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聯昱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榕慶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複 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被 上訴人 誼澔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齊澤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0000000000(下稱○○○○○○)簽訂編號K0000000AC、編號K0000000AC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未能按期繳納,導致○○○○○○將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對被上訴人逕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向伊請求協助,伊基於商誼,同意借款予被上訴人,並直接代其向○○○○○○清償未付款項。伊則與00000000(下稱○○○○)商議以買回輪胎並分期給付價金之方式,向○○○○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含利息為2332萬1600元(下稱系爭借款),全部用於代償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債務,其中1505萬元由○○○○直接撥付給○○○○○○,另495萬元撥入伊設於00000000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專供被上訴人代償債務之用,伊於民國102年6月18日清償前為阻止○○○○○○聲請強制執行,以該帳戶為被上訴人代償000000000萬元;同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40萬元;102年6月20日轉帳支出144萬5575元,分別清償訴外人000000000萬5575元、訴外人○○○53萬元及80萬元、其他雜支1萬元。伊向○○○○借款為被上訴人清償積欠○○○○○○之借款,而得請求返還之款項,應為上訴人實際代為墊付之款項,而以上訴人開立予○○○○實際兌付之前14期支票,其兌付之款項共計為782萬3200元,其中匯入○○○○○○支票帳戶兌現之金額共390萬3200元,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所支付部分為222萬1600元,剩餘168萬1600元為上訴人所支付;匯入○○○○○○支票帳戶兌現之金額共392萬元,以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所支付部分為168萬元,剩餘224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付款,是上訴人自行付款之金額為392萬160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另伊所開立支票交付○○○○兌付之5萬3600元及11萬2280元二筆稅金部分,則暫不於本件請求),故就伊匯入款項墊付兌現之392萬1600元部分,被上訴人仍應依照借貸關係返還予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92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92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為被上訴人代償,僅是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向○○○○借款,縱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償,金額亦由被上訴人支付,茲就借款及清償事實說明如下:
㈠借款:被上訴人與○○○○○○簽訂K0000000AC、K0000000
AC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無力償還,遂與上訴人協議,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崴立加工機及亞崴加工機作為動產抵押,並以上訴人之名義,向○○○○抵押借款,以償還被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惟○○○○依法不能為機器貸款業務,故○○○○與上訴人以輪胎買賣之名義,於102年6月13日簽立編號Y0000000AC1、編號Y0000000AC1之買賣契約書,編號Y0000000AC1之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購買輪胎1,000條,價金1424萬5600元(本金1200萬元,利息224萬5600元),編號Y0000000AC1之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購買輪胎677條,價金907萬6000元(本金800萬4000元,利息107萬2000元),共計2332萬1600元(本金2000萬元,利息332萬1600元),並約定○○○○應給付上訴人買賣輪胎價金之一部即740萬元、765萬元共計1505萬元,匯給○○○○○○,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之款項。○○○○撥款1505萬元後,其餘款項495萬元,○○○○於102年6月17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佐以上訴人自承將該帳戶交由被上訴人使用,則本件借款人確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
㈡還款經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名義,向○○○○借款2000
萬元(含利息為2332萬1600元),已如前述。上訴人每月開立支票予○○○○,由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又訴外人○○○、○○○、○○○、○○○、○○○等5人(下稱○○○等5人)投資設立0000000000,故系爭借款中800萬元部分,即由○○○等5人分期攤還,另1200萬元部分,由被上訴人分期攤還。兩造及○○○(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等5人簽立協議書,明確約定攤還金額與方式。被上訴人就1200萬元借款部分於102、103年度分別匯入上訴人帳戶金額145萬元、195萬1600元,就800萬元借款部分,被上訴人於103年度匯入上訴人帳戶金額140萬元,以上共計480萬1600元。另○○○等5人共清償224萬元。至103年9月,被上訴人詢問○○○○本件借款尚積欠金額若干,接獲合迪公司之傳真金額,向訴外人○○○○○商借1484萬1180元,並一次清償給○○○○,總計清償2188萬2780元。雖被上訴人應償還借款本息為2332萬1600元,惟被上訴人經○○○○之同意已提前清償(800萬元部分原利息應計算至106年6月5日、1200萬元部分應計算至107年6月20日),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借款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所有崴立加工機、亞崴加工機之動產擔保於103年11月13日由○○○○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註銷,已於103年11月17日准予註銷。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2萬1600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編號Y0000000AC1及編號Y0000000AC1之切結書。
㈡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除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切結書外,亦
與○○○○簽訂編號Y0000000AC1及編號Y0000000AC1之買賣契約書。
㈢上開上訴人與○○○○所簽訂編號Y0000000ACl及編號Y0000
000AC1之買賣契約書,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崴立加工機及亞崴加工機,向臺中市政府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2日匯款27萬元、同年8月20日匯款28
萬元、同年10月25日匯款30萬元、同年11月05日匯款10萬元、同年11月26目匯款35萬元、同年12月25日匯款15萬元總計145萬元至上訴人之號帳戶中;103年2月17日匯款27萬8800元、同年3月20日匯款27萬8800元、同年4月7日匯款28萬元、同年4月21日匯款27萬8800元、同年5月5日匯款28萬元、同年5月20日匯款27萬8800元、同年6月5日匯款28萬元、同年6月20日匯款27萬8800元、同年7月7日匯款28萬元,同年7月21日匯款27萬8800元、同年8月5日匯款28萬元、同年8月20日匯款27萬8800元,總計335萬1600元至上訴人上開帳戶中。
㈤○○○○通知兩造待償金額為1484萬1180元,前開金額經洪
齊澤(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9月5日匯入○○○○之帳戶。
㈥103年11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註銷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103年11月17日註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簽訂編號K00000
00AC、編號K0000000AC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未能按期繳納,導致○○○○○○將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對被上訴人逕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協助處理債務清償事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於上情處理過程,除被上訴人先行將部分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內部分外,剩餘392萬1600元部分,均由其以自有資金墊付,故主張上訴人所墊付部分,兩造間實際上已成立借貸關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先前清償○○○○之分期款項中,是否有部分係由上訴人所支付?兩造間就上訴人主張墊付款項部分是否成立借貸關係?㈡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之切結書詳情為:○○○○
於102年2月及3月分別向上訴人購買輪胎,應給付上訴人之價金分別為1260萬元、840萬4000元(統一發票號碼分別MJ00000000、MJ00000000),合計金額為2100萬4000元,○○○○應將應給付上訴人價金之一部即分別為765萬元、740萬元,共計1505萬元,逕行撥付予○○○○○○,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之全部債務(契約編號分別為K0000000AC、L0000000AC),而上訴人則同意於○○○○將款項依指示付款後,即視為○○○○已依買賣契約給付全部或部分買賣價金,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銷指示請求返還價金,否則即應賠償○○○○○○與○○○○所受之損害,而簽立切結書日期為102年6月13日,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該切結書二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頁)。
㈢又查,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6月13日與上訴人簽立
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購買輪胎1千條及677條,總價金分別為1424萬5600元、907萬6000元,共計2332萬1600元(契約編號分別為Y0000000AC1、Y0000000AC1),被上訴人另於同年6月17日提供其所有之亞崴及崴立加工機各一台,設定最高限額動產抵押1440萬元予○○○○,擔保上訴人之債務,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登記完畢,提出買賣契約書二份、臺中市政府102年6月28日府授經工字第1020821351號函【內含臺中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各二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44、47、48頁),可信為真。依上情形觀之,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向○○○○購買輪胎之前,即有○○○○向上訴人購買輪胎,而於是日再由○○○○向上訴人買回之情形,然於上訴人向○○○○買回時,對於上訴人所應支付之買賣價金債務,事後由被上訴人提供上開所示二台機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作為擔保之用,而同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書立切結書約定:就○○○○原先向上訴人購買輪胎時,所應支付之買賣價金中之1505萬元(即765萬元+740萬元=1505萬元)挪作清償被上訴人積欠○○○○○○債務全部之用,扣除後之買賣價金剩餘595萬400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依此觀之,被上訴人對於○○○○○○之債務自因○○○○之代償而消滅,剩餘上訴人代被上訴人事後簽立買回輪胎契約之債務待決。
㈣續查,證人即○○○○之承辦人員○○○於原審到庭證稱:
因被上訴人在○○○○之關係企業辦理企業融資,財務有困難,故商請上訴人辦理代償事宜,上訴人有向○○○○聲請2000萬元,其中1505萬元即代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剩餘之金額則撥付至上訴人公司,又因○○○○營業項目為租賃,而非銀行業務,故不得直接撥款給客人,故採用租賃會計作帳方式,帳面上由上訴人出賣輪胎予○○○○,再由○○○○買回,上訴人則用原物料向○○○○融資,並在分期付款上加計利息買回,實際上仍有買賣之事實,輪胎雖未移動,但仍有到現場察看、拍照。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二份切結書上左上角分別註記Y0000000AC1(1200萬)、Y0000000AC1(800萬),代表上訴人所申辦的兩造案子,一個案子1200萬元,另一個案子800萬元,合計是2000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二份買賣契約亦有上開註記,乃是對應上開二份切結書。我們簽約之對象均為上訴人,所開立的票亦係上訴人所開立,被上訴人公司另有提供擔保物,而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亦有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做擔保,動產部分並有作登記,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均有兌現,前後共繳付14期後,就由被上訴人一次清償完畢,清償完畢後,動產擔保登記部分就註銷掉了,上開借款前14期部分至103年9月5日結清,上訴人共清償有392萬元及390萬3200元二筆款項,各期所支付之金額即分期付款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至185頁),核與證人○○○所述(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及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第㈠、㈡、㈢、㈤、㈥所示之情形大致相符。又○○○○撥付1505萬元係依照上訴人之指示撥付給○○○○○○以代償被上訴人積欠該公司之債務,此亦有○○○○於104年11月30日向原審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7頁),是依照上開二名證人所述,被上訴人確有財務上之問題,而商請上訴人協議處理償還○○○○○○債務之事宜無誤,並透過○○○○代償1505萬元之債務,而由上訴人出面與○○○○以租賃會計作帳方式進行輪胎之買賣及賣回,○○○○實際上則除代償0000000000萬元,另剩餘495萬元部分則撥入上訴人帳戶內。之後雙方即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借貸款項,而上訴人方面透過其帳戶內共支付392萬元及390萬3200元,合計782萬3200元,之後即由被上訴人方面以一次清償方式清償全部債務完畢,參照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所示,○○○○通知兩造待償金額為1484萬1180元,前開金額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9月5日匯入○○○○之帳戶,可知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向○○○○借款過程,合計支付○○○○之金額應為2263萬438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依上所述,關於1484萬1180元,應可確定並非上訴人所支付,剩餘782萬3200萬元部分,上訴人除不爭執其中392萬元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匯款款項所支付外,剩餘390萬3200元則爭執係由其資金所支付。
㈤另查,上訴人主張其向○○○○所借貸之2000萬元,除其中
1505萬元作為代償被上訴人積欠○○○○○○債務之用,剩餘495萬元撥入其帳戶內,該等金額亦專供被上訴人代償債務之用,並主張其於102年6月18日清償前為阻止○○○○○○聲請強制執行,以該帳戶為被上訴人代償000000000萬元;同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40萬元;102年6月20日轉帳支出144萬5575元,分別清償訴外人000000000萬5575元、訴外人○○○53萬元及訴外人○○○80萬元、其他雜支1萬元等語,經查,上訴人之帳戶內於102年6月17日確實由○○○○匯入二筆款項,其中一筆為435萬元,另一筆為60萬元,合計49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2頁),而於該二筆款項匯入後翌日,上訴人確實有透過轉帳支出300萬元,該300萬元之轉帳用途固然無法透過該帳戶資料查悉其用途。然查,依據○○○○○○回覆原審法院之詢問時,亦曾具狀陳稱:被上訴人有K0000000AC、K0000000AC二筆分期契約之全部債務金額為2112萬9680元(未含利息及費用),該公司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於102年5月28日點交占有,原預定於當日搬遷,但上訴人表示希望機器設備仍置放於原地,並開立上訴人所開立300萬元支票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上開債務之一部,扣除300萬元後,剩餘債務即協議以1505萬元為清償金額,並於102年6月由上訴人負責代為清償事宜(見原審卷一第214頁),足見上訴人確實亦有出面參與處理被上訴人遭○○○○○○聲請強制執行相關事宜,並開立300萬元之支票作為支付被上訴人積欠○○○○○○債務,○○○○○○事後始同意以1505萬元解決全部剩餘債務。另參酌上訴人自其帳戶內提領300萬元之金額時間,均在簽立前揭切結書及買賣契約書之後不久,堪認該筆金額與解決被上訴人積欠○○○○○○債務確屬有關。可見上訴人之帳戶,除用於處理上訴人向○○○○借款之債務外,尚包含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從上開帳戶內支出40萬元及144萬5575元部分,除經被上訴人否認與其有關外,上訴人雖又提出存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證等為證,然綜合該等文件與匯款記錄觀之,仍無法判斷其支出之目的為何?是上訴人主張其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帳戶係專供處理被上訴人債務之用乙節,仍無法據此採認。
㈥基上所述,上訴人向○○○○所借貸之2000萬元中,至少有
1805萬元(即1505萬元+300萬元=1805萬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而被上訴人更因此得以完全解決積欠○○○○之債務,故剩餘部分即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向○○○○舉債部分所應解決之問題。另上訴人向○○○○舉債金額本金部分既為2000萬元,加上利息應分期償還之金額應為2332萬1600元(參照前揭買回契約之總額),而如前所述,兩造共同支付○○○○之金額為2263萬4380元,其中差額68萬7220元應即為被上訴人提前清償,○○○○所願減少請求之金額,自無庸再贅述,是據此以觀,上訴人與合迪公司之債務,應可認已清償完畢。
㈦復查,被上訴人抗辯其因於○○○○代償1505萬元後,由上
訴人每月開立支票予○○○○,由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等5人因預計投資設立0000000000,故系爭借款中800萬元部分,即約定由○○○等5人自102年7月起於每月5日前將資金匯入上訴人帳戶內,另1200萬元部分,由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於每月20日前將資金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此有兩造及洪齊澤、○○○等5人簽立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4頁至57頁),又查,被上訴人方面於102年間計匯入145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中,103年間計匯入335萬1600元至上訴人上開帳戶中,合計480萬1600元,已如前述(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惟依照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日期所匯入之金額,除與上開約定相符者可認為係支付與本件有關之借款外,另關於1.102年7月22日所匯入之27萬元,除金額與約定之金額27萬8800元僅短少8800元,日期與約定應匯入之日期20日晚2日,2.103年4月7日匯款之28萬元,日期與約定之日期晚2日、3.同年4月21日匯款27萬8千元,與約定日期晚1日、4.同年7月21日匯款之27萬8千元,與約定日期晚1日,尚可勉強認為係依據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外,其餘關於102年10月25日所匯款之30萬元、同年11月5日所匯款之10萬元、同年11月26日所匯款之金額35萬元、同年12月25日所匯款之15萬元,不但與約定付款日期相隔甚遠,且金額與約定每期應支付之金額差距亦大,實難認為係履行協議書約定之事項,是被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中得認為係支付與本件被上訴人向○○○舉債有關之款項部分,應僅為390萬160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則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與上開借款有關之款項既僅390萬1600元,其餘部分392萬160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尚難認為與清償合迪公司之債務有關,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非由被上訴人提供,而僅係透過其帳戶支付○○○○之債務,尚屬可採。
㈧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著有裁判意旨可參。如上所述,本件應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清償○○○○○○之債務事宜,進而由上訴人向○○○○借款,並約定使用上訴人提供之帳戶、支票作為清償債務之方式,雖清償○○○○之債務有由被上訴人自動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以供支付債務之用之情形,惟仍有上開所示之392萬1600元部分,無法認為係被上訴人按期匯入並用以清償○○○○債務之用,然縱認此部分之金額係由上訴人所代為支付,充其量係上訴人基於雙方之約定代被上訴人處理債務清償之事宜,性質上仍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合意借貸之意思,更何況,上訴人支付款項之對象既為○○○○,亦僅係清償其與○○○○間之借貸款項,尚難認為係上訴人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關係,既於言詞辯論期日要求就本件有無借貸關係請求列為爭執事項,並經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本件自無再為其他闡明之必要。是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金額,自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92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