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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414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種德法定代理人 吳榮輝被 上訴人 吳榮斌

吳榮崇吳榮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身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03074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並自91年2 月8 日起實施。又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民事判例、司法院81年10月13日(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函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派下員身分事件,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確認伊等在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權存在,原審核定被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利益為101萬1900元【計算式:公業資產總額1億4368萬9803元派下現員426人×被上訴人人數3人=101萬1900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所受之利益為101萬1900元,而未逾150萬元,即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前揭說明,應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此原為訓示之規定,且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尚不因判決正本教示文字誤載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員身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