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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05號上 訴 人 魏永峰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被上訴人 魏永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就超過「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魏石頭為兩造之父,其於民國(下同)73年間欲將其所有自重測前臺中縣○○鄉○○段○○○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西起向東延伸至重測前8地號土地止,呈長條狀之數筆地號土地分別贈與其子即訴外人魏永雄、魏永安及伊,魏石頭將西側部分包括重測前40-1、40、35-2、40-4(87年自重測前40地號分割而增加)、35-3(87年自重測前35-2地號分割而增加)、35-1地號土地贈與伊,該等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水利用地,屬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之農業用地,因伊不具有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所定自耕農之身分,魏石頭遂指示兩造基於信託關係,將該等土地於74年1月26日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於其上耕作,以達財產公平分配與各子女,且使該等土地繼續由家人保有及充分利用農地之目的,與土地法第30條之立法目的即為農地農用之政策無違,自無脫法行為可言,兩造約定待伊取得自耕農身分或有其他原因得辦理登記時,再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伊因信任上訴人為兄長,故未就此信託關係簽立書面契約。魏石頭另將上述呈長條狀之土地中段部分即重測前35、6-2(87年自重測前6地號分割而增加)、6地號土地、右側部分即重測前6-1、7、8地號土地分別贈與魏永安、魏永雄,因魏永雄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其所受贈之土地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至上訴人則係受贈其目前住所坐落之重測前24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127地號土地)。118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至100年5月間,逕行分割出118-1、118-2地號土地,並由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118-2地號土地作為工程用地,徵收補償款1,748,578元由上訴人悉數領取,伊近來知悉土地法於89年1月6日修正後,業已刪除該法第30條第1項關於私有農地移轉之限制,是伊以起訴狀繕本對上訴人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118、118-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伊,並返還徵收補償款1,748,5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魏石頭於73年間因身體不適,考慮將其名下財產提早為安排,其考量兒子間實際從事農耕現況、耕作能力及意願,亦為補償伊從小即隨魏石頭務農,故將其名下農地大部分贈與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重測前

40、35-1、35-2地號土地亦屬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均由伊負擔繳納,所有權狀亦由伊持有。嗣於74年11月間,因魏永雄用錢孔急,魏石頭謀出售上開已贈與伊之除系爭土地外之其餘土地以籌取資金,因上開土地本為魏石頭所贈與,伊尊重魏石頭之指示,將已登記在伊名下之重測前

40、35-1、35-2地號土地出售與鄧崐山,並將價金均交由魏石頭轉交魏永雄使用,並非魏永安、魏永雄及被上訴人均分。另自系爭土地所分割而出之118-2地號土地,因土地徵收而發給之補償金,本應由伊領取,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從與伊成立信託關係;再者,縱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其係受贈自魏石頭,因該土地屬農業用地,且其不具自耕農身分,兩造約定先將該土地登記於伊名下,待被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或有其他原因可辦理登記時,再將之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情為真,亦顯屬典型規避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手段,屬脫法行為而自始當然無效。又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返還118-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及移轉登記118、11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該請求權早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48,578元,及其中125萬元自105年3月4日,其餘498,578元自105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頁反面、53頁反面):

一、系爭土地(重測後為118地號土地,嗣因逕行分割增加118-1、118-2地號土地),於74年1月26日魏石頭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與上訴人。

二、118-2地號土地遭臺中市政府徵收,徵收補償金為1,748,578元,由上訴人領取。

三、118、118-1地號土地現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73年間魏石頭贈與其重測前40-1地號土地(即118地號土地,含逕行分割後之118-1、118-2地號土地),並基於信託法律關係登記於上訴人之名下,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按87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至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祇須委託人與受託人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囿限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先取得其所有權後,再移轉於受託人之必要。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89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惟第三人為媒介傳達者,仍需使當事人間就必要之點為意思表示之一致,方足當之,且此項事實,應由主張因第三人傳達而意思表示一致者負舉證之責。

(二)自系爭土地西起,依序向東沿重測前40、35-2、40-4、35-3、35-1、35、6-2、6、6-1、7地號,至8地號土地(以下合稱11筆長條狀土地)止在重測前地籍圖上呈一塊橫向長條狀完整之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足參(原審卷第54、123、131、221頁),該等土地(其中重測前40-4、35-

3、6-2地號土地,均係於87年10月3日間分別自重測前40、35-2、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原均為魏石頭所有,僅系爭土地地目為「水」,其餘土地地目均為「田」,其中位於地籍圖所示西側即系爭土地及重測前40(含40-4)、35-2(含35-3)、35-1地號土地於73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與上訴人;位於地籍圖所示中間部分即重測前35、6(含6-2)地號土地於同年7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與魏永安;位於地籍圖所示東側即重測前6-1、7、8地號土地於同年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與上訴人;又重測前40(含40-4)、35-2(含35-3)、35-1、35、6(含6-2)、6-1、7、8地號土地再於74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與鄧崐山等情,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5、16、150至174頁)。

(三)上訴人雖辯稱11筆長條狀土地中,只有系爭土地為水利地,當時父親僅係要將其他地目「田」之土地贈與被上訴人、魏永安及魏永雄,系爭土地係要贈與上訴人云云,惟本院審酌以下事證後,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1、上訴人自陳渠另自父親分得重測後127地號土地,與父親74年分配之11筆長條狀土地之時間點不同,那時說好這塊地以田埂為止,父親說要分給三個弟弟等語(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兄魏永森所證伊與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係位於四德南路,而此長條形土地分給被上訴人、魏永雄及魏永安等語(原審卷108反面、109頁)、證人即兩造之兄弟魏永雄所證在分此長條形土地時,因上訴人及大哥魏永森早已分到四德南路那邊的土地,已經分完,所以沒有分到(長條形)土地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反面、32頁反面),及證人即兩造之兄弟魏永安所證魏永森及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係位於四德南路那邊,那邊地段價值比較高,且上訴人分在路邊,面積可能小一點,但價值絕對超過伊與被上訴人、魏永雄分到的11筆長條狀土地等語(原審卷第59頁反面)相符。

2、證人魏永安復於原審證稱:魏石頭有6名兒子,五子於27歲時死亡,現仍生存者有5人,依序為魏永森 、上訴人、魏永雄、伊及被上訴人,73年間兄弟間僅魏永森、上訴人及伊有自耕農身分,被上訴人在汽車公司上班,魏永雄則在臺北任稅務員,地籍圖上(即原審卷第54頁)左起118-1地號土地向右延伸呈長條狀之土地均為魏石頭所有,其亦委託上訴人於該等土地上耕作。斯時魏石頭70餘歲,欲處理其名下財產,經多次協調後,於某日晚上開會,魏石頭子女均在場,其將該等土地分成左邊、中間、右邊3塊,左邊那塊因靠河邊當時水利設施差,容易氾濫,故加上水利地補償,由魏永雄、伊及被上訴人去選,魏永雄先選右邊,就按照順序伊選中間,被上訴人分配左邊,因魏永雄、被上訴人並非自耕農,無從辦理受贈農地之登記,故魏石頭指示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斯時父親權威重,其所為之指示,上訴人當然同意。移轉過程係由受贈之人將費用交給魏石頭,魏石頭再請代書處理過戶事宜。嗣後該等土地仍由上訴人繼續耕作,名份雖已分給魏永雄、伊及被上訴人,惟收成、收租等仍由魏石頭管理。約莫1年後因魏永雄出事負債要籌錢,但如果只賣魏永雄之土地,買方不願意買,故魏石頭作主將該等土地除最左邊之水利地外均予以出售,由魏永雄、伊及被上訴人平均分得價金,各約70萬元,伊將所得50萬元部分存入農會,其餘用來買工廠所用之射出成形機,魏永雄係其配偶回台取款,上訴人並未分得任何價金。土地法修正後,被上訴人有和上訴人要求辦理移轉登記,遭上訴人拒絕,後來因政府有徵收一部分之水利地並撥款補償金,上訴人仍不聞不問,故被上訴人即向霧峰區農會申請調解,伊亦有到場等語在卷綦詳(原審卷第58至61、206至208頁);證人即魏永森另於原審亦證稱:兄弟姊妹間僅伊、上訴人及魏永安為自耕農,魏石頭曾對其名下土地為分配,時間點伊不清楚,是某天晚上魏石頭就其所有法院提示之地籍圖上(即原審卷第113頁)左起118-1地號土地向右延伸之長條狀土地,平均分成3塊,右邊分給魏永雄、中間分給魏永安、左邊分給被上訴人,嗣後該等土地如何登記伊不了解,伊與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係位於四德南路,大家並無意見。分給被上訴人之土地在尚未分配以前,由伊與魏石頭在耕作,分配後由上訴人耕作一段時間後,即與分給魏永雄、魏永安之土地一併出賣,當時係因魏永雄需錢孔急,本來是要賣魏永雄自己所分得之部分,上訴人有意承買,但價格壓很低,故魏石頭生氣而要賣給他人,但如要賣給他人,必須整塊出賣,所得之價金如何分配由魏石頭決定,伊不清楚,最左邊之水利地伊後來才知道沒有賣掉等語在卷明確(原審卷第108至110頁)。另證人魏永雄亦證稱(以原審卷第54頁地籍圖來看)74年間父親將土地分成三塊,要分給伊及被上訴人和魏永安,因伊比較大,先挑最右邊,中間是魏永安,最後是被上訴人,以田埂為界,被上訴人的天然地形比較大,大家都同意,父親當時未說地號,因很明顯開墾成三塊土地,父親只說一區一區,因被上訴人及伊無耕農身分,故父親說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的所有權狀由父親保管,後來有聽說被上訴人之土地有一部分賣掉,所賣款項由父親分配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3頁反面)。

3、再以被上訴人於74年12月31日確有將70萬元存入其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魏永安則於同年月27日將50萬元存入其設於臺中縣霧峰鄉農會之帳戶乙節,亦有存簿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3至215頁),而上訴人亦自陳魏石頭賣系爭土地以外之11筆長條狀土地時,渠並未分到任何錢一情(本院卷第55頁),是上開各情均與前揭證人魏永安、魏永森、魏永雄所證述魏石頭於73年間將其名下11筆長條狀土地之土地分為左側(即系爭土地及重測前40、35、40-4、35-3、35-1地號土地)、中間(即重測前35、6-2、6地號土地)、右側(即重測前6-1、7、8地號土地)3塊土地依序贈與被上訴人、魏永安、魏永雄,因被上訴人、魏永雄均無自耕農之身分,而將其所得之土地暫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於74年間因魏永雄用錢孔急,而將自重測前40地號土地西起向東延伸至8地號土地均出賣與他人等情相符,是認證人魏永安、魏永森、魏永雄前開證述尚無明顯瑕疵可指。

4、綜上,堪認兩造之父魏石頭在分11筆長條狀土地時,因上訴人與長兄魏文森已先行分得四德南路之土地,故確係要將11筆長條狀土地贈與另三個兒子即被上訴人、魏永安及魏永雄。又因11筆長條狀土地既包括系爭土地,且均係同時由父親魏石頭一併將原在其名下之財產過戶至兒子名下以資分配予被上訴人、魏永安及魏永雄,且均因宥於魏永雄、被上訴人無自耕農資格而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殊無僅系爭土地係要贈與上訴人之可能,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水利地係要贈與渠云云,實非可採。

5、上訴人雖以證人魏永安證稱渠有取得贈與伊之所有權狀,則74年間被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魏石頭之意當係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云云,然查證人魏永雄亦證稱渠未取得74年間父親贈與渠土地之權狀一情(本院卷第34頁),而上訴人並未否認父親確係要贈與11筆長條狀土地中之最東側土地(即重測前66-1、7、8地號)予魏永雄,且由魏永雄分得出售土地後之價金等情,則焉能以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即推論魏石頭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

6、上訴人雖以除系爭土地以外之11筆長條狀土地出賣時,被上訴人已與魏永安、魏永雄平均分得買賣價金,且依土地面積計算,上訴人除系爭土地外受贈面積為2,247平方公尺,已多於魏永安、魏永雄各受贈之1,851、2,017平方公尺,實無再以系爭水利地補償被上訴人之必要,且系爭土地地目為「水」,父親分配土地當時僅係分配「田」為詞,而認系爭土地係要贈與伊云云,並以證人魏永雄證稱當時只有分田地,未分水利地為其依據,然查若以11筆長條狀土地各筆土地面積論,被上訴人所分得之面積固較同時受分配之魏永安、魏永雄為多,然上訴人自陳「水利地誰要買」(本院卷第55頁),且證人魏永雄亦證稱渠父親到死之前均不知道後來水利地會有價值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參以證人魏永安證稱左邊那塊因靠河邊當時水利設施差,容易氾濫,故加上水利地補償等語(原審卷第59頁反面),且分配土地當時係由魏永雄先選,被上訴人係分到二位兄長分剩的,均經證人證述在卷,尤以魏石頭分配11筆長條狀土地之一年後,出賣與訴外人鄧崐山時,鄧崐山亦未一併買受系爭土地,益證系爭土地當時因係水利地,而無價值,甚而會於多水時殃及重測前40地號田地,是以證人魏永安所證被上訴人分得面積較多,係父親為補償分得西側土地者使然一情,衡諸常情,尚屬無違,應可採信,是上訴人據此而認系爭水利地係魏石頭欲贈與伊者,確非可採。

7、另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曾惠姿固到庭證稱:魏石頭於73年間將其名下重測前40、40-1、35-1、35-2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因上訴人務農,當初過戶係由伊去霧峰地政事務所請公設代書辦理,不用代書費用,僅需手續費,相關贈與稅、規費係由伊去繳納,嗣後因魏永雄出事,回來向魏石頭拿錢,魏石頭徵詢上訴人可否將贈與給上訴人之土地出售,土地本是魏石頭贈與,故上訴人允諾,出售價金由魏石頭拿走等語(原審卷第61、62頁),惟其亦證稱:魏石頭如何與其子女分配土地經過其並不清楚,係魏石頭拿資料叫伊去辦登記,伊即去辦理,伊認為魏石頭將資料交給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魏永安,即為贈與上訴人、魏永安之意等語在卷(原審卷第63頁、反面),可見曾惠姿僅係受魏石頭所託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魏永安,然對於該等土地實際受贈之人為何人並未親身見聞,而僅係其個人之臆測,自難憑其前揭證述,遽認上訴人所辯重測前40-1地號土地本係受贈自魏石頭云云為真。

而依證人魏永雄所證渠係因魏石頭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上訴人辦理過戶而認魏石頭要給上訴人等語,亦屬個人推測之詞,均難憑採。至上訴人固稱魏永安、魏永森因對上訴人受贈大部分之土地而心生不滿,嗣後又因魏石頭遷葬費用負擔爭議,而偽證如前云云,然本件證人魏永安、魏永森與兩造均為手足關係,而魏永安亦自魏石頭受贈重測前35、6-2、6地號土地、魏永森則係53、61年間受贈重測前213-3、213-5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62至167、138至139頁),均與系爭土地之誰屬無關,已難認其等有何因親屬、利害關係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且其等就魏石頭生前如何就其名下土地分配子女乙節,均係親身經歷見聞,前揭證述內容亦屬完整明確,與書證所示情形核無相違,自難認其等前揭具結後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之情。

(四)基上,被上訴人主張魏石頭於73年間將系爭土地(即118地號土地,含逕行分割後之118-1、118-2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乙節,難謂無憑,且依前揭證人魏永安、魏永森、魏永雄之證述,上訴人於魏石頭將系爭土地、及重測前40(含40-4)、35-2(含35-3)、35-1地號土地分配與被上訴人斯時亦在場且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因被上訴人無自耕農身分,由魏石頭作主指示暫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耕作,其中重測前40(含40-4)、35-2(含35-3)、

35 -1地號土地連同35、6(含6-2)、6-1、7、8地號土地旋於移轉登記1年後即另行出賣鄧崐山,所得價金係由被上訴人、魏永安、魏永雄3人均分,上訴人並未取得分毫,其亦無異議等節,已足間接推知上訴人就該等暫登記於名下之土地,亦有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由上訴人取得信託財產之登記名義,並依魏石頭指示管理耕作該等土地之默示意思表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兩造就該等土地已有成立信託關係之合意,殊無囿限信託財產應由被上訴人先取得其所有權後,再移轉於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此處所辯,自不足採。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於原審原主張借名登記,後方改為信託登記,苟確有任何契約關係,何以前後主張不一,且以兩造及魏石頭之教育程度,應無信託方面之法律常識云云,然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定性,原即屬法院之職權,縱當事人間定有書面契約,然就契約之定性,法院仍應本諸當事人之真意及契約內之各條文認定其等間之契約定性,殊不因書面契約文字寫為「借名」或「信託」而受拘束,蓋以契約當事人未必能正確使用有名契約之各類型使然,是以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曾主張兩造間為借名契約,然衡諸系爭土地及重測前40、35-1、35-2地號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後,由上訴人耕作、管理並保管所有權狀等情,仍應認兩造間確係成立信託契約,不因被上訴人在原審曾主張借名契約而異。

二、系爭信託契約,合法有效:

(一)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又信託法頒布施行前,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為有效。是私有農地之買受人無自耕能力,得否與出賣人約定將農地移轉與其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並與該第三人訂立信託契約,以自己為受益人,自應以該第三人就受託登記之農地,是否得為耕作、管理或處分,作為判斷標準。倘農地買受人確將農地賦予第三人耕作、管理或處分權,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則與農地農用之國家政策尚無違背,應認為買賣及信託契約,均屬有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52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固自魏石頭受贈系爭土地(即重測後118地號),惟因其無自耕能力,而經魏石頭指示,由上訴人取得該土地之登記名義,兩造業有成立信託法律關係之合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基於信託之法律關係取得該土地後,尚依魏石頭之指示繼續於其上耕作乙節,經證人魏永和、魏永森證述在卷(原審卷第60、109頁),且上訴人亦自始不否認該土地均由其耕作,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固係因己無自耕能力始將系爭土地信託與上訴人,惟上訴人亦確在該土地上進行耕作及管理,實與農地農用之國家政策尚無違背,準此,兩造信託契約應屬合法有效,洵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118、118-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48,578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信託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雖不盡相同,惟頗為近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認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又受託人因受信託土地被徵收所得之補償費,仍為受託財產,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委託人自得請求受託人返還該受託財產即補償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79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上訴人間就118地號土地(含逕行分割後之118-1、118-2地號土地)之信託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原審卷第20頁),而臺中市政府因進行「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后溪底及車籠埤排水改善工程」徵收118-2地號土地,並發放1,748,578元之補償金與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如前所述,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4月12日中市地用字第1050013024號函暨附件各項徵收補償費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7、28頁),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法律關係既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仍為118、118 -1地號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並保有118-2地號土地受徵收之補償金,自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118、118-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748,578元,核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另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按本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物,其請求權時效應自終止時起算,非自信託關係成立當時起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終止本件信託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係於105年3月3日始送達上訴人而生終止之效力,業如前述,則其於終止時併向上訴人為返還信託物之請求,當無罹於消滅時效。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就金錢請求之部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僅請求125萬元,嗣於105年5月25日追加為1,748,578元,而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係分別於同年3月3日、同年5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0、121頁),上訴人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本件上開主張,合併請求125萬元部分自同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98,578元部分自同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再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另按持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時,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是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係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118、11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必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始生擬制上訴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終止與上訴人間就118、118-1、118-2地號土地之信託法律關係,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118、118-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748,578元,及其中125萬元自同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98,578元自同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就金錢給付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然土地所有權移轉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假執行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