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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5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66號上 訴 人 徐建豐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被上訴人 來達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志澔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互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前身來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2月1日簽訂「來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分會辦事處設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授權伊設立該公司分會辦事處,推行由被上訴人所制定往生互助福利辦法之往生互助事宜,伊據此設立大愛菩提分會辦事處,由伊配偶即訴外人劉盈莉擔任分會長。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因補貼分會辦事處之行政管銷,應於隔月將前一個月之入會費每人新臺幣(下同)500元匯回分會指定帳戶,作為分會之辦公室津貼。惟自101年2月至104年4月間共計有693人入會,但被上訴人卻未將該693名會員之入會費於隔月匯回伊指定帳戶,迄今已積欠34萬6500元(計算式:500×

693 =34萬65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每月會員所繳往生互助金金額20%歸分會辦事處自由運用支付其自己招攬業務人員之車馬費用,惟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均未依約足額給付車馬費用,迄今已積欠181萬8793元。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原審提出之會員明細表所列會員均係劉盈莉所招攬,並非伊所招攬云云。惟伊以劉盈莉名義,充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之會務人員即志工,並指定以劉盈莉所設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匯款帳戶,固屬無疑,惟因實際從事會務之人係伊,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仍以伊為分會長;且伊以劉盈莉名義入會後所帶進第一位會員即訴外人吳秀英之入會日期係101年2月29日,在兩造簽約之後;且被上訴人匯款至劉盈莉帳戶之日期亦均顯示所有會員之入會均係在系爭契約簽訂之後,足見該等會員均係伊所招攬。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收取會員往生互助金金額20%計算之車馬費用,係直接歸分會辦事處自由運用支付其自己招攬業務人員之車馬費用,是分會辦事處名下確有從事推展業務工作之人員,劉盈莉係伊所成立大愛菩提分會辦事處旗下會員,負責推廣分會業務,故劉盈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推展業務所招攬進伊服務處之新進會員,被上訴人均應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萬8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65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萬8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65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會員明細表最上方所記載之會務編號均為劉盈莉之會務編號「FY3687」,且各會員所屬之會務人員均為劉盈莉組織表內轄下之會務人員,足證該等會員均為劉盈莉或其轄下會務人員所招攬,而非上訴人所招攬。㈡上訴人於二審先稱其係以配偶劉盈莉名義充為會務人員,劉盈莉名義根本即係上訴人;嗣又稱兩造簽約後,上訴人即由其旗下分會長即劉盈莉帶進第一任會員吳秀英,是劉盈莉所招攬之會員仍屬上訴人分會辦事處組織下會員,非直屬總會等語。姑且不論上訴人上開所陳,前後不一,已無可採,然由上訴人提出之劉盈莉之入會資料亦可知,劉盈莉入會於100年12月26日,尚早於兩造簽約之101年2月1日,故劉盈莉顯非上訴人分會辦事處轄下之會務人員。況劉盈莉嗣晉升為分會長後,均係直接與伊簽約,益徵劉盈莉與上訴人係二個不同之組織單位,分別為分會長及分會辦事處。故上訴人辯稱劉盈莉為其所使用之名義或為其下轄之分會長云云,均非可採。㈢劉盈莉與上訴人既係分屬二個不同之組織單位,則劉盈莉及其轄下會務人員所招攬之會員,伊自無給付該等會員之入會費、車馬津貼等予上訴人之義務。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入會會員均需由其本人所招攬,故被上訴人就劉盈莉或其轄下會務人員所招攬之會員,仍應給付入會費、車馬費津貼予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前提為「劉盈莉為上訴人組織轄下之會務人員」,但事實上劉盈莉係各別與伊簽約之分會長,並非上訴人轄下之分會長或會務人員,已如上述,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難採信。且再就相關書證觀之,亦無法得知劉盈莉及其轄下所招攬之會員與上訴人之分會辦事處有何關聯。故上訴人主張其有權請求該等會員之入會費及車馬津貼云云,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21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

(一)兩造於101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上訴人配偶劉盈莉於兩造簽約前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會員。

(三)被證二所示劉盈莉組織圖及轄下會員名冊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8頁反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會員明細表所列會員,是否為上訴人所招攬?

(二)倘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會員明細表所列會員,係劉盈莉或其轄下會務人員所招攬,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仍有給付之義務?

(三)本件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⒈上訴人請求本件給付互助金,係主張依據兩造所簽「系爭契

約」作為請求互助金(車馬費、入費會、津貼)等權益之基礎,自應先證明其業已合於系爭契約所約定內容,即上訴人應先證明已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並合於系爭契約之規範要件等事實為真,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況且,被上訴人自原審即抗辯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

成立分會辦事處,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所以這份契約不成立等語(原審卷第12頁反面-13頁);反之,上訴人未能積極反駁被上訴人之抗辯,僅消極地陳述其係依約請求車馬費、津貼等語(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益徵上訴人本件請求法院審究兩造爭點前,應先證明其已履行系爭契約之基本義務等情。

⒊又系爭契約主旨明白揭示被上訴人「授權徐建豐成立大愛菩

提分會辦事處、為使公司會務運作合法順暢並保障協會及來達對外形象制定規範如下:……」(104年度司促字第25109號卷第4頁),可見具體成立「分會辦事處」並彰顯於外而作為會員認同與交流之處所,是系爭契約及兩造互動過程所必備之重要客觀元素。然佐以系爭契約書於101年2月1日簽立時,兩造所載(被上訴人之)總會地址與上訴人分會辦事處地址,均同為「臺中市○區○○路○○○號7樓-1」(104年度司促字第25109號卷第6頁),並據被上訴人自原審即多次執為抗辯之依據(原審卷第12頁反面-13頁反面)。

⒋承上,本件確實應由上訴人就其已依系爭契約履行所應負籌

設「分會辦事處」,並具體運作等義務,舉證證明為真,始得依系爭契約行使其請求權;故此等上訴人訴請法院審理判斷上開爭點之基本前提,即關於本件請求權基礎之法律事實為真一節,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另稱兩造系爭契約是服務處契約,只要服務處所簽立之會員,被上訴人即有依約給付約定金額之義務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應先就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先予析明,始得進而審究、論證兩造之權利義務。經查:

⒈系爭契約之抬頭明示「來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分會辦事處設

立約定書」、並特別以框文方式載明「以下適用於合格分會分會長、非合格分會者僅屬分會辦事處」(104年度司促字第25109號卷第4頁)。

⒉上訴人本件請求所依據之系爭契約,既係通用於「分會會長

」、「分會辦事處」,可認被上訴人之合作對象(相對人)之主體區分為「分會辦事處」、「分會會長」,即與被上訴人公司合作對象即「分會會長」與「分會辦事處」係平行,其報酬應係依「分會會長」或「分會辦事處」負責人各自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約條件而定。

⒊又「分會會長」既以「合格」為前提,「非合格者」僅屬「

分會辦事處」,二者相互排斥,且「分會會長」相較於「分會辦事處」係屬「合格」者;反之,「分會辦事處」既屬「非合格者」,自不生「合格之分會會長」依附於「不合格之分會辦事處」問題;亦見不應有「分會會長」、「分會辦事處」之報酬,可重複請領之情事,否則豈不是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之報酬應對分會辦事處、分會會長重複給付。

⒋上訴人雖稱其妻為其所成立大愛菩提分會辦事處旗下之分會

長,負責推廣分會業務,及兩造亦無會員均需由上訴人本人招攬之約定云云(本院卷第41頁),復一再堅稱其妻劉盈莉為其服務處合約之下線會員,連同其妻下線之業績,均應算在上訴人之服務處,並稱「(問:原證四怎麼都沒有上訴人招攬的名字?)我跟來達公司簽訂服務處合約,所以名下都是掛在劉盈莉的名字,沒有掛在我的名字下」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惟上訴人於原審時卻稱: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之前身「來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設立該公司分會辦事處,推行由被告所制定往生互助福利辦法之往生互助事宜,上訴人據此設立大愛菩提分會辦事處,並稱「系爭契約是服務處設立契約,服務處本身有所謂「下轄的分會長」實際的招攬業務都是由分會長去實施…」、「(問:劉盈莉也是分會的會長,為什麼你們提出的會務資料當中,會有劉盈莉的姓名?)我是簽服務處的合約,劉盈莉是分會長,就是推展會務的部分,所以劉盈莉幫我推展會務…」即由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劉盈莉擔任分會長等語(原審卷第93頁反面),已見上訴人之主張,顯與系爭契約上開關於「分會會長」、「分會辦事處」規範意旨之說明不合。

⒌況且,被上訴人經營系爭業務,係源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中

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之委託、授權(下詳),被上訴人就原屬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之會員,並無重新付款之義務與實益;而上訴人所提之相關資料,僅有其向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名冊,並無相關會員資料;且此等資料乃積極事實,係由上訴人所建立;然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之會員係重複其以前在關懷協會所得之會員資料,再作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等語時,上訴人對此一抗辯卻未能舉證反駁,衡情難謂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質疑之反應,無情虛之處。⒍承上,上訴人臨訟雖再改稱其妻是後來才升為分會會長云云

,除與兩造上開「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21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相違外,亦與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迭有重複給付或溢付,事後再扣回之情形(本院卷第45頁、原審卷第233頁反面)等事實有間。可見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指陳其重複請求等抗辯情節,所為之陳述,顯然相互不一,自不足採信。

(三)本件進而勾稽兩造與訴外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之關係:⒈訴外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所創立(並任副理事長),被上訴人公司系爭業務,亦係源於訴外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之授權,而訴外人劉盈莉本即是訴外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之分會長,並因訴外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經營不善,始將其底下所屬會員全部變更為被上訴人轄下分會及成員,有訴外人劉盈莉立書之「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分會長轉任來達公司同意書」及「願任同意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42頁、第246頁)。

⒉又兩造就「上訴人配偶劉盈莉於兩造簽約前即為被上訴人公

司之會員。」、「被證二所示劉盈莉組織圖及轄下會員名冊(原審卷第148-209頁)為真正。」自原審即列為不爭執事項,復於本院同稱不為爭執(原審卷第221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此等不爭執事項,自應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⒊因之,分析、對比兩造之主張、抗辯及事證,可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較上訴人臨訟所言為可信。

(四)又被上訴人自原審即抗辯指明:①兩造簽約後,上訴人竟未帶入或招攬任何「新會員」,而是以其配偶劉盈莉轄下會員移花接木充當為上訴人所帶入之會員,而向被上訴人申報請領會款,然劉盈莉本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分會長,其配合上訴人,未就該等會員申報為其轄下會員,以免重覆領取會款而被查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不察,遂陸續發放會款予上訴人,直到104年7月間,被上訴人發覺上訴人之投機取巧作法(按兩造本約定可領取會員互助金之20%,嗣雙方另約定調整為18%並依18%發放,惟不論20%或18%均比劉盈莉以其分會長身份可領取之會款為高)始停止發放,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員名單可知該等會員之介紹人均為劉盈莉轄下之會務人員,均非上訴人或其轄下會務人員所招攬之會員,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該等會員之車馬津貼及入會費等語,益徵上訴人之主張,確與兩造上開締約目的有間。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緣由,係因上訴人原本經營之大愛菩提老人互助會因管理不善面臨倒閉,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商議,希望將其既有會員納入被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創立之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成為會員,上訴人則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及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之分會長,負責其所帶入之會員【後續新招會員之服務】等情。查:

⒈上訴人配偶劉盈莉早於100年12月26日即為中華關懷家庭扶

助協會之「會務人員」,有基本資料表可憑(原審卷第69頁)。

⒉上訴人亦自承其原本經營「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然遭檢

察官以違反保險法而起訴,經判決無罪確定,往生互助業務已由新時代日報社承接等語(原審卷重複編之第66頁,此部分頁碼,似因於第69頁後,未續編第70頁,誤再從63頁起編)。

⒊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歷年「會員特刊之分會長玉照」,可見

上訴人徐建豐於101年、102年、103年間,仍擔任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之分會會長,有上訴人提出上開年度之分會會長玉照可憑(原審卷重複編之第68-73頁)。

⒋準此,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後期間,上訴人既為「

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負責人,復持續以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之分會會長之名義揭示於社會,可見上訴人確擁有相關舊會員之資料;此外,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所應設立之「分會辦事處」具體客觀事實之爭辯(原審卷第12頁反面-13頁反面),上訴人並未能具體澄清相關疑點,經佐以上開資料之重複性,應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可以採憑。

(五)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是以劉盈莉名義入會云云。然查:⒈上訴人此一主張除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上開說明有違外。苟

上訴人如有早以劉盈莉名義入會,其再與被上訴公司簽訂系爭約定書,亦屬重複。

⒉兩造簽約後,劉盈莉既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分會長,一如前

述;劉盈莉與上訴人既係二不同主體,則上訴人之主張,亦有違權利義務主體之獨立性,而不足採。

⒊況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劉盈莉轄下會務人員之組織圖及轄下

會員名冊(原審卷第147-18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比對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員入會明細表(原審卷第18-60頁),其上關於「會務姓名」欄上確非上訴人名字,且均為劉盈莉或其轄下會員,佐以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車馬費是匯入劉盈莉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足見,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員入會明細表上之會員,應係劉盈莉或其轄下會務人員所招攬,並非上訴人所招攬無疑,益徵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可以採信。

⒋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會員明細表之會員,係兩造

訂約後所新招攬,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5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入會費本息,及給付101年6月至10月份之車馬費本息等金錢,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先證明已先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審提出之會員明細表所列會員為其所招攬,而上訴人關於其所主張劉盈莉係為其轄下之會務人員部分,亦與事實及兩造系爭契約規範之權利義務意旨均不相符合,可認被上訴人之抗辯較上訴人臨訟之詞為可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會員之入會費、車馬津貼本息等,並無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其於上訴狀併向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44頁、第5頁、第15頁),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惠齡以證明係其招攬,然又稱兩造未約定上訴人須自行招攬云云,可見無傳喚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給付互助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