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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405號上 訴 人 魏永峰上列上訴人因與魏永和等間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29日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並提出本人具有中華民國律師資格之釋明;或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 2項所明定。再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4,11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9,5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本人具有中華民國律師資格之釋明;或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