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37號上 訴 人 盧銀煌被 上訴人 黃麗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底,以聽聞上訴人

外遇為由,要求上訴人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道○路○○○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口中之劉小姐(即訴外人劉○○)係股票營業員,與上訴人僅有金融及股票買賣之聯繫,並無任何不正常男女關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認兩人有曖昧,只是氣話。詎被上訴人受人挑撥,對上訴人產生嚴重誤會,常年吵鬧不停。上訴人為家庭和睦無奈允諾贈與,然事後被上訴人仍未能與上訴人和睦相處。

㈡106年初起,被上訴人經常在家中對上訴人揮舞高爾夫球桿

,欲作勢毆打,使上訴人心生恐懼。106年4月27日甚將上訴人之衣服撕裂,物品摔毀,從二、三樓往外丟棄。上訴人離家後,被上訴人更換後門門鎖,前面玻璃門拴住,將上訴人趕出家門,並逼迫上訴人交出家裡鑰匙。另將上訴人放在家中做生意的茶葉搬走,不讓上訴人謀生,上訴人因而對之提起毀損罪之刑事告訴。茲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有故意侵害之行為,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並聲明:⒈兩造間於106年1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在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間於106年1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⒊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在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係自認愧對被上訴人,

欲彌補對婚姻之不忠。惟事後仍經常徹夜未歸,也不接電話,不告知去向。

㈡106年4月27日兩造徹夜深談,上訴人承認與劉女每月出遊、

且有親吻、撫摸之行為,當晚即自行打包行李外出。嗣趁被上訴人上班之際,返回搬空家中之普洱茶。而系爭房屋後門原本沒有鎖,上訴人離家之後,被上訴人基於安全理由,才加裝門鎖,且上訴人於106年6月25日還自行進屋拿鑰匙開走汽車,何來被上訴人換鎖或加鎖之說。至於上訴人指稱之揮舞高爾夫球桿作勢毆打、丟棄上訴人物品、撕裂其衣物等,完全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其請求撤銷贈與,即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夫妻關係。

⒉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在上開贈與行為之後,有無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行

為?⒉上訴人請求撤銷贈與,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贈與後,自106年1月

起常在家中對上訴人揮舞高爾夫球桿,欲作勢毆打,使上訴人心生恐懼;另於106年4月27日將上訴人衣物撕毀、丟棄至樓下屋外,致令毀損;嗣後並將房屋換鎖致上訴人無法進入,逼迫上訴人將交出房屋鑰匙;又搬走上訴人所有之茶葉等,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固提出衣服散落房屋樓下門口之照片(原審卷第11

頁)及刑事告訴狀(原審卷第86頁)為證。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縱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將上訴人之衣物丟棄至樓下屋外,惟仍無法證明該衣物有遭被上訴人毀壞,並因此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之情事。故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是否已符合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即非無疑。另上訴人固主張當時有證人即上訴人之兄盧○○目擊可證,惟於本院則捨棄對證人盧○○之傳訊(本院卷29頁背面),則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顯然未盡舉證之責。至於上訴人雖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毀損罪之告訴,惟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2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毀損之侵害行為,自無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於上訴人離家後曾在房屋後門加鎖,

惟上訴人亦自承於106年4月27日離家後仍持有房屋前門之鑰匙,並得以返回住處駕駛汽車(見本院卷第29、30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以換鎖或加鎖而限制上訴人進出家門之事實;益證,106年4月27日當天,上訴人並非遭被上訴人強制趕出家門,否則上訴人豈能從容攜帶家中鑰匙離開,嗣後並自由返回住家開車,並進而指責被上訴人將放在家中的茶葉搬走。此外,同年6月25日上訴人將房屋鑰匙交付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係會同警員在場,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則上訴人嗣後交付鑰匙時既有員警在場,若被上訴人果有任何強制之行為,上訴人當場即得予抗拒,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涉犯刑法強制罪,亦屬無稽。

⒊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高爾夫球桿作勢毆打,使上

訴人心生畏懼;且將上訴人放在家中的茶葉搬走,分別涉犯恐嚇及竊盜罪等語,惟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上開侵害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故意侵害之行為

,並符合刑法處罪之明文,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贈與,即無理由。從而,其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在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