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30號上 訴 人 周本錡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被 上 訴人 亞太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創辦人身分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學校係上訴人於民國74年間捐資興建,並擔任創辦人,依73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創辦人身分之取得毋庸經捐資人之推舉。詎被上訴人於90年以後不承認上訴人為其創辦人,將該校網頁中原有關於創辦人之說明全部移除,撤掉原創辦人室,活動未通知上訴人參加,亦不承認上訴人為當然董事等。是否為創辦人涉及上訴人之名譽及身分上權利,若確認為創辦人,依現行私立學校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上訴人自有確認創辦人身分之利益,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創辦人身分關係存在之判決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求為判決如起訴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創辦人身分之有無,屬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上訴人依法應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雖為創辦人,其當然董事資格已經教育部解散董事會而喪失。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當然董事資格及委任關係存在,終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於本件提起相同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未否認上訴人為創辦人之事實,且上訴人縱經判決確認其創辦人身分關係存在,上訴人之當然董事資格已經確定不存在,顯無法藉由確認創辦人身分之判決回復其當然董事之資格,故上訴人於本件並無確認利益可言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由伊捐資興建,並擔任創辦人,原名為「親民工業專科學校」,於74年,選定於苗栗縣頭份鎮(104年10月5日起改制為縣轄市)珊珠湖中港溪畔為校址,77年5月25日完成立案,81年改名為「親民工商專科學校」,93年2月改制為「親民技術學院」,並於99年8月12日奉教育部核准改名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等情,有被上訴人之法人登記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
1.本件綜觀上訴人起訴及其陳述意旨:被上訴人否認伊之創辦人身分,亦不承認伊為其當然董事,依現行私立學校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是伊自有確認創辦人身分之利益;伊之創辦人身分確有不明確之狀態存在,進而影響伊依上開法條之當然董事資格;如確認伊為創辦人,伊依上開規定即為當然董事,故有提起確認之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7、
19、69、81、123,本院卷第34、35頁),堪認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創辦人身分關係存在,目的在於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則上訴人訴請確認之創辦人身分關係,實即屬其為被上訴人當然董事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在89年2月9日修正前,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46號判例參照,該判例要旨因與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不符,於90年3月20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修正後,依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者為限,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如確認身分關係存否之訴。查上訴人前於93年間已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被上訴人之前稱)創辦人即上訴人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經原法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6年1月1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發回本院後,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0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上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已於判決中指明:
「教育部係於90年7月27日依當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被上訴人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包括上訴人)職務…則私立學校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輔導期間,其原有董事或當然董事,如未經推選為董事,自不具董事身分。上訴人並未經教育部推選為被上訴人重組第五屆、第六屆之董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其目前既非被上訴人之董事,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有理。」。
其後,上訴人對於同一被上訴人以相同事實及訴訟標的陸續提起相同或類似訴訟:
⑴上訴人於98年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擔任被上訴人創
辦人之資格成立、其擔任被上訴人董事會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並請求判決其應為被上訴人董事會之當然董事等。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號裁定以上訴人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8年度抗字第35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經調卷查核無訛。⑵上訴人於101年間復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當然
董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等,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3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對該判決上訴後,再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並於理由中指明:「原審以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學校之創辦人而為當然董事,惟教育部業於民國90年7月27日依當時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董事職務。上訴人既經依法解職,依同法第23條規定,即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縱教育部嗣已終止接管被上訴人學校,上訴人亦無從回復其當然董事之資格等詞,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經調卷查核無訛。
⑶上訴人另於101年間以其為被上訴人創辦人為由,訴
請確認其為被上訴人之當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對該判決上訴後,再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並於理由中指明:「查系爭確定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確定判決,已將『上訴人是否仍具有被上訴人當然董事資格』列為該事件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於其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依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為被上訴人之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其任被上訴人第四屆董事會董事期間,經教育部於90年7月27日,依當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被上訴人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包括上訴人)職務,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且上訴人未被再推選為被上訴人之第五屆、第六屆董事,其與被上訴人間即無當然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並經系爭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依上說明,該確定判決所為理由之判斷,自有『爭點效』適用。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雖未詳論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應受系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但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原判決經核於法仍無違背。上訴論旨,猶以教育部僅解除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從未解除當然董事之職務,且次屆後之委任關係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
準此,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當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業經敗訴確定,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之當然董事,要無可疑。上訴人主張:教育部僅解除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未解除當然董事職務云云,並非可採。又依前揭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上訴人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以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當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既經敗訴確定,自不得再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創辦人身分存否之訴。
2.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7、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當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業經敗訴確定,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之當然董事,業如前述,是縱認上訴人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創辦人身分關係存在,仍無法達成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亦即難因此認其對被上訴人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創辦人身分存在訴訟,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之創辦人身分不爭執,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云云,並非可採。且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然已非被上訴人之當然董事,自難以被上訴人不承認其為當然董事、未通知其參加董事會等活動,而推認被上訴人不承認上訴人之創辦人身分。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質否認其為創辦人之下列事實,故其提起本件確認創辦人身分存在之訴訟有確認利益,亦非可採: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以後不承認伊為其創辦
人,將該校網頁中原有關於創辦人之說明全部移除,撤掉原創辦人室等語。惟被上訴人之網頁中縱未列載有關創辦人之說明,並撤掉原創辦人室,亦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創辦人身分。且上訴人起訴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創辦人身分關係存在,縱獲此勝訴判決,亦無法據此強命被上訴人於其官網上列載創辦人資料,或回復其創辦人室。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要非可採。⑵被上訴人之法人登記證書雖未列上訴人為創辦人,惟
被上訴人抗辯:法人登記證書有其格式,非伊可隨意記載等語。查被上訴人之法人登記證書記載之事項(見原審卷第61頁),經與民法第61條規定之財團設立登記事項對照觀之,其格式及應登載之事項,顯係依該條之規定而來(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84、85條規定)。被上訴人之法人登記證書上就「捐助方法」欄已記載:「由周本錡等捐助」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雖依現行私立學校法第11條(86年6月18日修正前同法第13條)等規定,捐助人並非當然即為創辦人,然上開法人登記證書上並無有關「創辦人」之欄位,尚難以被上訴人於變更登記時未列載創辦人,推認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其創辦人。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利用文字遊戲僅列捐助人,否定伊為創辦人云云,顯非可採。
⑶私立學校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
事,不經選舉而連任。」。惟同條第2項亦規定:「創辦人為自然人者,擔任當然董事期間,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創辦人為法人者,於解散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所遺董事名額均應補選之。」,顯見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之資格並非恆久不變。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學校之創辦人而為當然董事,惟教育部業於90年7月27日依當時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董事職務,上訴人經依法解職,依同法第18條(97年01月16日修正前第23條)第2項規定,即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為其創辦人,惟否認上訴人為其當然董事一事,並無矛盾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將創辦人列為「當然董事」,且認教育部前已解散董事會致伊喪失當然董事資格,即實質上否認伊之創辦人身分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當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經敗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創辦人身分存否之訴,且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