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原告 方志航再審被告 李明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茲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49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宣示時確定,該判決於106年4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二審卷第82頁)。再審原告於106年5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收狀日期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當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前程序主張:伊與羅阿綢簽訂「原住民土地租用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羅阿綢將羅光宗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茶園出租與伊收成、管理、使用、受益,期限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嗣系爭土地於 101年10月17日由劉國隆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劉國隆並對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敗訴確定,劉國隆又將系爭土地轉讓與李於陵,李於陵只是被借用以原住民身份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者為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上之茶樹有收取權,再審被告竟於 103年5月3日僱工至系爭土地上採收茶葉,獲益新臺幣(下同) 210萬元,爰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21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准許再審原告部分請求之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羅阿綢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日31日止,羅阿綢自無法律依據得自契約簽訂日(即100年12日9日)至契約生效日前(即 102年12月31日),即進行交付並占有系爭土地,故原確定判決已違背民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又系爭租約屬有預定期限日期之要約性質,故有民法第154條、第158條之法律限制,不合該法律規定期效內之「交付」,應依民法第 111條為不利認定。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是「遲至 103年1月2日始由羅阿綢之繼承交付之」,並認定「由羅阿綢之繼承人羅素卿,至系爭土地上進行指界和實質點交,惟羅素卿已無權將土地及茶樹點交,是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自始即未取得對土地及茶樹之占有」,而作成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自始即未取得對土地及茶樹之占有」心證,有適用上開民法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37號解釋,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羅阿綢是對系爭土地為事實占有之人」,則羅阿綢之繼承人羅素卿,自得依法繼承取得羅阿綢之占有事實及權能,並依系爭租約將其繼承取得之占有權能,交付移轉予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卻認定「羅素卿已無權將土地及茶樹點交」,為錯誤判決,而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
(二)原確定判決既然已經列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卻又記載「受讓所有權之第三人既無從知悉租賃契約之存在,租賃契約即不能對該受讓之第三人繼續有效」,做出否認系爭租約對劉國隆暨其繼受人之法律效力之心證,其此部分心證及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41號裁判意旨,抵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 1項、第401條第1項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系爭土地占有人為羅阿綢,已經原確定判決所是認,又系爭土地在交付予再審原告前,早已由羅阿綢將其占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張端智占有中,此項事實亦已於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中載明,因此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641號裁判意旨之適用可能。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合法存在,而再審被告始終未主張其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有經法院點交或經占有人交付占有,再審被告僅主張以民法第66條第 2項規定,為其有採收權的依據。本件形成再審被告之「所有權能形成之採收權」對抗再審原告之「占有權能形成之採收權」,故對於採收權部分之法律基礎與法律事實之爭執,需以再審程序為確定。又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兩造不爭執,惟就再審原告由羅阿綢之繼承人羅素卿之「交付、占有」及占有事實推定權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此有所歧異。且產生再審原告所依據的「土地租用契約書」經原審法院確定判決的效力,是否可由本院以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而被推翻?羅阿綢是否有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權能?羅阿綢之繼承人羅素卿是否有權繼承被繼承人羅阿綢對系爭土地占有權能的繼承占有?羅素卿是否有權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茶樹之占有權能點交予再審原告?所有權能與占有權能,何者為優先權能?等重大法律爭執事項,應由再審程序為判斷。
(四)基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再審事由,故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廢棄第二審之原確定判決。⒉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原判決。⒊再審及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三、再審被告: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理由,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關於系爭土地由何人占有、交付等論述,係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問題,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原確定判決本於兩造不爭執事項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上由羅阿綢種植之茶樹,縱未併付拍賣,亦因未與系爭土地分離,為系爭土地之成分,依民法第66條第 2項規定,應歸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劉國隆所有,劉國隆嗣將土地出賣,而輾轉由再審被告繼受取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土地上之茶樹當應歸再審被告所有,再審被告僱工採收茶葉,乃本諸所有權權能所為,自無不當得利,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另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與羅阿綢簽訂系爭租約後,未交付租賃物,系爭土地即遭拍賣,無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已於其判決理由伍、㈠詳為法律論述,再審意旨仍以交付為事實而爭執其法律適用,自屬誤解,是再審事由此部分相關指摘,均無可採。又原確定判決所認,系爭土地於 103年1月2日,始由羅阿綢之繼承人羅素卿進行指界和實質點交,係在佐證再審原告斯時前顯然並未占有系爭土地,益徵其不得主張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以上均見原確定判決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至再審原告所列民法第102條第1項、第154條、第158條、第 1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釋字第 437號解釋,或與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無關且不生影響,或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說明其法律見解,核無顯然違反法律、解釋、判例情形,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可言,再審意旨所為上開指摘,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爰依民事訴訟法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