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阮仙化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壬水、宋新妹、曾俊儒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就反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嗣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應補徵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柒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擴張之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故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不併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
三、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惟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
四、經查:上訴人原僅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5項命其應將60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609地號土地交還宋新妹(即原判決主文第5項)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上訴聲明為:關於原判決主文第5項、第8項分別命上訴人應將60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609地號土地交還宋新妹;及應將60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603地號土地交還曾俊儒;及第2項後段、第3項命上訴人給付賴壬水違約金超過17萬5千元、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超過2萬7千元;及第4項後段、第6項命上訴人給付宋新妹違約金超過17萬5千元、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超過3萬5千元;及第7項後段、第9項命上訴人給付曾俊儒違約金超過35萬元、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超過3萬元之部分及各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86頁、103頁、第116頁)。準此,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拆除609、60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將該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各自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部分,既均提起上訴,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宋新妹、曾俊儒起訴時,609、603地號土地上地上物所占用各該土地部分之全部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至於命附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予併算。另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遷讓交還120、119、121建號房屋,並各自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及給付宋新妹、曾俊儒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上訴人僅就命附帶給付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
(三)基此,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如下:⒈關於拆屋還地部分:
查609地號、603地號土地於104年10月6月宋新妹、曾俊儒提起反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300元,故以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3萬3,382元【計算式:6300元/平方公尺×(地上物占用面積187.31平方公尺+259.87平方公尺)+6300元/平方公尺×(地上物占用面積185.83平方公尺+514.41平方公尺+33.1平方公尺+56.2平方公尺+38.37平方公尺)=2,817,234元+5,216,148元=8,033,382元】。
⒉關於違約金部分:
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範圍計算此部分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萬元【計算式:(賴壬水部分:25萬元-17萬5千元)+(宋新妹部分:25萬元-17萬5千元)+(曾俊儒部分:
50萬元-35萬元)=30萬元】。
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此部分具有定期給付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然本案如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之權利確係存在,上訴人應即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故應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據以推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續期間。茲本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至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合計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並未逾上開規定之10年期限,故此部分上訴利益:⑴關於賴壬水部分核為59萬9,404元【計算式:(38,527元-27,000元)×52個月=599,404元】;⑵關於宋新妹部分核為20萬1,552元【計算式:50,475元-35,000元=15,475元,(1,298,800元+218,500元)×10%÷12個月=12,644元,15,475元×12,644元/50,475元=3,876元,3,876元×52個月=201,552元】;⑶關於曾俊儒部分核為27萬1,648元【計算式:42,437元-30,000元=12,437元,(2,015,000元+117,000元)×10%÷12個月=17,767元,12,437元×17,767元/42,437元=5,224元,5,224元×52個月=271,648元】,以上合計為107萬2,604元。
五、據上,本件上訴人上訴及擴張上訴之各項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合計為940萬5,986元(計算式:8,033,382元+300,000元+1,072,604元=9,405,9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1,238元,扣除上訴人就宋新妹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於提起上訴後已繳納之二審裁判費43,387元(見本院卷第52頁)後,就擴張之上訴部分,上訴人尚應補繳9萬7,851元(計算式:141,238元- 43,387元=97,8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擴張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