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 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紀村良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再審被告 林明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7月16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紀村良於民國90年、99年間陸續對再審被告提出背信、侵占之刑事告訴,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紀村良於90年3月19日簽立退股協議,內容載明「所有帳款及機器設備均已清點清楚,爾後不得有任何異議」,認紀村良於90年3月19日已核對及結算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誠公司)所有帳戶款項確實無誤,始立下協議書,確實已知再審被告未與良誠公司有金錢借貸往來,亦未侵占良誠公司所有帳戶內之款項,原確定判決遂以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之假扣押行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判決伊等應連帶賠償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22萬3288元。惟伊等於106年1月12日找尋資料時,發現再審被告曾於90年8月10日寄發予紀村良之臺中健行路郵局55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能證明紀村良與良誠公司未為實際之結算,系爭存證信函如經斟酌,伊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22萬3288元本息,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第一審請求、假執行之聲請及第二審上訴均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再審原告雖提出再審被告於90年8月10日寄發予再審原告之系爭存證信函,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系爭存證信函既於90年8月10日寄出,則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應已知悉其存在。倘被上訴人知之而不為主張,或非屬知有此而不能使用,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而再審原告僅泛稱其於106年1月12日找尋資料時,發現系爭存證信函云云,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斟酌,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即難認為有理由。
三、再者,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經查:再審原告良誠公司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再審被告為假扣押聲請,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311、664號裁定准許後(假扣押原因均為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因侵占良誠公司291萬3129元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款項),良誠公司即聲請對再審被告以臺中地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4904號、96年度存字第6726號提存書所提存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100萬元2張及50萬元1張為假扣押,嗣良誠公司向臺中地院提起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2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良誠公司始聲請撤銷假扣押(臺中地院以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1、520號及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2、521號)等情,此為兩造於前審訴訟程序不爭執之事項(參原確定判決第15、16、19頁)。又再審原告紀村良於90年間、99年間,陸續對再審被告以背信、侵占等案件提出刑事告訴,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良誠公司既未停業,再審被告為其自己或為良誠公司工作員工支薪,係屬正當,再審原告紀村良亦未指出侵占之具體時間、具體金額、項目,且經該承辦檢察官調取良誠公司、再審被告等帳戶之金錢往來明細表核對,並未發現再審原告紀村良所指再審被告背信、業務侵占良誠公司帳款情形。另良誠公司所有之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以下均稱臺中五信)帳戶係作為良誠公司股東與證人葉○○相互間借還款之帳戶使用,且該帳戶內之款項經再審被告提領用於良誠公司之經營,認再審被告並無背信、業務侵占、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而以91年度偵字第5627號、99年度偵字第18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原確定判決第15、16、19頁)。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紀村良於90年3月19日簽立退股協議載明「股東紀村良……同意退股……」、「所有帳款及機器設備均已清點清楚,爾後不得有任何異議。」(協議書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號卷第41頁),認再審原告已知再審被告未與良誠公司有金錢借貸往來,亦未侵占良誠公司所有帳戶內之款項。然竟仍以再審被告先後於88、89年間,擅自提領良誠公司設於臺中五信帳戶內之五筆存款,共計291萬3129元等,再提起再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惟經判決敗訴確定(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862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號)。益見再審原告所為本件之假扣押行為無正當請求權,而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聲請假扣押,再予撤銷假扣押之情形。且再審被告於前開提存之擔保金遭扣押期間,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該損害與再審原告所為前開假扣押執行有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對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再審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等情(參原確定判決第21、22頁)。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主張紀村良與良誠公司未為實際之結算,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云云。惟再審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係記載「良誠公司各股東在讓步的情形下與台端等協議訂立退股事宜,雙方言明須待所有帳款及機器設備皆清點清楚方由公司給付退股款。詎台端於協議後,拒辦交接,將公司使用多年的電話暫停使用,使公司無法營運,損失不貲,由有甚者,更將公司之進貨、銷貨廠商及產品規格、公司之工具、資料取走、嚴重侵害公司之權益。台端與各股東及公司間既未結算清楚,復觸犯刑事責任,則台端請求給付退股款顯無理由。……。」,是系爭存證信函所謂「未結算清楚」係指再審原告紀村良於協議後,拒辦交接,所造成之損害尚未結算清楚,並非指紀村良於協議前未結算,因此,上開存證信函縱經審酌,仍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上開證物,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殊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22萬3288元本息,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部分,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