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陳鈞平再審相對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中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此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裁定聲請再審者,均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75號裁定係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確定,有本院調取之該案卷宗可查,乃再審聲請人遲至106年1月18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倘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依再審聲請人所稱為105年8月23日始取得商標廢止處分書起算,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聲請之訴狀僅指摘原確定裁定忽視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提出之105年8月23日取得商標權廢止事證,國際影視公司自102年2月24日後即無使用本案商標之事實,足以證明再審相對人違反民法第148條濫權行為侵害他人之事實,另國際影視公司鑑定報告亦為再審之依據云云,絲毫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等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遵守不變期間,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