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541號上 訴 人 陳玉璽
陳添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芳秀間撤銷派下員大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派下員大會決議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其第三審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