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 原告 王林立再審 被告 游聰汾

呂國輝吳淯霈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認為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僅適用於不法毀損他人之物之情形,故以損害發生時即民國99年9月間之交易價格作為再審原告所受損害之基準,而未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計算標準,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援引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以勘估標的土地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32,000元,經換算即每平方公尺39,900元,足見再審原告起訴時主張每平方公尺32,508元之交易價格為合理,是再審原告若能於99年9月間行使優先購買權,支付再審被告游聰汾567,469元,即可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分之1,價值【1686.33平方公尺×1/45×32,508元=】1,218,2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差價(1,218,205-567,469=650,736元)未能取得,即再審原告所受損害,故再審原告應得請求游聰汾再給付(650,736-54,121=596,615元)。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所定補償義務,係出租人於耕地經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後,決定終止租約時,始須負擔補償予承租人,並非耕地應有部分出賣時買賣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原確定判決已確認系爭土地定有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租佃雙方無申請終止租約等事實,則本件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證再審被告等人於買賣價金中扣減補償費,三七五耕地租約將來是否終止尚屬未知,共有人意見亦未必一致,故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上開規定,於再審原告之損害金額中扣減130,663元補償費,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㈡再審被告吳淯霈、呂國輝固非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吳淯霈為呂國輝之弟媳,吳淯霈、游聰汾之居所相同,呂國輝之居所與游聰汾之送達處所相同,再審被告三人中二人有親戚關係,且居住地及生活關聯密切。另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顯示,呂國輝、吳淯霈既曾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顯然二人辦理不動產過戶有相當經驗,對於出賣人之優先承買通知義務自當熟稔,縱令吳淯霈、呂國輝僅為單純之買受人,按理為避免產權糾紛,應會要求出賣人游聰汾依法先為優先承購之通知,卻未要求反而共同積極辦理移轉過戶,足認再審被告三人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又游聰汾係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將應有部分出售予呂國輝、吳淯霈,如非交易當事人間刻意協調,實無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買賣之可能,游聰汾更自行繳納高達175,480元之土地增值稅,此種毫無利益甚至賠付稅款之交易,實與常情相悖,再審被告三人既有規避交易市價之合意,基於同一規避之意思,共同使游聰汾規避優先承購通知義務。綜上觀察,再審被告三人對再審原告損害結果之發生,有行為共同關聯性,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認為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2.再審被告游聰汾應再給付再審原告王林立596,615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再審被告游聰汾、呂國輝、吳淯霈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王林立650,736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何一再審被告為給付,其他再審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5.再審訴訟費用及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原確定判決認為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之結果,應僅適用於不法毀損他人之物之情形,故以損害發生時即99年9月間之交易價格作為再審原告所受損害之基準,而未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計算標準,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限縮該決議之結果限於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為之決議,而認為該其他情形,仍應以損害發生時之交易價格作為損害之基準,乃修正該決議所採見解,況原確定判決認為本件再審原告所受損害,應以損害發生時之交易價格作為損害之基準,亦為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所提出之另一項見解所採,是原確定判決未採取決議之結果,而仍採取另項見解,係本乎其獨立見解,依職權為之,非他人所得以置喙。若無違反有效之判例、解釋,自難指其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自不得提出其他判決,利用該法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亦有民事判例可參,查再審原告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所定補償義務,係出租人於耕地經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後,決定終止租約時,始須負擔補償予承租人,並非耕地應有部分出賣時買賣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原確定判決已確認系爭土地定有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租佃雙方無申請終止租約等事實,則本件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證再審被告等人於買賣價金中扣減補償費,三七五耕地租約將來是否終止尚屬未知,共有人意見亦未必一致等語,乃指摘原確定認定事實不當,而如前所述,縱屬認定事實錯誤,並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此部分此部分之指摘,亦難認為有據。

㈢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目的,在於藉應有部分之出賣,使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該條文之意旨乃在於賦予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有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買之義務,藉以達到簡化共有人人數,達到使共有關係更為單純之目的,是其規範對象乃針對共有人,至於與共有人交易之買受人,雖亦應知悉該項之規定,亦難受該條文之拘束,是尚難以再審吳淯霈、呂國輝與再審被告游聰汾購買應有部分,即認渠亦違反該規定。而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間之住址、送達地址有相同情形、彼此間有親戚關係、曾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等情,及有由再審被告游聰汾自行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與違背常情之情形,主張再審被告有規避交易市價之合意,及基於同一規避之主觀意思等等,推認再審被告吳淯霈、呂國輝等情,應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締約對象之選擇及締約條件(含稅捐之負擔)為何?均屬契約自由之範疇,即令買賣雙方交易內容,不同於一般通常交易之行情,亦與再審被告吳淯霈、呂國輝是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無關,是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非有據,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核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