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禮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綱鎮上 訴 人 傅議廣即建兆起重車行
吳清海吳連森吳福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被上訴人 張振明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林佳怡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吳清海給付逾新臺幣壹萬零伍佰玖拾壹元本息,及按月給付逾新臺幣壹佰玖拾柒元之裁判,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吳連森給付逾新臺幣叁仟柒佰柒拾壹元本息之裁判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清海、吳連森、吳福田、訴外人林寅、何錫坤、吳昭雄、吳森霖、林士賢(下均以姓名稱之)所共有,其等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或協議由第三人使用,縱有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善意受讓人,亦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詎吳清海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
9.36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下稱系爭鐵皮工廠),並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出租予上訴人禮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祥公司)。又上訴人傅議廣即建兆起重車行(下稱建兆起重行)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僅與共有人之一吳連森,以每月租金10,000元成立租賃契約,對其他共有人不生租賃關係,又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77.3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15.01平方公尺)之貨櫃屋(下稱系爭貨櫃屋)。又上訴人吳福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9.04平方公尺)之鴿舍(下稱系爭鴿舍)。為此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分別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自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禮祥公司應自系爭鐵皮工廠遷離。
二、吳清海、吳連森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出租予禮祥公司、建兆起重行,而有每月36,000元、10,000元之租金收入,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使用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吳清海、吳連森、吳福田返還不當得利如下:
(一)吳清海部分:以其每月所受租金利益,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70,000元(計算式:36,000元×1/8×12月×5年=270,000),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00元(計算式:36,000元×1/8=4,500元)。
(二)吳連森部分:以其每月所受租金利益,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75,000元(計算式:10,000元×1/8×12月×5年=75,000),及自 105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50元(計算式:10,000元×1/8=1,250元)。
(三)吳福田部分:其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 69.04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100至10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 640元,102至105年度之申報地價為 1,040元,並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自100年9月7日起至105年9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027元【計算式:(69.04平方公尺× 640元×年息10%×16/12×1/8)+(69.04平方公尺×1,040元×年息10%×44/12×1/8)= 4,027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及自105年10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5元(計算式:69.04平方公尺×1,040元×10%÷12×1/8=75元)。
貳、上訴人則以:
一、吳清海、吳連森、吳福田(下稱吳清海等三人)部分:吳清海等三人之父吳蕃薯,於3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與其他共有人劃定使用範圍,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土地,由吳蕃薯占有管領及使用收益,而與林寅、林士賢及其等家族成員,共有同段1108、1110、1113、1130、1134、1135地號土地(下稱1108六筆土地),則均由該家族成員及林昶全耕作或出租他人使用,吳清海等人於75年間繼承吳蕃薯之應有部分,仍繼續繳納上開土地地價稅,未曾向該家族成員請求不當得利,數10年來未見其他共有人干涉,可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嗣系爭土地於75年 1月13日由吳蕃薯之繼承人即其配偶吳黃菊、其子吳清海等三人及吳昭雄、吳森霖繼承,吳清海等三人基於繼承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於93年 8月27日,始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本分管契約對被上訴人應繼續存在。
二、禮祥公司、建兆起重行部分: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土地,依上開分管契約之約定,由吳蕃薯之繼承人占有管理及使用收益,吳清海、吳連森就上開土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並已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則吳清海、吳連森就所分管部分為有權出租,依占有連鎖之法理,禮祥公司、建兆起重行基於租賃法律關係取得占有之權利,為有權占有。
三、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林寅與吳蕃薯,於60年間,就系爭土地、同段1062、1063、1097、1098、1140地號土地(下稱1062五筆土地)及1108六筆土地,有共有關係,並為渠等繼承人所繼承。吳蕃薯雖有1108六筆土地應有部分,長久以來實際使用收益人乃林寅及林火旺之繼受人林昶全,吳蕃薯及其子吳清海等三人遵守彼此約定,僅於系爭土地及1062五筆土地使用收益,顯見有分管協議存在。又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 5年內每期之土地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方屬適法,且縱以收取之租金作為計算基礎,亦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扣除租金收入43%必要費用後再為計算等語,以資抗辯。
叁、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判命吳清海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4,500元;吳連森應給付被上訴人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吳福田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819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自105年10月8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2元;禮祥公司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遷離;建兆起重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另依被上訴人及禮祥公司、建兆起重行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請求吳連森自105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1,250元;吳福田給付超過2,819元〔原請求4,02
7 元〕及按月給付超過52元部分〔原請求每月75元〕)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訴外人林寅、何錫坤、吳昭雄、吳森霖、林士賢、張美月、上訴人吳連森、吳清海、吳福田所共有(見原審卷第5至7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6月3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D所示之鐵皮工廠、貨櫃屋、鴿舍等建物(見原審卷第93至99頁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08至109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暨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⒈編號A部分之鐵皮工廠,為吳清海所建,其有事實上處分
權,吳清海並與禮祥公司負責人范綱鎮訂立租賃契約,將該建物出租予禮祥公司占有使用(見原審卷第13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17至18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27至3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
⒉編號B、C部分之貨櫃屋,為建兆起重行所有及占有使用
,其占用之系爭土地為吳連森所出租;建兆起重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傅議廣(見原審卷第14頁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第20頁商業登記抄本、第31至3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⒊編號D部分之鴿舍,為吳福田所建,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由吳福田占有使用。
(三)前項出租行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四)系爭土地原為吳蕃薯所有,嗣因吳蕃薯於75年過世,由其配偶吳黃菊及子女即吳清海、吳連森、吳福田、吳昭雄、吳森霖繼承,吳黃菊又於94年間將其所繼承之持分過戶予子女吳清海、吳連森、吳福田、吳昭雄、吳森霖。
(五)如本件成立不當得利,其金額同意以下列方式計算:⒈起訴前之金額,以5年計算(自100年9月7日至105年9月6日),起訴後自105年7月26日起算,按月給付。
⒉如依申報地價計算:
①系爭土地100至10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 640元,102至105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1,040元(見原審卷第5、80頁土地登記謄本)。
②吳福田:編號D部分(面積 69.04平方公尺),依原審判決計算結果,5年總計金額2,819元,每月52元。
③吳清海:編號A部分(面積259.36平方公尺),依原審判決計算公式,5年總金額10,591元,每月197元。
計算式:5年部分(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40元×259.36平方公尺×年息7%×16/12×1/8【1,937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40元×259.36平方公尺×年息7%×44/12×1/8【8,654元】)=10,591元。自105年10月8日起每月部分(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40元×259.36平方公尺÷12月×7%×1/8)=197元。
④吳連森:編號B、C部分(面積共 92.35平方公尺),依原審判決計算公式,5年總金額3,771元,每月70。
計算式:5 年部分(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40元×92.35平方公尺×年息7%×16/12×1/8【690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40元×92.35平方公尺×年息7%×44/12×1/8【3,081元】)=3,771 元。自105年10月8日起每月部分(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40元×92.35平方公尺÷12月×7%×1/8)=70元。
⒊如依租金計算:
①吳清海出租予禮祥公司之租金,每月為36,000元。如扣除租金收入之必要費用43%計算,每月為20,520元。
②吳連森出租予建兆起重行之租金,每月為10,000元。如扣除租金收入之必要費用43%計算,每月為5,700元。
⒋以上金額係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8計算。
二、本件爭點:
(一)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間是否訂有分管協議?吳清海、吳連森、吳福田就本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否為其分管範圍?
(二)吳清海、建兆起重行、吳福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其等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三)禮祥公司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工廠,是否有正當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禮祥公司自該建物遷離,是否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吳清海、吳連森、吳福田給付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金額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間,並無約定或默示分管協議:
(一)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所為管理而成立之協議,依98年1月23日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此默示分管協議,仍須共有人間實際上已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始足當之,單純沈默或不明情況而不知主張權利,自不能因占用期間久遠,即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訴外人林寅、何錫坤、吳昭雄、吳森霖、林士賢、張美月、上訴人吳連森、吳清海、吳福田所共有;而吳清海等三人及吳昭雄、吳森霖之應有部分,係因其父吳蕃薯於75年過世時,先由其等及母吳黃菊繼承後,吳黃菊又於94年間將其所繼承之持分過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堪信為真。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協議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分管協議,先主張係39年間,吳蕃薯與其他共有人劃定使用範圍,由吳蕃薯使用系爭土地,林寅及林士賢使用1108六筆土地,後主張係60年間,林寅與吳蕃薯,共有系爭土地及1062五筆土地、1108六筆土地,1108六筆土地實際由林寅及林火旺之繼受人林昶全使用收益云云。除強調系爭土地由吳蕃薯使用外,就分管協議之共有人及各自劃定範圍,均無具體內容,復無證據可佐,本難憑信。且上訴人主張前後矛盾,分管協議究成立於39年或60年間,兩者期間相差21年之久,不論土地共有人或地形地貌早有不同,豈能混淆。況其提及之其他共有人,不過林寅、林士賢,並未及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52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暨附系爭土地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39年間共有人尚有林柱,60年間共有人尚有林玉瓶、何大波、何錫坤),足見該分管協議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於法不合。又吳蕃薯購買系爭土地時,土地所有權狀即註明其為共有人,土地為分別共有關係(見原審卷第75頁),當不致誤認可使用全部系爭土地。且1062五筆土地及1108六筆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盡相同(見原審卷第83至84、250至268頁土地登記謄本、86頁吳清海所提共有人及土地面積附表、本院卷㈠第176頁反面至178頁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64至71頁土地登記謄本),其中亦僅1140、1134、1110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見原審卷第85頁地籍圖、 102-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訴人將該11筆土地一併列入分管協議,既無從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復有違常情,顯屬無據。另吳清海於原審追加為被告前曾到庭證稱:伊父親吳蕃薯於39年間買系爭土地及相鄰1140土地時,就有分管,分管就是每人買的部位不同,土地權狀載明分別共有,就代表分管;當時說好可以使用系爭土地哪個部分,只有吳蕃薯知道,沒有留資料,未經測量伊也不知道使用範圍;75年間吳蕃薯過世,伊兄弟5人將系爭土地及1140土地分成5等分,抽籤決定分管部分;當時共有人尚有被上訴人、林寅、林士賢、何錫坤,因抽籤只針對吳蕃薯部分,不包括其他共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62頁正面)。其所述分管情形,又與上訴人主張不同,並自承不清楚分管範圍,也無資料可佐,全體共有人亦未參與其事,益徵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又1062、1063、1097、1098土地共有人王正喬、王瀚儀,另案對吳清海等三人及吳昭雄、吳森霖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判決吳清海等人敗訴確定,判決理由中亦認定上開土地間並無分管協議,且該案原審審理中林士賢曾到庭陳稱:沒有分管約定,如有分管約定,不會持分與占有不成比例,不會有人有占有,有人沒占用等語,復據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並有該判決書、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2至193、88至91頁)。至證人即吳清海等三人之表兄弟黃明村、堂嫂洪彩真於原審雖證稱:系爭土地由吳蕃薯耕作,其兄弟有分管;但亦稱;不知系爭土地地號、確實位置,也不知共有人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 203頁正面至207頁正面),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三)綜上,堪認本件並無分管協議,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實際上已劃定使用範圍,且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無從成立默示分管協議,是吳清海等三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非其分管範圍。
二、吳清海、建兆起重行、吳福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正當占有權源,被上訴人得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如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之鐵皮工廠、貨櫃屋、鴿舍等建物;編號A部分之鐵皮工廠,為吳清海所建,其有事實處分權;編號B、C部分之貨櫃屋,為建兆起重行所有及占有使用,其占用之系爭土地為吳連森所出租;編號D部分之鴿舍,為吳福田所建,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由吳福田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及證據)。而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亦未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以此抗辯有占用權源,即屬無理。足見吳清海、建兆起重行、吳福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均無正當占有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821 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其等分別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自有理由。
三、禮祥公司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工廠,無正當占有權源,被上訴人得請求其遷離: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工廠,為吳清海所建,並出租予禮祥公司占有使用,且此出租行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⒈㈢及證據)。而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亦未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吳清海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工廠,均如前述。足見吳清海係無權出租系爭鐵皮工廠,則禮祥公司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工廠,自無正當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請求禮祥公司自該建物遷離,即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得向吳清海等三人請求不當得利,其金額如下:
(一)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其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向吳清海等三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固屬有據,惟其金額則應以法定最高限額租金為限。至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自不得逾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數額。被上訴人就吳清海、吳福森部分,請求依其等出租予禮祥公司及建兆起重行之租金每月36,000元及10,000元(扣除租金收入之必要費用43%後,為每月20,520元及5,700元)計算不當得利,顯逾法定最高限額租金,要不可採。
(二)又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兩造同意起訴前金額以 5年計算(自100年9月7日至105年9月6日),起訴後自105年7月26日起算,按月給付(吳連森按月給付部分,未據上訴;吳福田部分,係請求自105年10月8日起算);依申報地價計算之金額為:吳清海5年總計10,591元,每月197元;吳連森5年總計3,771元;吳福田5年總計2,819元,每月52元(見不爭執事項㈤⒈⒉⒋),則被上訴人請求吳清海等三人給付前揭金額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議,上訴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無合法占有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吳清海、吳福田及建兆起重行,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之建物及編號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請求禮祥公司自編號A部分之建物遷離,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清海給付10,591元,及自「105年10月4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5日(同年月 4日吳清海簽收,見原審卷第217頁書狀章)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7元;請求吳連森給付3,771元,及自同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8日(同年月7日送達吳連森,見原審卷第2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請求吳福田給付2,819元,及自同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8日(同年月 7日送達吳福田,見原審卷第2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 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吳清海、吳連森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不當得利逾10,591元及每月197元、3,771元),為其等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而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不須另徵裁判費,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判命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0分之1 ,難認有何違誤,無庸併為廢棄。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