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 原告 張易華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祭祀公業余清津間請求給付報酬及代墊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4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兩造間給付報酬及代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29,2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59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