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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再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 審原 告 黃陳珊瑚送達代收人 洪琬雯再 審被 告 黃瓊慧

黃嚴俊黃嚴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償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84號確定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84號卷第47頁)。再審原告於10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證(見本件再審卷第1頁),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查座落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黃嚴俊、黃嚴信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座落同段431之1、432之1地號土地則為黃瓊慧單獨所有(下就該3筆土地僅引用地號,並合稱系爭土地)。而再審原告前以其同段408-7、408-8、40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袋地)有通行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為由,對再審被告3人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1號,及鈞院103年度上字第366號判決(下稱前案或前案第一、二審判決): 1.確認上訴人就前案附圖(下稱前案附圖)所示408之3地號土地上編號A7面積247平方公尺、 431之1地號土地上編號A10面積138平方公尺、432之1地號土地上編號A12面積16平方公尺之範圍(下合稱系爭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 2.再審被告3人應容忍再審原告在通行地上開設道路通行、舖設柏油、安設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 3.再審被告黃瓊慧應將前案附圖所示編號M、N連線鐵絲網圍籬及M、Y連線之磚造圍牆(下稱系爭圍籬或系爭圍牆)拆除等確定在案(確定日期為104年1月19日)。 再審被告黃瓊慧所有之431-1地號土地係自同段431地號土地所分割,此有再證1號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又431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楊生寶於75年4月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公眾通行,此有再證2號在卷可憑, 則再審原告即無需支付償金通行系爭土地。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B1面積87平方公尺、B2面積12平方公尺本即為公眾使用之道路,則再審原告通行Bl、B2自無可能因此造成上揭土地任何損害,益加無所謂補償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後段規定需支付償金通行系爭土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再審原告通行之408-3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所有之408-7、408-8、408-9地號土地均係自408地號土地所分割; 再審被告黃瓊慧所有之431-1地號土地係自同段431地號土地所分割,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自屬有通行權之人,無須支付償金。又再審被告黃嚴俊、黃嚴信已於102年7月12日至107年7月11日同意提供408-3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5年,則再審原告通行408-3地號土地, 未對黃嚴俊、黃嚴信造成損害,即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間。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誤認前開規定意旨,且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上證8之現場照片, 逕予認定黃嚴俊、黃嚴信須另行開設道路供再審原告通行而受有損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於本院再審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84號判決廢棄。(二)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5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自107年7月20日起按年給付再審被告黃嚴俊、黃嚴信各新臺幣(下同)5,533元及 自104年1月20日起按年給付再審被告黃瓊慧超過3,831元部分廢棄。 (三)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前訴訟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查: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定。蓋再審之目的,原係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B1、B2部分土地經原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作為供公眾通行之用,再審原告通行編號B1、B2部分土地,無須開設道路之必要,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需支付償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另主張通行之408-3地號土地, 與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袋地即408-7、408-8、408-9地號土地均係自40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再審原告毋庸支付償金,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逕適用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規定,判決再審原告需支付償金通行系爭土地,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需支付償金通行系爭土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情,業經再審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加以審酌,是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照前開說明,顯非法之所許。

(二)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要旨、 10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參照)。 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之基礎,即與漏未斟酌有間,當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證1、再證2及 上證8等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查原確定判決於105年10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卷二第47頁),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法之所許。 再審原告主張再證1號,即431地號之土地登記簿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可證明再審被告黃瓊慧之431-1地號土地係自431地號土地所分割;提出再證2號土地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0頁), 以茲證明原確定判決附圖B1面積87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12平方公尺現提供做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再審被告黃瓊慧無庸另開設道路,自未受有損害。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證8之照片,足認再審原告係通行408-3地號土地已開闢之道路,並未造成黃嚴俊及黃嚴信之損害,毋庸支付償金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前次再審事件中,並未指陳再證1號、2號及上證8之前開再審事由, 再審確定判決自無從就前開證物予以審究,自無再審原告所稱再審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證物之情形,且前開證物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提出,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項下說明,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三)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等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等判決要旨、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100年度台再字第59號等判決參照)。再審原告主張應以再審被告黃嚴俊、黃嚴信於107年7月11日終止提供408-3地號土地 供大眾通行使用後,是否受有損害而決定再審原告應否支付償金,原確定判決准予再審被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已違反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黃嚴俊、黃嚴信提供408-3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 至107年7月11日等情加以審酌,判決再審原告自107年7月12日起按年給付償金予再審被告黃嚴俊、黃嚴信,核與將來給付之訴性質相符,且再審原告爰引之前開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例, 已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從而,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職權之行使,縱有事實認定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又再審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說明本件因再審原告主張於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自需支付償金,則屬再審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職權之行使,縱有事實認定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部分事由逾30日不變期間或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不合,而不合法外,其餘部分既查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合併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支付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