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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1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福慶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慶龍訴訟代理人 廖繼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82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福慶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萬8,126元,暨其中44萬8,126元自民國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具狀更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4萬8,126元,暨其中44萬8,126元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下稱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或林萬益)主張:伊係從事金紙製造、印刷、裁切及包裝等工作, 於102年1月2日向福慶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慶公司) 購買電腦裁紙機1臺(下稱系爭裁紙機)用於裁切金紙。 然伊之員工許秋雄於102年12月18日操作系爭裁紙機時,因右大腿口袋內物品誤觸開關,且右手不及伸出,遭系爭裁紙機切斷其右手掌第1、2、3指, 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嗣後許秋雄向伊提出傷害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伊有期徒刑6月確定,民事部分經法院判決伊應賠償許秋雄298萬7,510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福慶公司為專業之機械製造者,而系爭裁紙機屬於自動衝壓及剪斷機械,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訂立時之「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 第4條及第6條第2款之規定,系爭機械之雙手啟動式安全裝置應該是要使操作者必須以雙手操作按鈕,且於任一手離開按鈕進入可能被裁刀傷害之危險界限前,裁刀必須停止動作。而除了「雙手啟動式安全按鈕」可確保裁刀不會傷害到操作人員的手之外,其他可能的方法尚有設置光柵,以停止刀具落下等安全裝置,然福慶公司製造之系爭裁紙機既取消「雙手啟動式安全按鈕」,又未設置光柵,已與前開規定相違。伊雖亦有對員工未盡教育訓練之責任,但系爭裁紙機本身欠缺上開安全裝置,實為發生本件許秋雄傷害意外之主因,故伊認為福慶公司應平均分擔對許秋雄之賠償責任。本件伊係因福慶公司交付有瑕疵之機械,致伊之員工發生意外而受有損害,伊為負責人因而被判成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伊之名譽亦因而受損。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福慶公司給付149萬3,755元本息及慰撫金30萬元。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福慶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慶公司)之答辯:系爭裁紙機原設計為二段式動作,即按壓開關時僅係壓板落下而裁刀不會動作,須再長壓開關不放,才會進行裁切,如僅誤觸開關,並不會導致本件意外。系爭裁紙機之設計係符合買賣當時勞動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發佈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6條規定。 然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為提高工作效率,要求伊公司將系爭裁紙機修改為一次落刀模式,將左邊按鈕通電裝置取消,僅剩右邊按鈕,伊公司亦已告知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修改後缺乏安全裝置。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對於其員工之教育訓練不足, 許秋雄於第3天上班就獨立操作系爭裁紙機,致有操作不當而切斷手指之意外。機器縱然具有完備之安全裝置,若操作之人未經合理之教育訓練,仍有發生意外之可能,此亦為法院判決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有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原因。伊公司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裁紙機乃無瑕疵之物,已盡買賣契約之義務,嗣後修改系爭裁紙機係受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所託,伊公司並無任何契約義務之違反, 依民法第373條規定,系爭裁紙機之危險負擔已於102年1月2日交付時起, 轉由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負擔。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法理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要求伊公司賠償許秋雄之部分損害及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損害,皆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福慶公司應給付林萬益104萬5,629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 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林萬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一)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部分:1.原判決不利於林萬益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福慶公司應再給付林萬益74萬8,126元,暨其中44萬8,126元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福慶公司負擔。福慶公司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萬益負擔。(二)福慶公司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福慶公司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負擔。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福慶公司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裁紙機為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向福慶公司所購買,原為二段式動作,因林萬益之要求,福慶公司將之改為一次落刀式之一段式動作。

(二)許秋雄於操作系爭裁紙機時,因誤觸系爭裁紙機之開關,系爭裁紙機之裁刀落下,致本件意外發生。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主張: 伊於102年1月2日向福慶公司購買系爭裁紙機。系爭裁紙機原為二段式動作;伊之員工許秋雄於102年12月18日於操作系爭裁紙機時, 因右大腿口袋內物品誤觸開關,且右手不及伸出,遭系爭裁紙機切斷其右手掌第1、2、3指,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 嗣許秋雄向伊提出刑事及民事告訴,法院認定伊有未訂定適合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對員工施以必要之教育訓練、未在系爭裁紙機設置安全防護裝置等過失,刑事部分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民事部分亦經判決伊應賠償許秋雄298萬7,510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等語,為福慶公司所不爭執,復有彰化地院103年度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在卷足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堪信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主張福慶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裁紙機無設置安全防護措施致許秋雄受傷等語,為福慶公司所否認,辯稱系爭裁紙機,係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要求變更落刀方式,所以危險應由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負擔云云。經查:

1、系爭裁紙機屬於自動衝壓及剪斷之機械,按壓開關後,機器上方之裁刀即落下裁切金紙。系爭裁紙機之開關之高度約在操作人員大腿上方,操作時,每次裁切後須用手整理金紙一下以便繼續裁切,身體必須向前傾,此時右側大腿會靠近右側開關等事實, 經證人許蕙子、周裕傑於彰化地院103年度易字第983號刑事程序( 即林萬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案件)中證述明確 ,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7月2日勞職中1字第1031016373號函所附之檢查結果報告1份 及照片5張、系爭裁紙機操作示範錄影光碟1份在卷足憑(見103年度易字第983號卷第88、89、95頁)。 查系爭裁紙機原設計有二段式動作之安全裝置,惟福慶公司依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要求,將系爭裁紙機改為一次落刀方式運轉,即將上開安全裝置取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系爭裁紙機除二段式動作外,原設計上並雙手起動式安全按鈕,即有左、右側各一個按鈕,操作時應同時按壓兩個按鈕,機器才會動作,避免操作者不慎以一隻手啟動系爭裁紙機,另一隻手卻進入可能遭到裁切之位置。然而,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人員黃金鋒於原審證稱:於意外發生後之103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29日, 至和展金紙廠處檢查系爭裁紙機發現,左、右兩側按鈕中左側按鈕失效,即系爭裁紙機只要按壓右側按鈕,裁刀就會動作;系爭裁紙機只要有雙手安全按鈕,且按鈕均有效,就不需要其他安全防護措施,系爭裁紙機於檢查時有一個按鈕失效等語(見原審卷第132、133頁)。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上開檢查結果報告1份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786號卷第43至48頁)。另依證人李志文於本院證稱:系爭機器於出廠時,左右兩邊按鈕均有效用,於修改後,左邊的按鈕就沒有作用,於修改後,未做其他防護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足認於許秋雄受傷之意外事故發生時,系爭裁紙機有缺乏二段式動作安全裝置及左側開關按鈕無作用之缺失。

2、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購買系爭裁紙機後,要求福慶公司更改為一段式落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更改為一段式落刀,福慶公司將系爭裁紙機左邊按鈕通電裝置取消,只剩右邊按鈕,系爭裁紙機即缺乏安全裝置,具危險性,亦為福慶公司所不爭執(見福慶公司民事答辯三、四狀,原審卷第

128、138、105頁)。 足見,系爭裁紙機於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要求福慶公司更改為一段式落刀後,系爭裁紙機即缺乏安全防護裝置甚明。

3、福慶公司已自承系爭裁紙機更改為一段式落刀後,具有危險性。而福慶公司為系爭裁紙機之生產、出售者,雖係應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要求而更改機器,然就更改後之系爭裁紙機所可能產生之危險,以福慶公司之專業當知之甚詳,是自有義務就由其公司所更改後之系爭裁紙機做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

4、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主張:福慶公司許秋雄之意外發生後,便在其後出售之系爭裁紙機同款機器上加裝防誤觸開關之裝置,可見先前販售之系爭裁紙機有欠缺安全裝置之缺失等語;為福慶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該護片係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於其所有之裁紙機上裝設,且係因本件意外發生後,福慶公司建議加裝保護盒,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才另裝設等語。經查:證人周裕傑於彰化地院103年度易字第983號刑事案件中證稱:本案發生之後,福慶公司有討論如何改善裁切機,像福慶公司有加裝U型鐵片, 並有討論如何處理該開關使在操作時不會去按到,後來有改良型,已經生產一臺了。改良型的構造是U型又有一個斜的出來,手可以直接伸進去, 剛好有斜斜的地方可以伸進去,腳的任何地方不會碰到,且該裝置必須具有一定專業,才能研發出來等語( 見103年度易字第983號卷第94頁)。 證人黃金鋒於原審亦證稱:系爭裁紙機開關下面的U型護片,好像是雇主怕手碰到, 所以後來改裝的,加裝該開關後,若無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系爭裁紙機仍然不符合規定,按鈕的位置沒有必然, U型護片的裝置也是不符合安全規定,雖然可以預防碰觸,但是職業安全衛生署就是怕兩隻手一隻在按,一隻在刀具作業範圍,所以才有此要求,避免任何一隻手在刀具落下時在作業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 上開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結果所附照片(見103年度他字第786號卷第47頁)及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7頁),亦分別顯示照片中機器開關下方分別有樣式略有不同之防護裝置。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照片可知,福慶公司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改良同款裁紙機,加裝防止操作時腿部碰觸開關之U型鐵片, 並已經開始生產。而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亦依福慶公司建議,於其所有之裁紙機(包括系爭裁紙機)右側開關下方加裝類似之防護鐵片。兩造加裝之鐵片功能為防止人員操作裁紙機時,腿部或是身上其他異物隨著操作人員身體前傾整理金紙時由下而上觸動開關。足見系爭裁紙機於經福慶公司修改後確有欠缺安全裝置之缺失。至福慶公司抗辯: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於系爭裁紙機前方裝設棧板,將操作人員站立處墊高,雖較易整理金紙,但增加誤觸開關之危險云云,依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81頁),該木板高度約僅有4公分,此為福慶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5頁), 福慶公司亦未具體舉證該4公分之高度差異, 如何增加操作人員誤觸開關之風險,故難認加裝木板之行為,與許秋雄操作系爭裁紙機時發生之意外具有關連。

5、依上述,福慶公司雖係應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要求改變二段式落刀為一次式落刀,然系爭裁紙機變更為一次性落刀後,更應具備較完善之安全裝置,然系爭裁紙機缺乏下方防誤觸開關之裝置,已如上述,此即屬福慶公司修改系爭裁紙機之缺失。則福慶公司辯稱:因是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要求變更,風險應由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負擔云云,委無足採。

(三)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主張:福慶公司修改後之系爭裁紙機欠缺安全裝置,亦不符合法規之安全要求,故為違反債之本旨之給付,屬不完全給付,福慶公司應賠償伊因此而生之損失等語,為福慶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

2、兩造買賣契約訂立時之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規定 :「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設第6條所定之安全裝置之一。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以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須以護圍、遮板或其他同等防護設施保護。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同標準第6條第2款規定:「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一)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自按下起動按鈕或操作控制桿(以下稱按鈕等),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

(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操作按鈕等,於滑塊等動作中,手離開按鈕等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查系爭裁紙機屬於自動衝壓及剪斷機械,已如前述,是其有本標準第4條之適用, 且其並無安全護圍,而是以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作為原設計之安全裝置,此業經證人黃金鋒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31、132頁)。而依前揭標準,系爭裁紙機之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要求機器操作者必須以雙手操作按鈕,且於任一手離開按鈕並進入可能被裁刀傷害之危險界限前,裁刀必須停止動作。然依前揭事實,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向福慶公司購買系爭裁紙機並要求福慶公司依其需求調整時,即要求將系爭裁紙機改為一次落刀之模式,並將左側之按鈕取消功能,足認雙方約定以不具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之裁紙機作為買賣契約之標的。

3、查兩造於102年1月2日買賣系爭裁紙機,並無104年1月1日施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7條適用。 是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法律上並未限制未具有上開安全裝置之裁紙機被產製、銷售,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7月6日勞職中1字第1060407795號函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168頁)。 然而系爭裁紙機仍應具有通常之效能,即除應具有生產力外,亦應讓購買者得安全使用,亦即應具有安全性。福慶公司自承伊受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要求將系爭裁紙機改為一次落刀模式時,即知悉此舉可能具有危險性,已如前述。然而福慶公司並未將系爭裁紙機加裝其他安全設備,直至許秋雄發生意外後,兩造始討論,並於開關下方加裝U型護片之安全裝置, 業如前述。且證人周裕傑證稱:該護片必須具備一定專業之人員,才能研發出來等語(見103年度易字第983號卷第94至95頁)。足認於出賣系爭裁紙機時,福慶公司即知悉系爭裁紙機如被改為一次落刀模式,即取消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所可能發生之危險,且福慶公司於改裝系爭裁紙機時確有能力加裝安全裝置以減少操作人員於操作時誤觸開關發生意外之危險。系爭裁紙機應具有使操作人員得安全操作之功能。此為出賣人交付合於約定效用及通常安全性標的物之契約上義務,並為債之本旨之一部分。福慶公司知悉系爭裁紙機之危險性,並有能力以增加U型護片之方式增加安全性, 而未於交付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系爭裁紙機時,或改裝取消安全裝置之同時加裝之,應認為其可歸責而未依上開義務而為給付,自屬不完全給付,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依前揭規定向福慶公司請求賠償因此而生之損害,為有理由。

4、許秋雄於102年12月18日操作系爭裁紙機裁切金紙, 並因誤觸該裁紙機之開關,致系爭裁紙機之裁刀落下,其右手不及伸出,遭裁切機切斷右手掌第1、2、3指(姆指、食指及中指),造成該3指之截斷傷,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第000000號一般診斷書、病歷各1份在卷足憑(見103年度他字第786號卷第7頁、103年度易字第983號卷第144至161頁)。且其經手術治療後,仍嚴重影響手掌之功能,其右手拇指肌力零分、食指與中指肌力1分。 拇指與食指之中手指關節與近位指節間關節(自動運動)生理活動範圍皆為零度,中指中手指關節(自動運動)活動度25度、近位指節間關節(自動運動)活動度5度。是以其拇指、 食指及中指之主要關節皆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 勞動力減損53.83%。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2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030032647號函所附鑑定書可資參酌(見103年度易字第983號卷第129至131頁)。 又許秋雄之上開傷勢係因系爭裁紙機未設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所致,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上開檢查結果報告在卷可證(見103年度他字第786號卷第44頁),並經本院調閱林萬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偵查卷、刑事卷查證屬實。彰化地院103年度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亦認系爭裁紙機未設置安全裝置為過失傷害結果發生之原因之一,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從而,福慶公司給付安全裝置有所缺失之系爭裁紙機,與許秋雄上開傷勢間有因果關係。福慶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5、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主張:法院判決伊應賠償許秋雄298萬7,510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等語,為福慶公司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復主張:福慶公司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298萬7,510元本息之一半即149萬3,755元本息之損害等語,為福慶公司所否認。查:前案確定判決( 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67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定)認定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為雇主, 於102年12月14日雇用許秋雄後,僅於同月16日簡單教導許秋雄操作系爭裁紙機,即令許秋雄獨立操作,復有未依規定訂定合適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對員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疏於在系爭裁紙機設置安全防護裝置等過失,造成許秋雄上述傷害,惟許秋雄亦有自行將手伸入機器之與有過失,因而判決命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賠償許秋雄百分之70之損害,共298萬7,510元本息,此有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此即林萬益因福慶公司之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而生之損害,林萬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自屬有據,次查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於該案負擔損害賠償之原因,包括疏於在系爭裁紙機設置安全防護裝置,及未依規定訂定合適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對員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關於未依規定訂定合適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對員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部分,係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自己之過失。本院審酌福慶公司為專業之機械製造者,系爭裁紙機既改為一次落刀模式,然並未加裝其他安全設備,福慶公司自有過失,已如上述。而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亦有未提供員工安全之工作環境及教育訓練,暨在購買系爭裁紙機時,指示福慶公司更改系爭裁紙機為不以雙手起動式之與有過失,本院認減少福慶公司賠償責任65%,即應由福慶公司負擔35%之責任,而由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負擔65%。 是福慶公司應賠償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所受損害(即應賠償許秋雄金額之35%)104萬5,629元( 計算式:0000000×3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請求福慶公司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之給付不能,係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其應為之給付依社會觀念已屬不能,致債務人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給付,亦即債務人應有所為而不能為,而以消極的不給付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屬於債權的消極侵害;倘債務人已為積極的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者,則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屬於債權的積極侵害,二者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均未盡相同,乃不同之債務不履行類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如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首應證明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之事實。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主張:因福慶公司交付未設置安全裝置之系爭裁紙機致許秋雄受傷,法院以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判處罪刑,伊之人格權受有侵害,福慶公司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云云,為福慶公司所否認。經查,刑事責任採取罪責原則,僅於行為人之行為屬於刑法明定之犯罪行為;並有刑事責任能力時,始負刑事責任。是個人僅因自己之行為而負擔刑事責任,並無為他人負責之可能。福慶公司交付之系爭裁紙機固有欠缺安全設備之事實,然此非直接侵害林萬益之人格權之行為,與林萬益負擔刑事責任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係法院認林萬益之行為應負刑事責任所致,難認屬於福慶公司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主張以103年10月1日即其與許秋雄間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日,作為福慶公司損害賠償債務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然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期限,則福慶公司應自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向其請求給付,經催告而未給付之時起,負遲延責任。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雖為上開主張,然而並未舉證證明伊於103年10月1日或該日之後至本件起訴之前,有向福慶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是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福慶公司翌日即104年9月22日(見原審卷第2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福慶公司賠償104萬5,629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另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同數額之賠償,惟本院認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所受之損害,僅為上述104萬5,629元本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逾此範圍之賠償,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福慶公司給付104萬5,629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之請求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之104萬5,629元及依年息2.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福慶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另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於上訴後,就所請求命福慶公司應再給付74萬8,126元,暨其中44萬8,126元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擴張此部分遲延利息增加年息百分之2.5部分,同亦無理由,亦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福慶公司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