視驗收(指採購標的物)及書面審查合格後次日起20日曆天內(含)實施安裝,安裝時需依系統整合所廠房天井燈及投射燈安裝配置圖(附件2)之指定位置實施安裝。」;而該附件2安裝配置圖僅標示安裝位置,並無安裝高度等節,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第74頁)。上訴人嗣雖又修正變更系爭天井燈之安裝位置,惟高度仍無標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有上訴人書函暨契約修訂書、配置圖修正版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2至444頁)。系爭天井燈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並由京鴻公司檢驗合格,已如上述,該檢驗結果就照度部分,依等照度曲線圖,於高度6公尺處,最大照度值為585.871lux,依照度距離曲線圖,系爭天井燈於3公尺處照度為2286.38lux、4公尺處為1286.09lux、5公尺處為823.10lux、6公尺處為571.59lux、7公尺處為419.95lux、8公尺處為
321.52lux,系爭天井燈於8公尺以內之照度均在300lux以上乙節,有上開試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44、367、368頁),可見;系爭天井燈於出廠時之照度於8公尺內均符合性能測試表所定照度300LUX以上之約定。而被上訴人安裝系爭天井燈之位置及高度均依上訴人指示,又因現場有固定式天車,影響燈具安裝,安裝時係以拆一盞裝一盞方式,安裝高度為13公尺處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
134、13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8頁),上訴人既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天井燈安裝在高度13公尺處,即應參酌CNS5065(C3069)上開之規範說明,照度測定位置應考慮照明器具之配光與安裝高度,依系爭天井燈之安裝高度以及廠房之環境條件以決定照度測定之位置,此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3月11日經標一字第10400018680號函文意旨,亦以:CNS5065中未規定燈具安裝高度,而有關量測點部分,可參考第6.1節「照度測定點之決定方法」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益證照度測定點之決定方法,並非僅為照度測定面之高度為離地板上(80±5)cm單項而已。系爭天井燈安裝高度既依上訴人指示安裝在廠房之13公尺高度,自應將施測點彈性往上拉至距離燈具6公尺處施測、或將燈具降至6公尺處在地面施測始是,惟上訴人於依CNS5065(C3069)照度測定法檢測時,未考量系爭天井燈之安裝高度,並依上開規範內容說明,妥適合理調整檢測距離,自無法符合CNS12112(Z1044)室內工作場所照明即每個區域不得低於300Lux規範,上訴人所為判定系爭天井燈驗收不合格,即顯有不當,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本旨履約完畢,上訴人拒絕給付貨款
,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天井燈檢驗已符合契約所定CNS15497(C4
539)標準,於8公尺高度測出之照度為321.52流明,亦符合CNS12112 (Z1044)之測試標準,其已於履約期限內交付完畢,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天井燈未完成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所定付款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無付款之義務等語。
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採購案於招標文件、契約、清單中均未載明系爭天井燈安裝之高度,僅提供廠房天井燈及投射燈安裝配置圖,亦未考量安裝廠房之客觀條件如其上是否尚有天車等阻礙物,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天井燈安裝在高度13公尺處,致未能符合性能測試表所定照度300LUX以上等情,均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判定驗收不合格後,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天井燈仍在使用一節,未予否認(見本院卷第136頁),且迄今未完成驗收程序,此均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既已提供符合系爭契約書清單中所載規格之燈具,並依上訴人指示之位置,將廠房天井燈及投射燈依安裝配置圖安裝完畢,且系爭天井燈之照度於8公尺內均符合性能測試表所定照度應於300LUX以上之約定,應認已依系爭契約本旨履約完畢,上訴人判定檢測不合格,未予驗收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應認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視為已成就。
②查系爭招標案由被上訴人以217萬5,200元得標,依系爭契約
第6條約定,本案履約保證金為契約總價5%,履約保證金俟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乙次無息發還;而被上訴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為10萬8,76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合格之標的物,已全數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貨款價金217萬5,200元,並發還履約保證金10萬8,760元,合計228萬3,960元(計算式:2,175,200+108,760=2,283,960)、及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實施檢測,且視為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貨款清償期即已屆至,上訴人自驗收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28萬3,960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83,960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