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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41號上 訴 人 陳玉璽

陳添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陳芳秀法定代理人 陳政三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派下員大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芳秀(下稱祭祀公業)派下員,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其中討論事項提案二、提案四及臨時動議提案之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應屬無效,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之私權自有遭受侵害之危險,其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於民國103年間經派下現員之一陳政三取

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推舉書,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下稱龍井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之申報(含管理人之選任暨規約之訂定),並經龍井區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及同意備查在案。陳政三嗣於105年12月17日以管理人身分召開105年度派下員大會,製有「祭祀公業陳芳秀105年度派下員大會議事錄」(下簡稱議事錄),並於105年12月23日寄發予各派下現員。

㈡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⒈祭祀公業105年12月17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下列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之情形:

⑴依「祭祀公業陳芳秀規約」(下簡稱規約)第23條規定

:本公業召開定期派下員大會前,派下現員如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1個月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而祭祀公業於召開前開派下員大會時,原派下現員陳○○及陳○○2人業於同年病逝,詎管理人陳政三竟未依上開規約之規定,於派下員大會召開前1個月先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即逕召開派下員大會。

⑵規約中並無管理委員(會)之設置及職掌等相關規定,如

欲增設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委員,本應依規約第28條之程序,先行修改規約,於規約中增設管理委員會及訂定相關選舉規則後再予選任。詎管理人陳政三竟利用派下員大會,直接在討論提案第四項中通過增設管理委員會、及同時選任管理委員之議案,且通過該項議案之表決門檻,遠低於修改規約之門檻⒉上開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既有違反規約第23

條及28條規定之情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祭祀公業於105年12月17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全部決議。

㈢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⒈祭祀公業105年12月17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其決議內容,有下列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之情形:

⑴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二決議內容,既違反規約第23條規

定,未於派下員大會召開前1個月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縱於會議中以多數表決方式通過由陳○○、陳○○之繼承人為派下員參與會議,仍無從使原召集程序違反規約乙節獲得補正,應屬無效。

⑵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四,決議增設管理委員會及選任管

理委員之決議內容,既違反規約第28條之規定,亦屬無效。

⑶規約就派下員出席大會並未規定得領取出席費,且出席

費之發放既由祭祀公業財產支應,核屬公業財產之處分,參照規約第33條規定,其分配應以各房房份均等原則處理。且祭祀公業依各房份擁有派下權比例分配,既屬宗族傳統之基礎,本不得列為表決之事項,詎該次會議之臨時動議議案,竟依出席派下員大會之人數,按員核發每人出席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屬違反規約之規定,應為無效。

⒉綜上,上開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內容牴觸規約,且屬權利濫

用,均應當然無效。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上開3項決議內容均無效。

㈣爰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先位請求撤銷該次派下員大會之決

議;若認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案並未違法,則備位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之3項決議內容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先位訴之聲明: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芳秀於105年12月17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以撤銷。

⒊備位訴之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芳秀於105年12

月17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會議討論事項提案二關於「本次會議召開程序違反本公業規約第22條、第23條規定部分」於本次會議逕付表決,於未依法辦理派下現員變更登記下,同意由死亡之派下現員繼承人之一代其於本次會議行使派下權之決議;及討論事項提案四關於「增設管理委員會,並設置管理委員7人」及選任派下現員陳○○、陳○○、陳○○、陳○○、陳○○及陳○○等6人為管理委員之決議;以及臨時動議關於同意發給參加本次會議派下現員之出席費用1,000元部分之決議,均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⒈祭祀公業本身無權利能力,僅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

全體公同共有,與社團法人不同,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係權利主體自身之共同意思,與社團總會決議係社團之意思,自亦不同,故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自無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6條規定之餘地。

⒉本件派下員大會召開時,上訴人對於討論提案第二項並未

當場表示異議;對於討論提案第四項,上訴人陳添丁固曾提出異議,惟表決時,上訴人陳添丁並未表示反對,此由會議記錄中該項決議結果之不同意票為「0票」可證。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既然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容事後訴請法院撤銷。

⒊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縱有違法

,但違反之事由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駁回撤銷派下員大會決議之訴。

⒋上訴人陳添丁於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訴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26號繫屬中),於該訴訟中,陳添丁另依據本次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五」之決議,請求祭祀公業應依5分之2派下權之比例,給付其80萬元,顯見上訴人並未爭執本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效力。

㈡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⒈議事錄討論事項二決議內容,係因年關將近,恐損及派下

現員之權益,且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於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當然由其繼承人取得,本不以派下現員名冊變更為必要。故對於陳○○、陳○○二人之派下權,才提議逕由繼承人行使派下權。該項提案,亦經出席會員絕大多數同意,難認有違反法令與規約之處。

⒉議事錄討論事項四決議內容,係因祭祀公業當時僅設置管

理人1人,為免公業事務執行延宕,始提議增設管理委員6人,目的為輔助管理人,協助管理人處理公業事務,並未逸脫規約之規範。且對於是否增設管理委員會,既提出於派下員大會決議,相較於修改規約,該議案業經出席派下員48人,其中39人同意,縱扣除2位繼承人,尚有37人同意增設,已超出規約第28條所定修改規約之表決權數。至於管理委員之票選方式,係參照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之規定,採無記名連記法,依欲選出之6名管理委員,給予派下員相對應得勾選人數之方式選出,亦無不當。

⒊關於臨時動議決議核發出席費用每人1,000元部分,核其

性質應屬規約第13條所規定管理人核支經費之範圍,與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無關。茲因核發之費用超過管理人核支之限額,因而由派下現員決議行之,未違反規約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及確認各該議案無效,均屬無據。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

且為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

⒉被上訴人派下現員陳政三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推舉書,

於103年間向龍井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之申報,並經龍井區公所於105年3月8日以龍區民字第1050004240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

⒊陳政三於105年3月間向龍井區公所陳報祭祀公業選任其為

管理人暨規約訂定案,經龍井區公所以105年3月23日龍區民字第1050004999號函同意備查。

⒋與本件爭議事項相關之祭祀公業規約內容如下:

⑴第23條:本公業召開定期派下員大會前,派下現員如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一個月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

⑵第28條:本公業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2/3以

上之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2/3以上之書面同意。

⑶第33條:本公業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以各房房份均等原則處理之。

⑷第20條:除本規約第16條、第25條、第28條規定外,開

議人數應有派下現員1/2以上出席,其決議須有出席人數1/2以上之同意。

⒌規約僅於第12條規定設置管理人一人,及於第12條至第16

條規定管理人之職責、選任及解任等規定,並無「管理委員會」設置之相關規定。

⒍陳政三於105年12月17日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召開報備

後首次派下員大會,事後並製有「祭祀公業陳芳秀105年度派下員大會議事錄」,但開會當天並沒有錄音、錄影。

⒎祭祀公業於召開前開派下員大會時,原派下現員陳○○及

陳○○2人業於死亡,被上訴人並未於派下員大會召開前1個月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

⒏該次派下員大會議事錄與本件爭議有關之決議內容如下:

⑴討論事項二:

通過「有關本次會議召開程序違反本公業規約第22條、第23條規定部分,依法提付表決」,並同意由死亡之派下現員之一代其於本次會議行使派下權。

⑵討論事項四:

通過「增設管理委員會,並設置管理委員7人,除管理人兼任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會之主席外,由全體派下現員投票表決遴選管理委員6人,並依法於本次會議逕付表決。」;並選任陳○○、陳○○、陳○○、陳○○、陳○○及陳○○等6人為管理委員。

⑶臨時動議:

通過發給參加本次會議派下現員之出席費用1,000元。

㈡主要爭點:

⒈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

規定?⒉上訴人主張該次派下員大會召集之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規約),請求撤銷,有無理由?⑴上訴人有無當場就會議事項表示異議?⑵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規約第23

條及28條?⑶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是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

之規定?⒊上訴人主張該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規約),有無理由?⑴討論事項提案二之決議內容,有無違反規約第23條?⑵討論事項提案四之決議內容,有無違反規約第28條?⑶臨時動議之決議內容,有無違反規約第33條?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⒈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

依該條例第21條第1至第5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⒉另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至3項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

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未依前2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是祭祀公業於該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依該條例申報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年內由其自行選擇存續之方式或解散。

⒊再依同條例第59條第1、2項規定:「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

依民法規定成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得依本條例規定,於3年內辦理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完成登記後,祭祀公業法人主管機關應函請法院廢止財團法人之登記。」⒋綜合上開規定觀之,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

;祭祀公業於該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依該條例申報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年內由其自行選擇存續之方式或解散;需存續者可經登記成為祭祀公業法人,仍保有祭祀公業之傳統型態;不需存續者則將其財產捐出成立財團法人或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則祭祀公業登記成為祭祀公業法人,如未選擇將其財產捐出成立財團法人或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即應依民法規定成立社團法人。又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應列其公業名義為當事人,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之最高機構,亦係公業內部之意思決定機構,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為該祭祀公業之重要內部意思表現,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

⒌查,本件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

存在,且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嗣經派下現員之一陳政三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推舉書,於103年間向龍井區公所辦理系爭公業之申報,並經龍井區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其後,陳政三於105年3月間向龍井區公所陳報祭祀公業選任其為管理人暨規約訂定案,亦經龍井區公所同意備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固未經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惟既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向龍井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之申報完竣,並經龍井區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及已推舉管理人在案,自具有非法人團體性質。且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之最高機構,亦係公業內部之意思決定機構,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為該祭祀公業之重要內部意思表現,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至為灼然。

㈡上訴人主張該次派下員大會召集之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請求撤銷,為無理由: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上訴人主張該次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規

約,主要是針對討論提案二,派下員陳○○及陳○○二人業已死亡,惟被上訴人並未於派下員大會召開前1個月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逕於會議中以決議方式同意其等繼承人為派下員參與會議;以及討論提案四,未先修改規約,逕以提案決議通過設置管理委員會,並以規約未規定之選舉方式,票選管理委員等。

⑵被上訴人固以提案二部分,議事錄記載出席派下員表決

數應到57人,實到48人,同意通過42票,不同意0票,無意見6票;另提案四之表決結果,不同意者亦為0票(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因而主張上訴人並未當場表示異議等語。然衡情,一般人於會議中提出異議後,見情勢仍無法改變,而不願行使投票權以表示可否者,事屬常見,自不得因此即否認上訴人曾提出異議或事後已表示同意。

⑶又該次派下員大會並未錄音或錄影,故有關會議進行之

情況,悉以議事錄為憑,然議事錄若僅記載表決結果,未記載表決過程,亦無法真實反映會議進行之情形,自不得僅以表決結果論斷上訴人於會議進行中是否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陳添丁曾對提案四提出異議,及事後另對被上訴人提出訴訟,則上訴人主張已於會議中,針對被上訴人未辦理派下員之變更登記即召開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以及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方法,均已於派下員大會表示異議一情,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於106年3月7日提起本件撤銷派下員大會決議之訴(見原審卷第1頁起訴狀收件章戳),距105年12月17日派下員大會未滿3個月,自合於起訴要件,合先敘明。

⒉該次派下員大會召集之程序及決議方法,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規約第23條規定:本公業

召開定期派下員大會前,派下現員如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一個月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惟該次派下員大會召開時,原派下現員陳○○及陳○○等2人業於同年死亡,管理人陳政三明知此事,卻未依上開規約,於派下員大會召開前1個月先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以維大會召開時派下現員名單之正確性,即逕召開派下員大會,故該次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顯有違反規約23條之規定等語。惟查:上開規約之主要用意,無非希望透過派下員名冊之變更,以求確認出席派下員大會名單之正確性,避免損及死亡派下員之派下權。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召開派下員大會時,雖不及變更派下員名冊,惟已改以提案方式,經由派下員全體之議決,使陳○○、陳○○之繼承人,得以及時參與派下員大會,實質上已達成參與派下員大會成員名單確認之目的,並保障陳○○、陳○○之派下員權利,與規約第23條規範之意旨相同,自無違反規約第23條之規定甚明。

⑵上訴人又以祭祀公業之規約中,並無管理委員會之組織

章程,亦無管理委員之選舉辦法,被上訴人竟未依規約第28條修改章程之程序,由派下現員2/3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2/3以上之書面同意,先行修改規約,逕於派下員大會以提案方案,用普通決議,通過增設管理委員會,及以不記名連記法,選舉管理委員,顯與規約28條之規定有所牴觸等語。惟查:

①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規約固確僅於第12條規定設置管

理人1人,執行公業事務、管理公業財產,並於第16條規定管理人之選任、解任及罷免之程序,而無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之設置。然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之最高機構,亦係公業內部之意思決定機構;而規約之訂定及變更,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係經由派下現員2/3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2/3以上之書面同意行之;而規約第28條亦為相同之規定。是以,雖祭祀公業之規約內原無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之設置,但非不得經由祭祀公業之最高意思決定機構即派下員大會依法提案及決議增設之,其經由派下員大會直接決定增設管理委員會及選舉管理委員者,不啻等同於規約之修訂。

②且依提案四之說明,已載明係因祭祀公業原僅設置管

理人1人,為免公業事務執行延宕,而提議增設管理委員6人,目的在於輔助管理人,及協助管理人處理公業事務,並於開會通知所檢具議程資料內載明參選管理委員職務者,須為現任派下現員,並以會前自由向召集人即會議主席電話或書面報名登記方式參選,其作業並未逸脫規約之範疇。且於該次派下員大會中,在上訴人陳添丁之異議下,仍經由應到派下現員57人,實到48人,39人同意,不同意0人,無意見9人之決議,超出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及規約第28條所定修改規約之表決權數,而通過增設管理委員會之議案。

並在事前登記之10人派下現員中,經由與會派下現員投票,以每人1張投票單得圈選6人方式,選出得票數較多之前6人為管理委員(見原審卷第16頁正、背面議事錄之記載)。其經由派下員大會之直接提案、討論、決議及投票,實質上等同於對規約之修改,自無必然須先修改規約後,始得增設管理委員會及票選管理委員。

③另查,該次選舉管理委員,以1張投票單同時圈選多

位候選人之投票方式,並非法所禁,此參內政部所制頒之「會議規範」第94條規定:「選舉得採單記法,連記法或限制連記法,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1次選舉之名額在2名以上者,以採連記法為原則;在3名以上者,得採限制連記法,其連記額數以應選出人總額之過半數為原則。」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1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2名以上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但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3分之1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等規範意旨即明。茲該次派下員大會選舉管理委員,既係採無記名連記法,自難謂系爭提案四有關增設管理委員會及選舉管理委員之提案及決議方式,在程序上有何不合。

⒊綜上,上訴人固曾於派下員大會針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表示異議,惟該次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反規約第23條、第28條,及其他法令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則上訴人據以請求撤銷該次派下員大會之全部決議,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該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應屬無效,為無理由:

⒈提案二之決議內容並未違反法令或規約:

⑴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規約第10條、第11條、第18條、第

23條分別規定:「派下現員之權利,得隨時以書面方式向管理人聲明拋棄。」、「本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並準用前條規定辦理。但如有聲明拋棄之事實者,除外」、「本公業定期派下員大會每年召開1次。」、「本公業召開定期派下員大會前,派下現員如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1個月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茲本件祭祀公業於召開前開派下員大會時,原派下現員陳○○及陳○○等二人業於同年病逝,已發生派下權繼承之事實,其二人之繼承人復未聲明拋棄派下權,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派下權。而系爭派下員大會係祭祀公業向主管機關報備後首次召開之年度定期派下員大會,且派下員大會係訂於105年12月17日召開,在時程上顯然已不及依規約第23條規定於召開派下員大會前1個月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由是以觀,系爭提案二即係為避免損及已死亡派下現員陳○○、陳○○二人及其繼承人之派下權,並為解決可能違反規約第22條、第23條之爭議,而提案討論決定由陳○○、陳○○二人之繼承人行使其派下權(見原審卷第15頁正、背面議事錄提案說明)。徵諸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召開,不以派下現員名冊變更為必要要件,已如前述,故系爭規約第23條規定之效力,應僅屬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且系爭提案二之決議內容,亦未牴觸祭祀公業條例及規約關於因繼承關係而取得派下權之規範,亦未違其他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換言之,經由提案二之議決,使得參與派下員大會之成員,與實際派下權人相符,實質上已達到派下員名冊變更登記之效果。

⑵又規約第20條規定:「除本規約第16條、第25條、第28

條規定外,開議人數應有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出席,其決議須有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之同意。」而系爭提案二經提付派下員大會討論及決議結果,即使扣除陳○○、陳○○之繼承人2人,出席派下現員應到57人,實到48人,同意者尚有40人之多,已超過系爭規約所規定之表決權數,自難認系爭提案二之決議有何違反法令與規約之處。

⒉提案四之決議內容並未違反法令或規約:

⑴討論事項提案四之目的,係因祭祀公業原僅設置管理人

1人,為免公業事務執行延宕,始提議增設管理委員6人,以輔助管理人,協助處理公業事務,衡情尚未逸脫規約規定之範疇。又本次增設管理委員會之議案,係經祭祀公業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即派下員大會之多數決通過,並因此合法選出管理員6人,已實質同等於變更規約之規定,非必須先經變更規約規定程序,始得提案決議增設管理委員會及選出管理委員,均已如前述。尚難謂有何牴觸祭祀公業條例及修改規約之規範,或其他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⑵雖上訴人主張: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舉辦法,未於

規約內規範,及該次管理委員之選舉,未依房份系別之派下員人數比例選出,因而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有5人與管理人陳政三為同房之派下員等節。惟查,管理委員(會)之職掌及任期等建制,並非不得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而創設及賡續調整規約以完備建構。其次,祭祀公業所創制之管理委員是為協助管理人共同管理公業事務,並非有給職,日後需為公業付出心力,且事前已通知採個人意願,由派下現員自由登記參選,各房系均可推出自己人選,並運作投票,加以現行祭祀公業條例允許派下員之繼承人無意共同承擔祭祀者得以聲明拋棄派下權,則祭祀公業各房系之繁衍對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將更形複雜,自無必要再刻意強調各房系之代表性,即使未依各房系派下員人數比例選出管理委員,亦難謂有違平等原則,否則人數原僅1人之管理人,根本無從代表所有房系,其任職豈非違法。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⒊臨時動議之決議內容並未違反法令或規約:

⑴依派下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及議事錄所載(見原審卷第9

頁、第17頁),為鼓勵派下現員踴躍參與公業事務,事前通知將發予參加本次會議派下現員出席費1,000元,嗣於會議中因上訴人陳添丁(由其子女代為表示)提出異議,認此舉違反系爭規約,欠缺法源依據,乃由會議主席即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陳政三提出臨時動議,依規約第7條、第25條第1項規定(應有派下現員5分之4以上出席,出席人數超過5分之4以上之同意),進行特別決議,表決結果,出席派下現員應到57人,實到48人(按出席人數需46人以上),同意者40人(按同意人數需39人以上),不同意者0人,無意見者8人,超過規約所規定之表決權數而決議通過。

⑵上訴人主張:該出席費用之發放,係由祭祀公業財產所

支應,依規約第33條規定意旨,祭祀公業財產之分配本應以各房房份均等原則處理,若按員核發出席費用,而非按房份核發,將間接侵害其他三大房就祭祀公業財產依房份均等原則可受分配之既得利益,難認公允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尚在存續中,系爭出席費之發放,實難認屬祭祀公業解散對公業財產之分配自明,則上訴人主張應適用規約第33條規定,誠屬無據。

⑶另依規約第13條第3項規定,關於超出管理人核支經費

權限而金額在10萬元內者,僅須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人數超過2分之1以上之同意;至於依規約第25條第1款就公業財產之處分者,應有派下現員5分之4以上出席,出席人數超過5分之4以上之同意。惟不論該出席費之發放究係屬於規約第13條第3項或第25條第1款所規範,該發放出席費提案之決議人數均合於規約所定,故其決議方式並無違反規約,至為灼然。

⑷又出席費之發放,無非在於鼓勵派下現員踴躍出席派下

員大會,以參與公業之事務,此對散居各地而遠途到來之派下員,尤有助於鼓勵其等參與公業,以達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之目的(參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規定),並促使派下員善盡義務及共享權利。故基於祭祀公業為鼓勵派下員積極參與祭祀公業各項活動,促進血脈間之交流,並達祭祀公業設置祭祀祖先之目的,以發放出席費方式鼓勵派下員出席與會,並未違背祭祀公業之設置目的及其財產之管理,自難認係違法或有違公序良俗。

⑸另出席費之發放,固需動支公業財產,但依規約第18條

規定,定期派下員大會每年召開1次,而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為57人(見規約第9條),每年定期派下員大會僅需動支5萬7,000元,相較其所欲達成之上揭目的及功用而言,尚未悖於比例原則。

⑹至於出席費之發放是否應依祭祀公業之房份系別之派下

員人數之比例發放?因出席費之發放即是為鼓勵派下現員踴躍出席,而每一派下現員在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之列計上均為一個獨立權利個體,每一派下員享有一個出席大會及一個行使表決權之權利,可見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義務,並非絕對以房系比例為規範標準。又出席費是發放給實際出席之派下員個人,更與各房系之派下員人數多寡無涉,即使某房系之派下員人數較他房系為多,但若該派下員實際上無人出席派下員大會,自無領取出席費之權利,不生房系人數多者即可領取較多額出席費之情事。況且舉辦各項祭祀公業活動所動用公業財產以支付經費之多寡,常因派下員參與人數而消長,某房系派下員人數較多,並積極參與公業活動,公業因此相應支應之費用亦較多,故實難整體定量衡量個別性公業財產之支應是否公允。故系爭臨時動議提案之決議內容,尚難謂有何牴觸祭祀公業條例及規約,或其他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出席費用之發放,涉及公業財產之處分,其分配侵害各房份之派下權云云,顯屬誤會。

⒋綜上,系爭派下員大會有關討論事項二、討論事項四及臨

時動議之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則上訴人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提案二、四及臨時動議提案均為無效等節,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芳秀於105年12月17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及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請求確認該次派下員大會議事錄討論事項提案二、提案四及臨時動議之決議內容均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