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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原上易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林振男被 上訴 人 0000-000000 (年籍詳卷)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之父 (年籍詳卷)

0000-000000之母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附帶民事訴訟係由刑庭裁判者,應先準用刑事訴訟法,無庸繳納審判費,惟移送民庭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始應徵收,本院解釋亦有先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70號判例意旨參見)。又按移送之附帶民訴案件。免納審判費用。應以一審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訟費(司法院院字第1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查本件原審刑事庭係就被上訴人等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之規定自為第一審判決(未移送同院民事庭),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既對原審刑事庭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前開裁定並於106年8月23日寄存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經10日即106年9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