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聲請人 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秀元等人間履行支付墊付費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當事人對之表示不服,即應視為聲請再審,而依再審程序處理(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補繳,再審聲請人仍未繳納,本院遂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以105年度上字第47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救助救濟案上訴標的數額裁定書狀」,指摘本院於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未駁回確定前,即以其逾期未繳納裁費為由,駁回其上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規定云云,顯係對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裁定係於106年1月18日裁定,並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6年2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確定裁定於斯時即已確定。此外,再審聲請人於106年1月25日亦以「聲請呈報證明書狀」自陳其於106年1月24日即從五光派出所領取上開106年1月18日裁定書,並檢附上開裁定正本之影本為附件(見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97號卷第100頁、第102頁、第110頁),可見上開裁定確已合法送達。
(二)惟再審聲請人竟遲至106年5月8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且復未提出任何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明。
(三)承上,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