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54號上 訴 人 林照雄
傅寶珠林佳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孟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4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民事聲明上訴狀以訴外人林于傑雖非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19、3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訴外人林于傑同與上訴人將系爭319、321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林郁勝,於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所失利益而言,對全體出租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請求追加林于傑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至9頁)。嗣於107年7月26日以林于傑非系爭319、3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非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為由,撤回前開林于傑之追加(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嗣於本院107年8月2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上訴人107年7月26日撤回林于傑上訴狀有何意見?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答: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依前開條文規定,上訴人請求撤回林于傑為追加原告,應予准許,本院即不將林于傑於當事人欄並列為追加原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林照雄、傅寶珠、林佳弘(下稱林照雄等3人)均為被上訴人重劃會之會員, 重劃前臺中市○○區○○段846、846-4、846-6、846-7、846-8、846-11、842-1、842-4、842-5、842-6、851、851-1、851-2地號土地,重劃後為系爭319、32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友仁所有,而被上訴人將系爭319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傅寶珠、 林佳弘,系爭321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林照雄, 上開分配結果業於104年4月21日確定並辦妥所有權登記,上訴人林照雄等3人自該日起即取得系爭319、3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第66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1條第1、2項、第40條規定,被上訴人有拆除訴外人林友仁所有,坐落在上訴人所分配之系爭321、319地號土地上186.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之義務,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將系爭319、321地號土地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僅得對訴外人林友仁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6號審理中。上訴人林照雄等3人及訴外人林于傑前於104年2月2日 就系爭319、321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林郁勝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500元, 土地總坪數共364.81坪,租期自出租人即林于傑及上訴人林照雄等3人 取得系爭319、321地號土地之翌日起算10年,押金為25萬元。因承租人林郁勝不耐上訴人遲遲未交付出租土地供其興建廠房,於106年5月23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245號存證信函 限期上訴人解決租賃糾紛,因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6號拆屋還地事件, 已裁定停止訴訟,上訴人只得與承租人於106年7月17日解除土地租賃契約,除須歸還已收押金25萬元外,再賠償相當押金數額之25萬元,共50萬元。又上訴人林照雄等3人自取得系爭319、321地號土地,即104年起繳納該等土地之地價稅,截至105年共繳納159,216.2元,未能使用該等土地而受有上開稅額之損失。另上訴人自104年4月22日起至106年7月17日止,每月損失租金利益182,405元,共計4,742,530元,另26天租金為156,868元。上訴人迄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5,558,614元 (計算式:違約金50萬元+地價稅159,216.2元+租金損失4,899,398元=0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58,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19日起至將系爭319、321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符號與地號及面積上之地上物拆除,點交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2,405元。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分配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友仁皆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理事會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進行協調, 協調不成後,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友仁各自提起訴訟, 嗣上訴人林照雄等3人部分於104年2月3日以臺中地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5389號成立調解;而訴外人林友仁部分經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27號、鈞院102年度上字第185號駁回其訴後,林友仁就新製作之土地分配結果不服再提起訴訟, 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04號受理中,並於105年9月2日裁定停止訴訟。 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友仁,系爭土地上尚未拆除之建物為訴外人林友仁所興建,依上開說明,訴外人林友仁之土地分配結果尚未確定,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規定,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皆不得請求訴外人林友仁遷讓土地或拆除地上物,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上原所有權人興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付予上訴人,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未有歸責性、違法性。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規定係關於重劃會請求原土地所有權人拆屋交地之規定,並非規定受土地分配之人可請求重劃會交付土地,上訴人主張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為保護他人之規定,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洵屬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係未將系爭土地上原所有權人興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付予上訴人。但查,占有系爭土地者並非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建物亦非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指摘此為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云云,並無理由。兩造於104年2月3日成立調解筆錄, 上訴人於104年4月21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然上訴人等卻於104年2月2日即與訴外人林郁勝訂立租約並收取押金25萬元。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林友仁上開土地分配之訴訟尚未確定,被上訴人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規定,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卻故意與訴外人林郁勝簽立租約,而自陷違約,此與常理不合。 又原審被證3調解筆錄第十項明定:「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顯然違背該調解筆錄約定,益徵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58,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19日起至將重劃後分配予上訴人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321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6號拆屋還地事件中, 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5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繪製如後附表所示編號與地號及面積上之地上物拆除完畢,點交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2,405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319、321地號土地, 重劃前為臺中市○○區○○段846、846-4、846-6、846-7、846-8、846-11、842-1、842-4、842-5、842-6、851、851-1、851-2地號土地, 重劃前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友仁;兩造就重劃區土地分配爭議聲請調解,經臺中地院於104年2月3日以103年度司中調字第5389號作成調解筆錄, 由被上訴人將系爭319地號土地分配予傅寶珠、林佳弘,系爭321地號土地分配予林照雄, 上訴人林照雄等3人並於104年4月21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 登記取得系爭319、321地號土地;林于傑及上訴人林照雄等3人於104年2月2日就系爭319、321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林郁勝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坪每月500元,土地總坪數共364.81坪,租期以甲方(按即林于傑及上訴人3人)取得重劃後之土地翌日起算10年,押金為25萬元,林郁勝並於當日支付前開押金,嗣雙方於106年7月17日簽立解除契約,同意解除土地租賃契約,並由甲方(按即林于傑及上訴人3人) 賠償乙方(按即林郁勝)所受之損失50萬元;系爭319、321地號土地104、105年度地價稅共159,216.2元, 均由上訴人林照雄等3人繳納; 林友仁於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訴訟, 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04號受理中,並於105年9月2日裁定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6號市地重劃事件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有系爭319、32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往來明細簿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105年地價稅繳款書、解除契約書及匯款回條、 臺中地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5389號調解筆錄、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8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319、321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無自行排除之權能,無點交之作為義務:
1、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例就土地重劃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嗣由內政部於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全文之獎勵辦法, 即係依上開條例授權所為之法規命令,屬委任立法,並於獎勵辦法第1條規定揭示上開意旨。 又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下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獎勵辦法第2條亦有明文。此即為自辦市地重劃所適用法律體系之基本架構。準此, 上訴人林照雄等3人援引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作為本件之請求依據,已有未當。
2、次按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定有明文。復參照同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得代為拆除。即特別規定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為拆除,則第66條所謂「遷讓」應不包括拆除地上物交付土地在內,否則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即成贅文,無重複規定之必要。是以,第66條規定係規範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間相互遷讓或接管義務,並未課予重劃會負有拆除地上物之義務,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難謂有據。
3、又按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交接土地,並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經理事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辦法第40條亦有明文。前揭規定雖課予重劃會辦理土地點交義務,惟未賦予重劃會就土地上之地上物具有處分權能,而須經重劃會理事會通過後,以重劃會自己之名義對使用人提起遷讓及交付土地之訴訟,且在重劃會踐行上述程序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由使用人自行點交或經法院強制執行點交予重劃會前,重劃會並未立於占有人之地位,自不能自行排除地上物。查系爭319、321地號土地於104年4月21日,均以土地重劃為原因, 分別登記為上訴人林照雄等3人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319、321地號土地確已辦畢土地登記, 被上訴人應即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林照雄等3人及原土地所有權人林友仁定期到場交接土地,及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後,並將土地點交予上訴人林照雄等3人。然系爭319、321地號土地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 致使被上訴人未能點交該等土地予上訴人林照雄等3人,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經理事會通過後,對林友仁提起遷讓及交付土地之訴訟。而被上訴人與林友仁間關於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訴訟, 業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04號受理中,並於105年9月2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等間已有就重劃區土地分配之訴訟繫屬中,僅因於該判決確定並經法院強制執行點交予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無從自行排除地上物後將系爭319、321地號土地點交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既無點交之作為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未點交系爭319、321地號土地予上訴人林照雄等3人, 有何不法行為存在,當不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4、復按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辦法第3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友仁所有計186.47平方公尺面積之地上物(如附表所示),已妨礙被上訴人分配予上訴人之重劃後土地分配,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應將此妨礙土地分配之地上物拆除,且在拆除前應給予林友仁拆除地上物之補償費云云, 然依修正前(95年6月22日修正)第31條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另參106年7月27日修正立法理由為 :「現行第2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另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及補償事宜,涉及其與重劃會間私權爭議,應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再行辦理拆遷作業,較為妥適。且為避免理事會便宜行事,未盡心協調,逕將補償費提存,即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拆遷,造成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實務執行上困難,為避免爭議,爰刪除現行第2項後段但書。現行第2項有關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異議及拒不遷移之協調、協處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3項,另重劃作業雖由理事會處理,惟重劃會始具備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資格或提出訴訟之當事人能力,爰酌作文字修正。且自辦市地重劃範圍異議之協調處理為理事會應辦事項,爰將「得」修正為「應」,以符實際,並為保障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權益,於其提出異議並經理事會協調不成時,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調處應以合議制方式為之,以茲周延。又實務上,重劃會於將補償費提存後,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仍拒不拆遷亦不願提出訴訟時,重劃會亦無權逕予拆遷,為避免影響後續重劃作業進行,爰修正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依106年7月27日修正之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刪除理事會得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 (按即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代為拆遷之規定, 及重劃會於將補償費提存後,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仍拒不拆遷亦不願提出訴訟時,重劃會亦無權逕予拆遷,為避免影響後續重劃作業進行,爰修正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立法理由,綜上益見被上訴人實無權未經訴訟,逕予拆遷訴外人林友仁之地上物,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點交之作為義務。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姑不論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第66條及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辦法第31條第1、2項、獎勵辦法第40條等規定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被上訴人既無違反上開法律之情形如上述,自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四)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319、321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符號、面積之地上物既無自行排除(拆遷)之權能,被上訴人於該地上物經除去前未將系爭319、321地號土地點交予上訴人,自無何等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言。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排除及點交義務,而不法侵害其對系爭319、321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之權、或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違約金、地價稅、租金及相當於租金等損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58頁),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58,6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19日起至將重劃後分配予上訴人之系爭319、321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6號拆屋還地事件中, 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5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繪製如附表所示編號與地號及面積上之地上物拆除完畢,點交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2,405元,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附表:標示(臺中市○○區○○段) │├──┬──┬────┬─────────┤│符號│地號│ 面積 │ 備 註 ││ │ │ (㎡) │ │├──┼──┼────┼─────────┤│ A │319 │ 26.10 │廠房(構造:鐵皮)│├──┼──┼────┼─────────┤│ B │319 │ 0.08 │廠房(構造:鐵皮)│├──┼──┼────┼─────────┤│ C │321 │ 14.03 │廠房(構造:鐵皮)│├──┼──┼────┼─────────┤│合計│ │ 40.21 │ │├──┼──┼────┼─────────┤│ D │319 │ 85.49 │圍牆(構造:磚造)│├──┼──┼────┼─────────┤│ E │321 │ 100.98 │圍牆(構造:磚造)│├──┼──┼────┼─────────┤│合計│ │ 186.4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