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16號上 訴 人 鑫泰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馥鈺訴訟代理人 柯榮華
黃呈利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被上訴人 極昀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喜鳳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1日簽訂V-UTMOST物料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二手真空熱處理爐一座(下稱系爭機器),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412,500元(含稅);並約定系爭機器性能應如附件規格書所載(見起訴狀「原證五」,下稱系爭規格書),如效率未達95%以上,上訴人得退貨,被上訴人得退款。上訴人已依約給付70%價款即2,388,750元,被上訴人雖於101年11月24日將系爭機器送至上訴人之廠房,惟一直未完成系爭機器之試車,致上訴人無法驗收,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B款約定,交貨應以安裝試車完成始足當之,上訴人業於102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安裝試車完成,然經相當期限,被上訴人仍未為試車,顯已給付遲延;上訴人再於同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因其遲延履約而解除系爭契約。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為以下給付:
⑴回復原狀部分: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2,388,750元。
⑵違約金部分:系爭契約第4條A款約定,定金付訖日起4個月
為預定交貨日,如有逾期交貨第11天起,每逾期1日,被上訴人應賠償總價之千分之1,上訴人於101年7月21日給付定金,依約被上訴人應於101年11月21日交貨,逾期交貨第11天為同年12月2日,則逾期違約金應自同年月2日計算至上訴人解約日即102年8月22日止,共264日,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迄解除契約前,遲延給付之違約金共858,000元(計算式:3,250,000元[未稅價格]×264日×1/1000=858,000元)。
⑶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為系爭機器而架設相關周邊設備,共
支出645,680元(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33至135頁),解除契約後,上開設備失去其效用,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費用。
⑷綜上,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9條、第216條、第231條、
第250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價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㈡系爭機器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效用,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E款約定得解除契約:
⑴系爭機器雖屬二手產品,然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需就系爭機器
增加軟、硬體,更換不良零件及進行維修處理,需達到系爭規格書之要求,然系爭機器未達系爭規格書「A、性能」項下第3點、第9點約定效率之95%,業經原審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確認,有105年9月21日鑑定報告(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及被上訴人公司102年8月26日之成品檢驗紀錄表其中「到達真空度、高真空」項目均未打勾可證,依系爭契約第4條E款約定,上訴人得主張解除契約。
⑵兩造於原審合意委請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嗣於105年7月
20日至系爭機器放置處進行會勘,確認系爭機器之現況及後續鑑定流程,並讓被上訴人先對機器進行保養維護更換耗材後,由被上訴人選擇日期,雙方才訂於105年9月1日進行鑑定,足見鑑定機關於105年9月1日做成會勘紀錄時已給予被上訴人足夠時間進行更換耗材,當天測試記錄如上證一所示為「真空度未曾達到2.6x10的負4Torr」,第一次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亦為「真空度未曾達到2.6x10的負4Torr」,是該次鑑定報告即肯認系爭機器之真空度未達到契約約定效率之95%。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第一次鑑定報告之鑑定說明記載「因測試當
天系爭機器之卸壓閥有洩漏情形,致無法建立高真空狀態,故建議可讓被上訴人另行更新或修復卸壓閥後再次鑑定。」,惟上開說明僅為鑑定單位之補充意見,並不影響鑑定結果「真空度未曾達到2.6x10的負4Torr」之事實,且進行第一次鑑定前,已給予被上訴人足夠時間對機器進行保養維護更換耗材,被上訴人無法發現卸壓閥之問題並不得作為再次鑑定之理由,故本件應以第一次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作為認定依據。況系爭契約所訂「如效率未達95%以上甲方得退貨,乙方得退款。」應屬無過失責任,故本件根本不需討論效率未達95%背後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問題。⑷又縱認本件應給予被上訴人更換卸壓閥之機會,兩造並約定
於105年11月23日再次進行鑑定,詎料,時隔2月,被上訴人仍未修復或更新卸壓閥,顯然有惡意阻撓鑑定之意;且於該次鑑定會勘紀錄表上,鑑定人員亦已明白表示無測試之必要,故上訴人先行離去,然上訴人離去後,被上訴人卻單方指示鑑定人員進行鑑定,而於105年12月13日做出第二次鑑定報告,鑑定程序已有明顯違法,應不可採。再就第二次鑑定報告之內容論之,被上訴人既未修復卸壓閥,如何推斷若有正常之卸壓閥系爭機器一定可以到達要求之真空度?又卸壓閥並非不可修復,何以需要用盲板法蘭封閉該處進行測試?更有甚者,在第二次鑑定時,被上訴人在鑑定人到場前已先抽真空10小時以上,完全違反契約之約定,此部分均有錄影存證,不容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原審未採用第一次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反採用第二次鑑定報告作為認定依據,顯有不當。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乃特定物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1月24日
將系爭機器運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由上訴人收受,即已履行給付義務,並無給付遲延情事。至於被上訴人交付貨物後,該貨物驗收是否合格,為物之瑕疵問題,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未完成驗收即為給付遲延,顯係將民法關於給付遲延與瑕疵擔保責任混淆,於法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約交付系爭機器後,自101年12月起即開始進行
試車驗收作業,因上訴人多次要求變更系爭機器之規格,被上訴人已一再配合上訴人調整機器等相關作業,並進行多次試車,上訴人卻於102年6月21日、同年8月22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試車云云,被上訴人為求慎重,分別於同年7月12日及8月26日正式進行驗收程序,做成驗收記錄,依驗收檢驗結果,確認系爭機器確已合於契約所定之規格。詎料,上訴人無故拒絕在驗收記錄上簽名確認,亦未表明被上訴人之驗收結果有何不正確之事,被上訴人遂於同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已交付系爭機器,復於同年10月1日開立發票請求上訴人支付尾款,然上訴人無故退回發票,拒絕給付尾款。上訴人已於101年11月24日受領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並使用系爭機器迄今數年,從未拒絕受領,是其以系爭機器效能未達約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顯屬無據。
㈢系爭機器經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後,已確認合於兩造買賣契約
所約定之規格、效能,並無上訴人所稱未達契約所約定效率95%之違約情事:
⑴依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載,已確認系爭機器之冷卻效率達到並
超越系爭契約所約定效能之95%;系爭機器之升溫效率不僅達到契約所約定之95%效能,更超過100%之效能。關於系爭機器之真空度部分,第二次鑑定報告亦記載「系爭真空爐可達成鑑定事項要求之2.6×10的負4次方Torr」等語。上開事實,並經鑑定人吳洲平於原審106年1月23日具結證述明確。
⑵機械技師公會於105年9月1日進行第一次鑑定時,因突然發
現系爭機器之其中一具卸壓閥有洩漏狀況,故當次無法進行真空度之測試,機械技師公會已於第一份鑑定報告中清楚載明卸壓閥之洩漏須於測試準備時才能發現,故無法建立高真空,應無法完全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嗣在105年11月23日進行第二次鑑定時,亦表示系爭機器以盲板法蘭代替故障之卸壓閥,真空度確可達到所要求之2.6×10的負四次方Torr,肯認系爭機器只要有正常之卸壓閥,即一定可以達到要求之真空度。上訴人未釐清數份鑑定報告之內容,率而主張系爭機器無法達到契約所約定之真空度云云,實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1月24日將系爭機器交付上訴人,上訴
人於103年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迄106年7月14日一審審理終結,近5年期間,上訴人從未主張系爭機器之真空洩漏率有何不符約定之情事;上訴人迄二審時始主張真空洩漏率不合約定云云,顯屬無據。又上訴人以107年6月8日書狀載明捨棄對於真空洩漏率之鑑定聲請,故二審後續審理及兩造攻防重點即限於系爭機器之「到達真空度」是否有合於約定之效用乙節,上訴人嗣於辯論意旨狀中復主張系爭機器之「真空洩漏率」有瑕疵,不僅全未舉證,更有違反「禁反言」之誠信原則。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系爭機器亦無上訴人所
主張瑕疵,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給付遲延違約金、賠償損害等,均屬無據;又上訴人主要以原證4報價單主張其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然該報價單為上訴人所片面製作,其內容無從確認真假,被上訴人否認該報價單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6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於101年7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機器,總價為3,412,500元,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70%之價款即2,388,750元。
⑵系爭契約所附規格書記載:「A、性能----3.到達真空度;
使用10之負2次方Torr.(空爐常溫),MAX負3次方Torr.(高真空度:10之負5次方Torr.)----9.真空洩漏率:1×10之負3次方Torr. 10/Sec(經真空烘烤後)」;又系爭契約第4條E約定:「如效率未達95%以上甲方得退貨,乙方得退款」。
⑶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1月24日將系爭機器送至上訴人之廠房,迄今未經兩造驗收完畢。
⑷上訴人於102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
內安裝試車完成;復於102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解除系爭契約。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未達系爭契約約定如系爭規格書A性能
項下第3點、第9點之效率,依系爭契約第4條E款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⑵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是否有理由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264天,依系爭契約第4條A款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日賠償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共計858,000元,是否有理由?⑷上訴人依民法第260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機器支出之
相關周邊設備費用645,680元,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總價為3,412,500元,系爭機器必須達於系爭規格書所載之效用,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70%之價款即2,388,750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及系爭規格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7頁、第13至18頁)。又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兜售之系爭機器為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所購入之二手機器,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表明其有能力將二手機器整修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效用,否則上訴人得退貨,被上訴人應退款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內容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機器,被上訴人並保證系爭機器應達於系爭規格書所載之效用,上訴人並無指示被上訴人維修系爭機器之相關內容,顯見系爭契約著重於系爭機器所有權移轉,並非在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機器之整修勞務,故系爭契約仍應認屬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未達系爭契約約定如系爭規格書A性能
項下第3點、第9點之效率,依系爭契約第4條E款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⑴系爭機器為二手機器,經被上訴人整修後出賣予上訴人等情
,已如前述,又依系爭規格書記載:「A、性能----3.到達真空度;使用10之負2次方Torr.(空爐常溫),MAX負3次方Torr.(高真空度:10之負5次方Torr.)----9.真空洩漏率:1×10之負3次方Torr. 10/Sec(經真空烘烤後)」;又系爭契約第4條E約定:「如效率未達95%以上甲方得退貨,乙方得退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規格書在卷足參,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應符合被上訴人所保證之上開效用,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機器之效率未達契約約定之95%,
並聲請就系爭機器之「冷卻速率」、「升溫速度」、「高真空最大效率是否達2.6×10之負4次方Torr.」進行鑑定,此有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提出聲請狀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6頁),原審經兩造同意委請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機器之冷卻、升溫、真空度等效能有無達契約約定等事項為鑑定(見原審卷二第118頁),鑑定經過如下:
①鑑定人會同兩造於105年7月20日第一次會勘,約定被告(
即被上訴人,下同)應於105年8月22日進行系爭機器保養,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則應清理冷卻水塔,並於105年9月1日進行測試鑑定,嗣105年9月1日第二次會勘並進行測試,被告反映系爭機器卸壓閥有洩漏情況,請求另擇日測試,以供其修復卸壓閥,鑑定人認被告已有充裕時間進行保養、調校,無理由依被告請求而改期,故仍進行測試。當日鑑定結論略以:
「a.系爭機器內含400公斤之工件時,由攝氏1050度降至200
度時,需時18分19秒,達到並超越契約約定效能之95%;空爐時相同溫度冷卻時間為11分17秒,達到並超越契約約定效能之95%。
b.系爭機器所配備之冷卻水塔應足夠冷卻並符合約定之規格,冷卻速率已達契約約定。
c.系爭機器之升溫速率,於內含400公斤工件時,升溫至攝氏1000度需61分16秒,空爐時需38分52秒,均已達到契約約定效能之95%。
d.真空爐真高度效率未達於2.6×10之負4次方Torr,惟係因系爭機器卸壓閥有洩漏情形,故無法建立高真空,如能更換卸壓閥即可釐清系爭機器是否符合高真空之規格要求。」等語(見105年9月21日第一次鑑定報告第1至5頁)。
②原審再於105年10月25日函請機械技術公會就高真空效率再為測試鑑定,鑑定報告意旨略以:
「105年11月23日測試時,被告並未修復卸壓閥,卸壓閥被
拆下,原位置接頭法蘭則以盲板法蘭封閉,並已先自行測試至2.2×10之負5次方Torr,故鑑定人未進行測試,然提出專業意見認為:本次會勘時,被告無正常之卸壓閥可安裝,惟其以盲板法蘭封閉該處,則真空度可達於2.2×10之負5次方Torr,鑑定人予以觀看並拍照,優於要求之2.6×10之負4次方Torr。由該現象可知,只要該處不洩漏,亦即有正常之卸壓閥,系爭真空爐一定可達到要求之真空度。」等語(見105年12月12日第二次鑑定報告)。
③原審再於106年2月6日函請鑑定人補充鑑定,鑑定報告意旨略以:
「a.如缺少被告應提供之卸壓閥,系爭機器仍可達於通常效用,但未完全達於契約約定效用。
b.系爭機器之卸壓閥雖微洩漏,然機器尚能正常運作,考量系爭機器之現狀仍能達成通常效用,對於絕大多數之使用實務尚能勝任,考量高真空度10之負5次方並非實務應用之性能,及卸壓閥在系爭機器整體所佔之比例,系爭機器目前之價值與契約約定之價值應有減損5%。
c.原告如需另行修復系爭機器,尚需支付費用為19,750元」等語(見106年4月18日第三次鑑定報告)。
④本院因兩造就系爭機器如果正常裝上卸壓閥是否可達於契
約約定效用仍有爭執,經兩造同意後,於107年12月4日委請鑑定人再為鑑定,惟上訴人陳述意見狀中另表明增加其他鑑定條件,經本院再行通知兩造到庭表明意見,上訴人當庭表明撤回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30頁),故未進行補充鑑定。
⑤證人即鑑定人技師吳洲平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機器應裝
設之卸壓閥如以盲板法蘭代替,對於達成真空度之效果是相同的,系爭機器有2顆卸壓閥,如果有一顆壞掉,尚有另一顆可以使用,否則艙門無法開啟,鑑定當時只有一顆卸壓閥功能正常,另一顆有洩漏,使機器無法緊閉,如被上訴人能提供新的卸壓閥,應無需再進行測試高真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頁反面至第3頁);於本院到庭另證稱:(法官問: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於102年間就已經交付給上訴人,直到105年間才檢驗鑑定,長達三年的期間,會不會影響卸壓閥的品質,而影響效用的鑑定?)三年下來的變數很多,如果機器放著不用,就很難說三年的時間會不會影響卸壓閥的品質。(法官問:系爭機器是不是更換卸壓閥,就可以達到高真空度10的-5次方?)第二次鑑定的時候,就已經用盲板法蘭蓋住,就可以達到10的-5次方,所以如果更換卸壓閥,就可以達到高真空度的效用。系爭機器卸壓閥有兩個,如果有一個卸壓閥微漏,系爭機器就無法達到高真空度。....因為卸壓閥如果正常使用,是八到十年的使用年限,但是如果機器長時間沒有使用,可能會生鏽、卡住,所以才會認為置放於上訴人工廠長達三年,有可能會影響卸壓閥的效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⑶本院審酌前揭鑑定意見及證人證詞,認:
①系爭機器均已符合契約之「通常效用」,另系爭機器除「
因卸壓閥有洩漏情形,高真空度未能達於契約所約定之2.6×10之負4次方Torr」外,其餘功能均已符合系爭規格書所約定之效用。
②因被上訴人以盲板法蘭暫代卸壓閥,系爭機器之真空度可
達2.2×10之負5次方Torr,優於鑑定要求之2.6×10之負4次方Torr,故足認卸壓閥如未洩漏,系爭機器應可達契約約定之真空度。
③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4日將系爭機器交付上訴人,迄105
年9月1日進行測試鑑定,已逾三年,依證人前揭證詞:系爭機器卸壓閥正常使用年限為八至十年,然若機器長時間未使用可能會生鏽、卡住而影響卸壓閥效用等情,系爭機器逾三年未使用極可能影響其效用,本院再審酌系爭機器原為二手機器,其卸壓閥本非新品,使用年限更短於證人所稱新品使用年限八至十年,故系爭機器因卸壓閥有洩漏無法達到真空狀態之瑕疵,尚難認定該瑕疵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時即已存在。
④又依第三次鑑定報告所述,該卸壓閥瑕疵之修補費用包含
:卸壓閥材料費為5000元,安裝測試工資6000元、利潤及管理費4000元、所得稅750元及買方水電及管理費4000元,共計19,750元(見第三次鑑定報告第4頁明細),顯見該卸壓閥瑕疵僅屬零件小瑕疵,無關乎系爭機器是否符合契約約定效用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表明願意更換卸壓閥,由鑑定人補充鑑定等情,而被上訴人卻陳明因鑑定會造成用電超過契約容量之損害而不願意補充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表明因鑑定造成電力使用超過契約容量之附加損害僅為49,192元(見原審卷二第153頁背面),相較於系爭機器爭議所涉及之買賣價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逾300萬元之爭議,上開電力支出應屬小事,上訴人撤回前揭補充鑑定之聲請,顯另有顧慮,故本院認「上開卸壓閥洩漏」之事實,應不足影響前揭系機器已符合契約約定高真空度效用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不符系爭規格書A、性能所載「3.到達真空度;使用10之負2次方Torr.(空爐常溫),MAX負3次方Torr.(高真空度:10之負5次方Torr.)」之效用云云,即不足採信。
⑤又系爭機器如更換卸壓閥後,高真空度已符合契約約定之
效用已如前述,且依證人吳洲平前揭證稱:系爭機器應裝設之卸壓閥如以盲板法蘭代替,對於達成真空度之效果是相同的,系爭機器有2顆卸壓閥,如果有一顆壞掉,尚有另一顆可以使用,否則艙門無法開啟,鑑定當時只有一顆卸壓閥功能正常,另一顆有洩漏,使機器無法緊閉,如被上訴人能提供新的卸壓閥,應無需再進行測試高真空等語,足見系爭機器之真空洩漏率亦符合系爭規格書A、性能所載「9.真空洩漏率:1×10之負3次方Torr.10/Sec(經真空烘烤後)」效用,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有前揭瑕疵,亦難採信。
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器交付即不能完成驗收,已存有前揭瑕
疵云云,並舉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年7月12日、102年8月26日驗收紀錄及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至38頁、第54至61頁)等情,然被上訴人則主張:當初上訴人使用系爭機器,因為一直沒辦法作成想要的成品,被上訴人認為是製程的關係,但系爭機器是有符合規格的,被上訴人要進行驗收,但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驗收,所以驗收紀錄是兩造在場,而被上訴人勾選,上訴人是拒絕簽名,所以沒有系爭機器有瑕疵的問題等情。經查:
①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原法定代理人)柯榮華與被上訴
人公司間,於102年2月、3月即交貨安裝後往來之電子郵件,柯榮華曾向被上訴人稱:「進幾次試爐,真空度多未達標準...沒到10之負五次方真空度,請問要如何才能達到標準?」、「吳先生您好:專業用語我不會,只是不銹鋼沒光亮,試機3個月,訂單沒多接...」、「今天再試爐原來真空已到負4、但也未到負5,徑加熱後又跑回負3...」、「因為我是第一次買真空爐,所以我不是專業,但因為不鏽鋼沒光亮,就是真空沒到標準,現在只是試空爐,沒加熱真空可到負4,加熱到600度時真空度變負3,加熱到1030度C時真空度變負1,這樣我是無法使用。同業給我信息,如滿爐工件有含油,加熱後油會氣化,真空度會變不好,但再抽氣後就會再變好,如有漏水,溫度高水的氣化就變多,真空度會不好,溫度低水的氣化少,真空度也會好一點,目前真空度變不好後,就一直都沒再變好,所以是否和漏水有關?」等語,被上訴人也就柯榮華反應之問題積極回應並派員處理等情,業有柯榮華與被上訴人往來電子郵件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4頁至第60頁)。
②本院審酌兩造前揭電子郵件內容,認:a.柯榮華為第一次
購入真空爐使用,並無使用真空爐生產該公司產品之經驗,故將產品試爐時,發現使用困難或製作產品過程不符預期而頻向被上訴人反應問題,由被上訴人派員處理。b.如被上訴人於第一次鑑定時可立即發現卸壓閥洩漏之情形,若系爭機器於交貨後前揭驗收斯時,因卸壓閥有洩漏而導致高真空度不足,依前述卸壓閥費用僅為5仟元上下,被上訴人應可立即發現而改善,然而被上訴人歷次檢查並無發現卸壓閥洩漏問題,依經驗法則,足認當時交付系爭機器卸壓閥尚無洩漏之情形。c.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欲製造產品,然而是否能完成上訴人製造產品之需求,除了系爭機器之功能、效用外,尚需有上訴人掌控製程條件之配合,上訴人如何利用系爭機器之功能效用去達成產品之製造,始為上訴人身為買方應具備之專業知識,且身為賣方之被上訴人僅保證系爭機器之效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保證能製造完成上訴人所預期產品。系爭機器經前揭鑑定既能符合系爭契約之效用,上訴人以前揭電子郵件內容證明有前揭瑕疵存在,尚乏根據。
③又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年7月12日、102年8月26日驗收紀錄
就「3.高真空度」、「6.真空洩漏率」雖未勾選合格,然此乃因兩造會同驗收時,被上訴人就上開兩項目有爭執,被上訴人未勾選合格,上訴人亦不願意簽認,故上開驗收紀錄僅能證明「兩造會同驗收時,上訴人不同意系爭機器前揭兩項目已合格」,然不能因未勾選合格而據此反面推認系爭機器有前揭兩項目之瑕疵,故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機器有前揭瑕疵,亦乏根據,不足採信。
⑸上訴人雖復主張於第一次鑑定時,被上訴人即發現系爭機器
之卸壓閥有洩漏情形,經被上訴人要求修復始為第二次鑑定,然被上訴人卻未於第二次鑑定前修復或更換該卸壓閥,逕以盲板法蘭封閉機器,且係於鑑定前即開啟機器運轉,未於鑑定人到場後始測試,該鑑定結果實有疑慮云云。惟查鑑定人於第二次鑑定時,雖因被上訴人尚未修復卸壓閥而未實際在鑑定人到場後進行真空度測試,然系爭機器由被上訴人以盲板法蘭代替卸壓閥之運轉結果,確能達成2.2×10之負5次方Torr已如上述,且依證人吳洲平於原審前揭證詞,足信系爭機器達成高真空度之設備、零件、控制系統等並無缺失,該機器運轉後確能達成契約要求之真空度,僅因艙體配製之卸壓閥未能密合,有洩漏情形而無法維持於高真空度,上訴人質疑前揭鑑定結果,尚難採認。
⑹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有系爭規格書所載之
前揭瑕疵,且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卸壓閥洩漏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時即已存在,則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E款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價金2,388,750元,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解除契約既無理由,其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機器支出之相關周邊設備費用645,680元,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逾期交貨違約金,為無理由:
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A款所示,兩造約定系爭機器交貨期為訂金
付訖日起4個月,如有逾期交貨第11天起,每逾期一日,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總價之千分之1等情,業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⑵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1年7月21日給付定金,依系爭契約
前揭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1年11月21日交貨,逾期交貨第11天為同年12月2日,應開始計算前揭違約金等情,惟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1月24日將系爭機器交付上訴人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既於101年12月2日違約金起算日之前,則上訴人依前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交貨之違約金,即無理由。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交貨後未完成試車,使上訴人遲遲無法驗收,被上訴人係給付遲延云云。惟查:
①系爭契約第3條就付款方式、及第4條B款就交貨地點、方
式,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器送至上訴人指定地點並安裝試車機完成,上訴人須給付交貨款即總貨款之40%;再於驗收完成時,上訴人應給付價金尾款即總價金之30%,顯見系爭契約所約定「交貨」與「驗收」乃屬不同程序,且兩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驗收機器」之時間,故姑不論系爭機器遲未驗收完成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機器交付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給付交貨款完畢,其交貨程序應認已於違約金起算日前完成,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前揭逾期交貨之違約金。
②又依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原法定代理人)柯榮華與被
上訴人公司間前揭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亦足認系爭機器安裝於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後確已進行試機,該機器係可運轉使用,上訴人並已給付交貨款,故更足證被上訴人已完成交貨程序無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依系爭契約第4條A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858,0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有系爭規格書所
載之前揭瑕疵,且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卸壓閥洩漏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時即已存在,則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E款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價金2,388,750元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機器支出之相關周邊設備費用645,680元,均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契約違約金起算前將系爭機器交付上訴人,完成交貨程序,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交貨違約金858,000元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本訴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本訴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予上訴人,且系爭機器確有合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規格、效用,上訴人無故拒絕辦理驗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系爭機器已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1,023,75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尾款1,023,750元及自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機器,系爭契約已明訂機器效率需達95%,且經安裝試車完成,足見系爭機器之效率及完成驗收等約定,為契約必要之點,然如本訴部分所述,被上訴人既有給付遲延情形,上訴人已行使契約解除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3,750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遲延利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器未達契約約定之效能且給付遲延,業
經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惟系爭機器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且被上訴人亦無給付遲延,上訴人前揭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等情,已如本院前所審認,故上訴人前揭主張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機器未經驗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尾款等情,惟查:
⑴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約定「尾款:甲方(指上訴人)驗
收完成立即付清30%貨款(票期:30天期票)」等語,此有系爭契約足參,故系爭機器經驗收合格為尾款給付之停止條件,亦為清償期,應堪認定。
⑵又系爭機器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4日交付上訴人經試車
後,應已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效用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始終以系爭機器未能製作出其預期之產品而認為系爭機器未達到契約約定之效用,於訴訟前即不予驗收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系爭機器之冷卻速率、升溫速率、最大真空度等項目均抗辯未能達到契約約定效率之95%云云,然經原審委託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冷卻速率與升溫速率均符合或甚至優於契約約定,至於最大真空度部分,因系爭機器其中一只卸壓閥有洩漏情形,而未能達成約定之最大真空度,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卸壓閥之洩漏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時即已存在,亦如本院前所審認,故本件上訴人於訴訟前及訴訟後以前揭系爭機器有瑕疵為由拒絕驗收,已無理由。
⑶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機器交付時應無卸壓閥洩漏情形已如前述,且系爭機器前揭鑑定結果並無未能達到契約約定效能之情形,故上訴人拒絕驗收,一直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甚至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契約,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系爭機器已經驗收完成,驗收完成應付之30%價款即1,023,750元(3,412,500×30%=1,023,750),故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機器之尾款1,023,750元,應有理由,上訴人前揭抗辯,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023,750元及自
上訴人提出反訴答辯狀即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其餘遲延利息請求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命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其認定驗收並非停止條件之理由雖稍有微疵,然結論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