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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53號上 訴 人 陳明煌

陳茂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晴旭律師被 上訴人 陳進益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前○○○段

○○○小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曾祖父即上訴人祖父陳○所有,嗣登記為被上訴人祖父陳○○及上訴人父親陳○○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被上訴人祖父陳○○賭博欠債,而由陳○○於民國49年1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配偶陳○○;再由陳○○於49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陳○○名下。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固登記為陳○○,惟實際係陳○○與陳○○共有,應有部分各2之1。

㈡陳○○於61年4月5日去世,由陳○○、陳○○(即被上訴人

之父)、李陳○○(即被上訴人姑母)、蔡陳○○(即被上訴人姑母)共同繼承;嗣陳○○於87年7月5日去世,由陳○○、李陳○○、蔡陳○○共同繼承。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之父陳○○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之父陳○○再於96年6月26日死亡,由配偶陳張○○(即被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陳○○、陳○○、陳○○共同繼承,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㈢98年間陳○○去世後,由上訴人2人繼承系爭土地,已完成

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亦知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之事,乃於陳○○死亡後書立協議書,承諾土地日後出售時「雙方平分」。上訴人既已承認被上訴人之權利存在,自不得再援引時效消滅作為抗辯。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予被上訴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前曾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陳○○與陳○○之間

,並以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66號(下稱前訴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本件有重複起訴之虞。

㈡被上訴人於前訴訟已自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陳○○

與陳○○之間,現卻主張借名登記係存在於陳○○與陳○○間,前後主張矛盾。又被上訴人於前訴訟既已自認陳○○與陳○○間無借名登記之事實,法院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

㈢上訴人於日前整理陳○○遺物時,發現泛黃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所有權狀原本。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係陳○○借用陳○○名義登記,理當由陳○○自行保管權狀,而不應由陳○○保管權狀,始符常理。

㈣被上訴人固提出贈與證書、杜賣證書、覺書為證,然上開文

書皆非陳○○親自書寫。而贈與證書、杜賣證書於文末均有記明日期,惟覺書卻無記載日期,亦與常情不符。又覺書所記載之內容,係陳○○表明保障陳○○之權利,然覺書所載書立之時間為51年間,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予陳○○之時間(即50年2月4日)不符,難認屬實。另證人蔡陳○○雖證述目擊陳○○於覺書用印,然距今已逾50年,且證人當時僅有小學智識程度,所為證言實難採憑。

㈤縱認陳○○與陳○○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

陳○○於61年4月5日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即終止,被上訴人至105年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103年間承認其請求權,惟被上訴人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完成,自無時效中斷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鎮○○○段○○○○段000地號。

⒉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曾祖父即上訴人祖父陳○所有。臺

中縣政府於36年10月25日核發「共有人書狀保持證」,載明共有人為陳○○與陳○○,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於49年1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於陳○○名下。陳○○於50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於陳○○名下。

⒊陳○○於98年1月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上訴人陳明煌、

陳茂炎繼承取得,並於98年5月15日為繼承分割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⒋陳○○於61年4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陳○○、陳○○(被

上訴人之父)、李陳○○、蔡陳○○;陳○○於87年7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李陳○○、蔡陳○○;陳○○於96年6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張○○、陳○○、陳○○、陳○○。

⒌李陳○○、蔡陳○○、陳張○○、被上訴人、陳○○、陳

○○、陳○○於105年10月間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卷第38頁),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該土地上之房屋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

⒍上訴人於陳○○去世後簽署原證9協議書(原審卷第43頁)

,協議書記載「陳○○和陳○○共有土地;陳○○和陳進益共有土地房屋雙方協議將來如出售後雙方平分/土地公會協助分割繼承蓋印」。

⒎原審卷37頁土地使用同意書係陳○○於59年1月27日簽署

,其上記載:「土地坐○○○鎮○○○段○○○小段000地號/茲有陳進益擬在本人共有右開土地上建築房屋對該地之使用權業經本人同意屬實特例此書為憑此致/陳進益先生收執」。

㈡爭點:

⒈陳○○與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有無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⒉被上訴人主張繼承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借名登記

契約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有無理由?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

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係主張陳○○與陳○○間存在借名關係,本於陳○○繼承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則主張借名關係存在於陳○○與陳○○間,本於陳○○繼承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本件與前案訴訟之原因事實不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非屬同一事件,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標的為前訴訟判決效力所及,係重複起訴,自非可採。

㈡陳○○與陳○○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覺書記載:「立覺書人陳○○茲為所有

座落臺中縣○○鎮○○○段○○○○段○○○號建物敷地及地上房屋雖為立覺書人名義單獨所有惟實際上乃係與台端分別共有(持分比率各貳分之壹)之物嗣後台端如有需要辦理過戶手續(包括產權移轉登記)時願隨時應付決不食言除辦理過戶手續費用由台端負擔外立覺書人絕不敢要求任何名目之貼補等之有償條件口恐無憑特立覺書付執為據/此致陳○○女士執存/立覺書人陳○○(蓋印)/住址:臺中縣○○鎮○○里○○路○○巷○○號/中華民國伍拾壹年月日」(原文無標點符號,/為原文另段換行處,下同)等語,有覺書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7頁)。

再參照蔡陳○○曾於前訴訟證稱:我父親(指陳○○)賭博欠別人錢,祖產我爸爸和叔叔(指陳○○)各有一份,這筆土地本來是我爸爸的,因為欠人家錢,所以登記給我母親(指陳○○),人家又來逼債,媽媽怕我們沒有地方住,才跟叔叔商量,登記叔叔名下,當時有請一個代書寫一個憑據,簽署該書據(即覺書)時我有在場,還有陳○○、陳○○在場,陳○○識字,我有看到叔叔蓋印,他沒有簽名,以前都是代書寫好給當事人用印,我母親過戶給陳○○的時候我有在場,當時擔心房子如果被拿走我們沒有地方住,媽媽很擔心,所以印象很深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6號判決書第11頁)。則系爭覺書確實係陳○○所書立,足堪認定。

⒉又陳○○於59年1月27日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被

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土地坐○○○鎮○○○段○○○小段000地號/茲有陳進益擬在本人共有之右開土地上建築房屋對該地之使用權業經本人同意屬實特例此書為憑此致/陳進益先生收執」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就上開同意書,上訴人亦不爭執係陳○○所寫。而陳○○既於該同意書上表示系爭土地係「共有」之土地,且同意讓被上訴人建築房屋,倘陳○○家族於系爭土地無任何權利,實無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之理。且系爭土地當時係完全登記予陳○○名下,除借名登記之陳○○外,並無其他共有人,益證陳○○於該同意書所表示之「共有」,係指實際與陳○○共有系爭土地而言。

⒊另陳○○死亡後,上訴人亦曾簽署一份協議書,內容記載

「陳○○和陳○○(被上訴人之弟)共有土地,陳○○和陳進益共有土地房屋,雙方協議將來如出售後雙方平方,土地公會協助分割,繼承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固不否認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惟以陳○○與陳○○並無共有土地、與陳進益並無共有房屋,而否認協議書內容之真正。惟查: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0月間始與包括陳○○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已如前述。則在未分割遺產前,陳○○亦為系爭土地及借名契約之權利人,上開協議書之記載,並無不符之處。至於記載兩造共有「土地房屋」,應僅係強調系爭土地係雙方共有,且陳○○或上訴人既無其他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足見協議書所述陳○○與被上訴人共有之土地乃指系爭土地,至為灼然。

⒋上訴人固又提出登記日期為50年2月4日、記載共有者為陳

○○、權利比率為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狀1紙(見原審卷第105頁),主張陳○○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予陳○○後,權狀係由陳○○保管持有,倘陳○○為實際所有權人,豈有由陳○○保管該所有權狀之理。然查,陳○○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保管權狀並無可議之處,且陳○○與陳○○有叔嫂之親族關係,陳○○於51年間及59年1月27日,並先後書立覺書及同意書,敘明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狀況,足見雙方有高度之信賴關係,況陳○○既然已先後立據表明實際權利人為陳○○,則陳○○未向陳○○要求取回所有權狀親自保管,亦無違法常情之處。

⒌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已自認陳○○與陳○○

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本件訴訟卻又主張借名關係存在於陳○○與陳○○間,有違禁反言之原則。然查,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係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陳○○與陳○○間,經法院認定其二人並無借名關係存在,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始改以借名關係存在於陳○○與陳○○間,而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矛盾之處。從而,即使被上訴人於前訴訟曾主張陳○○與陳○○間並無借名關係存在,亦無違反禁反言之原則。從而,上訴人請求勘驗被上訴人前訴訟之法庭錄音光碟,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曾自認陳○○與陳○○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綜上,陳○○與陳○○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確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堪認定。

㈢又陳○○於61年4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陳○○、陳○○、李

陳○○、蔡陳○○;陳○○於87年7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李陳○○、蔡陳○○;陳○○於96年6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張○○、陳○○、陳○○、陳○○。且李陳○○、蔡陳○○、陳張○○、被上訴人、陳○○、陳○○、陳○○於105年10月間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該土地上之房屋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前開不爭執事項第⒋~⒌點)。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亦係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一情,自可採信。

㈣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經終止或消滅,基於終止或消滅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102年度台上23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陳○○與陳○○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陳○○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而陳○○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亦由上訴人2人繼承。茲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於陳○○死亡時消滅,則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㈤末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查陳○○與陳○○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關係,固因陳○○於61年4月5日死亡而消滅,請求陳○○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自陳○○死亡之61年4月5日開始進行,迄至76年4月5日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惟上訴人於陳○○98年1月4日死亡後,曾簽署協議書1紙交與被上訴人,該協議書記載「陳○○和陳進益共有土地房屋雙方協議將來如出售後雙方平分」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而陳進益與陳○○間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共有土地,足見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2分之1應有部分之權利,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