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48號再審 原告 林萬(即林阿素之繼承人)
林國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再審 原告 林文彬
林萬居魏梅沁林阿彩林志金宋貴美(即林盛之繼承人)林泳佳(即林盛之繼承人)林立(即林盛之繼承人)林奇(即林盛之繼承人)林榮璽(即林盛之繼承人)林榮銘(即林盛之繼承人)林榮鐳(即林盛之繼承人)林素真(即林盛之繼承人)林素卿(即林盛之繼承人)陳林粧(即林阿素之繼承人)洪淑娟(即林阿素之繼承人)洪進財(即林阿素之繼承人)洪進吉(即林阿素之繼承人)洪淑蘭(即林阿素之繼承人)李木旺(即林粟之繼承人)李世豐(即林粟之繼承人)林福龍林正雄林則權林高煌陳志文陳志強陳素珍林銀林慧如受通知人 林蔡星再審 被告 賴衡峯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代理人 陳伶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4月12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審理後,認再審原告林國楨(下稱林國楨),及原審追加被告林福龍、林正雄、林則權、林阿彩、林高煌、林慧如、林銀、陳志文、陳志強、陳素珍(下稱林福龍等十人)對再審被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二編號C1所示(面積49.49平方公尺)、編號C2所示(面積23.43平方公尺)、編號C3所示(面積169.35平方公尺)地上建物,及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面積11.66平方公尺)棚子(下稱系爭C1、C2、C3建物;系爭E棚子,或合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判准林國楨,及林福龍等十人應將系爭C3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至再審原告林萬(下稱林萬),及原審上訴人林文彬、林萬居、魏梅沁、林志金、宋貴美、林泳佳、林奇、林立、林榮璽、林榮銘、林榮鐳、林素真、林素卿、陳林粧、洪淑娟、洪進財、洪進吉、洪淑蘭、李木旺、李世豐(下稱林文彬等二十人)因對系爭C3建物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故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訴請其等拆屋還地之請求。又林國楨、林萬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於民國106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審狀,經本院審酌後,認林國楨對原確定判決所為敗訴判決有再審利益,則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故臚列林福龍等十人為視同再審原告。另原確定判決雖為林萬勝訴判決,然所持理由乃認林萬對系爭C3建物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惟查,林萬辯稱系爭C3建物為祖厝,家族於系爭土地上住居百餘年,且系爭C3建物為訴外人林丁讚(下稱林丁讚)所興建,林丁讚死亡後,由訴外人林添(下稱林添)繼承,系爭C1、C2建物,及系爭E棚子則係林添所興建,林添死亡後,由訴外人林蔡星(下稱林蔡星)繼承,屬林蔡星所有,且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㈠宗第10頁反面、108頁),綜上所述,堪認林萬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並於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限,故應認林萬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有再審利益,則依前揭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故臚列林文彬等二十人為視同再審原告。
三、訴訟之結果對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林萬、林國楨於本院主張林蔡星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認本件訴訟結果,於林蔡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同原審將本件訴訟通知林蔡星(見本院卷第44頁、原審卷㈡第29、30、61頁)。
四、本件再審原告均經合法通知,除林萬、林國楨外,其餘再審原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林萬、林國楨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之再審事由:
⑴原審上訴人林栗(下稱林栗)於105年9月8日死亡,原審於106年2月8日審理時,再審被告請求於查明林栗繼承人後,再聲請承受訴訟,故原審於106年2月8日之審理程序,並非初次言詞辯論,是原審訂106年3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始為初次言詞辯論,而該通知書於同年月8日對林國楨為送達時,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依法於同年月18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林國楨對此訴訟之就審期間僅四日,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386條規定之就審期間,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1545號判例意旨,故原審准為一造辯論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疪。⑵對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仍須有轉讓意思存在,故原確定判決以無其他事證可認林添與訴外人林連亭(下稱林連亭)間有保留系爭C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逕認林添於62年他遷時,已將系爭C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連亭,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1420號、17年上字123號判例意旨,故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認定,自有違誤。⑶林添於50年7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斯時系爭C3建物及其基地同屬林添一人所有,而林添並未移轉系爭C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林連亭,故林蔡星於63年6月25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並於64年3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是訴外人林瓦春(下稱林瓦春)於101年12月18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林蔡星依民法第838條之1之規定,依法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又縱認林添將系爭C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林連亭,然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766號判例意旨,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既同屬林添一人所有,仍應認再審被告於買受時,即有默認林連亭就系爭土地有權繼續使用。準此,林添縱使將系爭C3建物借予林連亭使用,無論有無保留系爭C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C3建物對系爭土地當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故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顯違民法第838條之1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1457號、63年台上字766號判例意旨,且再審原告曾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以茲證明系爭土地與系爭C3建物曾同屬一人所有情事,是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且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對該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再審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林國楨之上訴,及命原審追加被告林福龍等十人應將系爭C3建物,面積169.3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審所為追加之訴,及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其餘再審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再審被告方面:⑴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所請訊問證人林蔡星、林水永、林國楨、林人份、謝魁生、林坤炳、林文士、林美鳳等八人後,以系爭C3建物由何人出資建造已不可考,而林添於62年間舉家遷居高雄,將系爭C3建物交予林連亭使用已逾四十年,及林蔡星、林國禎之陳述前後不一為由,作為認定由林連亭已自林添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主要論據。又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說明原確定判決違反何等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經原審於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定林連亭已自林添受讓事實上處分權,當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⑵原確定判決雖認林添就系爭C3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惟林添於50年7月26日僅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故系爭C3建物當無從於此而取得合法之占有權源。又縱認林添就系爭C3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嗣由林蔡星繼承(假設語),惟林蔡星就系爭C3建物所取得者為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亦未符合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之要件;另縱將民法第838條之1之規定,以擴張解釋包含事實上處分權(假設語),惟林蔡星僅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並非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故本件並無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之適用。準此,系爭C3建物均無從於林添50年7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或系爭土地於101年間拍賣時,得認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用權源。⑶再審原告於原審係以不服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461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故再審原告於原審乃係上訴人,再審被告則屬被上訴人,是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之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上訴人言詞辯論、到場辯論而設。從而,再審原告於原審既非被上訴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審訂於106年2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依法通知兩造當事人,復於同年3月22日再行言詞辯論程序,則依實務見解,認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之就審期間,僅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有適用。從而,原審對林國楨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於106年3月8日為寄存送達,並於同年月22日再行言詞辯論程序,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3號拆除地上物事件確定判決相關之民事卷宗。
四、本件林萬、林國楨主張:林蔡星於63年間從林添繼承取得系爭C3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系爭C3建物早於63年之前即已興建,迄本件起訴前,均無其他共有人要求林蔡星拆除系爭C3建物返還土地之情事,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為林氏家族,顯見共有人之間有默示分管的合意,同意由林添父親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C3建物。且對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仍須有轉讓意思存在,故原確定判決以無其他事證可認林添與林連亭間有保留系爭C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逕認林添於62年他遷高雄時,已將系爭C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連亭,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林添於50年7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系爭C3建物及其基地同屬林添一人所有,而林添並未移轉系爭C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林連亭,且林蔡星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是林瓦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林蔡星依民法第838條之1之規定,依法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又縱認林添將系爭C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林連亭,依實務見解,系爭C3建物及其基地既同屬林添一人所有,仍應認再審被告於買受時,即有默認林連亭就系爭土地有權繼續使用。準此,林添縱使將系爭C3建物借予林連亭使用,無論有無保留系爭C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C3建物對系爭土地當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故原確定判決亦有違反民法第838條之1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1457號、63年台上字766號判決意旨等情,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㈠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⑴林萬、林國楨主張:系爭C3建物為祖厝,家族成員於系爭
土地上住居百餘年,且系爭C3建物為林丁讚所興建,林丁讚死亡後,由林添繼承,系爭C1、C2建物,及系爭E棚子則係林添所興建,林添死亡後,由林蔡星繼承,則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之權限云云。
⑵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修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88年4月21日增訂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就有關「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之要件,有三種類型:①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②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③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並應擴及於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受讓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在內,始符法意。又若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以前者,即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固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723號、99年度台上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①系爭土地於明治年間原為訴外人林火、林分(下稱林火
、林分)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林火於昭和11年1月23日(即民國25年,下同)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訴外人林悔(下稱林悔),而林悔再分別於昭和11年2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出賣予訴外人林德時(下稱林德時),並於昭和11年3月3日辦理移轉登記;昭和16年6月7日(即民國30年,下同)另將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二出賣予訴外人林習(下稱林習),並於昭和16年6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又林德時於35年7月15日死亡時,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由訴外人林盛(下稱林盛)繼承,並於50年7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且林盛於50年3月1日即將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出賣予林添,並於50年7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林添於63年6月25日死亡時,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則由林蔡星繼承。再林分於2年7月13日死亡時,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三由訴外人張林阿摘(下稱張林阿摘)繼承,並於65年3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張林阿摘於67年1月31日將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三贈與訴外人林川其(下稱林川其),並於67年3月3日辦理移轉登記,且林川其於77年7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三移轉予訴外人林山文(下稱林山文),並於77年7月25日辦理登記。復林習於94年1月20日死亡時,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二由訴外人林瓦春(下稱林瓦春)繼承,而林瓦春於101年12月18日因拍賣而取得林蔡星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並將拍賣取得部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林麗蘭(下稱林麗蘭),且林瓦春(含林麗蘭部分)、林山文於102年10月24日分別將其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二、六分之一、六分之三出賣予再審被告,並於102年11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在案,此有林萬所製作之系爭土地沿革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再審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迭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107至122頁;本院卷第178頁)。
②第查,依林萬所製作之林老鎻之繼承系統表,可知林老
鎻生於明治16年7月16日,並育有林德時、林丁讚、林連亭,及訴外人林德錦、林拱、林阿素、林界等七人,此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123至140頁),再參以系爭建物之建築形式觀之,或有土角厝,或為磚造房,抑或係鐵皮搭蓋,足見系爭建物部分建築年代久遠,部分建築係為近代格局,不一而足。然就系爭土地之登記時期,莫約與林老鎻生存時期相當,而當時系爭土地為林火、林分等二人共有,林老鎻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故縱系爭C3建物為林老鎻所興建,並不符合「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
③又縱認系爭C3建物為林丁讚所出資興建,惟系爭土地當
時為林德時、林習、林分等三人共有,於林德時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則由林盛繼承,亦不符合「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之要件。復林盛雖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予林添,然林萬、林國楨亦未舉證證明林丁讚興建系爭C3建物時,業經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並於林盛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林添後,而得據以推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對系爭C3建物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⑶基上,系爭C3建物對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土地及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或「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之要件。從而,林萬、林國楨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為不足取。
⑷再者,原審程序係依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
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應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且本院原確定判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8頁至第15頁詳細敘明認定之理由,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
從而,林萬、林國楨持上開主張為再審理由,實不足採。
㈡第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係祖厝,為數代前之祖先所留下
,此業據林萬、林國楨,及再審原告林文彬、林萬居前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48、96、97、168頁反面),而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已不可考,僅能認定林丁讚,及其子林添、林勝和曾居住使用,而堪認林丁讚獲家族成員之同意而取得其權利,並由林添等繼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林勝和已於56年間遷至高雄;林添亦於62年間舉家遷居高雄,是林丁讚子嗣已無人居住該處(見原審卷第㈣宗第46、47頁之戶籍登記簿資料),再參以證人林蔡星所為之證詞,可知系爭建物即於林添遷居高雄後,即由林連亭居住使用(見前審卷第㈡宗第78頁),嗣林連亭於94年間死亡(見原審卷第㈣宗第44頁反面之戶籍查詢資料),現則由其子林國禎及其家人;其孫林正雄之配偶魏梅沁及其子女占有使用(見原審卷第㈢宗第59、61、188頁反面、190頁反面所示之戶籍登記資料),則林添因舉家他遷時,系爭建物即由叔叔林連亭占有使用(按林丁讚與林連亭為林老鎻之子,是林丁讚和林連亭為兄弟關係,見原審卷第㈠宗第125至134頁之戶籍登記簿謄本),迄今使用期間已逾四十年,現由林連亭子嗣使用中,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林添與林連亭間有保留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特別約定,於上情形,據而認林添於62年遷居高雄時,即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由林連亭繼受,否則林添或其子嗣焉有可能於逾四十年間未曾對系爭建物主張任何權利。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辯論意旨,並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常情及通念,而為上開判斷或與事實認定並無違誤之處。是林萬、林國楨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明廢棄原審判決,尚非有據,洵無足採。
⑵再證人林蔡星於45年與林添結婚時(見原審卷第㈣宗第45
頁反之戶籍登記簿資料),即設籍於系爭C3建物,並證述不知系爭C3建物係何人所興建,公公(即林丁讚)、配偶(即林添)均未告知為何人所有,故林添於遷居他處時,業將系爭C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連亭,則林蔡星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C3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再林連亭取得系爭C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另行加蓋系爭C1、C2建物,及系爭E棚子,則林連亭死亡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由其繼承人即林國禎,及林福龍等十人繼承取得,核與林蔡星無涉,況林國禎於原審甚且表示有權處分系爭建物者自居,嗣雖改稱向林蔡星借用云云,惟為原審所不採,此乃係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於法亦無違誤之處,是林萬、林國楨持上開主張為再審理由,而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難謂可採。
㈢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
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99年2月3日增訂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即曾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添雖於50年7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於62年間遷居前,對系爭C3建物亦存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然林萬、林國楨無法舉證證明系爭C3建物於興建之時,曾獲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則系爭C3建物對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之要件。又林添於62年遷居高雄後,系爭C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由林連亭取得,則林添死亡後,林蔡星亦無從以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C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林萬、林國楨認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要無可取。
五、末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林萬、林國楨復主張:⑴林萬、林國楨曾於原審提出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以茲證明系爭土地與系爭C3建物曾同屬一人所有情事,惟原審並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若經斟酌自可受較有利之裁判。⑵又原審於106年2月8日之審理程序,並非初次言詞辯論,於同年3月22日之審理程序,方為初次言詞辯論,是原審訂106年3月22日庭期通知書乃於同年月8日對林國楨為寄存送達,則林國楨對此訴訟之就審期間僅四日,故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⑴就林萬、林國楨主張曾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以茲證明系爭土地與系爭C3建物曾同屬一人所有情事,惟原審就此未加以審酌上開證物,若經斟酌自可受較有利之裁判部分:
①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㈡……1、……惟系爭土地係重測前25地號,該二稅籍之房屋,則均坐落在重測前24地號土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2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南寮段34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24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4年11月18日函送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可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87至91、109至119頁;第㈡宗第138、149至162頁),顯見上開二稅籍登記之房屋,並非系爭建物,難認該房屋稅籍登記之所有人或繼承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是林添雖於50年間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對系爭C3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然非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或「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類型之一,且林萬、林國楨復未舉證證明系爭C3建物於興建時,係得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
②另林添於62年遷居高雄時,系爭C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即由林連亭繼受,則林添死亡後,林蔡星亦無從以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C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上述,則原審已就系爭土地與系爭C3建物間之關係,審酌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並無未加斟酌情事。從而,林萬、林國楨認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尚難可取。
⑵再林萬、林國楨另主張:原審於106年2月8日之審理程序
,並非初次言詞辯論,於同年3月22日之審理程序,方為初次言詞辯論,是原審訂106年3月22日庭期通知書乃於同年月8日對林國楨為寄存送達,則林國楨對此訴訟之就審期間僅四日部分:
①按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民事訴訟法第251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所應留之就審期間,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辯論之期間,於第一審程序,僅限於『被告』及『初次辯論期日』始有其適用,於第二審程序,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1條之規定,亦限於被上訴人及初次辯論期日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78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第查,原審分別於106年2月8日、同年3月22日行言詞辯
論程序,並將上開期日通知書分別送達或寄存送達予再審原告林文彬(於送達證書載明: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伯,見原審卷第㈢宗第157頁)、林萬居(於送達證書載明: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林峰毅、兒,見原審卷第㈢宗第159頁)、林國楨(於送達證書載明: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見原審卷第㈢宗第160頁;第㈣宗第9頁)、魏梅沁(於送達證書載明: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見原審卷第㈢宗第161頁;第㈣宗第10頁)、林志金(於送達證書載明: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伯,見原審卷第㈢宗第162頁)、宋貴美(於送達證書載明: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見原審卷第㈢宗第163頁;第㈣宗第12頁)、林奇(於送達證書載明: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見原審卷第㈢宗第165頁;第㈣宗第14頁)、林素卿(於送達證書載明: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林素真、妹,見原審卷第㈢宗第171頁)、洪淑蘭(於送達證書載明: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陳林素琴,見原審卷第㈢宗第176頁)、林福龍(於送達證書載明: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見原審卷第㈢宗第147頁;第㈣宗第29頁)、林阿彩(於送達證書載明: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見原審卷第㈢宗第150頁;第㈣宗第32頁)、陳素珍(於送達證書載明: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楊王嬌,見原審卷第㈢宗第153頁)等情,再參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00頁),係以合議審判方式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觀之上情,原審於106年2月8日即為初次言詞辯論期日,是林萬、林國楨主張106年3月22日為初次言詞辯論期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未足法定就審期間,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之再審事由云云,即屬無據,應無足採。③再原審係由林萬對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而上開所
列之人因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將原審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之就審期間,乃係為「被告」或「被上訴人」得防禦其利益起見,須於訴狀之送達與言詞辯論日期,留出就審期間,使深思熟慮而設,是上開所列之人於原審既為視同上訴人,則依上開說明,亦難認有就審期間適用之餘地。從而,林萬、林國楨持上開主張為再審理由,亦不足採。
㈡林萬、林國楨另主張:林栗死亡後,再審被告雖於原審曾請
求查明林栗之繼承人,並據為聲請承受訴訟,然原審並未停止訴訟,仍訂106年3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故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經查:
⑴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審於106年2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再審被告訴訟代
理人羅偉甄律師陳稱:「(審判長問:視同上訴人林栗業於105年9月6日死亡,有何意見?)請發函給被上訴人,以便查明林栗之繼承人並聲請承受訴訟。」等語,並經再審被告於10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原審卷第㈢宗第205、217頁),而原審於106年3月2日裁定訂106年3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㈣宗第1頁),則原審乃於再審被告向本院聲請由李木旺、李世豐承受訴訟後,始為言詞辯論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林萬、林國楨持上開主張為再審理由,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均不足採。是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誤為一造辯論判決」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再審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