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 陳鈞平再審相對人 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中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23日始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智商20496字第00000000000號商標廢止處分註冊號第00000000號小叮噹哆啦A夢及圖商標,證明自申請日105年2月24日前三年未有系爭商標用於「通用器材」部分商品之具體事證,足以證明關係人國際影視公司自102年2月24日起或從未有使用該「通訊器材」商標之事實。本件違反商標冊號第00000000號小叮噹哆啦A夢並未有「手機用耳機塞」指定商品項目,再審相對人指稱再審聲請人違反「通訊器材」相關商品商標權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並移送法辦,惟廠商並無使用之事實,該案並無任何犯罪事實。再審相對人僅以國際影視公司之動畫授權書及過期的基本辨識方式(0000-000X)於103年10月6日陳報台東地檢署檢察長合法授權商品之基本辨識方式鑑定報告,顯為無據。106年4月3日經濟部商標局又回覆:具體個案類似商品範圍及是否構成違法侵權,須由司法機關綜合實際情況就二造商標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與他人實際使用商品類似程度等各相關事證加以判定等語。再審相對人僅依據商標檢索系統相關商品的群組及類別,移送法辦商標法第97條公訴罪,102年11月警政署公文又明載0943群組電氣機械器具內有行動電源,並非廠商註冊項目,再次由商標檢索系統入人為罪,這是什麼犯罪嫌疑?因為103年4月業者才推出拉拉熊移動電源價格999元。本件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聲請。
二、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即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507條亦有文。再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且未指明符合具體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等,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因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上開105年度再易字第75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新證物之再審事由,惟其聲請狀內容及所附證物均係對於本院105年度上國易字14號確定判決之指摘,並未具體敍明106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所主張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難認本件聲請已依前開法條規定指明符合具體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