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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張治平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莊惠祺律師徐祐偉律師林桂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蔡佳宏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治平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佳宏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伊土地與日進街並無適當道路相通,係為袋地,伊長期利用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蔡佳宏土地對外通行,實屬便捷,且依照一般道路車輛可進出之寬度為3米,使用蔡佳宏土地之面積甚少;現代交通仰賴汽車代步之情形日益普遍,不應強求伊僅得以步行方式通行鄰地,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C部分通行方案路寬僅70公分,不僅一般行人步行已有困難,倘遇有消防、救護之緊急情形時,消防、救護車輛更無法通行。又伊住處大門透過附圖一所示A部分通行至日進街口,約有14米長之距離,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其路寬不得小於3公尺。伊土地係自蔡佳宏土地所分割而出,且分割當時上開二地之所有權人均為賴寶,與民法第789條所定情形相符,則伊僅可訴請通行蔡佳宏土地,無法對臺中市00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詎蔡佳宏近日拒絕伊通行,並於其土地上興建房屋、開挖地基,致伊無法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張治平對蔡佳宏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2.蔡佳宏應容忍張治平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張治平通行之行為。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蔡佳宏則辯稱:兩造土地及張銀城(即張治平之弟)所有之同地段第000-38地號土地,原皆為訴外人賴寶所有,並無袋地問題,至61年9月12日賴寶將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琴,張治平土地始變成袋地,而張治平土地與張銀城土地最近,又為兄弟關係,應逕通行張銀城土地即可,一旦准許張治平通行伊土地,將造成伊10平方公尺建築基地整體開發總計資金新台幣(下同)2億餘元之嚴重經濟損失,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法。又張治平土地與農田水利會土地間,設置有鐵門,張治平車輛亦停放在農田水利會土地上,是張治平並無通行伊土地之必要,退步言,若張治平有通行之必要,亦僅以行人得以通行之寬度為限即足,不須保留汽車得以通行之寬度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確認張治平對蔡佳宏所有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蔡佳應容忍張治平在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張治平通行之行為。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張治平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張治平對蔡佳宏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2.蔡佳宏應容忍張治平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張治平通行之行為。蔡佳宏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兩造答辯聲請均為:駁回對造上訴。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袋地通行權」,周圍地所有人則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又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之規定,周圍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即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本件張治平主張袋地通行權,惟為周圍地所有人之蔡佳宏所否認,張治平自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五、次按袋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至於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此觀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兩造並不爭執張治平土地周圍環繞蔡佳宏土地、張銀城土地

、農田水利會土地,並未直接連通馬路,張治平曾利用蔡佳宏土地做為進出之通道,目前因蔡佳宏僱工開挖地基進行建築工程,張治平原本進出之通道僅剩約70公分之寬度可供行走,張治平並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中市西區民龍里里長證明書、現場照片、原法院勘驗筆錄、台中地院104年度裁全字102號裁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13、43-46、68、

70、71、94-96頁、本院第77頁),且為蔡佳宏所不爭執,堪信張治平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乃屬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甚明,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㈡張治平主張經由蔡佳宏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通行至最近

公路,乃對鄰地侵害最少又符合張治平需求之方式,為蔡佳宏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查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C部分通道旁位於000-8地號土地上正在興建地下1樓、地上7樓新建工程,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卷附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蔡佳宏已就其土地進行建築工程地基之開挖,目前通行範圍僅剩70公分之寬度,倘若依張治平主張通行蔡佳宏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3米之寬度,即多於前開70公分寬度之通行範圍,勢必日後將進行回填地基之工程,曠日廢時之餘,支出之費用亦應非低,且將影響建物興建之進度,恐將致蔡佳宏對建物承購戶負擔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此一通行方式對張治平雖屬便捷,然並非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惟若依原審判決通行方法,即由蔡佳宏所有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預設70公分寬)範圍之土地通行,雖非適當之通行方法,但可達張治平行人通行之目的,且為損害蔡佳宏土地之最少方法。

㈢至蔡佳宏辯稱張治平與張銀城為親兄弟,且張治平土地、張

銀城土地於61年間係屬同一筆土地,由賴寶所有,事後因一部讓與或分割,始致張治平土地成為袋地,依據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張治平應通行張銀城之土地至公路等語。惟查:

1.按民法第789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該條文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2.依據卷附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5日之函文暨後附土地登記簿資料所示:「○○子段000-37、000-38地號皆由000-8地號分割而來;000-8地號...45年7月9日共有物分割時由賴寶一人取得;000-8地號....60年12月3日分割出184-36至40地號,分割時所有權人為賴寶」(見原審卷第132頁),可知張治平土地、張銀城土地均由蔡佳宏土地分割而來,且分割當時上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賴寶。易言之,張治平所有第000-37號地號土地、張銀城所有第000-38地號土地均係由第000-8地號分割而來,因60年12月3日分割當時第000-37地號土地無法與外界道路聯絡,已成袋地,觀之西邊000之2地號土地為烤漆板圍住,南邊為其弟張銀城所有第000-38地號土地阻擋日進街,是張治平僅能通行蔡佳宏土地出入,雖分割後第000-37地號、第000-38地號土地分別輾轉由張治平、張銀城最後各別取得,有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現行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惟依前揭說明,袋地通行權係依分割之土地而存在,是蔡佳宏辯稱張治平依據民法第789條之規定,應通行張銀城之土地至公路云云,委無足採。況張銀城土地上目前建有門牌號碼○○街000號之鐵皮一層樓建物,為張銀城平日居住之處所,其內擺設家具等物,其外則裝有電表一節,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8-71頁),倘若強行通行張銀城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勢必導致拆除前揭○○街000號建物之結果,所生之損害及影響非小至明,亦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蔡佳宏另辯稱張治平尚得透過農田水利會土地通行至公路,

且張治平曾將所有之車輛停放在農田水利會土地上,其利用東邊相鄰之圍籬小鐵門進出等語。惟查張治平之土地係自蔡佳宏土地所分割而出,而成為袋地有如前述,且分割當時上開二地之所有權人均為賴寶,無法對農田水利會土地主張通行權等情,業經農田水利會發函表示依據民法第789條之規定,禁止張治平通行其土地之立場,有農田水利會104年12月15日中水財字第104001488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雖向農田水利會承租同段000之2地號內土地416平方公尺之蔡仁弘到庭證稱張治平尚得經由該土地狹長寬約80公分土地出入日進街,並有農田水利會檢送本院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49頁),惟張治平陳稱其正向農田水利會承租B土地中,並經農田水利會106年8月18日以中水財字第1060651638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則將來農田水利會是否准許張治平承租並通行上開證人蔡仁弘所指位置土地,尚未確定,自不得據為蔡佳宏有利之證據。本院審酌張治平、蔡佳宏土地之位置及整體利用情狀,認張治平經由蔡佳宏如附圖二土地通行至公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張治平指稱蔡佳宏違反假處分效力,於最後準備程序期日始請求調閱假處分卷(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因未適時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且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447條第3項規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張治平對如附圖二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即無不合。末按判決之宣示,係指法院將內部已成立之判決在公開法庭將判決主文予以朗讀,並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而向外發表之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25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至法院電腦查詢系統不過為方便當事人查詢之行政作業,究不能作為判決有無宣示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判參照)。且原法院已裁定再開辯論,有105年9月30日105年度中訴字第14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88頁),是蔡佳宏主張應按宣示判決結果裁判,請求回復網路之宣示判決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張治平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蔡佳宏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蔡佳宏應容忍張治平在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上設置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張治平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張治平對蔡佳宏所有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蔡佳宏應容忍張治平設置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等行為,尚無不當,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