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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29號上 訴 人 陳仕朋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被上訴人 陳君硯

陳宇柔陳怡潔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紫被上訴人 曹洪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君硯、陳宇柔、陳怡潔、曹洪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謀之遺產範圍內,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27,477元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內容應更正如附表編號3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謀積欠上訴人150萬元借款,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謀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月底前給付上訴人按年利率3.01%計算之利息及,然於上訴後,其就前揭利息改依年利率2.7%計算,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謀係兄弟,於92年8月間

陳○謀因有債信不良問題,無法向金融機構借款,而上訴人為公務人員可獲得較優惠利率貸款,乃由上訴人出面以雙方共有之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4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應有部分各1/2)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現已合併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再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貸予陳○謀,並約定由陳○謀依該筆貸款之銀行利率按月計付利息予上訴人,待陳○謀所有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之房屋賣出後即可償還借款,惟嗣後陳○謀並未依約按月支付利息予上訴人,且於出售上開房屋後亦未依約清償借款。其後陳○謀曾於95年3月至97年7月間償還275,000元;被上訴人陳君硯、陳宇柔亦曾於101年2月至105年2月間多次匯款給上訴人及其配偶胡○珠,兩造會算結果同意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扣除50萬元,被上訴人以107年6月20日陳報三狀之「附件三」(下稱被上訴人之「附件三」,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逐月計算本金及利息餘額之結果,上訴人105年4月18日起訴時,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本金1,342,820元及未償利息9,657元。另上訴人曾代繳陳○謀積欠之信用卡費17萬元、電費6,484元,並再扣除被上訴人曾匯款予胡○珠之差額4萬元後納入本件請求合併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陳○謀尚積欠上訴人之款項合計為1,488,961元(計算式:1,342,820+9,657+170,000+6,484-40,000=1,488,961)。

㈡另陳○謀於95年8月間有意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曹洪合資在

大陸重慶市購買房屋,因資金不足,乃向母親陳張○卿借款44萬元,於同年月25日以兩岸通匯之方式,匯款至被上訴人曹洪胞弟曹○在大陸招商銀行重慶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該筆匯款之匯款單雖記載匯款原因為「贍家匯款」,僅屬銀行要求外匯原因之申報,並非實際匯款原因。詎陳○謀迄死亡前均未償還該筆借款,陳張○卿業於日前將上開對陳○謀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

㈢陳○謀於104年11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4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13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47條及第1148條本文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及利息為連帶給付。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28,961元(計算式:1,488,961+440,000=1,928,961),原判決僅判准901,484元,爰就一審敗訴部分於1,027,477元之範圍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謀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27,477元,及本金1,342,820元之範圍內,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依週年利率2.7%計算之利息;於44萬元之範圍內,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87,382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其就逾上開範圍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茲不予論述)。

㈣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150萬元借款之緣由及約定利息之情形,業經證人胡○

珠於原審證述明確,其證述內容均與證物相符;且上訴人與陳○謀雖為兄弟關係,然上訴人並非富裕,更不是出借手邊閒錢,而是以兩人繼承而來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當無由上訴人負擔全數貸款利息,而由陳○謀無息償還150萬元本金之理,原判決所謂「依照一般社會常情,兄弟關係縱有借款,實際上亦未必會有利息之約定」云云,顯然不適用於本件。被上訴人另爭執上訴人100年4月18日前發生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依前開被上訴人之「附件三」所示,上訴人起訴時所請求之未償利息9,369元,係屬於105年1月份至105年3月份間之利息,顯然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⑵關於上訴人自陳張○卿受讓借款債權44萬元部分,業經證人

陳張○卿於107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該筆借款是女兒陳瓊芬帶伊去銀行領錢,匯款給陳○謀,陳○謀是跟伊借的,不是要給他,伊有叫上訴人幫伊把錢討回來等語明確,堪認系爭44萬元匯款確係借款。又陳張○卿確曾與陳○謀前往大陸看陳○謀欲投資之不動產,此有上證一照片可證,並有證人陳瓊芬、張治華於原審之證詞可佐。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不否認陳○謀於92年間曾向上訴人借貸150萬元,但否認陳○謀與上訴人有約定如上訴人主張之利息:

⑴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認定雙方確有約定按銀行貸款利率

計息之書面證據,亦未能提出陳○謀於借款後,曾依銀行貸款利率給付上訴人利息之證據;且系爭房地上訴人與陳○謀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然貸款所得金額400萬元,其中僅150萬元經由上訴人借予陳○謀,陳○謀卻背負400萬元連帶債務,考量上情,且無任何事證可認上訴人曾向陳○謀或其繼承人催討所謂「按月付息」之利息等情,被上訴人主張當時雙方應係約定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此等貸款利息,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無違。

⑵又縱認陳○謀就系爭150萬元借款有與上訴人約定按月付息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本件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就100年4月18日前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時效消滅,則系爭150萬元借款,於上訴人本件起訴時之借款本金債權應為1,199,959元,利息為8,260元,計算詳如被上訴人答辯㈤狀之「附表三」(下稱上訴人之「附表三」,見本院卷第122至127頁)。

㈡上訴人主張陳○謀曾於95年間向上訴人之母陳張○卿借貸44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舉證顯有不足: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

費收入收據」影本所載,陳張○卿係於95年8月25日以「贍家匯款」為由,匯款美金13369.8元予訴外人曹○,扣除400元手續費,總計支付44萬元。然前揭匯款之受款人並非陳○謀,被上訴人否認前揭匯款係陳○謀生前向陳張○卿所借貸;按被上訴人曹洪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4年7月11日與陳○謀結婚,陳張○卿可能基於愛護媳婦使其遠嫁來台無後顧之憂等考量,對被上訴人曹洪在大陸地區之家人贈與美金13369.8元之安家費,應與當時之社會風俗民情相符。

⑵證人張治華雖於原審證稱:有聽過陳張○卿表示曾借40萬元

左右給陳○謀等語,惟父母子女間之金錢往來,有其血緣及財產上之特殊關係,父母可能因顧及其他手足或親戚間之感受,對外以借貸之名,實際上係出於幫助子女而為贈與。再由證人張治華之證述內容亦可知,其所知悉之該筆款項交付細節,均由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妻所告知,其證述內容自難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陳張○卿雖曾於107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惟其

當時已高齡85歲,身體與記憶狀況顯然不佳,甚至無法辨別在場之陳○謀前妻李○紫與再婚配偶即被上訴人曹洪,故不能排除其證述內容係於到庭前由共同居住之上訴人向其告知,其僅係依上訴人告知之要旨陳述,證明力薄弱,實難逕採。上訴人另提出上證一照片,略謂係陳張○卿與陳○謀前往大陸看陳○謀欲投資之不動產云云,惟上證一照片應係拍攝於101年間,當時陳張○卿曾在曹○之住處住了約一個月,與95年間之匯款全然無關。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901,484元,及自10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謀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27,477元,及本金1,342,820元之範圍內,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依週年利率2.7%計算之利息;於44萬元之範圍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陳君硯、陳宇柔、陳怡潔為陳○謀與訴外人李○紫

所生之女,陳○謀與李○紫於86年1月27日離婚,嗣陳○謀於94年7月11日與被上訴人曹洪(為大陸地區人民)結婚。

陳○謀於104年11月9日死亡,故被上訴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

⑵上訴人與陳○謀係兄弟,陳○謀於生前與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為1/2。

⑶上訴人於92年8月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由陳○謀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誠泰銀行(現已合併為新光銀行)辦理貸款共計400萬元。上訴人自行取得250萬元,並將其餘150萬元借貸予陳○謀,於92年8月13日匯款予陳○謀。兩造合意:

①若陳○謀與上訴人間就前揭借款有利息約定,且被上訴人

利息請求權時效抗辯有理由,則上訴人本件起訴時之借款本金債權為1,199,959元,利息為8,260元。

②若陳○謀與上訴人間就前揭借款有利息約定,而被上訴人

利息請求權時效抗辯無理由,則上訴人本件起訴時之本金債權為1,342,821元,利息為9,657元。⑷陳○謀生前於95年3月27日至97年7月11日間,曾匯款予上訴人共11次,金額合計共275,000元。

⑸被上訴人陳君硯、陳宇柔自101年2月23日起至105年2月4日

間,多次匯款予上訴人及其配偶胡○珠,金額共計56萬元;另胡○珠亦有向被上訴人陳君硯、陳宇柔借款,兩造會算結果同意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扣除50萬元。

⑹上訴人曾於102年間代為清償陳○謀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債務共17萬元,上訴人曾代繳陳○謀104年7、8月間之電費6,484元,被上訴人同意於本件清償。

⑺上訴人之母陳張○卿於95年8月25日曾以「贍家匯款」為由

,匯款美金13,369.8元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曹洪之胞弟曹○,扣除新臺幣400元手續費,陳張○卿總計支付新臺幣44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陳○謀曾於92年8月13日向其借款150萬元,被上

訴人應繼承陳○謀之借款債務,故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150萬元借款,是否有理由?①上訴人主張其與陳○謀就150萬元借款有利息之約定,約

定利息如附件三所示,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100年4月17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②被上訴人主張下列清償事實,是否有理由?

a.陳○謀生前於95年3月27日至97年7月11日間,曾匯款予上訴人共11次,金額合計共275,000元,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兩造同意充償情形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⑶①、②所示。

b.被上訴人陳君硯、陳宇柔自102年3月27日起至103年8月21日間,先後5次匯款予上訴人之配偶胡○珠,金額共計10萬元,經胡○珠返還6萬元後,尚有4萬元應充償上訴人請求借款之本息。

⑵上訴人主張:陳○謀生前於95年間向上訴人之母陳張○卿借

貸44萬元,上訴人受讓陳張○卿前揭借款債權,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44萬元,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謀為兄弟,陳○謀生前與上訴人

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為1/2;上訴人曾於92年8月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由陳○謀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誠泰銀行辦理貸款400萬元,上訴人自行取得250萬元,並將其餘150萬元借貸予陳○謀,於92年8月13日匯款予陳○謀;又被上訴人陳君硯、陳宇柔、陳怡潔為陳○謀與訴外人李○紫所生之女,陳○謀與李○紫於86年1月27日離婚,嗣陳○謀於94年7月11日與被上訴人曹洪(為大陸地區人民)結婚。

陳○謀於104年11月9日死亡,故被上訴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上訴人與陳○謀間於92年8月13日確有前揭150萬元借款法律關係存在,陳○謀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前揭借款法律關係,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與陳○謀間之150萬元借款關係,衡諸常情,應認有以銀行貸款利率之利息約定:

⑴上訴人主張其將向銀行貸得400萬元中之150萬元出借予陳○

謀,並有約定利息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與陳○謀分別共有之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400萬元,上訴人為借款人,陳○謀為連帶保證人,顯見上訴人出借予上訴人之150萬元借款資金係向銀行借貸所得,並非閒置資金,應甚明確。本院認: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時,確實徵得陳○謀同意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因上訴人為前揭400萬元貸款之借款人,其將150萬元貸款轉借予陳○謀,衡諸常情,不可能以無息出借而自行負擔銀行貸款利息,應係上訴人與陳○謀事先約定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雙方分別取得250萬元、150萬元資金使用,較符合常情,故上訴人主張雙方約定陳○謀取得前揭150萬元應按銀行貸款利率給付利息等情,應堪採信。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與陳○謀為兄弟,而陳○謀又擔任

前揭400萬元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故該150萬元並無利息約定云云。惟查:前揭400萬元貸款係以上訴人與陳○謀共同合意以分別共有之系爭房地抵押借款,由上訴人擔任借款人,陳○謀擔任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貸款情形,陳○謀僅就其取得150萬元貸款資金,按銀行貸款利率給付上訴人,並無特別不利益,較符合常情,被上訴人若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曾允諾自行承擔400萬元貸款利息之情事,其前揭抗辯較違反常情而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陳○謀前揭150萬元應按銀行貸款利率給付利息等情,應堪採信。

⑶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100年4月18日以前之利息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云云,經查:

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本件上訴人就上開150萬元借款,將陳○謀、陳○謀女兒

先後清償款項,先行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之利息、本金餘額情形,製作成前述「附件三」借款本息明細表(見本院卷113至117頁),被上訴人除為前揭利息之時效抗辯外,對上開金額計算內容,並無意見。本院審酌前揭附件三明細表,陳○謀所積欠之利息,已於102年9月17日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起訴後之105年12月17日提出利息之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187頁),前揭利息早已清償完畢,故被上訴人自無從再主張時效抗辯。至於102年9月17日以後所生之利息,因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故亦未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前揭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⑷又兩造於前揭爭點整理協議已同意:「若陳○謀與上訴人間

就前揭借款有利息約定,而被上訴人利息請求權時效抗辯無理由,則上訴人本件起訴時,前揭借款之本金債權為1,342,821元,利息為9,657元」;又前揭利息已計算至105年4月17日,亦有前揭附件三明細表在卷足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前揭借款之本金1,342,820元(上訴人減縮1元)及利息9,657元共計1,352,477元及其中1,342,820元本金自10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超過其揭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陳○謀生前於95年間向上訴人之母陳張○卿借貸44萬元,上

訴人受讓陳張○卿前揭借款債權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44萬元,為有理由:

⑴上訴人之母陳張○卿於95年8月25日曾以「贍家匯款」為由

,匯款美金13,369.8元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曹洪之胞弟曹○,扣除新臺幣400元手續費,陳張○卿總計支付新臺幣44萬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前揭44萬元為陳○謀向陳張○卿之借款,被上訴

人則主張前揭款項乃屬陳張○卿贈與陳○謀之款項等情。經查:

①陳張○卿於本院到庭陳稱:「陳○謀跟我借,給他老婆用

,之前有跟我借,都有還我,之後跟我借沒有還我,大概有4、50萬沒有還我。...阿芬她帶我去銀行領錢,匯款給陳○謀,陳○謀是跟我借的,不是我要給他的。(問:你有無叫第二個兒子陳仕朋幫你把錢討回來?) 有。(問:

你說有借4、50萬元借給陳○謀,有無說什麼時候要還錢?)沒有說,之前他跟我借都有還我。(問:陳○謀還在世的時候,妳有無跟他討過這筆錢?)以前他跟我借,我都沒有跟他討,他都會還我,這次我有討過,我說你要還我。...(問:妳有無曾經贈與給陳○謀錢?)沒有,我自己都沒得花了,還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②本院審酌:陳張○卿前揭到庭時,時年雖已85歲,然仍可

明確說出大兒子為陳○謀,陳○謀已過世等事實,且其於陳述對答時,依本院直接審理之心證,應認精神狀態應無疑問,故陳張○卿於本院到庭陳述上開44萬元為借款,並非贈與等情,應甚明確。本院再審酌陳張○卿為陳○謀之母,於95年間年紀已73歲,其本身並無謀生能力,而陳○謀前揭款項係匯款予陳○謀第二任妻子即被上訴人曹洪之大陸胞弟曹○,衡諸常情,若非陳○謀向陳張○卿商借款項,陳張○卿當無款項贈與之可能,故陳張○卿前揭陳稱其自身都不夠花用豈會贈與款項給陳○謀或曹洪等情,較符常情而堪採信。

③本院認:陳○謀於104年間死亡,陳張○卿已無從受陳○

謀扶養,僅能仰賴己身財產維持生活或受其他子女扶養;又陳○謀死亡後至少遺留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繼承,其中前揭44萬元之受領關係人曹洪亦繼承陳○謀前揭共有之系爭房地,而被上訴人陳君硯、陳宇柔、陳怡潔三人對陳張○卿財產,日後仍有代位繼承權,故於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前揭44萬元為陳張○卿贈與陳○謀或曹洪之情形下,衡量前揭利益,認應採信陳張○卿所主張之借款關係,較符合兩造之衡平,從而前揭44萬元應屬陳○謀向陳張○卿之借款,應堪認定,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44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⑴本件上訴人與陳○謀前揭150萬元應有約定利

息,且於被上訴人時效抗辯前,100年4月18日以前積欠之利息已依民法第323條抵充順序清償完畢,被上訴人無從再為抵銷抗辯,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本金1,342,820元及利息為9,657元共計1,352,477元及其中1,342,820元本金自10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計算之利息,即應予准許。⑵上訴人主張陳○謀於95年間向陳張○卿借款44萬元,依本院前揭審認,亦有理由,則上訴人基於受讓陳張○卿前揭借款債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44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⑶上訴人曾於102年間代為清償陳○謀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共17萬元,上訴人曾代繳陳○謀104年7、8月間之電費6,484元,被上訴人同意於本件清償,亦應准許;⑷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君硯、陳宇柔自102年3月27日起至103年8月21日間,先後5次匯款予上訴人之配偶胡○珠,金額共計10萬元,經胡○珠返還6萬元後,尚有4萬元應充償上訴人請求借款之本息等情,亦為上訴人所同意,自應准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謀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1,928,961元(計算式:1,342,820+9,657+440,000+170,000+6,484-40,000=1,928,961)及其中:①借款本金1,342,820元部分自10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之利息;②借款44萬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於前揭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就原審判決之論駁:

⑴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超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

1,484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之有理由部分即「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27,477元及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⑵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前揭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⑶上訴人於第二審減縮利息請求,故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應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附表】:(新台幣)┌──┬──────────┬────────────────────────┐│編號│ 借款本金 │ 利 息 ││ │ ├───────┬────────────────┤│ │ │ 年利率 │ 起訖時間 │├──┼──────────┼───────┼────────────────┤│ │ 441,336元 │ 2.7% │ 自10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1 ├──────────┼───────┼────────────────┤│ │ 901,484元 │ 2.7% │自105年4月18日起至105年5月7日止 │├──┼──────────┼───────┼────────────────┤│ 2 │ 440,000元 │ 5% │ 自10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 3 │ 901,484元 │ 2.7% │ 自10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