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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再易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44號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許麗紅張家仁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建築房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時之訴求為「同意重建」及「地上權登記」,就「同意重建」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認為屬租賃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以2年租金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170,544元,「地上權登記」部分,則依同法第77條之4 規定,以80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 249,600元,二者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為 420,144元。再審聲請人對前開二個訴訟標的均上訴二審,經二審裁定裁判費為 6,306元,二審並無重新核定「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之餘地。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如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30萬元者不得上訴,另參照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 255號判例,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下稱本院807號判決),就「同意重建」部分竟誤載為得上訴第三審,並經再審相對人非法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 659號判決誤予以廢棄發回更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35號解釋,該最高法院判決及之後所做成之判決及裁定均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應一併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 498條規定聲請再審,以回復本院 807號判決原確定力。又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73號再審聲請狀內,已提出本院807號判決、本再審聲請狀附件二、三、四(本案第一審卷宗封面、第

一、二審裁判費收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59號民事案卷第13至15頁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本院 807號承審法官未依相關法令審酌有關資料,在再審相對人未聲請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況下,未通知再審聲請人,亦無調查上訴利益,即職權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420,144元,並裁定再審相對人繳交第三審裁判費 6,306元,再審聲請人並不知情,不能認定再審聲請人同意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定。且法院不可任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第77條之12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也不是420,144元,縱使重新核定,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亦均需重新核定,命再審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卻未為之,足證原確定裁定僅列出再審聲請意旨中 7個條文名稱,卻未記載意旨及內容,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至第77條之12,列舉算式說明「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非一直為 170,544元,故原確定裁定顯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顯然違背同法第77條之1 至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1項、第398條第2項、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 255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35號解釋,有民事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依本法第 507條聲請再審。

又再審聲請人於87年4月27日、同年5月13日向本院及最高法院聲請再審後,一直於再審期間內依法聲請再審,依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 495號判例,本件再審聲請自屬合法。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判決及裁定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 807號判決原確定力。(二)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 5層樓房使用。(三)前審訴訟第一、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四)若認上述三項聲請不合法,請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至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第77條之12)之規定,列舉算式說明本院 807號判決後,重新核定「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本案「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二個訴訟標的總額420,144元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須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並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臺聲字第 123號判例、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及99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參照)。另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498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三、經查:再審係對於確定之終局裁判,請求法院再開始原程序之特別程序,自不得於再審程序中合併提起他訴或其他聲請,再審聲請人上開聲明㈣部分,請求法院列舉算式說明本院

807 號事件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非合法,本院無庸依該聲明為核算,先予說明。又再聲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至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1項、第398條第2項、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 255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35號解釋,而依民事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第498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核其再審理由,全部均在論述本件最初案件中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59號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之問題,而其所謂原確定裁定僅列 7個條文名稱,未記載意旨及內容云云,與原確定裁定內容不符,且所述空泛,均難認已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事由為具體表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係指「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而言,本件顯無相符情形。另同法第 498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判決之結果,即非如此者而言,故同一案件之下級審或更審前判決,係審級間所為判決,自非此之所謂判決基礎之裁判,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實有誤會。又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係指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而再審聲請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2297號卷宗封面、裁判費收據、裁定尾頁、本院 807號裁定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僅係法院案件進行中所為文件,顯非該條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且再審聲請人據此,仍係用以指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59號判決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一事,均不能影響原確定裁定結果,再審聲請人主張自無可採。另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所謂證物,應專指物證而言,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就上開聲明㈣部分,未依其聲明主張列舉算式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認原確定裁定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意旨之指摘,均不可採。從而,本件再審依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