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21號上 訴 人 黃上水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陳進雄訴訟代理人 陳妤虹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李宛柔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被 上訴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許鎮平訴訟代理人 郭珮瑾被 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間透過仲介蔡○○向訴外人方○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4/10000)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並於92年4月5日支付仲介費新臺幣(下同)2萬1,200元予蔡○○。購買系爭房地時,上訴人與長子黃○○及女兒黃○○言明,將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黃○○名下,並由黃○○負責繳納銀行貸款,而黃○○可不用負擔上訴人之扶養費,上訴人死亡後,該房地則直接贈與黃○○,在此之前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詎黃○○卻擅自以系爭房地,先於97年11月6日設定22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再於101年11月6日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貸款取走,直至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系爭房地,上訴人始知悉上情。
㈡上訴人已於106年2月14日向臺中地檢署對黃○○提起背信告
訴,並於106年6月7日對黃○○提起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房地之民事訴訟。被上訴人等以系爭房地為黃○○所有,聲請查封拍賣,顯屬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284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284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部分:
⒈否認上訴人與黃○○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上
訴人提出之仲介服務費收據之付款人為黃○○,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地之購屋貸款為黃○○所繳納。另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管理委員會繳費憑證單、水費單、電費單、瓦斯費繳款證明單等費用縱係上訴人繳納,亦可能為上訴人居住該系爭房地,雙方約定應負擔之費用,尚無從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⒉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不動產物權之有
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而系爭房地既登記在黃○○名下,上訴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為主張;縱使上訴人與黃○○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至多僅能由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黃○○回復登記,在未取回房地之所有權前,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部分:
本案跟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沒有關係,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是依據公法參與分配,若房地有被拍賣才會有徵收稅款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
徵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黃○○為父女關係。
⒉系爭房地於92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所有。
⒊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6日設定22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有
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另於101年11月6日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⒋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臺中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2844號受理,上開強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⒌上訴人對黃○○提起終止借名登記事件,經臺中地院於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206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房地是否上訴人借用黃○○之名義購買?⒉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其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訴人固主張其與黃○○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上訴人亦僅取得向黃○○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得請求黃○○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而已,在上訴人尚未合法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由黃○○履行返還義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上訴人自仍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雖已另行對訴外人黃○○提起終止借名契約,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惟尚未獲勝訴判決,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足以排除執行債務人黃○○名下所有系爭房地受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3284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㈢另上訴人既已另行對訴外人黃○○提起終止借名契約,請求
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訴,則上訴人倘於該案取得勝訴判決後,再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身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有別於本件起訴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事實,自非同一訴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