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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原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再審 原 告 許維文

許惠琴許育宣許琳許正宇許正宗許正寶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文婷再審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耕作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本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之主張:本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維賢在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耕作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一)被繼承人許維賢及再審原告許維文係分別與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耕作權之登記。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爭執者,乃在於許維賢是否有將其耕作權登記之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非原住民柯木貴耕作使用,而許維文有無出租系爭土地予柯木貴之事實,尚無法推論許維賢亦有出租。訴外人柯晏堂、柯聰明、張錦龍等人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許維文曾出租系爭土地予柯宴堂或其父柯木貴,及柯木貴有在系爭土地工作之事實,無從逕行推認柯木貴向許維賢承租系爭土地。又再審被告提出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誤載為證人葉修慎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載明該合約書無形式證明力,卻另以上開證人證詞及合約書,認定許維賢有出租系爭土地予柯木貴,顯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有違,有違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及現況照片,用以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再審原告在其上耕種,並無柯晏堂、葉修慎承租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如加以審酌,亦應無法為許維賢有將其具耕作權之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柯木貴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證據資料,未說明不予採擇之理由,顯與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71號、20年上字第203號、29年上字第842號等判例有違,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顯然影響判決結果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宣示時確定,該判決於106年7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第二審卷二第43頁)。再審原告於106年8月15日(見再審卷第1頁收狀章)以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此部分之再審之訴,當屬合法。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 80年台上字第1326號等判例、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 100年度台再字第59號等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三)系爭土地(面積16,210平方公尺)為原住民保留地,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為3分之1,管理機關為再審被告,該部分之應有部分業於93年7月1日設定耕作權予許維賢,存續期間自93年5月13日至98年5月12日,嗣許維賢於96年9月1日死亡,再審原告為許維賢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許維賢繼承系統表、舊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現場照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3年7月22日仁鄉土管字第1030013596號函可證(見第一審卷第14至31、34至36、65至87、89至97頁),當可認屬真實。

(四)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以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土地出租予柯木貴之95年1月1日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見第一審卷第32至33頁)為影本,且其上許維文之簽名非本人簽署,否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進而否認許維賢於其耕作權期間內,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柯木貴耕作使用。原確定判決則以系爭合約書之雙方當事人(即許維文及許維賢、許維明之繼承人、柯木貴)均不願提出原本,自不能苛責再審被告未提出。並以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乃分別以:㈠柯木貴之子柯晏堂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26號詐欺案件103年3月18日訊問時陳述承租及轉租之土地面積為1.6甲等語, 核與系爭土地面積相符。㈡證人葉修慎於106年2月8日準備程序證稱: 柯晏堂說有合法承租的土地,可以租給我使用,他有給我壹份95年1月1日柯木貴跟許維文、許維賢、許維明訂立的租賃契約書。我是承租整○○○鄉○○段○○○號土地,95年1月1日的契約書正本我有親眼看到,拿去影印後,正本交還給柯晏堂等語。 ㈢證人柯聰明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26號103年8月12日訊問時證稱: 我○○○鄉○○段38、39地號土地上工作30年,旁邊的同段37地號土地原本是我叔叔柯木貴在做,直到5、6年前柯木貴沒有再做,後來就由柯晏堂上去工作;37地號土地原本就有水管或灑水設備,是由柯木貴所裝設等語,核與證人張錦龍於該偵查案件103年8月12日訊問時證述:我○○○鄉○○段○○○號土地上工作約30、40年,同段37地號土地在旁邊,37地號土地原本是柯木貴在做,直到5、6年前柯木貴沒有再做了,後來就由柯晏堂上去工作;37地號土地原本就有水管或灑水設備,是由柯木貴所裝設等語相符。因而綜合研判,認定許維文等人(包括許維賢)於95年1月1日已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柯木貴屬實,再審原告抗辯僅出租系爭土地3分之2之耕作權,而不及於許維賢承租部分云云,應不足採。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原承租人許維文、許維賢、許維明已將該土地全部出租予柯木貴等事實,係根據上開間接事證,綜合研判推理,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㈠㈡㈢之論述),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職權之行使,縱有事實認定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771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或理由矛盾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五)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不同之再審理由,應分別計算其不變期間。 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6年7月1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行政機關會勘紀錄表及現況照片等證據資料,未說明不予採擇之理由,違反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71號、20年上字第203號、29年上字第842號等判例,且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與前揭所謂違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再審理由不同, 應分別計算其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即此部分應自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1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起算,惟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25日始具狀以補充再審理由之方式,向本院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業如前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將對其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載於判決理由項下,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僅屬取捨證據有無失當或漏未斟酌證據或判決理由是否完備,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有間,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或理由矛盾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顯無再審理由。其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71號、20年上字第203號、 29年上字第842號等判例,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為不合法且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再審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塗銷耕作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