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謝鴻銘
謝馨慧謝爭紜謝觀庭林煙火(即謝美玉之承受訴訟人)林虹菱(即謝美玉之承受訴訟人)林宗瑋(即謝美玉之承受訴訟人)林齡齡(即謝美玉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上訴人 林麗真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 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兩造間民事訴訟,其先位之訴,以及備位之訴前段聲明部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判決在案,就其備位之訴後段聲明部分,本院前於107年10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此部分之訴訟程序。
二、本院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係以: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參照)。即合夥解散後,應先選任清算人或由合夥人全體清算,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例)。故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不得為原來出資或利潤為返還或給付之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計算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以備位之訴前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間之放貸合夥(下稱系爭合夥)進行清算,法院自依該意旨為一部判決,至於其備位之訴後段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清算後上訴人應得之新臺幣165萬元(待清算後更正之),及自民國105年5月2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待被上訴人任意或依強制執行為合夥財產清算之計算報告前,停止訴訟程序。茲上開停止事由業已消滅,上訴人亦據以撤回上訴(本院卷三第118-123頁),本院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