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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27號上 訴 人 阮宜安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被 上訴人 王富利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訴外人太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睿建設公司

)之副總經理,於民國101年間與太睿建設公司合建出售位在新竹市○區○○路與北門街之「太睿國寶」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上訴人因而邀被上訴人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即俗稱外股或暗股),兩造約定投資期間為3年,投資報酬於建案完工出售後核算分配。上訴人並保證於104年3月30日投資期間屆滿時返還投資本金1,00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9日將投資款1,00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25日交付發票日為104年3月30日、支票號碼EP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之遠期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前開投資本金之返還。上訴人事後亦確實於104年3月30日返還1,000萬元投資款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告知核算後之投資報酬利潤為90%,

以投資金額1,000萬元計算,本應給付被上訴人投資報酬900萬元,詎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提早退本需打9折,並依投資期間比例計算獲利,而僅支付542萬7,000元之投資報酬予被上訴人,短付375萬3,000元,爰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⒈上訴人應給付37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7萬3,00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固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於被上訴人將投資款1,000萬

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後,於101年5月24日開立同額支票予被上訴人,惟因實際還本及決算時間,尚須依系爭建案之銷售及交屋狀況而定,當時根本無法確定,故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僅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及預估而填載,並非雙方已約定之還本日期。且本件上訴人僅保證還本,並未保證獲利。

㈡系爭建案位在新竹市○○○○○街區,於聲請建築執照時,

即因應新竹市建管要求配合周邊歷史老街之設計風格而延遲近半年,且系爭建案規劃地上24層、地下5層,興建期間至少3年以上,故實際興建期間自101年3月20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共計1,643日。詎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即不斷向上訴人表明終止投資契約並請求返還投資款1,000萬元,且揚言必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得先行抽調部分資金,將投資款1,00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

㈢系爭建案銷售完畢後,於105年9月19日開始將投資本金退還

投資人,並於106年1月20日結算以投資本金90%為利潤比例,惟因被上訴人提前於104年3月30日取回投資本金,上訴人本無須給付投資報酬,但因考量其投入資金期間長達3年,故以其投資日數(自101年3月19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共計1,107日)與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日數(自101年3月20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共計1,643日)之比例計算獲利;再因上訴人提前抽回本金,為避免其他投資人不平,故再乘以90%,以彌補太睿建設公司抽調資金之損失。與被上訴人相同情形者,尚有投資人張○○,上訴人亦以上揭計算方式計算投資報酬,張○○對此並無意見,並非只有針對被上訴人以上揭計算方式計算投資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邀集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與訴外人太

睿建設公司合建之「太睿國寶」建案中屬於上訴人股份之外股。

⒉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9日匯款1,000萬元至上訴人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

⒊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交付自己為發票人、面額1,000萬元、發票日為104年3月30日之遠期支票予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返還1,000萬元投資款予被上訴人。

⒌「太睿國寶」建案興建期間自101年3月20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結算之投資報酬利潤比例為90%。

⒍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給付投資報酬542萬7,000元予被上訴人。

⒎兩造確實約定無論盈虧,上訴人均應返還投資款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主要爭點:

⒈兩造有無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3月30日返還投資款1,00

0萬元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建案結算日(即105年9月19日)

前取回投資款,應按比例減少投資報酬之分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確實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3月30日返還投資款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

⒈按投資與單純借貸供週轉不同,單純借貸資金供他人周轉

,通常會約定清償期及借款利息,清償期一旦屆至,不論事業經營是否已經結束、有無盈虧,借款人即應返還借款,貸與人亦只能請求返還借款,不得請求分配獲利,亦不須分攤虧損,故而,關於返還借款之時間,悉依借貸雙方之約定,與事業經營之期間及結算盈虧之時點並不相同。至於投資,係由投資者提供資金參與被投資者事業之經營,如無特別約定,投資者必待事業經營告一段落並結算盈虧後,始能取回投資本金及計算獲利。本件被上訴人雖係參與投資上訴人所投資之合建案,並非出借資金供上訴人周轉,惟上訴人既保證無論盈虧與否,均應返還投資本金,核與典型之投資型態,即能否請求返還投資本金,端視有無盈虧而定之原則仍有不同。換言之,既然不論盈虧均須還本,則關於何時還本,自非不得由雙方另行約定,非必然與所投資之事業結算盈虧之時點相同。

⒉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匯款1,000萬元投資本金後,曾於

101年5月25日交付同面額、發票日為104年3月30日之遠期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固主張,係預估系爭建案大約3年可以完成,才簽發相當時期之支票,用以擔保投資款之返還,並非約定應於104年3月30日返還投資款等語。惟本件投資,上訴人既已保證必定還本,且交付上開支票,自可認定兩造約定於104年3月30日返還投資款。故上訴人主張返本之時點應與系爭建案結算之時點相同,顯有違兩造約定之真意。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雙方確實約定不論盈虧,於投資3年後應先償還本金一情,較為可採。

㈡兩造並未就投資報酬比例為特別約定,自應以系爭建案結算時之投資報酬比例,計算利潤給付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自承,雙方並沒有約定投資報酬給付之時間,亦未

事先約定分紅之比例(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茲被上訴人投資1,000萬元之標的,既係上訴人與太睿建設公司合建之「太睿國寶」建案,則本件分配利潤之時點及比例,自當比照太睿建設公司分配利潤予上訴人之時點及比例計算之,始為合理。

⒉又上訴人曾於106年1月20日告知被上訴人其核算投資報酬

利潤為90%,除有上訴人製作之「太睿國寶投資分紅計算式」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3頁言詞辯論筆錄)。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投資利潤應為900萬元(計算式:1,000萬×90%=900萬元)。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建案結算前之104年3月30

即取回投資本金,相較於公司退還外股本金之時間105年9月19日提前約1年6個月,故應按投資期間之比例核減利潤等語。惟查:上訴人迄未證明太睿建設公司係按投資者投入資金之期間,依比例計算投資利潤,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況且,上訴人亦自承:建設公司並沒有因此減少分配紅利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0頁筆錄),則上訴人單方決定按投資期間之比例計算利潤,即屬無據。

⒋至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張○○要求提前返還投資本金70

0萬元,經上訴人以其投資日數與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日數(自101年3月20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共計1,643日)比例,再乘以90%,計算投資報酬交予訴外人張○○,訴外人張○○對此並無意見等語。惟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88年度臺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述上揭計算方式充其量僅係其與訴外人張○○約定投資報酬之計算方式,本件兩造間並未為相同約定,已如前述,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受上揭計算方式之拘束。

㈢綜上,上訴人確實保證於104年3月30日先行返還被上訴人投

資本金1,000萬元;且核算投資報酬利潤之比例應比照「太睿國寶投資分紅計算式」即90%,不因被上訴人提前於系爭建案結算前取回本金而受影響。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投資報酬為90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投資報酬542萬7,000元,上訴人應再給付357萬3,000元(計算式:9,000,000-5,427,000=3,573,000)。則被上訴人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7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10日(於106年3月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