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99號上 訴 人 張梅花
田登翔田澤融田晏任田晏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錦章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田晏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田晏任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擴張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田晏任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田晏任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99,098元, 嗣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民事上訴狀,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就扶養費部分應再增加86,629元(即就扶養費部分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85,72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橫跨內側快車道及外側快車道中間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富頂路口時, 原應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田傳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往東同一方向行駛,被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頭不慎追撞田傳隆所騎乘之機車,致田傳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因上開傷勢引起顱腦損傷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又本件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於事故當時時速約每小時54公里,且認定被上訴人有煞避之可能性存在。足見被上訴人行經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顯有過失。被上訴人既有前述諸多過失之處,參照被害人田傳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不過是在同一車道發生偏左行駛之情況,兩者相較之下,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至少應有百分之50。原審認為被上訴人僅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自有待斟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①上訴人張梅花為田傳隆之配偶, 支出之喪葬費為22萬5,000
元、醫療費用為3,870元、請求賠償扶養費為59萬9,549元、精神慰撫金則為200萬元,共計282萬8,419元。 而田傳隆對系爭事故需負擔過失比例50%,並扣除張梅花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0萬元,共計101萬4,209元(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②上訴人田晏任為田傳隆之子,於94年起患有思覺失調症,經
醫師診斷無獨立自主之工作能力,且雙眼視野狹窄缺損,視力不良均使其無法從事正常工作,需賴他人扶養,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119萬9,098元(嗣於本院擴張為128萬5,727元)、精神慰撫金為150萬元,共計278萬5,727元。 田傳隆對系爭事故需負擔過失比例50%,並扣除上訴人田晏任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0萬元,共計99萬2,864元(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③上訴人田登翔、田澤融、田晏昇均為田傳隆之子,彼此間親
情深厚,渠等痛失至親,精神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因田傳隆對系爭事故需負擔過失比例50%,並扣除渠等已各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0萬元,是上訴人田登翔、田澤融、田晏昇分別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田傳隆於上揭時、地,駕駛重機車原行駛於中正路東向外側快車道靠近內側快車道白色虛線處,嗣往右偏駛,待白色休旅車右轉後欲直接左轉,而在交岔路口與被上訴人駕駛直行而至之汽車發生碰撞。田傳隆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亦未依規定讓被上訴人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保持兩車之間隔,即逕自左轉,被上訴人反應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故田傳隆前開違規行為乃系爭事故肇事之主因。被上訴人雖逾越行車速限4公里, 然尚在交通法規之容許範圍內。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滿69歲年事已高,臨場反應較為不足,雖難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其過失苛責程度應與一般人有間,故本件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應負擔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田傳隆負擔十分之八之過失責任,方屬適當。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梅花141,417元、田晏任139,820元,及均自10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張梅花、田晏任其餘之請求,並駁回上訴人田登翔、田澤融、田晏昇之訴。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擴張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張梅花872,792元、田登翔35萬元、田澤融35萬元、田晏任853,043元、田晏昇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富頂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南投縣○○鎮○○路同一方向行駛之田傳隆發生車禍,被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不慎撞擊田傳隆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田傳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0時47分,因上開傷勢引起顱腦損傷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喪葬費用收據、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 見104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上訴字第469號,被上訴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偵審卷宗審認之結果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被上訴人如辯稱其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應由其舉證其無過失之存在。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超車時,未依規定示警,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擦撞田傳隆騎乘之機車, 被上訴人應負50%過失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以田傳隆因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亦未依規定讓被上訴人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保持兩車之間隔,即逕自左轉,被上訴人反應不及方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如有過失,應僅負2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則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茲詳述如下:
1、本院依下列事證,認被上訴人係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橫跨於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之白色虛線處直行,與田傳隆原先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內靠近內側快車道之白色虛線處,後稍往右偏駛至路邊再往左偏之行駛,兩車並於該交岔路口處碰撞:
⑴系爭事故發生時田傳隆係騎乘000-000號機車於中正路西往
東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而靠近與內側快車道之白色虛線處直行,此有中正路東向設置之監視錄影器( 檔案「MOV00000-00」,下稱A監視器) 攝錄畫面翻拍照片附於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第10頁之「圖3」可明,田傳隆於事發當日9時47分59秒(依A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出現並於9時48分0秒離開畫面後( 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第10頁之「圖4」),其後依序有紅色自用小客車、白色自用小客車均遵道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大貨車橫跨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間白色虛線行駛、白色休旅車遵道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第11頁之「圖4」至第14頁之「圖7」)後,方有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於 9時48分17秒橫跨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間白色虛線行駛, 於9時48分19秒離開畫面(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第15頁之「圖8」)。 可徵於A監視器畫面中, 田傳隆係騎乘於中正路由西往東向之外側快車道,與被上訴人嗣後行經同一地點橫跨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白色虛線行駛,先後相隔約17秒。
⑵再對照富頂路北向設置之監視錄影器(檔案「00000000-000
000」,下稱B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在白色休旅車於當日9時48分15秒(依B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惟
A、B監視器顯示之時間略有誤差,B監視器時間較慢,但A、B監視器畫面仍具有延續性) 右轉進入富頂路(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第29頁之「圖21」)後,田傳隆機車於9時48分17秒第6格(B監視器每秒有6分格)首現於畫面中, 於9時48分18秒第3格時,田傳隆機車完全進入畫面中,9時48分18秒第4格時,田傳隆機車有左偏之現象, 於9時48分19秒第2格時,被上訴人車輛首現於畫面中,9時48分19秒第3格時,被上訴人車輛車體完全進入畫面,9時48分19秒第4格,兩車發生碰撞,9時48分19秒第6格時,田傳隆機車車體已完全倒地,以上有B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第16頁之「圖9」至第22頁之「圖15」)可參。
⑶再佐以田傳隆機車係左側車身受損,並留有藍漆轉印痕,被
上訴人車輛則是右前車頭受損,亦有各該車輛受損照片在卷(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第24頁之「圖16」、25頁之「圖17」)可參。而田傳隆車輛倒地後之刮地痕跡起始於中正路東向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白色虛線延伸之交岔路口處,長為11.2公尺,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繪(見104相116卷第42頁)可明。
⑷綜上事證,堪認田傳隆原先行駛於中正路西往東向外側快車
道靠近與內側快車道之白色虛線處,而被上訴人則是同一方向橫跨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白色虛線處。依被上訴人迭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所供其當時是直行中正路欲通過富頂路,顯見田傳隆應係見其後車流量不斷,在其身後之車輛直至被上訴人自小客貨車出現為止, 共有4輛自用小客車、大貨車及休旅車經過,始往右偏駛等候。 而由B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9時48分18秒第4格(「圖11」)時,顯示田傳隆確實有往左偏之現象,此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刑事庭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見南投地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2號卷第31頁反面、第4
0、41頁)可參。 可徵田傳隆應係見後方車流量不斷,以致其自原外側快車道靠近內側快車道白色虛線處行駛之路徑,改往右偏後,見在被上訴人前方之白色休旅車甫右轉富頂路後,其才偏左行駛欲直接穿越交岔路口,以致其左側車身與自後沿中正路橫跨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間白色虛線直行之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此亦與南投地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所為意見相符,有該鑑定報告書記載( 參第5頁之「壹拾、一、(一)」所載,外放)可明。蓋倘使田傳隆騎乘機車沿原先之中正路外側快車道行駛而未曾往右路邊偏駛,以被上訴人橫跨於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間白色虛線直線行駛之角度,田傳隆當係直接遭受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車自後撞及,而非係左側車身受撞,是以,由兩車受損之位置及兩車案發前之行經車道,亦可得知田傳隆應有往右偏駛至路邊,待白色休旅車右轉富頂路後,田傳隆始偏左行駛,而與直行而至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肇事,應堪認定。至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雖以因「受限於建築物之阻擋與拍攝角度之限制尚無法確認被害人車是否確係在B監視器畫面顯示15秒第6格白色休旅車右轉至行人穿越道時,執行違規逕行左轉之行為」(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第7頁), 惟本院認依上開說明已可認定系爭事故肇事當時之行進路線。
2、被上訴人應有超速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緊急防避措施之過失:
⑴事故地點之行車速率限制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速限」欄記載(見104相116卷第7頁)可明。 而本件經南投地院囑託逢甲大學鑑定後, 認依A監視器錄影器畫面顯示,該影像1秒分為30格,而被上訴人行經1組車道線共10公尺,其時間共歷經20格約0.666秒, 利用速度公示,計算被上訴人行駛該距離之平均速度為54公里; 再根據B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該影像1秒分為6格,而被上訴人行經2.5公尺,其時間共歷經1格約0.166秒, 利用速度公式,推算其行駛該距離之平均速度亦為54公里,故研判碰撞時被上訴人車速亦約為54公里,業已逾越肇事地點之行車速率限制,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要臻明確。
⑵又以田傳隆原先沿中正路東向外側快車道接近內側快車道白
色虛線處直行,卻見車流量不斷以致往右偏駛路邊,待白色休旅車右轉富頂路後,而有偏左行駛以致與直行之被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堪認田傳隆當時應係要左轉,則田傳隆見白色休旅車右轉之際, 其亦起步左轉亦屬合理之推斷,而由B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 9時48分15秒白色休旅車右轉富頂路之際,田傳隆於9時48分18秒第3格進入畫面後,於第4格有偏左行駛之畫面, 顯見田傳隆應係見白色休旅車右轉富頂路後隨即起步要左轉。以被上訴人事發時時速54公里,依照一般成年人日間無預警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約為1.5秒 ,車輛煞車停止所需時間2.04秒,總計全部停車時間為3.54秒,以上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計算公式(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第5至6頁)可參。而A監視器與B監視器之時間之分格並不相同,以致無法以A、B監視器畫面所見之時間分格直接相加作為判斷肇事時間歷時之依據,然A監視器與B監視器所呈現者乃延續性之畫面,仍足為判斷之基準,則以白色休旅車右轉富頂路之時間回算, 並不排除被上訴人可能有約3.652秒之全部停車時間(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第6頁), 而此數據係大於被上訴人依54公里超速行駛之全部停車時間約為
3.54秒(如保持在速限50公里內行駛,則其全部停車時間更少於3.54秒),足見被上訴人縱使超速行駛,於見聞被害人自左偏駛而來,亦不排除其有煞避之可能性(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第6、7頁)。再參諸以被上訴人當時仍直行於中正路東向且橫跨於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間白色虛線處,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身較一般普通自用小客車為高,對於其右前方有田傳隆偏左行駛而至,且係在橫跨約一個外側快車道之車道寬度(3.6公尺)行駛而來, 被上訴人右方視線並無任何阻礙,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見104相116卷第7、8頁)可明, 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104年3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沿中正路往埔里方向直行,當時開在外側車道,我當時行進方向號誌是綠燈。對方行進方向是由富頂路(南向北)方向行駛,對方的號誌是紅燈。(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幾公尺?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看到時就撞到我右前方了。發生後我馬上下車察看( 見104相116卷第3頁反面至4頁), 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當時○○○鎮○○路由草屯往埔里方向行駛,當時我駕駛在外側車道。(如何發生事故?)我當時的號誌是綠燈直行,對方是從我的右側過來。我沒有看到對方,看到時已撞上了(見104相116卷第23至24頁),直至104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提示監視器擷取照片,告以「死者機車原本在路邊,後來偏往中心線騎,在還沒有過內側車道就被撞到」後,至此被上訴人才改供稱:是田傳隆突然的左轉讓我反應不及( 見104年度交訴字第22號卷第19、31頁、本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469號卷第28、76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發生車禍時並不確知田傳隆之來向,以致於最初之警詢時為「對方行進方向是由富頂路(南向北)方向行駛」之與事實不符之供述,且其於肇事前因根本未注意到田傳隆行進動態,以致其未採取任何足以煞避之安全措施,亦堪認定。
⑶由上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超速行駛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已臻明確。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僅認被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安全措施」(見104年度交訴字第22號卷第21頁), 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被告無肇事因素」(見104年度交訴字第22號卷第65頁正反面), 均未明確計算並認定被上訴人當時已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亦未斟酌被上訴人屢次供稱在車禍前根本未看到田傳隆來車,甚至對於田傳隆來車之行向亦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是以,前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未審酌及此,所為意見尚難謂臻詳盡,自仍應以本院前開認定為準。
⑷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田傳隆違規左轉所
致,其並無過失及因果關係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而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固係田傳隆往左偏行,且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然此項違規尚非如逆向行駛、於不得行駛機車之道路如高速公路而行駛機車等情狀,尚非於吾人之生活中所不可預期。質言之,衡諸一般通念,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道路,自有義務注意車前之狀況,況且被上訴人違反車輛速限之規定在先,對於超越速限規定而提升一定之風險應有預見,自應更加注意其前方之車輛動態,而做隨時煞車之安全措施,故被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
3、被上訴人前開違規行為與田傳隆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⑴查被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有超速之行為,暨未能注意車前狀
況,以致於未能見被害人自其右前行駛而至之行為,進而採取緊急煞避之安全措施,而有上開過失行為。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停車時間尚屬足夠、可採取緊急煞避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且未採取任何防護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果非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田傳隆當不致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引起顱腦損傷傷重不治死亡,足見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與田傳隆死亡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至被上訴人以其僅超速4公里是交通法規可以容許的範圍 ,
且依其年齡應當會影響其反應,如以鑑定報告推估其有煞避的可能,進而推論因果關係實屬過於苛責,所以其實際上並無違反交通法令導致本件車禍的因果關係云云。雖被上訴人案發時已年滿69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明,衡諸一般正常人之生理、精神、專注及反應力等狀況,當隨著年齡之增加而遞減之,乃符合經驗法則之合理判斷,然本件肇事地點之行車速率限制既然限制為50公里,本即應保持在最高限速內行駛,以確保參與道路交通之普世大眾之人車安全,自不能單憑行政機關就超速若干公里有取締之裁量空間,遽認其無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此核屬二事,尚不能混為一談。而被上訴人年事已高,其臨場反應已較為不足,此由政府對於年滿一定年紀(按目前為75歲)之人要求再度考照以確保有安全行車之能力等作為,由此可見一斑,然被上訴人為本件駕駛行為時,非但未能保持在最高限速以內而為行駛,反而在其反應能力已較先前不足之情況下猶仍超速行駛,並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田傳隆喪失生命之結果,尚難認其此部分超速僅為行政違規事項而已。故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被上訴人領有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4頁),其參與道路動力交通,對於前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參酌以田傳隆原行駛於中正路東向外側快車道靠近內側快車道白色虛線處,嗣往右偏駛,待白色休旅車右轉後欲直接左轉,而在交岔路口內與直行而至之被上訴人駕車碰撞肇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田傳隆顯有未依照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直接欲由中正路最右邊車道直接左轉,並未讓直行車之被告先行等違規事實,甚為明顯,此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害人「往左偏行且未注意安全間隔」,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規由路右未依兩段式逕自左轉不當,且未注意讓左側已駛近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均同認田傳隆為有過失一節之結論相符。然被上訴人已經本院認定有前揭過失,田傳隆縱有上開過失,且過失程度明顯高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難辭其過失之咎。綜上,田傳隆顯有未依照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直接欲由中正路最右邊車道直接左轉,並未讓直行車之被上訴人先行等違規事實,致發生系爭事故且為本件肇事之主因,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定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擔10分之2之責任,田傳隆應負擔10分之8,始為適宜。上訴人主張田傳隆僅有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衡諸系爭事故發生之各情,實非可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田傳隆,致田傳隆死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本件上訴人張梅花為田傳隆之配偶,上訴人田登翔、田澤融、田晏任、田晏昇為田傳隆之子女,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張梅花於原審請求賠償田傳隆之喪葬費22萬5,000元及醫療費3,870元,經原審判決准予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亦未爭執,至於上訴人請求扶養費及慰撫金部分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上訴人張梅花部分:查上訴人張梅花00年0月00日生, 為田傳隆之配偶,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8.91歲, 職業為照服員,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此據上訴人張梅花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7頁);另由其財產所得資料觀之, 上訴人張梅花名下財產總額262萬6,520元,104年所得總額為30萬5,553元、103年所得總額為30萬0,324元,此有上訴人張梅花戶役政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第51頁至第63頁)。是上訴人張梅花尚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非難以維持生活,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其於法定退休年齡前,仍得以工作收入維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必要,惟於年滿65歲退休後,依其現有財產並不能維持生活,是上訴人張梅花滿65歲退休時起,自有權請求田傳隆負扶養義務,而張梅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至65歲,尚有6.09年(計算式:65-58.91=6.09)。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佈10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6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1.53年, 又田傳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4歲,64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8.83年, 因田傳隆之平均餘命較上訴人張梅花短,且上訴人張梅花65歲退休前尚有工作能力,故上訴人張梅花能請求田傳隆扶養之期間應以
12.74年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8.83-6.09=12.74)。 又上訴人主張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標準, 以行政院主計處102年南投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5,857元為計算基準,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1頁)。 上訴人張梅花尚有上訴人田登翔、上訴人田澤融、上訴人田晏昇、上訴人田晏任等四名子女,惟上訴人田晏任罹患思覺失調症,自97年9月20日起至104年3月12日 在吳潮聰精神科診所接受治療,無獨立自主之工作能力,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上訴人田晏任無工作能力,自無法負擔扶養義務甚明。是田傳隆與上開三人應平均分擔對上訴人張梅花之扶養義務。田傳隆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僅為4分之1。是上訴人張梅花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年所需之生活費用為4萬7,571元(計算式:15,857x 12÷4=47,571),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張梅花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為47萬8,213元【 計算式:[ 4757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47571*0.74*(10.00000000-0.00000000)] =478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上訴人田晏任部分:上訴人田晏任為田傳隆之子,於94年起患有思覺失調症,雙眼色素性視網膜病變,視力不良與視野狹小致無法從事正常工作,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此有上訴人田晏任身心障礙證明、草屯療養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4頁至第26頁)。足見上訴人田晏任無謀生能力工作能力,得請求田傳隆負扶養義務,又其另有扶養義務人即上訴人張梅花,是田傳隆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而田傳隆平均餘命為18.83年, 是上訴人田晏任得請求田傳隆扶養之期間應以18.83年計算為適當, 以行政院主計處102年南投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5,857元為計算基準, 上訴人田晏任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年所需之生活費用為9萬5,142元(計算式:15,857x 12÷2=95,142),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田晏任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為128萬5,727元【 計算式:95,142×
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95,142×0.83)×(13.00000000-00.00000000)= 1,285,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田晏任於原審雖就扶養費部分僅請求119萬9,098元,嗣於本院擴張請求扶養費128萬5,727元,本院核其擴張請求之金額,未逾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範圍,故其擴張請求部分,應予准許,是以上訴人田晏任得請求扶養費128萬5,727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上訴人張梅花高中畢業、職業為照服員,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名下有3筆土地、1棟房屋、財產總額為262萬6,520元,104年度所得總額為30萬5,553元、103年度 所得總額為30萬0,324元; 上訴人田登翔大學畢業、職業為醫療業,每月收入約16萬元,名下無財產,104年度所得總額為155萬9,945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143萬9,035元;上訴人田澤融大學畢業、職業為製造業職員,每月收入約2萬4仟元,名下無財產,104年度所得總額為37萬1,318元、103年度 所得總額為31萬7,679元; 上訴人田晏任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104年度所得總額為2萬5,219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2萬7,850元;上訴人田晏昇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104年度所得總額為10萬1,183元、103年度 所得總額為7萬8,862元;被上訴人李錦章國中畢業、半退休、每月收入不固定、約幾千塊,名下有2筆土地、1棟房屋、財產總額為214萬3,220元,104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103年度 所得總額為0元等節,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33頁), 並經原審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113頁)。 本件上訴人張梅花為田傳隆之配偶,上訴人田登翔、田澤融、田晏任、田晏昇為田傳隆之子女,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田傳隆死亡,上訴人無端痛失至親,所受精神上之損害,非可謂不重大,是上訴人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考量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狀,被上訴人非故意致田傳隆於死,田傳隆對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上訴人張梅花中年喪偶,其後晚年生活無論經濟、情感均頓失所依,其精神痛苦重大不言可喻,是上訴人張梅花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上訴人田登翔、田澤融、田晏任、田晏昇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尚屬適當。
4、綜上,上訴人張梅花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喪葬費用22萬5,000元、醫療費3,870元、扶養費47萬8,21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為270萬7,083元(計算式:225,000+3,870+478,213元+2,000,000=2,707,083); 上訴人田晏任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128萬5,727元、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為278萬5,727元(計算式:1,285,727+1,500,000=2,785,727); 上訴人田登翔、田澤融、田晏昇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經查,田傳隆原行駛於中正路東向外側快車道靠近內側快車道白色虛線處,嗣往右偏駛,待白色休旅車右轉後欲直接左轉,而在交岔路口內與直行而至之被上訴人駕車碰撞肇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田傳隆顯有未依照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直接欲由中正路最右邊車道直接左轉,並未讓直行車之被上訴人先行等違規事實,業如前述。 且田傳隆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承擔10分之8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10分之2之責任,亦已陳述如前。 是上訴人張梅花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額為54萬1,417元(計算式:2,707,083x0.2=541,417);上訴人田晏任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額為55萬7,145元(計算式:0000000x0.2=55714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田登翔、田澤融、田晏昇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各為30萬元。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因系爭事故,分別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之死亡給付各
40 萬元,共計20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3頁、第203頁)。是上訴人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自應從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中予以扣除,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則為:上訴人張梅花14萬1,417元(計算式541,417-400,000=141,417)、上訴人田晏任15萬7,145元(計算式:557,145-400,000 =157,145,其中17,325元為於本院擴張請求,而得准許之部分)、上訴人田登翔、田澤融、田晏昇則無餘額得請求。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上訴人田晏任於本院擴張請求而得准許之17,325元部分,自應以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其遲延利息,而民事上訴狀繕本係於106年9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頁)。從而,上訴人田晏任擴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325元, 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已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再給付上訴人張梅花87萬2,792元、上訴人田晏任80萬9,729元, 上訴人田登翔、田澤融、田晏昇各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田晏任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325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擴張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擴張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合併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