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39號上 訴 人 廖美燕
陳奕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彭佳元律師被 上訴人 巫國想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被 上訴人 高宏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支出攤商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全費用4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之損害;嗣於上訴程序中,以實際支出攤商補償金及保全費用者為上訴人陳奕宏,而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以書狀將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廖美燕3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給付上訴人陳奕宏128萬元(即攤商補償金50萬元+保全費用48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高宏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訴外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所有,上訴人廖美燕於86年2月20日向台汽公司標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因而於其上建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經營「民富市場」,並分設攤位由攤商販售民生物品,同年3月25日委由訴外人陳○○管理,陳○○過世後,由其子即上訴人陳奕宏承接管理權。
㈡被上訴人巫國想於98年11月13日向台汽公司買受系爭土地,
,並於同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別贈與其子即訴外人巫○○、巫○○。被上訴人巫國想雖買受上開土地,惟台汽公司前已將該地出租,並由上訴人廖美燕占有使用,故台汽公司並未點交土地予被上訴人巫國想。
㈢台汽公司因租賃糾紛,對上訴人廖美燕提起拆屋還地之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駁回台汽公司之請求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巫國想為台汽公司之繼受人,巫○○、巫○○則為被上訴人巫國想之繼受人,均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詎被上訴人巫國想竟訴諸暴力,先唆使不良分子以電話向上訴人廖美燕恐嚇,繼教唆被上訴人高宏銘及訴外人蔡○○,於102年7月12日下午夥同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毀損民富市場之地上物,以此方式逼迫上訴人遷讓土地。案經檢察官對被上訴人巫國想、高宏銘及訴外人蔡○○以共同毀損罪提起公訴,並均經法院判刑確定。
㈣被上訴人巫國想、高宏銘共同毀損上訴人廖美燕所有、由上
訴人陳奕宏管理之民富市場建物,致使不堪使用,攤商因而無法營業受有損,上訴人陳奕宏為此計支出攤商補償金50萬元。另因102年7月12日拆除建物後,被上訴人揚言會再破壞,上訴人陳奕宏不得已聘請保全人員24小時巡視,每月支付費用4萬元,自102年7月13日至103年7月12日止,共計48萬元。再因自102年7月12日起至102年10月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恐嚇威脅,致使上訴人精神嚴重損失,應賠償精神損失各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廖美燕、陳奕宏各30萬元、128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巫國想部分:
⒈系爭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以出資興建之原始
建築人,取得地上物之所有權,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等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自無從主張損害賠償。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9月15日偵訊時,上訴人已到場聽聞當時之刑案被告蔡○○陳稱:「高宏銘跟我說,巫國想是股東,本案2筆土地是巫國想的」等語。嗣後上訴人廖美燕即具狀表示:「被告蔡○○於庭訊時,指其受命於…高宏銘指揮…毀損建築物,而高宏銘是受…巫國想委託,因而追加巫國想…為被告」。足見上訴人於103年9月15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為毀損事件之行為人,則上訴人遲至105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有關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茲答辯如下:
⑴發放攤商補償金5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並非建物所有權人,也無權將建物出租予攤商,如建物有無法營業之損失,與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或攤商並無合法權利在該處營業,自無營業損失可言。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支付攤商50萬元之收據,其上並未蓋章,立據人為「楊○○」,不能證明係攤商,而與本案有關,無從以該收據認定上訴人受有損失。
⑵聘雇保全花費48萬元部分:
上訴人提出之保全工作合約書,立據人同為「楊○○」,並非保全公司,自有疑義。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恐嚇威脅。至
於所指毀損部分,充其量僅係侵害上訴人財產權,而非侵害人格權,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⒋系爭土地原為台汽公司所有,上訴人廖美燕與台汽公司於
86年2月2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86年2月20日起至89年2月19日止,租金每月151萬,保證金302萬元,然上訴人廖美燕僅繳交保證金302萬元,其餘租金均未按期繳納。台汽公司嗣主張終止租約,經臺中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判決認定該租約業經終止,上訴人廖美燕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判令上訴人廖美燕應自租約終止日即86年5月20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台汽公司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151萬確定在案。故民富市場上之建物遭拆除前,上訴人廖美燕已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難謂有何權利遭侵害或損害可言。
⒌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巫國想有毀損犯行,應有誤會
,被上訴人巫國想對於被上訴人高宏銘接洽挖土機業者,於102年7月12日下午2時至3時間,指示訴外人蔡○○在現場指揮並毀損民富市場乙節,均不知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高宏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廖美燕為民富市場地上物(攤位棚架)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陳奕宏則係受上訴人廖美燕委託管理市場:
查,系爭土地經台汽公司以都市計劃停車場用地為名公開招標,上訴人廖美燕乃於86年2月20日向台汽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惟於承租後,察覺系爭土地分別為廣場用地及道路用地,與台汽公司招標公告內容不符,而認台汽公司未交付合於租賃契約本旨之標的物,因此從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台汽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廖美燕後,於86年5月20日終止租賃契約。而上訴人廖美燕於承租期間,已在土地上搭蓋建物,設置攤位、廁所、水塔、垃圾處理處等設備供民富市場之出租攤販使用,並於86年3月25日與訴外人陳○○簽立委託管理合約書,將民富市場之管理權限委由陳○○行使,嗣因陳○○於100年5月27日死亡,由其子即上訴人陳奕宏繼受陳○○上開委託管理之權限,而為民富市場之管理人,並由其收取民富市場攤商交付之管理費、清潔費及租金,而民富市場之房屋稅,即由上訴人廖美燕負責繳納迄今等情,業經臺中地院於台汽公司請求上訴人廖美燕拆屋還地訴訟中認定在案,有該院86年度重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1份可稽。則上訴人廖美燕為民富市場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陳奕宏則係受廖美燕委託管理民富市場一情,已堪認定。
㈡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在論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起算上之「知」,應以「確知」為必要,即包括確知加害人、確知有損害、確知加害行為具有違法性。倘僅止於懷疑或推測者,皆應不在可開始進行時效之列。
⒉查,本件上訴人原本僅對訴外人蔡○○提出毀損罪之告訴
,嗣於103年9月15日偵訊時,經由蔡○○之供述,得知幕後主使者為被上訴人2人,因而於103年10月14日具狀向檢察官追加被上訴人2人為被告,此有偵訊筆錄及「追加被告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6~53頁)。茲上訴人既於103年10月14日始具狀追加被上訴人2人為被告,顯然於103年9月15日偵訊時,仍無法單憑蔡○○之供述而確知被上訴人亦為侵權行為人,參照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最早於103年10月14日具狀追加被告時,始確知被上訴人2人亦為侵權行為人。從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應自103年10月14日始起算,迄本件訴訟繫屬法院之時間105年10月12日(參原審卷第1頁民事起訴狀之收狀章),並未逾2年,故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關於毀損致生之損害部分:
⒈被上訴人確有毀損民富市場地上物(攤位棚架)之行為:
⑴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則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⑵查,被上訴人巫國想確實與被上訴人高宏銘謀議聘用不
知情之怪手司機拆毀民富市場之棚架迫使攤商遷離,而於102年7月12日14時至15時間,由訴外人蔡○○在系爭土地上指揮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毀損上訴人廖美燕所有、由上訴人陳奕宏管理之民富市場建物,致使建物毀壞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高宏銘及訴外人蔡○○於偵查時供稱:本件犯行係由被上訴人巫國想及高宏銘2人共同決定後,再由高宏銘授意蔡○○僱用挖土機司機去執行拆除等語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6324號卷第184~185頁)。又系爭土地上之民富市場及甲攤、乙攤鐵製屋頂、棚架,於前開時間確被毀損致不堪使用,亦經證人廖茂洋及即承辦警員林宗福、陳建逢等人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151~152頁、第183頁)。此外,並有系爭土地上之民富市場及甲攤、乙攤遭怪手破壞之現場照片共4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4頁、同上偵查卷第30至38頁)。且被上訴人上開毀損犯行,業經臺中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巫國想有期徒刑8月、被上訴人高宏銘有期徒刑6月;被上訴人巫國想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信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確有前開毀損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⒉上訴人陳奕宏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付攤商無法營業之損失50萬元,為無理由:
⑴上訴人陳奕宏無法證明確實受有50萬元補償金支出之損害,經查:
①上訴人陳奕宏主張曾交付現金50萬元予訴外人楊○○
,再委由楊○○發放予其他30位攤商,固據提出訴外人楊○○於102年7月20日簽立之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3頁)。惟查,上訴人陳奕宏陳稱:50萬元這個數額是簽立收據當天才確定的等語(本院卷第68頁)。則上訴人陳奕宏竟能於簽立收據當下立即交付50萬元予楊○○,顯然必須在身邊隨時存放大額現金始能因應,此已與常情有違。且上訴人陳奕宏迄無法提出50萬元之資金證明,則系爭收據之真實性,自有可議。②另關於補償之對象,上訴人陳奕宏稱:楊○○事後有
要拿補償清冊給我看,但我沒有看,我沒有補償清冊(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惟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楊○○,楊○○卻證稱:陳奕宏有列一張清單給我,我按照清單去找攤商,請攤商簽收;沒有製作補償清冊,就是這一份清單等語(本院卷第70頁),兩人所述明顯不符。
③又上訴人於本院固提出楊○○前開所述攤商補助表一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9~90頁)。惟查,系爭補助表除盧列受補償之攤商外,包括每一個攤商應補償之金額,亦已事先以打字方式打好,總金額合計為50萬元。
然依楊○○簽立予上訴人陳奕宏之收據卻記載「立據人保證不作任何追加補償金額,若有剩餘金額歸立據人所有」,顯然楊○○在簽收50萬元時,根本尚未確定應補償每一位攤商之金額若干,並且酌留楊○○處置之空間,使其得以收取其中部分剩餘款項作為處理補償事宜之報酬。惟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補助表,不僅詳列每一位攤商補償之金額,且總額合計為50萬元,根本不可能發生如收據所載「若有剩餘全歸立據人所有」之情況,即與收據之記載明顯不符。再參以補助表既為上訴人陳奕宏有無實際支出補償金之重要書證,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卻遲至本院始提出,亦與常情有違。足證,不論是楊○○書立之收據或上訴人事後提出之補助表,應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⑵況上訴人陳奕宏既係受上訴人廖美燕之委任而管理民富
市場,則民富市場經營之權利主體仍係上訴人廖美燕,並非上訴人陳奕宏,故即使經營權受有損害,亦為上訴人廖美燕,並非上訴人陳奕宏。縱上訴人陳奕宏因此支付補償金予攤商,亦應循其與上訴人廖美燕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廖美燕主張,於上訴人廖美燕將請求權讓與上訴人陳奕宏之前,實無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理。
⒊綜上,上訴人陳奕宏並非民富市場經營權之權利主體,亦
無於系爭土地上合法經營民富市場之權源,且無法證明確實因被上訴人毀損民富市場之攤位棚架,致受有支出攤商補償金之損失,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無據。
㈣關於恐嚇致生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巫國想購入系爭土地後,即一再以警告、恐嚇方式要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即使於毀損攤商之棚架後,仍連續以恐嚇方式要求上訴人拆除,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而上訴人陳奕宏為防止被上訴人二度毀損,因而聘僱保全楊○○巡視市場一年,支出保全費用48萬元。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及賠償上訴人陳奕宏支出之保全費用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廖美燕陳稱遭恐嚇之經過為:100年底就陸續接到
過6個人打電話來恐嚇,叫我們要搬遷,我們家住那裡他們都知道,...被拆除後的半年至一年內都還陸續有人打電話來恐嚇說我們蓋好他們會再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惟上訴人迄未提出電話通聯或錄音以資證明,難認其主張為真。況上訴人廖美燕亦自承:巫國想與高宏銘沒有打電話恐嚇,或到現場恐嚇等語(本院卷第67頁),其主張遭被上訴人恐嚇一情,已難採憑。
⒉另證人楊○○固證稱:有一次有幾個人開一輛車過來,其
中一個人在車上拿著電話講這邊有人在顧,講一講就走了;還有一次有幾個年輕人騎摩托車到這邊來對我說「你在看三小」;還有一次有人來問這邊是誰在主事,我跟他說沒有人在主事,他還問我在這裡幹嘛,我就回答說只是看看而已;之後還有一個叫顏清通的人來跟我們談市場的事;有時候還碰到有人在附近開車、騎摩托車亂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則依證人楊○○之證述,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遭受將來惡害之通知,或上開人等與被上訴人間有何關聯。自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
⒊另關於保全工作合約書(原審卷第4頁)部分,茲經本院隔
離訊問後,上訴人廖美燕稱:毀損當天陳奕宏打電話給我,請我過去市場,看到毀損狀況後我就打電話給楊○○,請他過來,談完保全的事情之後我去警察局做筆錄,做完筆錄我再回民生路的辦公室打合約,打完合約拿到市場跟楊○○簽約等語(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楊○○證稱:
合約書是我進駐之後隔幾天才簽的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不相符合。另上訴人廖美燕稱:簽約當時陳奕宏有進進出出,他知道我們在談合約等語(本院卷第66頁):亦與上訴人陳奕宏稱:不清楚合約是在何處簽的等語(本院卷第67頁背面)互相矛盾。則系爭保全工作合約書之真實性自有疑義,不足證明上訴人陳奕宏確實受有上開損害。
⒋茲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恐嚇上訴人之行為,及確
實受有支出保全費用之損失,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聘僱保全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廖美燕、陳奕宏各30萬元、128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