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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原重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秋龍

杜瑞仁金阿滿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李善植律師複代 理 人 朱清奇律師被上 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 Parod)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 理 人 葉憲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南投縣○○鄉○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茶樹。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刈除茶樹,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黃秋龍、金阿滿辯稱係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杜瑞仁則辯稱與金阿滿之子王章惜(原審認定係金阿滿之占有輔助人)共同使用系爭土地。查上訴人金阿滿及其子王章惜就所占用系爭土地申請設定農育權登記,經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7年1月19日信鄉農字第1070001440號函為否准之行政處分, 再經南投縣政府107年7月5日府行救字第1070148313號決定書駁回金阿滿、王章惜之訴願,金阿滿、王章惜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應作成准予申請之行政處分,現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審理中。此有南投縣政府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4、193、194頁)。本件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應刈除所種植茶樹之裁判,應以具原住民身分之上訴人金阿滿及其子王章惜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農育權登記遭否准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依首開法律規定,本件即應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審判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