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49號上 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張家銘受告 知 人 林文峯被上 訴 人 林明德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代 理 人 劉明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6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7萬9,151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已變更登記為乙○○, 有經濟部107年5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70104917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背面),其於108年4月2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經本院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86、19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之保險人,因被上訴人酒後無照駕駛系爭小客車肇事,致甲○○受傷,上訴人已給付甲○○相關醫療費用及第二級殘廢理賠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73萬4,51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行使甲○○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強制險給付標準表)何殘廢等級,為本件爭執之重點,且判決結果攸關上訴人是否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甲○○請求返還已賠付之強制險保險金,甲○○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乃具狀聲請對甲○○告知訴訟,核無不合,本院爰依法將本件訴訟告知甲○○。
二、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飲用酒類後,仍無照駕駛系爭小客車上路,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前,所駕系爭小客車右後照鏡不慎撞擊甲○○之身體,甲○○因而跌落路旁溝渠,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且符合強制險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項目2-2之殘廢等級第二級, 終身無工作能力。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相關醫療費用6萬4,515元(含醫藥費2萬4,615元、交通費3,900元、看護費3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又甲○○因系爭車禍事故,終身無工作能力,其於00年0月0出生,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滿49歲,算至65歲,尚可工作期間16年,按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萬1,009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可一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90萬8,416元。故甲○○共計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97萬2,931元(64,515+1,000,000+2,908,416=3,972,931)。上訴人為系爭小客車強制險之保險人,已給付甲○○相關醫療費用賠償金6萬4,515元及殘廢二級賠償金167萬元,共計173萬4,515元。被上訴人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6毫克, 仍駕駛系爭小客車,且係無照駕車,上訴人在給付強制險保險金額範圍內,可代位行使甲○○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萬4,5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甲○○於103年12月5日事故發生後之104年5月17日即參加宮廟辦事活動,可手持物品走路, 無需他人扶持,且於105年2月21日仍活動自由,能正常辦事、走路、自行駕車、搬運物品,不符合強制險給付標準表殘廢第二等級。又甲○○病情並非治療後已穩定而永不能復原,無從認定其殘廢等級,難認甲○○符合強制險給付標準表之障害狀態及殘廢等級。又甲○○所受傷害為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肌力4分等傷害, 其神經障害之殘廢應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
四、受告知人甲○○之陳述:我因為車禍而殘廢,現在無法工作,勞保及農保都不能保。
五、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萬4,5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飲用酒類後,仍無照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同日19時1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前,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右後照鏡不慎撞擊甲○○之身體,造成甲○○跌落路旁溝渠,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之刑事案件,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業與甲○○達成調解,經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中地院104年度審交簡字5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均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與甲○○在臺中地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 1168號事件,達成調解內容:被上訴人願給付甲○○90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已給付30萬元,餘款60萬元於104年4月30日前給付。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被上訴人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三)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車強制險之保險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於104年7月、104年9月間,分別給付甲○○相關醫療費用賠償金64,515元(含醫藥費2萬4,615元、交通費3,900元、看護費3萬6,000元)、殘廢第二等級賠償金167萬元,共計理賠1,734,515元。
(四)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相關醫療費用之損害6萬4,515元(含醫藥費2萬4,615元、交通費3,900元、看護費3萬6,000元)。
(五)被上訴人於系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到場處理員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且屬無照駕駛,上訴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之代位請求權。
七、本件之爭點:
(一)甲○○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是否符合強制險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項目2-2第二等級殘廢或其他殘廢等級? 其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
(二)甲○○因系爭車禍事故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三)上訴人可代位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飲用酒類後,仍無照駕駛車牌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前,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右後照鏡不慎撞擊甲○○之身體,造成甲○○跌落路旁溝渠,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
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之刑事案件,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業與甲○○達成調解,經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由臺中地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中地院104年度審交簡字5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均已確定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 臺中地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30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5頁、 原審卷第8至12頁),自可信屬真正。被上訴人核有過失不法侵害甲○○之身體、健康等權利,甲○○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項損害。
(二)甲○○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符合強制險給付標準表精神障害項目1-4、神經障害項目2-4等障害狀態,屬殘廢等級第六級,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31萬4,636元:
1、上訴人主張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符合強制險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項目2-2之殘廢等級第二級, 終身無工作能力等事實,固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104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甲○○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眼眶撕裂傷及右手擦傷、腦震盪後徵候群, 於103年12月5日19:59急診就醫住院,103年12月27日出院, 因暈眩、幻聽、肢體無力、左側肌力4分,日常生活須部分扶助, 無法工作等語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另中山醫學105年6月7日函稱:病患甲○○因腦傷在本院治療,現在仍有神經精神之「中樞神經系統」顯著障害,暈眩、幻聽、左側肢體無力(肌力4分),日常生活須部分扶助,無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105年12月5日函稱:病患甲○○因腦傷導致神經與精神障害。在神經障害方面,其中樞神經系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障害方面,其動作損傷(四肢無力)、味嗅覺喪失、認知功能受損(說話及思考流暢度下降、無法記得近期發生的事情)而無法再工作,且出現精神症狀(覺得家中有陌生人、幻聽)且性格改變等狀況,能進行簡單的生活自理,即使簡單的指令(要求病患幫忙拿東西)也無法做到,無法獨自外出。病患整體認知能力已明顯受損,無論努力獨自嘗試或他人引導下皆無法順利進行一般之認知作業,日常生活適應也有極大之困難,與車禍前之能力相較,整體能力顯著下峰。依病患最後就診時之狀況,應符合強制險給付標準表中精神障害項目1-2: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等語(見原審第125頁);105年12月14日函稱:病人未達癱瘓,但其日常生活須部分扶助,無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惟被上訴人辯稱甲○○於104年5月17日即參加感玄宮辦事活動,手持物品走過鞭炮施放處,不需他人扶持;105年2月21日仍能正常辦事,走路正常,自行駕車,核與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情況明顯不符等情,業據提出感玄宮將於105年2月21日開香儀式文件之宮主署名為甲○○、感玄宮及甲○○配偶李莉宇之臉書相關法事活動截圖、照片、甲○○相關活動影音光諜可證(見原審卷第33至48頁、證物袋)。原審法院勘驗該光碟結果:
感玄宮內有裝扮乩童之人持香為民眾做法事情形,該男子持物品至車牌0000-00號車輛停放處, 打開行李廂車門放入物品,並進入該車駕駛座後,駕駛該車離去,該車後擋風玻璃寫有「社團法人臺中縣感玄協會」字樣(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該男子與甲○○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相似(見原審卷證物袋),車牌0000-00號車輛確為甲○○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足憑(見原審卷第73頁)。堪認甲○○之實際狀況係可自行參與主持法事、行動正常、與他人能互動、並自行駕車及搬動物品,核與中山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所述情形有異。則甲○○因系爭車禍事故之遺存障害,是否已達殘廢等級第二級,而終身無工作能力,即有可疑。
2、證人甲○○雖於本院證述:目前居住在屏東,現在沒有工作,在感玄宮擔任宮主,這個宮廟是我建立的,我現在還是宮主(提出名片,見本院卷第57頁),發生車禍之後完全沒辦法參與宮廟舉行的活動,(當庭播放原審卷證物袋之光碟片,勘驗結果:光碟片呈現男子可以自主行動、提物放置車上,並駕駛車輛,男子有在宮廟從事乩童活動),影片中開車及當乩童的男子是我,但這都7、8年以上的事情,是在臺中大肚感玄宮時的影像,我是車禍後大概1年搬去屏東, 車禍之後就完全沒有從事宮廟的活動或為信眾辦理法事,乩童活動影像是之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1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另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我因為車禍而殘廢,現在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惟本院為調查證人甲○○之證言是否可信及了解其平日身心活動狀況,經勘驗原審卷證物袋之光碟影像、網路上與甲○○有關社群網頁等情形如下:
(1)原審卷證物袋之光碟部分:
A、檔名 00000000-000000影像係拍攝在屋外之證人林文峯(穿著深色上衣加深色背心,左右上臂有小型白色圖文)與人談話, 隨即提物開啟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掀背式行李箱,放置手提物品(有調整箱內其他物品位置)後,再進入駕駛座,駕駛該車輛離去,證人甲○○之行動自然順暢,車輛起步後即可見路旁有賣蓮霧之店家,電話號碼為08-5757###。
B、檔名 00000000-000000影像係拍攝在房屋門前(落地玻璃大門,左側玻璃門貼有大型紅紙,書寫「辦聖事日每週日下午二時」)之證人甲○○(衣著同前項)彎腰拿起中型紙箱(高過膝蓋,寬逾人身),步行約20步至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以鑰匙打開掀背式行李箱,將該紙箱放置車箱後,再進入駕駛座,駕駛該車輛離去,證人甲○○之行動自然順暢。
C、檔名00000000-000000影像自屋外拍攝屋內(即第2項之房屋)情形,顯示證人甲○○(上身赤膊)在為信眾辦理法事,兩手上下揚舉法器(類似布旗、香燭),左右走動,口中唸唸有詞,行動自然順暢,左側落地玻璃門上貼有大型紅紙,書寫「辦聖事日每週日下午二時」。
D、檔名 00000000-000000影像係自屋外拍攝屋內(即前2項房屋)情形, 房屋之透明玻璃落地大門關閉,證人甲○○抱幼兒緊臨玻璃大門,放下幼兒,再坐下,該小孩先在證人甲○○之膝上,旋滑下往前,證人甲○○即手扶小孩,狀似在照顧該幼兒,動作正常自然。
E、檔名00000000-A.png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顯示FB使用人張○羽在感玄宮2015年5月17日, 台中市,有上傳光碟片內檔名00000000-B影片。
F、FB使用人張○羽網頁(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ls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Z00000000000000%3Z0000000000&sk=videosA10000)顯示其有參與2015年 5月17日赴台中市○○區○○路感玄宮進香活動,當日並在感玄宮上傳照片說明「難得遇到同學來進香」(見本院卷第62頁),亦上傳影片(網址https:
//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00/videos/vb.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ype=?type=2type=2&vpe=2&vpe=2&vie=2&vie=2&vie=2&vie=2&video_souce=user_video_tabo_sour)即光碟內檔名00000000-B影片, 顯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興日用百貨」前,證人甲○○(上身赤膊,穿著黃色長褲)進行迎接來訪友宮香客之儀式,其面向前來進香之民眾,雙手揚舉法器(類似布旗、香燭),鞭炮燃放後,證人甲○○即在前帶領進香民眾前行,以方步穩健規律前進,右轉進入巷道,肢體動作自然順暢。
G、檔名00000000.jpg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顯示證人甲○○以屏東縣佳冬鄉感玄宮之宮主名義,訂於105年2月21日(星期日)1點15分舉辦開香 、開燈儀式,依燈類不同,每盞燈之功德金由300元至6,000元不等。
(2)社群網頁部分:
A、勘驗下列網址均未發現一審卷證物袋光碟片關於證人甲○○提物放置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後,再進入駕駛座,駕駛該車輛離去之影像,亦未有證人甲○○使用任何拐杖或助行器之相關影像。
https://www.facebook.com/pages/%E5%B1%8F%E6%9D%B1%E4%BD%B3%E5%86%AC%E6%8484%9F%E7%8E%84%E5%AE%AE/000000000000000(FB網頁搜尋條件:屏東佳冬感玄宮)https://www.facebook.com/search/top/?q=%E6%84%9F%E7%8E%84%E5%AE%AE(FB網頁搜尋條件:感玄宮)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hc_ref=ARQcrRW8Y5hzob8JqHcZUgUgyYHsKg1J3iBhI89owAzpSx5N7eoalV8Gr9siuFaFaGIK0(FB網頁搜尋條件:林○峰)https://www.facebook.com/wenfengl3?hc_ref=ARRhHSzaRAR_1-_uoE90flsWzk&fref=nf(FB網頁搜尋條件:甲○○)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hc_ref=ARRwfAugMdMny7Y4hiUunSnSD00DzeDCj0kU8UvgWQ2xXtnLiV1CIsYrhcuTAqqf8SU0Dx(FB網頁搜尋條件:李○宇)https://www.facebook.com/lwenfeng?hc_ref=ARS8ys_OnsLvatzbmKfwdzqZjXA&fref=nf(FB網頁搜尋條件:感玄文峰)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evme950310/about/(FB網頁搜尋條件:臺中大肚感玄宮)
B、有關證人甲○○在各FB網頁顯示參與相關活動之影像如本院卷第64至93頁。
C、https://www.facebook.com/pages/%E5%B1%8F%E6%9D%B1%E4%BD%B3%E5%86%AC%E6%8484%9F%E7%8E%84%E5%AE%AE/000000000000000(FB網頁搜尋條件:屏東佳冬感玄宮)係屏東佳冬感玄宮之粉絲專頁,最早貼文時間係2016年2月7日,內容顯示證人甲○○與其配偶李○宇(已於 106年12月19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見本院卷第97頁戶籍查詢資料)共同經營屏東佳冬感玄宮,證人甲○○擔任宮主,李○宇則擔任主事,與友宮之往來互動頻繁。
D、https://www.facebook.com/photo.php?fbid=000000000000000&set=pcb.000000000000000&type=3&theater係「李○宇新增了16張相片—覺得感恩──和陳○方、其他10人,在屏東佳冬感玄宮。2016年7月20日。 感玄宮宮主甲○○丙申年六月十七日,良辰吉時於台中嗣漢天師府奏職~道號:羅峯,保舉大法師:大方大法師,感恩老師的保舉~」,顯示證人甲○○參與授職活動,有跪下、站立、捧接等動作。
E、https://www.facebook.com/zhu.wei.589/posts/000000000000000係「宜主委新增了11張照片—和李○展及其他3人。2017年2月21日。內門紅面觀音總廟委員會訪宮第二站屏東佳冬感玄宮感謝熱情招待」,顯示證人甲○○著黃色衣褲在馬路上,手持法器迎接來訪賓客,並以弓箭步方式前進等姿勢。
F、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00/videos/0000000000000000/的影像(長度55秒)係「蔡○珊──和張○花及其他7人在屏東縣佳冬鄉。約9個月前。由宮主帶領參訪屏東佳冬感玄宮。感恩宮主與○宇師姐招待,打擾之處請多包涵。恭祝~感玄宮~香火鼎盛,信徒滿天下。」證人甲○○泡茶招待客人,對談及肢體動作均自然。
G、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00/videos/0000000000000000/的影像(長度3分58秒)係「李○宇覺得感恩──和范○喜、其他9人, 在屏東佳冬感玄宮。約6個月前。 置天科儀三永日順利圓滿完成了~感謝嘉義玄武宮大方大法師生孝法師,重建會會長馮○榮賢伉儷,及各方師兄師姐的關心及蒞臨指導,歡迎各友宮師兄師姐有空蒞臨感玄宮奉茶~」,顯示時間是2017年,歲次丁酉農曆潤6月19日,為期3天法會,並介紹證人甲○○係感玄宮之宮主,其間證人甲○○有跪下及站立參拜等動作。
(3)Google地圖街景服務拍攝日期2017年3月, 顯示屏東縣○○鄉○○○位於○○縣00000000000000000路00號)旁。 該址於2015年7月拍攝之街景服務係懸掛「北平涮羊肉」招牌。
3、上開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及影像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8至96頁),可見甲○○於103年12月27日出院後,至遲於104年5月17日,即能在臺中市大肚區所設立之感玄宮,以宮主身分,從事宮廟活動,數次主導迎接來訪友宮香客之儀式,自然順暢地使用特殊之方步或弓箭步行進;105年2月間在屏東縣佳冬鄉設立感玄宮,收取開燈的功德金;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購物;獨自為信眾辦理法事時,可兩手上下揚舉法器,左右走動,誦唸咒語;參加授職或參拜活動時,可自然行跪下、站立、捧接等儀式所需動作,與友宮之往來互動頻繁,照顧幼兒、泡茶招待客人之對談及肢體動作均屬正常自然順暢。堪認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所稱甲○○符合強制險給付標準表精神障害項目1-2精神遺存高度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該當於殘廢等級第二級,尚與客觀事實不符。證人甲○○證述其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完全無法參與宮廟活動或為信眾辦理法事,無工作能力,光碟中之乩童活動、駕駛車輛等影像係7、8年前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其2次到院均持拐杖行走, 亦與參與宮廟相關活動影像所顯示肢體動作均屬正常自然順暢不符,顯見甲○○有刻意佯裝行動不便之情事。是上開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及證人甲○○之證言,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甲○○因系爭車禍事故之遺存障害為殘廢等級第二級,終身無工作能力等事實確為真正。
4、本院以中山醫院上開105年12月5日函覆原審法院所述甲○○之病情,與前述影像及勘驗結果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函請中山醫院就光碟影像及勘驗結果顯示甲○○社交活動情形,說明甲○○所符合之障害狀態。經中山醫院107年3月19日、107年7月23日函稱:甲○○因車禍腦傷引起之神經障礙,符合強制險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項目2-5(見本院卷第101頁,亦即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屬殘廢等級第十三級)、精神障害項目1-4,即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見本院卷第144頁, 屬殘廢等級第七級)。堪認甲○○所受神經傷害,確與被上訴人過失肇事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云云,即非可採。
5、被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甲○○之障害狀態結果:甲○○在會談時神智清楚,對話可切題回應,可理解鑑定原因並進行說明。根據晤談資訊指出,甲○○目前之情緒症狀包含為「情緒煩躁與易怒、身體化症狀、睡眠障礙、自傷意念」,其目前功能在他人協助或看照下可自理生活基本需求,雖欲從事宮廟工作,但表現程度不佳。心理衡鑑顯示甲○○目前之認知功能屬疑似∕輕微認知功能損傷,與車禍前相較(參考過去職業表現)確有明顯下降,但此結果為因甲○○受測動機低、配合度不佳所致。職能衡鑑顯示日常生活功能部分缺損,多依賴他人協助,生活獨立性下降。精神疾病診斷方面,參照甲○○車禍時於中山醫院之病歷記載,車禍造成腦部出血部位為雙側額葉,腦部磁振造影檢查亦發現雙側額葉陳舊型出血、雙側額葉及顳葉軟化病變之結果。合併考量目前精神及情緒相關症狀,可能符合「額葉症候群」之診斷。綜合以上鑑定結果,合併考量甲○○之情緒症狀及目前功能程度,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之標準,甲○○之精神障害狀態符合精神障害項目1-3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神經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評估,建議另請神經內科或神經外科專科醫師進行專業之鑑定。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8年3月13日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82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固可認甲○○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腦部雙側額葉出血,雙側額葉及顳葉軟化病變,合併考量目前精神及情緒相關症狀,符合「額葉症候群」,認知功能損傷,與車禍前相較確有明顯下降,日常生活功能部分缺損,其所受精神傷害,核與被上訴人過失肇事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該鑑定報告多次敘及:甲○○回應或敘述之部分內容與陪同前來的看護說法有所出入;甲○○所述部分內容與看護陳述及當天行為觀察有所出入;甲○○測驗表現與臨床觀察較不一致,為配合度不佳之表現;測驗過程傾向回應不知道,部分反應與臨床觀察結果不一致,明顯為配合度不佳;認知下降結果可能因甲○○受測動機低、配合度不佳,有所低估等等。參諸中山醫院105年12月5日函認定甲○○精神遺存高度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所依據105年11月25日心理衡鑑,甲○○亦表現出行走時需使用拐杖、起立和坐下時需攙扶桌子,步伐小,步態較為不穩(見外放中山醫院病歷資料之心理衡鑑、心理治療報告);在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時,陪同看護稱甲○○步態不穩,需倚杖行走,甲○○亦表現上無法平衡站立需輪椅輔助,但鑑定人員觀察甲○○坐姿狀況時,其下腰撿拾物品並無平衡感及肌力異常,雙腳肌肉並未觀察到長期未使用產生的肌肉萎縮(見本院卷第175頁),且與光碟影像及本院勘驗所見甲○○在104年5月間以後,數次以宮主身分,從事宮廟活動,主導迎接來訪友宮香客之儀式,自然順暢地使用特殊之方步或弓箭步行進;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購物;獨自為信眾辦理法事時,可兩手上下揚舉法器,左右走動,誦唸咒語;參加授職或參拜活動時,可自然行跪下、站立、捧接等儀式所需動作,與友宮之往來互動頻繁,照顧幼兒、泡茶招待客人之對談及肢體動作均屬正常自然順暢等情形不符。堪認甲○○及其陪伴看護在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時,同謀為虛偽不實之陳述,顯有佯裝行動不便或誇大日常活動及認知功能缺損之情事,應係刻意詐偽較嚴重病情以取得有利之鑑定結果。本院斟酌甲○○確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腦部雙側額葉出血,雙側額葉及顳葉軟化病變,合併考量目前精神及情緒相關症狀,符合「額葉症候群」,認知功能產生損傷,與車禍前相較應有下降,勞動能力核有減少。惟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甲○○在平常未刻意偽裝之情形時,尚能從事向來賴以維生之宮廟相關活動,當未達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程度。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甲○○之精神障害狀態符合強制險給付標準表精神障害項目 1-3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與甲○○未刻意偽裝時之真實情形不符,當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6、綜合以上各項事證,本院認上開中山醫院107年3月19日、107年7月23日函覆之認定,核與光碟影像及勘驗結果等客觀情形較為相符,應可採信,堪認甲○○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應僅符合強制險給付標準表精神障害項目1-4(殘廢等級第七級)、神經障害項目2-4(殘廢等級第十三級)之障害狀態。又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甲○○因系爭車禍事故, 既同時遺存有精神障害項目1-4(殘廢等級第七級)、神經障害項目2-4(殘廢等級第十三級)等2項目, 應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第七級再升一等級即第六等級給與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第一等級給付200萬元; 第6款規定第六等級給付90萬元之比例,應認甲○○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45%(90/200=45%)。甲○○係00年0月出生,自103年12月5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至年滿65歲,尚可工作期間15年8月,按上訴人所主張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萬1,009元計算 ,每月損害金額9,545元(21,009×45%≒9,5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可一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31萬4,636元【計算方式為:9,454×139.00000000=1,314,636.0000000000。其中13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見本院卷第208頁計算表】。
(三)甲○○因系爭車禍事故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1、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甲○○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路上行人,因被上訴人酒後且無照駕車,不慎擦撞而跌落路旁溝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眼眶撕裂傷及右手擦傷、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並遺存強制險給付標準表精神障害項目1-4、神經障害項目2-4等2項障害狀態, 其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又甲○○為國中畢業,擔任感玄宮宮主,名下有不動產多筆,財產總額約千餘萬元,103年度收入約7萬元;被上訴人則為高中肄業,受僱於手工具公司,每月薪資約5萬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資料、戶籍查詢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96至99頁、本院卷第97頁),並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本院斟酌上開甲○○、被上訴人之學歷、身分、地位、資力,被上訴人過失之情節,甲○○所受傷害及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認甲○○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
(四)上訴人可代位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7萬9,151元:
1、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 處新臺幣6,000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即明。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到場處理員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且屬無照駕駛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號起訴書、臺中地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30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9至12頁),自可信屬真正。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於104年7月、104年9月間,分別給付甲○○醫療相關費用賠償金64,515元(含醫藥費2萬4,615元、交通費3,900元、看護費3萬6,000元)、殘廢第二等級賠償金167萬元,共計理賠173萬4,515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理賠計算書、明細檢核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證明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18至25頁),亦屬真實。則依首開法律規定,上訴人得在給付金額173萬4,515元範圍內,代位行使甲○○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3、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醫療相關費用之損害6萬4,515元(含醫藥費2萬4,615元、交通費3,900元、看護費3萬6,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甲○○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31萬4,636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均如前述。則甲○○因系爭車禍事故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合計197萬9,151元(64,515+1,314,636+600,000=1,979,151)。又被上訴人與甲○○在臺中地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168號事件, 達成調解內容:
被上訴人願給付甲○○90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已給付30萬元,餘款60萬元於104年4月30日前給付。
被上訴人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49頁)。
甲○○經扣除已受領被上訴人之賠償給付90萬元後,僅尚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7萬9,151元(1,979,151-900,000=1,079,151)。則上訴人雖已給付甲○○理賠金173萬4,515元,惟可代位行使甲○○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當僅107萬9,151元;逾此部分即無可代位行使之權利。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代位行使甲○○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上訴人聲請臺中地院依督促程序於105年1月13日對被上訴人送達105年度司促字226號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9、22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給付,被上訴人應另支付自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 代位行使甲○○因系爭車禍事故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107萬9,151元, 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如主文第三項。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