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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再易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43號再 審 原告 張敏郎再 審 被告 祭祀公業李子傳法定代理人 李順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明文規定。經核,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宣判,同年4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47-1地號土

地)本非早於71年2月2日登錄時,即已成為道路用地,此觀系爭447-1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明載「地目:(空白)、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並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7號確定裁定查明並明文記載「447之1地號國有土地並非道路用地,非當然可供抗告人(即再審原告)通行…」,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實有違誤。⒉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街景圖即原審證3

、4而認定系爭447-1地號土地供通行多年。然上揭街景圖其上並無法看出系爭447-1地號土地究竟坐落何處?原確定判決逕自認定系爭447-1地號土地通行多年,已有可議!參照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已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附件使用現況略圖(再審證物3)所示,系爭447-1地號土地顯非作道路通行之用,而原確定判決所憑藉之上揭街景圖,以2014年與2010年所拍攝之照片(再審證物4)仔細比對,可見系爭447-1地號土地(螢光筆處)係為民宅圍牆所包圍多年,此觀原本民宅圍牆照片及再審原告新建建物後之照片(再審證物5)比對亦清楚可知,實難做為供大眾通行之道路,並無原確定判決認定有長久供大眾通行使用之事實。

⒊再參照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前寄發予再審原告之國有

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再審證物6)載明:「…台端無權使用國有土地,請儘速返還土地…」,益證系爭447-1地號土地確如上揭確定裁定所稱為國有土地並非道路用地等語,自非當然可供再審原告通行,再審原告並將系爭447-1地號土地鋪設柏油、協助整理環境,此有照片(再審證物7)可稽,原確定判決對上揭證物未予斟酌,逕認系爭447-1地號土地為可供通行之道路顯屬率斷,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出再審之訴自有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著有明文。系爭447-1地號土地非屬道路用地,亦無供大眾通行多年之情事已如上述,顯不符既成道路之要件,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447-1地號土地可供通行,實有違上揭大法官解釋及實務一貫認定既成道路之要件,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有同段447、447-2、447-3、447-4

、447-5、447-6、447-7、447-8、447-9地號土地(分割前為同段4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九筆土地)可經由系爭447-1地號土地通行,又認系爭九筆土地與舊有巷道(即原確定判決之附件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套繪舊有道路現況圖)相連,足以確認系爭九筆土地並非袋地云云。惟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判例要旨可稽。經查,系爭九筆土地係被鄰地國有財產署所有之系爭447-1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之同段448地號土地所包圍,係屬無連接道路之土地。且系爭447-1地號土地並非道路用地,亦未供大眾通行多年,細觀坐落於448地號土地上舊有之道路,與系爭九筆土地間尚有一處非屬既成道路之範圍,顯然影響系爭九筆土地之利用,難謂已可為通常之使用,實屬袋地無疑。原確定判決對此未為詳查,違反上揭判例之要旨,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⒊本件再審原告因欲通行再審被告所有之448地號土地遭再審

被告反對,致再審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確實存有不安,故訴請確認對再審被告所有之44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再審原告所主張通行範圍雖有部分涉及既成道路,惟仍有部分通行範圍並非既成道路,原確定判決竟率以上揭公法關係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廢棄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63號確定判決。㈡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斜線所示之部分,面積為9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答辯如下:㈠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兩造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時,針對審判長所詢「原

447-1地號及448-1地號土地於民國71年2月2日登錄時,已經成為道路用地,對此兩造是否有爭執?(以投影機提示街景圖上證3號、歷年航空照相圖上證4號)」等提問,兩造均不爭執,則原審據此,並參考上證3、4號所示街景圖及航空照相圖,認定系爭447-1地號土地乃作道路使用之土地,自無不當或違法。

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雖曾提出系爭447-1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且其上記載「地目:(空白)、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關於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之記載,係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編定,用以管制非都市土地之利用,其編定之記載,未必與實際使用情況相符。是原法院縱使斟酌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關於土地使用分區之記載,應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447-1地號土地乃作道路使用之認定。

⒊再審原告雖又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街景圖,

無法看出系爭447-1地號土地究竟坐落何處等語為辯;惟原法院既曾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開街景圖,令兩造為辯,而兩造皆不爭執,因而認定系爭447-1地號土地乃作道路使用,就上開街景圖自無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雖又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附件使用現況略圖,及該署寄發之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為證,惟上開證物乃系爭44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管理者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分支機關所具文書,其意見並無拘束司法機關之效力。是原法院縱使斟酌上開書面,應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447-1地號土地作道路使用之認定。況原確定判決亦已於理由末尾敘明,上開證據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⒋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時所提出之相片(再原證7),應非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之證物,故不贅辯。

⒌基上所陳,原確定判決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九筆土地之南側鄰地即系爭447-1、4

48-1、446-2地號土地即現為臺中市○○區○○路一段478巷,此為對外通行之巷道,系爭九筆土地之西側即原確定判決附圖其中套繪舊有道路現況圖斜線所示範圍,為舊有道路,亦為對外通行之道路,故認系爭九筆土地並非袋地,然並未認定系爭447-1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尚有誤會。

⒉原確定判決係依前揭理由認定系爭九筆土地並非袋地,再審

原告仍執陳詞,辯稱:系爭九筆土地為國有447-1地號及再審被告所有448地號土地所包圍,而屬袋地,自無理由。縱認系爭九筆土地確屬袋地,然此應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指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其意旨在敘明「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與再審原告上開辯旨無關,是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亦有誤會。

⒊按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

上之一種事實,如有爭議,僅得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不得為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系爭九筆土地既然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縱使兩造因通行發生爭議,依前開實務見解,再審原告仍不得以其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受影響為由,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是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意旨,以相同理由駁回再審原告所提確認法定通行權存在之訴訟,自無違背法令之處。

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確認之訴之立法制度等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係違反何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自難認其已具體敘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顯無理由。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申言之,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固提出證物1至證物7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然查:

㈠再審原告雖依再審證物1即系爭447-1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

主張:該土地本非早於71年2月2日登錄時即已成為道路用地,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已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參再審原告於一審所提民事準備㈢狀所附附件),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實有違誤云云。然依土地登記簿謄本固記載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然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關於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之記載,係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編定,其編定之「使用分區」及「類別」為何,與該土地實際使用之現狀無關,自不能以土地登記簿之形式記載,否認該土地於登錄時係供道路使用。次查,再審證物2即本院105年抗字第37號之確定裁定,乃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本案訟爭之實體判決,故無實質確定力,是其裁定理由縱認:「系爭447-1地號國有土地並非道路用地,非當然可供抗告人(即再審原告)通行」(參再審卷第20頁),對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亦無拘束力。再由本院前確定判決理由已先後敘明:「本件參酌分割後之地籍圖,447地號分割後,除447-9至447-8地號土地均與447-1地號相接連外,剩餘447地號及447-2至447-7地號,均與447-9地號相接連,均可透過447-9地號與447-1地號相接連,該次分割雖略有參照上開規範意旨為規劃,然經原審審理假處分聲請事件之法官至現場勘驗447-7及447-8地號土地停車位時,其勘驗結果為:長460公分、寬170公分、高200公分之廂型車一台,自447-1地號土地沿447-9地號土地駛入447-8地號土地停車位,需數次迴車,始得駛入447-8地號土地(見原審假處分聲請卷第98頁勘驗筆錄),固有通行不便之情形存在,然該等通行不便,乃因事後規劃建築房屋所造成,…要難據此反推被上訴人得…另行主張有袋地通行權」(本院前開確定判決第6頁第9行至21行)、「447-1地號重劃前為上員林段之未登錄土地,…而該部分之土地即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現有道路上,且供道路通行多年,…,依其現況尚難供其他使用,是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下同)以該地號土地,並非道路用地,非當然可供被上訴人通行云云,應非可採」(詳參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4-9行),益足證上開假處分裁定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審認後,仍未予採認。是無論係再審證物1或證物2,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固又提再審證物3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

於前確定判決第二審所提出之街景圖即原審證3、4認定系爭447-1地號土地供通行多年,然上揭街景圖並無法看出系爭土地坐落何處,且與再審證物3仔細比對,可知系爭447-1地號土地為民宅圍牆包圍多年,實難做為供大眾通行之道路」等語。然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時,曾以投影機提示前開街景圖及歷年航照圖予兩造,並詢問兩造對於系爭447-1地號土地及448-1地號土地於71年2月2日登錄時,已經成為道路用地,是否有爭執?業經再審被告陳明:不爭執,另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現況為空地供公眾通行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85頁筆錄反面),堪認系爭447-1及448-1地號等2筆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係兩造於原確定判決所不爭執之事實。雖其供通行之位置未經測量,然由原審證3、4之現場街景圖已可大致特定其使用位置係在何處,原確定判決因此參酌原審證3、4之街景圖及航照圖後,認定系爭447-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核係屬原確定判決法院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結果,並無不當或違法。再審原告以上開現場街景圖無法看出道路用地究竟坐落何處,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議,洵無足取。

㈢再審原告固又舉再審證物3之現場略圖及再審證物4之現場照

片主張:系爭447-1地號土地上多年均有圍鐵皮圍籬,顯非供道路通行使用云云。然觀諸再審證物3現場略圖顯示:系爭447-1地號土地下方及447-9地號土地之左側均標示為「道路」,至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3及4雖可證明:在系爭447-1地號土地上設有鐵皮圍籬,另附近民宅亦有築圍牆將其房屋用地與道路相區隔。然系爭447-1地號土地及其周圍附近之土地,除既成道路之用地外,當無法排除所有人對其土地加以使用收益或興建房屋。是在道路以外之空地縱設有鐵皮圍籬或圍牆,亦無法據此否認系爭447-1地號土地上有既成道路存在。又查,再審證物5、7之照片及再審證物6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未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再審原告遲至本件判決確定後始於再審程序提出上開新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須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而法院漏未斟酌之要件尚有未符,自難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㈣綜上,本院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及辯論意旨認定:「再

審原告所有系爭九筆土地,分割前為447地號一筆,而該筆土地於分割前即與447-1地號土地相接連,且早於71年2月2日登錄時,即已成為道路用地,而供公眾通行,是見447地號原本即可透過447-1地號對外通行無誤,而447-1地號土地即現臺中市○○區○○路一段478巷,為對外通行之巷道所在」(見判決書第5頁第4-10行),核屬其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結果,並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次查,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所提之證物5、6、7,並未據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且各該證物縱經斟酌,亦難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就系爭447-1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之認定及判決結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揭證據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洵無可採。

四、原確定判決有無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㈠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並包括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在內,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

㈡再審原告固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成道路成

立要件,首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主張系爭447-1地號土地非屬道路用地,亦無供大眾通行多年之情事,故顯不符既成道路之要件,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447-1地號土地可供通行,既有違上揭大法官解釋及實務上一貫認定既成道路之要件,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系爭447-1地號之空地現況是否可供公眾通行多年之既成道路,係屬事實之認定,本院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447-1地號土地確為既成道路,且供公眾通行多年,不論其認定是否失當,均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系爭447-1地號土地無供大眾通行多年之事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不符,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雖又援引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

「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然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據以主張:分割前447地號土地係被系爭447-1及448地號土地所包圍,為無連接道路之土地,且系爭447-1地號土地非道路用地亦非供大眾通行多年,細觀坐落於再審被告所有448地號土地上舊有之道路,與分割前之447地號土地間復尚有一處非屬既成道路之範圍,難謂已可為通常之使用,再審原告所有之分割前447地號係屬袋地無疑。原審確定判決對此未於詳查,顯有違反上揭判例之要旨,實有適用法觀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⒈再審原告所有分割前之447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即與系爭447

-1地號土地相接連,參照地籍圖系爭九筆土地分割後,除447-9地號土地尚與447-1地號相接連外,分割後之447地號及447-9地號土地與舊有巷道(即原確定判決之附件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套繪舊有道路現況圖)相連,且44

8、448-1連結之通道(○○○區○○路○段○○○巷口附近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亦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2年4月11日邀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確認屬實,據上以觀,已足以確認分割前447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至為明顯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甚明(參該判決第5頁)。是系爭九筆土地是否為袋地,可否連接舊有巷道及既有道路對外通行,既均屬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範圍,非關法律之適用,縱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依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例意旨,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屬有間,當不得據此為再審事由。

⒉據上,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九筆土地,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

非屬袋地且與公路有「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與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係以「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但因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其要件事實即屬有別,再審原告徒以其所有系爭九筆土地為系爭447-1地號及再審被告所有之448地號土地所包圍,係屬袋地,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無可採。再按,既成道路之通行權,係屬公用地役權,如有爭議,僅得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足參,原確定判決因此參考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採法律見解,認為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權關係之反射利益,其本質為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核屬原確定判決就既成道路通行權所持法律意見之闡述,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原確定判決援引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意旨,駁回再審原告所提確認法定通行權存在之訴訟,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反對其通行再審被告所有之448地號土地,致其私法上地位確有不安,謂有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利益,原確定判決逕以其通行之請求係屬公用地役權,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有違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確認訴訟之立法制度,且未深究再審原告有無私法上確認利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採。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既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