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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24號上 訴 人 許世宏(即許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許海洋(即許銘輝之承受訴訟人)許麗玲(即許銘輝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被上訴人 許海祥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林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之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許銘輝因受監護宣告,由被上訴人為監護人,許銘輝之女許世宏為提起本件訴訟,向原審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嗣許銘輝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死亡,許世宏、許海洋、許麗玲及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因被上訴人為對造當事人,有利益衝突,由其餘繼承人即許世宏、許海洋、許麗玲於108年2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97至10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准由其等承受訴訟。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732萬8957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39萬9382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頁、卷二第151頁),核屬減縮起訴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許銘輝於96年底左右,因第二次腦出血性中風,不久病情再度惡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上訴人即長女許世宏、長子許海洋向原審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獲准,並選任被上訴人為監護人,且指定許世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許世宏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時,發現96年底許銘輝遷至臺中與被上訴人同住,自97年 1月18日起,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許銘輝所有之○○○○銀行存摺及印鑑章,由上訴人許麗玲負責簿記許銘輝相關日常生活、醫療、養護等開銷,詎被上訴人竟利用就近照料許銘輝及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章之際,在未經許銘輝同意,也未知會許麗玲之情形下,分別①自97年1月30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提領許銘輝開設於○○○○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內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58萬3796元,②自98年3月31日起至101年11月19日止,提領許銘輝開設於○○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內存款共計158萬1111元,③自97年9月9日起至100年2月16日止,提領許銘輝開設於○○○○郵局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共計16萬4050元,以上合計 732萬8957元,扣除系爭○○銀行帳戶轉帳○○金證券公司款項、許麗玲手帳記載款項、不動產地價稅54萬餘元後,其餘金額 539萬9382元(明細詳本院卷一第34至36頁「附表」記載「上訴範圍」者,下稱系爭存款,①②③帳戶合稱系爭三帳戶),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用於不明之處,危及許銘輝養護費用而有提起訴訟之必要。爰依民法第 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

貳、被上訴人則以:許銘輝於97年至99年間意識清晰,具有意思表示能力,並授權被上訴人使用銀行存款及印章,且如許銘輝未授權,許世宏豈有甘心將許銘輝之銀行帳戶等重要文件交與被上訴人之理。又許銘輝相關日常生活、醫療、養護等開銷係由許麗玲負責簿記,系爭○○銀行帳戶須同時以許麗玲之印章始得領款,如無許麗玲用印,向許銘輝確認同意,即無法領取任何款項,足證領取系爭存款均經許銘輝授權所為。又許銘輝原居臺北,在其他子女表示不願意照護下,始由被上訴人接至臺中照料迄今,被上訴人照顧許銘輝多年,非金錢得以比擬或換取,而自系爭三帳戶提領之款項,悉數用在許銘輝及兩造之母生活醫療照護上。97年至 103年間之開銷包含:①98年時許銘輝允諾支付其配偶之外傭費用,93年至100年8月止,外傭費用共計7又12分之8年,一年以37萬9514元計,共計290萬9607元;②許銘輝之外傭費用自97年至103年止,共計7年,一年以37萬9514元計,共計265萬6598元;③許銘輝六餐食品,7年共計91萬9800元;④許銘輝所有不動產地價稅臺北市部分計1萬8030元,桃園市6萬0367元,7年合計54萬8779元(下稱①②③④開銷),以上費用合計逾 700萬元,已逾被上訴人自系爭三帳戶提領之金額甚多。另系爭○○銀行帳戶支領金額 158萬1111元,屬被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臺北市○○區○○街房租之收益,匯款人○○係被上訴人委任房屋租賃事宜之管理人,為求便利與水電瓦斯扣款,始匯入系爭○○銀行帳戶,上訴人不得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共 539萬9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三)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正面、157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許銘輝育有二子二女,長子許海洋,被上訴人為次子,長女許世宏、次女許麗玲。許銘輝於108年1月21日死亡,上開四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許銘輝於96年底,因第二次腦出血性中風,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急救治療後出院,97年3月間自臺北遷至臺中與被上訴人同住並進行復健。99年10月間因敗血症、胰臟癌成為植物人,許世宏及許海洋,於101年4月1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許銘輝為監護宣告,經該院於 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被上訴人為監護人,指定許世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許世宏及許海洋均提起抗告,經同院以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駁回抗告,於102年5月9日確定,102年1月7日監護宣告生效(見調閱之該案卷宗、本院卷二第99頁許銘輝戶籍謄本,下稱系爭監宣事件)。

(三)被上訴人及許世宏於102年7月10日檢附許銘輝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向原審法院家事法庭陳報財產清冊,因○○○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與法定要件不符,未准予備查。嗣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9日再檢附相關資料,向原審法院家事法庭陳報財產清冊,經該院於 102年9月9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723號准予備查(見調閱之該案卷宗,下稱系爭陳報事件)。

(四)許銘輝於97年3月間,由臺北改遷至臺中與被上訴人同住,且自97年 1月18日及98年2月3日起,由許世宏或許麗玲交付許銘輝所有之①「○○○○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系爭○○銀行帳戶)、②「○○銀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系爭○○銀行帳戶)、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予被上訴人保管。上開①系爭○○銀行帳戶,須許銘輝及許麗玲2顆印鑑章始能提領存款。

(五)本院卷一第34至36頁「附表」,其中註明「上訴範圍」之金額係由被上訴人提領:

⒈附表一(①系爭○○銀行帳戶):自97年1月30日至98年8

月10日,總計提領 427萬3000元(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9至47頁)。

⒉附表二(②系爭○○銀行帳戶):自98年3月31日至101年

11月19日,總計提領 158萬1111元(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2頁)。

⒊附表三(③系爭○○郵局帳戶):自97年9月9日至100年2

月16日,總計提領9萬4050元(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8至36頁)。

⒋以上總計594萬8161元。

⒌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7日至同年12月10日,合計存入145萬

2000元至①系爭○○銀行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2至14頁)。

(六)96年12月至97年 1月間,兩造曾協議動用許銘輝前項帳戶支出須依憑據請領,並由許麗玲負責簿記許銘輝相關日常生活、醫療、養護等開銷,但許麗玲僅記帳至98年 1月10日止。

(七)下列費用為許銘輝所需要之支出(期間:自97年至 103年):

⒈許銘輝照護費用:每月至少3萬5000元。

⒉照護費用包括醫療費用如下:97年7萬7220元;98年15萬4672元;99年5萬1120元。

⒊繳納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地價稅54萬8779元(同意自上開㈤提領款項扣除)。

(八)相關民事事件:⒈許銘輝曾就其所有「臺北市○○區○○街○號、00號0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移轉登記,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89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決許銘輝敗訴確定。

⒉許銘輝又以前項系爭○○房屋買賣關係,實係附負擔贈與

,請求撤銷上開建物之贈與,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予許銘輝,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471號判決許銘輝敗訴,再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⒊被上訴人曾向原審法院聲請處分許銘輝所有桃園市○○區

七筆土地,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043號、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07號裁定准許,所得價金900萬元,用以繳回許銘輝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撤銷徵收補償款327萬4718元、5萬3790元、114萬9765元,合計447萬8273元。

⒋許銘輝所有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於97年4

月28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同居人○○○,○○○再以 775萬元出售予○○○,許銘輝以其無意思能力,請求確認其與○○○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 106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確認之訴勝訴,被上訴人及○○○應連帶給付許銘輝 534萬3000元,目前由被上訴人及○○○上訴第三審中。

(九)相關刑事案件:⒈許世宏於 104年間,曾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許銘輝存款告

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8517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臺中地檢署、臺中高檢署),其告訴款項包括上開附表一編號4、14、15、16。

⒉就系爭○○房屋移轉事宜,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曾以 101年

度偵字第 21649號,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罪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被上訴人有罪,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改判被上訴人無罪。

⒊許世宏以被上訴人自 104年2月13日至106年1月6日止,侵

占系爭○○郵局帳戶存款,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及背信罪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99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本件爭點:

(一)許銘輝有無授權被上訴人提領系爭三帳戶存款,用於照顧許銘輝生活所需?如有授權,授權提領之總金額為何?

(二)如未授權或逾越授權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繼承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9萬9382元(計算式:594萬8161元-地價稅54萬8779元),是否有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判斷:

一、許銘輝有概括授權被上訴人提領系爭三帳戶存款:

(一)兩造為許銘輝之子女,許銘輝於96年底因腦出血性中風急救治療後出院,97年3月間自臺北遷至臺中與被上訴人同住並進行復健,99年10月間因敗血症、胰臟癌成為植物人,許世宏及許海洋乃於101年4月1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許銘輝為監護宣告獲准,並選任被上訴人為監護人,且許銘輝由臺北遷至臺中與被上訴人同住時,自97年 1月18日及98年2月3日起,許世宏或許麗玲即交付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予被上訴人保管,系爭○○銀行帳戶,並須許銘輝及許麗玲2顆印鑑章始能提領存款,而許銘輝生活照護費用及不動產稅費等,均以系爭三帳戶存款支應,並由許麗玲負責簿記許銘輝相關日常生活、醫療、養護等開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㈥㈦)。足見許銘輝係在其子女即兩造安排下,將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可提領用以支付許銘輝相關費用,並由許麗玲共同監督領款,當時許銘輝概括授權意願實已明確。上訴人在此情節,主張系爭三帳戶中部分時段之部分交易未授權,實應就否認授權之各別交易舉證以明,空言否認尚無足取。且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係許世宏及許麗玲交予被上訴人,提領系爭○○銀行帳戶存款,更須同時蓋用許銘輝及許麗玲之印鑑章,許世宏並為系爭監宣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先後與被上訴人共同於102年7月10日、同年8月19日,檢具許銘輝相關財產資料,向原審法院家事法庭陳報財產清冊,經該院於同年9月9日准予備查(見不爭執事項㈢)。許世宏於上開陳報事件中未有異議,復於財產清冊上簽名(見系爭監宣事件電子卷二第92至95頁、系爭陳報事件電子卷第5至22頁),其中102年8月19日之財產清冊明確記載許銘輝有存款3筆(即系爭三帳戶),系爭○○銀行帳戶至102年7月20日止餘額為1萬0195元,系爭○○郵局及○○銀行帳戶至102年6月21日止餘額分別為541元及219元,後附「附件二、三、四」為系爭三帳戶之存摺首頁及上開餘額內頁(見系爭陳報事件電子卷第8、13至16頁)。可認許世宏及許麗玲業以具體作為承認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在先,事後翻異前情否認授權,要難採信。況許麗玲、許世宏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父親病倒,父親有講他的事情,伊等四個兄弟姐妹商量好就好,原本父親存摺、印章、鑰匙都在許世宏手上,伊等四人協議,把父親存摺、印章、鑰匙交由被上訴人處理,許麗玲負責記帳等語,許麗玲並稱: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是97年 1月18日,由許世宏交給伊,伊轉交給被上訴人;兄弟姊妹間只要支出父親的東西,他們都來跟伊請款,由被上訴人提供一筆零用金給伊,等到錢不夠,伊再跟被上訴人要,以○○銀行為例,伊先到○○銀行拿取款條,到被上訴人家中拿存摺並請被上訴人在取款條上面蓋章,伊再帶取款條、存摺到○○銀行去領款,領完款後,伊再把存摺交還給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提領,伊也是先到○○銀行拿取款條,先蓋伊的章,再到被上訴人家中請被上訴人蓋父親的章,伊一樣帶著存摺和取款條去領錢,領完後伊再到被上訴人家中還存摺;○○銀行共同戶的印章,到目前為止都由伊自己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83頁正面)。益徵被上訴人主張許銘輝有授權提領系爭存款,核屬有據。

(二)又許銘輝係99年10月間始成為植物人, 102年1月7日監護宣告生效,由被上訴人擔任監護人(見不爭執事項㈡),此前許銘輝既曾表達由兩造協商處理其事,兩造亦協商以上開模式領款支付許銘輝相關費用,難認許銘輝授權支用系爭三帳戶存款係在無意思能力情形下所為。且系爭監宣事件中,許世宏、許海洋即曾就此前被上訴人管理許銘輝財產不當為爭執(包括系爭三帳戶部分),經原審法院第

一、二審裁定認定無法舉證證明,且送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及程序監理人○○○律師評估結果,亦認由被上訴人照顧監護許銘輝為適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至6頁裁定、系爭監宣事件電子卷)。另許世宏亦多次聲請為許銘輝選任特別代理人提起民事訴訟或提出刑事告訴(見不爭執事項㈧⒈⒉⒋㈨),然除本院 106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許銘輝勝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外,餘均判決許銘輝敗訴,刑事告訴部分亦認被上訴人無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行,益證上訴人主張難以憑採。且兩造不爭執系爭存款係用以支付許銘輝相關費用(期間自97年至 103年間,見不爭執事項㈦),僅就金額有所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用在照顧許銘輝及其妻即兩造之母○○○○之①②③④開銷,其中④稅費54萬8779元,上訴人不爭執,②③許銘輝照護費用,上訴人不爭執有支出必要,但僅同意許銘輝照護費用每月3萬5000元(包括外籍看護費用及97年7萬7220元、98年15萬4672元、99年5萬1120元之醫療費用,見不爭執事項㈦)。然核此每月照護金額顯然過低,依仲介許銘輝外籍看護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出具之聘僱外籍看護工全年度費用分析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19、72、247頁、卷二第44頁、本院卷二第 117頁),全年外籍看護工費用39萬3731元,每月3萬2811元(計算式:393,731÷12=32,8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許麗玲記帳內容,97年1月19日至98年1月10日(記載 aaaaa外佣薪資可認重複,應予扣除外)共支出32萬9219元,每月約2萬7435元(見原審卷一第110至112、136至138頁,計算式:329,219÷12=27,435),總計每月支出費用達6萬0246元(計算式:32,811+27,435=60,246)。再參酌被上訴人委請○○○○會計師事務所記帳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5至63頁),104年費用總額92萬5221元、105年費用總額67萬1699元(見本院卷一第54頁正面、62頁反面),2年總計支出159萬6920元,每月支出費為6萬6538元(計算式:〔925,221+671,699〕÷24=66,538),以平均數每月支出費用6萬3392元(計算式:〔 60,246+66,538〕÷2=63,392)計算,97年至103年共7年總費用為532萬4928元(計算式:

63,392×12×7=5,324,928),加計兩造之母外籍看護費用 144萬4993元(略同許銘輝每年39萬3731元計算,被上訴人主張93年至100年8月,以本件相關97年起算共3年8月,計算式:393,731×3.67=1,444,993)及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7日至同年12月10日,合計存入145萬2000元至系爭○○銀行帳戶之金額(見不爭執事項㈤⒌),顯然已逾上訴人主張賠償之金額 539萬8779元,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可信。至不爭執事項㈧⒉事件,係就系爭○○房屋買賣關係是否為附負擔贈與之爭執,與本件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均不同,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上訴人據以論證本件無授權事實,自無可採。

(三)綜上,許銘輝囑咐兩造協商處理其事,兩造於97年1月間協商由被上訴人照顧許銘輝,並將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陸續交付被上訴人,由許麗玲監督管帳,同意被上訴人提領系爭三帳戶存款以支應許銘輝相關費用,核情自屬許銘輝有概括授權被上訴人提領系爭三帳戶存款,且被上訴人提領金額未逾支應許銘輝(包括照護其配偶)相關費用,則系爭存款總金額均屬授權範圍。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存款權利歸伊所有乙節,要不影響上開判斷結果,無審酌必要。

二、許銘輝有概括授權被上訴人提領系爭三帳戶之存款,且被上訴人提領金額未逾授權範圍,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9萬9382元(計算式:594萬8161元-地價稅54萬8779元),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未受許銘輝授權或逾越授權,均非事實,其依委任、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39萬9382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