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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劉恒義

劉文達劉文三劉喜豐劉守恭劉趙壁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複 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被 上訴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設立,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合法組織。重劃範圍(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由臺中市政府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 2日核定,同年月22日公告發布細部計畫實施。

伊於98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30日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受補償人為上訴人等人,上訴人雖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然經伊分別於102年10月22日、103年 1月20日、103年7月22日、103年9月23日、104年1月21日、104年3月5日、104年5月7日、104年6月24日、104年7月22日、104年8月25日、104年9月3日、104年9月10日、104年 9月24日辦理協調及報請市府調處均未成立。上訴人認定補償費用過低,多次異議,造成重劃工程嚴重拖延。上訴人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主體(面積1428平方公尺)、招牌、波浪鐵板、樹木 7棵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因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其中鋼鐵架造地上物為違章建築,伊依法通知上訴人領取地上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新臺幣(下同) 599萬3443元。然上訴人仍拒領補償費,未於拆遷期間自行拆除,伊依法自得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伊已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進行調處,且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已影響重劃工程即整地工程之進行,伊自得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訴訟。又市地重劃係地方主管機關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建公共設施,使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各宗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後按原有位次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而重劃範圍內之道路,公共設施及工程費用,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為一種有效促進土地經濟使用與健全都市發展的綜合性土地改良。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各項及第29條各項規定,若上訴人對於拆遷補償金額有爭議時,應另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與伊之請求其拆遷,並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上訴人亦不得以是否領取補償費完竣或對於補償費用有無爭執為同時履行抗辯。若上訴人仍拒絕領取自行拆獎勵金及補償金時,伊將依法查估之自拆獎勵金及補償金款項辦理提存,上訴人拒不依法拆除或遷移系爭地上物,顯無理由。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遷讓拆除(其面積、位置如附圖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理事會之組成,因有理事資格不符之情形,經訴外人提起理監事會資格不存在及確認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會員決議無效之訴,現在本院審理中,故本件未經合法理事會協調,被上訴人起訴顯不合法。而兩造於104年9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進行調處並裁示調處不成立,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不變期間之規定, 應認起訴不合法。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允許私法關係間得強制拆除建物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按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本質上屬行政處分,故拆除及補償費之爭議應為公法上之爭議,而非使重劃會因而取得拆遷請求權之私法上權利。又縱認被上訴人具拆除地上物之私法上權利,然所謂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之規定,需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 1項規定,再系爭地上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仍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79年間發給使用執照使用,屬合法建物,且重劃前位在後期發展區之住宅區內,符合臺中市都市計畫之利用,而系爭地上物位在重劃區之第一之一種住宅區用地上,且原地形坵塊,高低平整,以原建物原地配回後之土地形狀方整、均能面臨道路、可供建築使用,無調整重劃區內土地高低落差之必要,非屬依照市地重劃區重劃進行所依循之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所劃定之公共設施用地,故系爭地上物無妨礙工程施工之情形。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62條之1第 1項、第66條規定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第1至5款及第2項規定,在系爭土地尚未分配完畢及尚未公告等程序確定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仍不限期遷讓或接管,始得認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之情形。綜上,系爭地上物未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情形,無拆遷必要,被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依奬

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補陳:第一次會員大會關於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不符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 3項所定之法定人數及面積,該次選任自屬非合法選任,被上訴人為非合法成立之重劃會,應不具當事人能力,本件雖經協調程序,惟非屬合法之理事會所進行之協調,應認本件未經協調,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於分配結果確定之日前,伊仍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伊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興建地上物,而自由為使用、收益,況被上訴人重劃後之分配土地,應於原街廓按原位置配回,伊自得以建物C合法建物(參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 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二)按原有位置分配,被上訴人無拆除地上物之權利,再者土地改良物之拆遷,應待司法機關先行就補償費裁判確定,而非逕行訴請拆除地上物。另街廓內之整地工程尚不得納入工程費用之範圍內,自非屬主管機關得以核定之範圍,則臺中市政府於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審查及核定公共工程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時,顯然未包括街廓內之整地工程,況被上訴人主張之土方挖填高程圖係至101年間為第1次工程變更設計時始納入,顯然系爭建物是否應拆除與土方挖填高程圖全然無關,且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地面,高出所臨接道路邊界處之路面,已高於公共設施工程細部設計圖之設計高程,顯無再施以填高之整地工程之必要,縱認有整地之必要,應圍繞系爭建物周圍予以施工,無拆除伊所有之地上物必要。再者,本重劃區之工程預算書圖雖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惟該核定之處分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則本重劃區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即屬尚未經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尚不得發包施工,自無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之情形。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系爭整地工程為重劃工程之一部分,況本區地上物補償清冊於98年10月29日至98年11月30日依法公告30日,該建築改良物清冊中即將系爭地上物列入,而為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且依公共工程基本法,重劃區之工程屬於公共工程,自辦重劃區之工程亦屬公共工程。再者系爭整地工程為主管機關核定公共設施工程之一部分,而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無關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係屬依平地權條例第58條第 2項所訂立之獎勵重劃辦法,鼓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之重劃區(獎勵重劃辦法第1條、第2條),與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 4項所訂立市地重劃辦法,係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市地重劃辦法第1條、第2條第 1項)不同,僅在獎勵重劃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核先敘明。

二、按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未就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比率為規定;於以土地所有權人七人以上為發起人時,復未就該人數與所有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規定,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辦法第9條第 3款、第20條第1項規定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及同辦法第9條第 6款、第26條第1項規定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均屬重劃會之職權,卻交由籌備會為之,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於核定前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分別送達核定處分於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將重劃計畫相關資訊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及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准之市地重劃計畫,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等,均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 3項規定,尚難遽謂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739號固著有解釋。惟,被上訴人係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設立,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合法組織,重劃範圍(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由臺中市政府於96年11月 2日核定,同年月22日公告發布細部計畫實施,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30日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解釋係於105年7月29日所為解釋,亦僅是說明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等規定,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 2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而已。就業已依當時獎勵重劃辦法成立之被上訴人,即難認為有何於法不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立於法不合且違憲,無足為採。

三、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之程序或決議方式,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依據獎勵重劃辦法成立之非法人團體,其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法理上應可援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準此,如主張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當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為限,至於如主張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 1前段定有明文。而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3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理事會之組成,因有理事資格不符情

形,經訴外人提起理監事資格不存在及確認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本件未經合法理事會協調,被上訴人起訴顯不合法。經查:

⑴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

算至第 3日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明定。法規中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之原則。又按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八人以下時,得選一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書面簽名或蓋章,其未表示意見者,視為不同意。但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2、3項、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101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被上訴人籌備會於94年7月1日核准成立自應適用修正前條文)。

⑵又被上訴人重劃會章程第10條規定:「…理事三十人,候

補理事三人,…由會員就有行為能力及『重劃前』土地面積合計達70平方公尺(含)以上者選任之…」,及第14條規定:「…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由會員就有行為能力及『重劃前』土地面積合計達70平方公尺(含)以上者選任之…」。觀諸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4項「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所稱「重劃前」,應係避免理事、監事於選舉當時土地面積未達一定比例,因擬於當選後再取得符合規定之土地面積,後又未必能順利取得,因此衍生選舉是否有效、應否補選之爭議,系爭章程第10條、第14條關於「重劃前」土地面積達70平方公尺之規定,重申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意旨,應為相同之解釋。則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任之理、監事,倘在受選舉當時(即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時),持有重劃區內土地面積已符規定,既無此種疑義,應認已合乎規定。據此,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理事甲○○、陳青潭、朱錦怜、李土火、陳俊瑩、張昱輝、林樂怡、李亞蓉、林寬、蔡惠敏、徐祖印等人於97年12月31日各取得超過70平方公尺以上土地,於98年 1月17日第一次會員大會當選理監事,應認合乎重劃會章程第10、14條規定及當時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

⑶且被上訴人之章程第10條、第14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

第 3項,倘有意將理監事資格限縮為「主管機關核定重劃計畫書前」土地面積達一定比例,自可加以明定,上訴人之解釋即難認與上開規定文義相符。又自辦市地重劃之程序大致可分:成立籌備會、申請核定重劃範圍、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擬定重劃計畫書、申請核定、公告、成立重劃會、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工程施工、公告暨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申請地籍整理等事項,此觀獎勵重劃辦法第 6、8、9條規定,即足明瞭。而重劃會籌備階段所擬定之重劃計畫書,縱由主管機關核定,尚須經公告期滿,始由籌備會於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第4款及第11條第 1項規定參照),會員大會則需辦理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等事項;且籌備會未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成立重劃會者,主管機關即得解散籌備會(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5項第2款規定),足見重劃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定,屬重劃會之籌備階段,且當時章程內容未由會員審議,應無可資遵循之章程內容,重劃計畫書亦非已確定之實施重劃內容,而系爭章程第10條、第14條規定之「重劃前」,係重申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意旨,乃針對會員大會待辦理之互選理監事所為,實難以回溯至重劃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時間點,作為取得理監事資格之基準時。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⑷至於上訴人所指重劃會理監事資格不合部分,應係指李○

○、陳○○、朱○○、李○○、林○○等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5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有罪,於106年 2月23日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惟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等均明知李金安並未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售予如附表所示之王俐欣等67人,且如附表所示之人與李金安間並無買賣該土地之真意,竟由李金安與甲○○、陳青潭、朱錦怜、林寬正、李昭錚等人各自透過親友關係,取得如附表所示人員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代刻印章授權書後,將該等資料交由李金安及陳青潭彙整,再由李金安、陳青潭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鄭伊秦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97年12月22日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 000之0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97年12月29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臺中市政府核定單元五自辦市地重劃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林進福等土地位在上開重劃區內之所有權人權益。』。惟該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即訴外人王俐欣等67人,業已與李金安簽訂有形式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未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以前,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 1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仍屬合法之會員,則以渠等為會員資格所進行程序,仍應認為合法而有效。縱使嗣後塗銷王俐欣等67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從社會秩序整體安定性而言,重劃會成立迄今,重劃會進行之公共設施施作整體進入最後完工階段,且將要進行『土地分配』,自應將重劃會於96年11月 2日核定後迄至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之日止,重劃會所進行之程序,認為合法而有效。是難以此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甲○○等人買受取得系爭鎮安段 242-1地號土地,辦

畢移轉登記日期為97年12月31日,渠等於98年 1月17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時,均具理、監事候選人資格。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理事會之組成,因有理事資格不符情形,經訴外人提起理監事資格不存在及確認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會議決無效之訴,本件未經合法理事會協調,被上訴人起訴顯不合法,亦屬無據,不足為採。

四、再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參酌第二項立法理由『第二項增訂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之處理,於理事會協調不成時,先報請主管機關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並增訂但書規定,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第一項規定補償數額依法存提後,送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俾儘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顯見坐落重劃區內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視其是否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或是否妨礙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而有不同處理程序。

㈠參以獎勵重劃辦法之法源即平均地權例第60條第 1項前段規

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即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規定,是若認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若認影響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工程進行,即屬「妨礙」重劃『公共設施工程施工』,為了『儘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即得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但書規定處理,即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否則,重劃區之『市地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後,重劃區內之土地上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若妨礙上開十項『公共設施工程』施工,倘未予以拆除,勢必影響被上訴人重劃工程之進行,且無法進行『土地分配』。

㈡次以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

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平均地權條例第 60條之2、第62條之1、 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左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一項通知方式,由重劃會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其未能送達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第二項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經理事會協調處理結果,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一協調不成。二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原公告成果辦理分配。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辦理調整分配而未涉及抵費地之調整,95年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101年 2月4日修正後第34條)定有明文。是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並未影響公共設施工程施工,而係影響『土地分配』者,則必待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檢具⑴計算負擔總計表、⑵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⑶重劃後土地分配圖、⑷重劃前地籍圖、⑸重劃前後地號圖,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異議、調處、追認等程序確定後,始可認為係屬妨礙『土地分配』,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理,即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

㈢經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 1月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40

052411號函:市地重劃是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建公共設施,使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各宗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然後按原有位次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因此,重劃後土地應具備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條件,故整地工程則視實際現況,納入重劃工程內一併施作,且參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 3項規定得列入工程費用。又本區重劃工程預算書圖,本府則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核定在案。再系爭土地為住宅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57頁)。準此,為求市地重劃後各宗土地形狀方整、均能面臨道路、且可供建築使用,自需將重劃區內土地加以重新整理,或為調整重劃區內土地高低落差而拆除地上物,應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可預見且應加以配合之事。而依系爭地上物坐落爭土地之公共設施工程細部設計圖所示,系爭土地樁號 1-1-08設計高程為44.

28、樁號1-1-09設計高程44.48,開挖面高程分別為44.05、

44.17,即需分別為填高 0.23公尺及0.31公尺之整地工程,此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閱細部設計圖、變更設計圖說及填高層統計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158-161頁);再經本院送請台中市測繪業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樁號1-1-08設計高程為44.28,實際高程為44.05;樁號1-1-09設計高程44.48,實際高程為44.17;樁號1-1-03設計高程43.84,實際高程為43.60;樁號 1-1-01設計高程44.20,實際高程為43.78;樁號1-1-13設計高程44.53,實際高程為44.46,此有該公會 106年11月21日中市測繪公字第034號函檢附之鑑測報告書在卷可按,是經比對結果,即需分別為填高0.23公尺、0.31公尺、0.24公尺、0.42公尺、0.07公尺之整地工程,而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之工程預算書圖,經臺中市政府99年12月 8日府建土字第0990344771號函核定在案。據此,系爭土地因地勢問題,而需整地填土,如未進行整地工程,將來或有可能有排水或地勢問題,而無法立即建築,況如於土地分配後,系爭地上物仍未拆除,將影響分配至系爭地上物所在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權益。是被上訴人主張若不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坐落基地填土整平,日後建築時亦另需填土,不能立即供為建築使用,顯已妨礙重劃土地工程施工等情,堪信為真。再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調取79年度中工建使字第018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執照卷宗後,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套繪,參附圖二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套繪結果可知,系爭地上物顯非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79年1月23日核發使用執照(建物面積: 119.28平方公尺)之標的範圍,屬非法建物之事實,此有105年 5月4日中院麟民錦104訴2998字第1050050583號函、臺中市政府105年 5月13日府授都工字第1050096488號函、105年5月18日中院麟民錦104訴2998字第1050056759號函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30日中興地所二字第 1050005069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9-272頁、第279-280頁)。

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未坐落在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上,其存在並不影響重劃工程之進行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146頁背面-147頁),委無足採。

㈣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因都市計畫變更及都市設計審議

作業,先後辦理變更設計作業,其變更設計之工程預算書圖,雖經臺中市政府103年1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37676號、103年12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0993號、103年12月1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7589號、104年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2239號核定,惟臺中市政府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駁回上開處分部分,均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撤銷,則本重劃區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即屬尚未經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尚不得發包施工,自無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之情形云云。惟:

⑴上訴人所指係指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之工程預算書圖

,經臺中市政府99年12月 8日府建土字第0990344771號函核定(見原審卷一第126-127頁,下稱原處分1)在案後,被上訴人據此於100年3月17日報請開工,而系爭土地上之改良物經被上訴人認有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應行拆遷之必要,於98年10月29日至11月30日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見原審卷一第184-208頁)。

⑵嗣因重劃區內臺中市定古蹟瑞成堂遭破壞案,臺中市政府以

101年8月10日府授都計字第1010138576號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細部計畫(配合保存瑞成堂)案」,被上訴人遂辦理重劃區公共工程及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第2次設計工程預算書圖變更,臺中市政府分別以103年1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37676號函核定有關交通工程部分(下稱原處分2);103年12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0993號函核定有關公園文化景觀部分(下稱原處分 3);103年12月1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7589號函核定有關道路結構工程部分(下稱原處分 4);104年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2239號函核定有關水利工程部分(下稱原處分 5),上訴人不服而提起前開行政訴訟。

⑶然上開行政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工程,

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委由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後,以103年 8月21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3080014號函檢附公共工程及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第 2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暨施工圖,送請臺中市政府以103年8月2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64733號函分送各相關工程主管機關審查。其審查核定之情形如下:『1.有關原處分 2(交通工程)部分: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103年 9月2日中市交工字第1030037592號函提出審查意見……。2.有關原處分 3(公園文化景觀)部分: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以103年9月24日局授文資修字第1030018617號函提出審查意見……。3.有關原處分 4(道路結構工程)部分: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103年 9月9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112256號函提出審查意見……。4.有關原處分 5(水利工程)部分: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以103年9月3日中市水雨字第1030054962號函提出審查意見……。 5.綜核上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已就參加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所檢送公共工程及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第 2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暨施工圖等件為審查,並確實作成相關具體之審查意見,退回參加人根據審查意見重為修正,參加人修正後再提送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續行審查,經同意後,被告(即該案被告臺中市政府)隨即以原處分 2至原處分 5各就相關工程部分為准予核定之處分,被告所屬之各工程主管機關既能擬具相關具體之審查意見,退回參加人重為修正,則被告主張其已就上開第 2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暨施工圖等件為實質審查,當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可信。雖上開工程主管機關所為之審查意見,並未提及預算部分,但由被告以103年8月2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64733號函分送各相關工程主管機關審查,及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函覆之內容觀之,其審查之標的均包含第 2次變更設計預算書部分,自不能僅以上開工程主管機關之審查意見未提及預算部分即可認定預算部分未經實質審查。是原告(即該案原告乙○○等人)空言主張被告未就第 2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暨施工圖予以實質審查,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云云,顯非可採。』(該行政法院判決事實及理由九、(二),見本院卷第 141頁反面-145-1頁,上訴人提出之判決缺漏 77-78頁)。據此,重劃區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均經主管機關核定在案,被上訴人據以發包施工,自屬有據,上訴人此之所辯,不足為採。

⑷至於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之所以將臺中市政府「 103年11月19

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37676號、103年12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0993號、103年12月1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7589號、104年 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2239號函部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駁回上開處分部分」均撤銷。在於『惟系爭重劃區自98年1月17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後,即未曾再召開會員大會,亦未配合前揭被告公告變更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而修正重劃計畫書,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之事實,則被告於審查第 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時,就其明顯與重劃計畫書記載不符之處,竟未予以糾正命參加人召開會員大會追認或修正系爭重劃計畫書,逕自准許參加人所為系爭重劃區公共工程及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第 2次設計工程預算書圖變更,並作成原處分2至原處分5等核定處分,依照前揭說明,自屬違法。……。十、…;另原告就原處分2至原處分5提起撤銷訴訟部分,該等處分既有上開調查發現參加人未踐行召開會員大會追認或修正系爭重劃計畫書,即逕自准許參加人為第 2次設計工程預算書圖變更,已屬違法,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以上開訴訟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 2至原處分 5及訴願決定關於駁回上開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該行政法院判決事實及理由九、(五)、十,見本院卷第148反面-149頁)。

⑸末以,被上訴人所據以施工之系爭土地之工程預算書圖,經

臺中市政府99年12月 8日府建土字第0990344771號函核定(見原審卷一第126-127頁,下稱原處分1)在案後,雖上訴人亦訴請前開行政法院予以撤銷,惟經上開判決認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1,提起訴願已逾3年之法定不變期間,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另系爭函文僅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亦非合法,均應駁回。』(該行政法院判決事實及理由十、,見本院卷第 149頁)。

㈤綜上,被上訴人土地之工程預算書圖,既經臺中市政府原處

分1核定,被上訴人據此於100年 3月17日報請開工,而系爭土地上之改良物經被上訴人認有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 1項之規定應行拆遷之必要,即屬有據。

㈥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改良物,妨礙重劃工程

之施作,而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調處,應為調解及裁處,但經屢次調解不成立,並無裁處結果,被上訴人逕行起訴自不合法,且應由臺中市政府代為拆除,不是重劃會拆除等語,經查:

⑴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

第31條第 2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可見,當事人就應行拆遷之物所生爭議事項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設置調處程序目的,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故如調處程序已終結,而爭議仍未能解決者,即可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且查該辦法並未限制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以經主管機關為實體裁處,始得為之之限制,則於主管機關就爭議事項認應由司法機關裁判,而終結調處程序者,自不得將主管機關未為實體裁處之不利益,歸諸當事人負擔,而阻斷其尋求司法救濟途徑,致妨害其訴訟權之實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於「市地重畫計劃書」公告確定後,為使上訴人

協助重劃工程進行,拆除公共設施工程範圍內之地上改良物,及進行拆遷補償,已分別於102年10月22日、103年 1月20日、103年7月22日、103年9月23日、104年1月21日、104年3月5日、104年5月7日、104年6月24日、104年7月22日、104年8月25日、104年9月3日、104年9月10日、104年9月24日 多次舉行協調會,調處均未成立,並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做成調處結論為「…因雙方無法進行意見交流,未能達成共識,本案調處不成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辦理。如有不服調處結果,請於文到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且該調處會議紀錄經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0月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222437號函知兩造等情,有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98年10月27日府地重劃字第0980280795號函、各該協調會通知、臺中市政府開會通知及104年9月24日地上改良物補償費調處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48頁、第183-20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 2月3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50004792號函檢附系爭土地歷次變更工程細部設計圖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223-232頁)。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在重劃工程施工之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遷爭議,業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調處,且調處程序亦告終結,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有請求上訴人拆遷上訴人所有在重劃工程施工之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之私法上權利,殊無疑義。是上訴人抗辯: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有關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拆遷補償爭議,係屬公法上爭議,應由主管機關作成實體調處之行政處分,原告尚無請求地上物所有人拆遷之私法上權利,不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93頁反面-95頁),洵無足採。而被上訴人係於臺中市政府於 104年10月1日做成調處結果後之30日內即104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尚無不合。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 104年10月30日起訴,起訴不合法云云,即屬無據。

⑶綜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雖未為實體裁處,但已以「調處

不成立」結案,並告知兩造於30日內依該辦法辦理,該調處程序即已終結,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於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則以前揭說明,兩造間之爭議既未能解決,即可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上訴人雖逾30日,嗣於 104年10月30日提起本訴,其起訴自屬合法。

㈦至於上訴人抗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反面解釋,於分配結

果確定之日前,其等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人,其等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興建地上物而為自由為使用、收益,況被上訴人重劃後之分配土地,應於原街廓按原位置配回,其等自得以建C合法建物(參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 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二)按原有位置分配等語。惟,本件係屬依平地權條例第58條第 2項所訂立之獎勵重劃辦法,鼓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之重劃區,與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 4項所訂立市地重劃辦法,係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不同,僅在獎勵重劃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主張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拆除妨礙工程之土地上改良物,並非拆除妨礙土地分配之土地上改良物;況且有關土地分配,是否分配在原街廓,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2條(101年 2月4日修正後第34條)已定有明文,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妨礙工程之土地上改良物無涉。是上訴人此之抗辯,不足為採。

㈧至於上訴人抗辯本件涉及土地重劃後之補償費發放問題,被

上訴人應先完成補償後,是本件應待司法機關先行就補償費裁判確定,而非逕行訴請拆除地上物云云。惟依前揭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理事會應辦理補償金提存之要件,為經理事會協調不成,並不服主管機關調處結果,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係代為拆遷時,始應先行辦理提存。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核與前開規定應先辦理提存之要件並不相同,且依上開規定,足認補償金之提存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拆遷,並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上訴人亦不得以其尚未領取補償費及被上訴人提存補償費金額不足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被上訴人亦已將地上物之補償金予以提存,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之抗辯,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 ○○○○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主體(面積1428平方公尺)、招牌、波浪鐵板、樹木七棵等地上物遷讓拆除(其面積、位置如附圖一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 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