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林双洲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被上訴人 馮寶完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林双浩、弟林双和共同經營之
弘林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林公司),營業項目為機械配管工程,於民國94年間登記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由林双浩出資480萬元、上訴人出資300萬元、林双和出資220萬元。嗣上訴人因財務狀況不佳,為避免債權人查封其出資額,遂於96年10月23日與林双和、林双浩及其妻即被上訴人約定將上訴人之30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簽訂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及辦理登記。另上訴人亦於96年11月29日將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借名登記於林双和名下。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兩造與林双和於104年6月12日就上訴人及林双和要求被上訴人先將系爭借名登記股權過戶給上訴人一事進行討論之對話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可知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就弘林公司確實存有300萬元出資額,且該出資額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僅因被上訴人以公司將為清算等理由,婉拒先行將借名登記之出資額返還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兒子名下。惟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3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將該3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双浩,為無權處分,且上訴人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18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林双浩仍未取得該300萬元出資額。
被上訴人雖抗辯林双浩為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第三人,該借
名登記關係不得對抗林双浩等語。惟公司法第12條規定旨在保護與公司為交易之第三人,林双浩為公司內部之股東,核非公司法第12條所定之第三人。縱有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因林双浩受讓該300萬元出資額時,知悉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惡意第三人,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仍不宜受公司法第12條之保障。另林双浩係無償受讓該300萬元出資額,該出資額非動產或不動產,亦無民法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嗣林双浩於104年5月2日死亡後,其登記之出資額780萬元(出資額480萬元+借名登記之出資額300萬元=780萬元),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女兒林雅楓、林姮琪共同繼承,被上訴人取得出資額390萬元,並擔任弘林公司之負責人。為此,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法理,被上訴人負有返還該300萬元出資額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名下現登記之出資額為390萬元,顯有履行之可能,上訴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出資額,將其名下300萬元之出資額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已將該3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双浩而致無法履行返還義務,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併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其應將300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既然無權將該3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双浩,林双浩名下登記之300萬元出資額,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將300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實際並未出資弘林公司,為弘林公
司設立時之掛名股東,其於96年10月23日依林双浩之指示返還掛名之300萬元出資額等語。惟上訴人早於77年4月8日即設立弘大企業社,經營機械工程等事業,嗣後為了擴大經營規模而結束上開公司,才將上開公司獲利出資成立弘林公司。而弘林公司於78年11月6日設立登記時,上訴人之出資額登記為200萬元,出資最多,並登記為董事,嗣於80年8月2日增資時,上訴人之出資額登記增加為400萬元,且上開出資額均於登記時經會計師簽准,況且上訴人自78年起至96年均持續登記有出資額,非僅掛名為股東人頭,均足證上訴人確有實際出資。且上訴人均參與公司運作,行使股東權利,按月受領薪資,弘林公司皆按月於每月5日支付股東報酬,並於每年農曆過年前後分配盈餘,足認兩造間確有300萬元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
貳、被上訴人抗辯:弘林公司為林双浩獨資設立,於78年11月6日設立登記時,
為配合公司法修正前第98條第1項規定,借用其尚未入學之女兒林雅楓(00年0出生)、其妹林淑惠及甫退伍之上訴人等人名義擔任掛名股東,其等均未實際出資。上訴人當時並無資力出資200萬元,且全無機械工程之知識、專業技能及相關工作經驗,均仰賴林双浩之教導,上訴人僅係弘林公司之員工,並未參與公司之營運及業務,公司營運實際上皆由林双浩負責,由林双浩指揮被上訴人處理人事、財務會計、行政及日常庶務等事務。弘林公司內部之出資額轉讓均為無償,蓋因上訴人等人未曾實際出資,均聽命林双浩之安排。
又林双浩基於手足之情,按月均給付金錢予上訴人,迄其過世後,被上訴人慮及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不佳,仍繼續給付金錢至104年底止,上訴人按月受領弘林公司給付之金錢均屬工資。故上訴人名下出資額之實際所有人為林双浩,林双浩後來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於96年10月23日指示上訴人將3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林双浩之要求,再將3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双浩,自始均為有權處分。
上開轉讓出資乙節雖有系爭股東同意書為憑,且亦已同意列
為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8、9點,惟該同意書未記名轉讓之原因為何,不能證明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依公司登記審核實務,會計師查核股款時僅會確認資金是否到位,並未探究股東股款之資金來源,上訴人仍未能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主張以104年6月1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作為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確實出資300萬元之事證,然此次對話內容係討論林双浩之出資辦理繼承變更登記及弘林公司指派新任負責人等事宜,且該次會議兩造等人並無共識,並無被上訴人承認借名登記一事,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再依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林淑惠之證述,並佐諸各股東間為親屬關係,各股東陸續為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5、6點所示多次出資轉讓等節,均堪認弘林公司確實是由林双浩出資設立登記,上訴人僅為掛名股東之一,並無實際出資。若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於96年10月23日將30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同為股東之林双和見證同意,依據林双和於原審之證詞,其無法解釋為何300萬元出資額之轉讓不登記於林双和或林双浩名下,反而登記於斯時仍非股東之被上訴人名下?又何以林双和亦見證同意被上訴人違約將3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双浩?而林双和就此僅以被上訴人與林双浩為夫妻關係相互轉讓出資額一語帶過,仍未說明林双和事後同意之原因,故益證兩造間無300萬元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復執弘林公司出資額之登記資料,主張其實際出資弘林公司,惟公司設立資料之登記目的,在於方便主管機關管理及保障交易安全,尚難據此認定當事人實際之出資情形。縱認兩造間成立300萬元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因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第三人未區分善惡意,林双浩縱非善意第三人,仍可適用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將300萬元出資額登記在其名下。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弘林公司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300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弘林公司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300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26、127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弘林公司於78年11月6日設立登記時,資本額為500萬元,
登記上訴人出資200萬元,林双浩出資12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00萬元,林淑惠出資75萬元,林雅楓出資5萬元,並推由上訴人為董事,執行業務代表公司(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16頁)。
㈡弘林公司於80年8月28日增額出資登記時,再增加資本額
500萬元,登記上訴人出資200萬元,林双浩出資28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0萬元(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10頁、第111頁)。
㈢原股東林淑惠於91年10月1日將75萬元出資額讓與林双和
(見原審卷第106頁)。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1日將90萬元出資額讓與林双和(見原審卷第102頁)。
㈣兩造及林双浩、林双和、林雅楓於94年7月1日推由林双浩為弘林公司之經理人(見原審卷第98頁)。
㈤被上訴人、林雅楓於94年9月8日分別將30萬元、5萬元出資額讓與林双浩(見原審卷第96頁)。
㈥上訴人於94年12月28日分別將45萬元、55萬元出資額讓與林双浩、林双和(見原審卷第93頁)。
㈦上訴人及林双浩、林双和於94年12月28日同意改推經理人
林双浩為董事,執行業務代表公司(見原審卷第93頁),並於95年3月16日推上訴人為經理人(見原審卷第90頁)。
㈧上訴人於96年10月23日將300萬元出資額讓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8頁)。
㈨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3日將300萬元出資額讓與林双浩(見原審卷第85頁)。
㈩林双浩於104年5月2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林雅楓、林
姮琪各繼承390萬元、230萬元、160萬元出資額,並改推被上訴人為董事,執行業務代表公司(見原審卷第82頁)。
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6年10月23日將300萬元出資額讓與被上訴人,
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㈡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3日將300萬元出資額讓與林双浩,是
否為無權處分?㈢林双浩可否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主張爭點㈡之公司登記內
容為真實?㈣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弘林公司之300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㈤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弘林公司之300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弘林公司之300
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是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如股東權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當事人尚非不得另行約定股份之實際享有者與借名登記人之事項,倘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0月23日將30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並抗辯:弘林公司係被上訴人之夫林双浩生前獨資設立,因修正前公司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股東人數至少5人以上,故林双浩邀集弟妹及其女兒擔任掛名股東,上訴人當時甫退伍,並無資力出資成立弘林公司;上訴人於96年10月23日將3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係依林双浩之指示返還出資額等語,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存有300萬元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為此提出系爭股東同意書、弘林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兩造及林双和於104年6月12日之對話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弘大企業社之登記資料卡等為證,並於原審聲請通知證人林双和、鍾淑芳到庭作證。
經查:
㈠兩造與林双浩、林双和於96年10月23日同意上訴人全部之
出資額300萬元轉讓由被上訴人承受,並同意將時任經理人之上訴人予以解任乙節,有系爭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惟系爭股東同意書並未記明上開出資額轉讓之原因,故無從據此證明兩造間成立300萬元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
㈡弘林公司於78年11月6日辦理設立登記,會計師查核報告
書報告內容三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固然記載上訴人於78年10月28日現金繳款200萬元,此有弘林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查核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5、118頁)。惟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其中半數以上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且其出資額合計須超過公司資本總額二分之一。」又所稱股東,就公司言,當以登載於股東名簿之股東為準。至其所繳股款之來源究係自有資金,借入款項或與他人另有契約關係,則非公司法上之問題(經濟部64年5月6日經商字第10064號函釋意旨可參)。茲因公司登記審核實務上,會計師查核股款時,僅確認資金是否已到位,並未探究各股東股款之資金來源,故尚難以上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載內容,即逕認上訴人確實有出資200萬元。
㈢證人即上訴人胞弟林双和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於
弘林公司設立時剛退伍,伊不曉得上訴人當初有無實際出資(見原審卷第194、196頁),故林双和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出資。況且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46頁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於78年11月間弘林公司設立時僅24歲,且甫自軍中退伍,衡諸社會常情,實難認為其有出資200萬元之財力。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妻鍾淑芳雖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因上訴人當時表示要開鐵工廠發展事業,伊向母親借款50萬元,再轉交給上訴人(見原審卷
266、267頁)。惟證人鍾淑芳所述向其母親借款50萬元部分,已自承並無任何證據可為證明,故鍾淑芳證述於78年間交付上訴人50萬元供其發展鐵工廠事業云云,尚難盡信;且鍾淑芳所述之50萬元借款,核與上訴人登記之出資額200萬元差距甚大,故亦難認兩者間有何關連。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77年4月8日開設弘大企業社,有經營機械工程之經驗及知識,之後即以該企業社之獲利出資成立弘林公司云云。惟弘大企業社之資本額僅為28,000元(見本院卷第21-1頁),且自77年4月8日設立起至78年11月間成立弘林公司為止,約僅1年餘之營業時間,衡諸常情,該企業社所能賺取之獲利當屬有限,上訴人主張其以該企業社之獲利出資成立弘林公司,尚難採信。
㈣另證人即原股東林淑惠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弘林公司成
立時,依公司法規定需要5個人,大哥林双浩是老闆,拿錢出來設立,表示由其他人當掛名股東;伊後來把設立時登記之出資額75萬元讓與林双和,因為同為掛名股東,林双和也沒支付伊代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97、198頁)。而證人林淑惠於弘林公司已無股份,與兩造間就出資額之糾紛自無利害關係,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與兩造間有何恩怨或糾紛;再參諸各股東間為親屬關係,林雅楓於弘林公司設立登記時年僅6歲,為林双浩之女兒,上訴人則甫退伍,各股東嗣後陸續為前揭不爭執事項㈢、㈤、㈥所示之多次出資額轉讓等情,益徵林淑惠之前揭證述應屬真屬,堪予採信。又弘林公司嗣後於80年8月28日為增額出資登記時,再增加資本額500萬元,其中登記上訴人之出資額為200萬元(不爭執事項㈡參照),然上訴人亦未曾證明其於該次增資確有出資200萬元。再者,上訴人自承其於94年12月28日分別將45萬元、55萬元出資額讓與林双浩、林双和,未獲相應之代價(見原審卷第199、200頁)。倘上訴人對於弘林公司確有實際出資(斯時之出資額總計已達400萬元),其豈會無償將出資額讓與林双浩、林双和?由此益證上訴人自始即未出資成立弘林公司。綜上,足認林双浩設立弘林公司時,為合於有限公司股東人數限制之規定,及主導公司之營運,乃由其弟、妹及未成年女兒擔任掛名股東,上訴人對弘林公司並無實際出資。
㈤證人林双和於原審雖另證稱:上訴人於96年10月23日簽立
系爭股東同意書,將300萬元出資額讓與被上訴人,係因台新或新光銀行一直打電話到公司追討上訴人之卡債,林双浩和伊及上訴人討論後,決定將上訴人之300萬元出資額寄放在被上訴人名下,等上訴人兒子長大再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93、194頁)。惟查,被上訴人嗣後於98年3月23日將該300萬元出資額讓與林双浩,同為股東之林双和亦有簽名同意,此有98年3月23日弘林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頁)。而林双和就此證稱:那時林双浩跟被上訴人是夫妻關係,夫妻股份讓與伊當然沒有意見,都在他們那邊。伊覺得沒有不妥,夫妻之間股份轉來轉去沒差(見原審卷第195頁)。然證人林双和若確有見證同意上訴人之300萬元出資額僅暫時寄放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返還之對象為上訴人之子,則豈會於事後又同意被上訴人違約將該300萬元出資額讓與林双浩?又林双和僅以林双浩與被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而相互轉讓出資額一語帶過,對其同意之原因卻避重就輕。再衡諸林双和亦登記為弘林公司之股東(現登記之出資額為220萬元),並審酌證人林淑惠之前揭證述,可知其與被上訴人間亦存有是否實際出資弘林公司之爭議。從而林双和所述上訴人之300萬元出資額係寄放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自難盡信而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亦於96年11月29日將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借名登記於林双和名下(見原審卷第286~309頁),用以佐證96年10月23日之出資額讓與確實僅是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目的在避免遭銀行強制執行云云。惟96年10月23日轉讓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300萬元出資額,不論是林双浩出資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或是否為上訴人所實際出資(按被上訴人否認之),均屬上訴人之債權人得查封拍賣之標的。故林双浩為避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出資額遭上訴人之債權人查封拍賣,其亦有將該出資額轉讓登記予他人之動機及必要。是以縱使林双浩與上訴人、林双和確有因上開事由而共同商討系爭出資額之轉讓事宜,亦難據此認為上訴人之該300萬元出資額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㈥上訴人雖主張其陸續受領弘林公司給付之股東報酬,並提
出其與子女之銀行帳戶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07~25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並抗辯上訴人係受領薪資或林双浩額外給付之金錢利益。茲查,證人林淑惠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及林双和均在弘林公司工作,因為林双浩很重兄弟情,把弟弟都拉來一起工作及照顧,弘林公司有給付上訴人及林双和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且上訴人所述弘林公司皆按月於每月5日支付股東報酬,亦與股東盈餘分派之常態未合;此外,上訴人就其與子女銀行帳戶受領之款項為股東報酬乙節,未再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難認上訴人主張之情為真。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為300萬元出資額之實際所有人云云,亦非可採。㈦末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兩造與林双和於104年6月12日就
上訴人及林双和要求被上訴人先將系爭借名登記股權過戶給上訴人一事進行討論之對話錄音檔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0、21頁),並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就弘林公司確實存有300萬元出資額,且該出資額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僅因被上訴人以公司將清算等理由,婉拒先行將借名登記之出資額返還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兒子名下。而被上訴人對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正不為爭執,但辯稱該次對話係討論林双浩之出資額辦理繼承變更登記及弘林公司指派新任負責人等事宜,且該次對話兩造等人並無任何共識,並無被上訴人承認借名登記一事。茲查,被上訴人之夫林双浩係於104年5月2日死亡,其於弘林公司之出資額780萬元,係於104年6月12日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雅楓、林姮琪辦理繼承之過戶登記,並同時推選被上訴人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弘林公司,此有104年6月12日弘林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2頁)。故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2日對話內容所提及之「要不要簽啦」,當係指被上訴人要林双和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之股東欄位上簽章之意(按林双和當日並未簽名或蓋章)。而上訴人及林双和即藉此機會,以套話方式要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及林双和在弘林公司分別有300萬元、220萬元之出資額。惟不論上訴人及林双和之套話問題為何,被上訴人僅回覆:「哼安那」、「現在你不是要拆出去了,為什要那麼麻煩,你不是要拆出去了」、「阿你就要出去了,幹麻要這麼麻煩,阿這家工廠改天不知保不保得住啦,這家工廠改天可能會被拆掉,這間工廠可能都會被拆光光,阿和也知道,可能會被拆光光的,因為這塊工廠是農地呢」、「改天這邊可能賣掉了呢」、「改天我可能把它賣掉吔」、「現在我們就要結束了,幹麻還要等"蕃薯"」、「沒有阿,改天我們就要清了,幹什麼還要這麼麻煩,搞來搞去,你不覺得很麻煩嗎?」、「改天我們一起清」、「阿你是要簽還是不要簽啦」、「不簽就算了,那麼囉嗦」、「我知道"蕃薯"有份,阿到時就整個都要清了」、「你們只會欺負我啦」等語,並未明確承認上訴人及林双和在弘林公司分別有300萬元、220萬元之出資額。至於被上訴人雖曾提及「"蕃薯"(指上訴人之兒子)有份」,但其語意不明,且無前言後語可資串連比對,自難僅憑「"蕃薯"有份」一語,即謂被上訴人係承認上訴人在弘林公司有300萬元之出資額。
基上,上訴人既然未能舉證證明其為300萬元出資額之實際
所有人,及將該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其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弘林公司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300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弘林公司登記為被上訴
人名義之300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