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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再易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54號再審原告 賴月卿再審被告 陳元科

陳元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協議書自始有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者第497條之情形者,不得為之。準此,再審原告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判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號民事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1年6月6日宣示即確定。又再審原告係於101年6月12日受送達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調取之該案卷宗可憑。乃再審原告遲至106年6月12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提出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所蓋收文章日期可憑,自其受送達日起至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日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6月9日始收到臺中市政府106年6月5日府授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臺中市政府106年6月5日函),由該函說明第三點得知再審被告陳元錡於重測完成登記日99年11月9日撤銷臺中縣○○鄉○○○段○○○○○○號(臺中縣市合併改制及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之申請,撤銷複丈時,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登記,再審原告現始知之,足證本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等語,並提出上開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7-8頁)。惟查:

再審原告並未說明其所稱臺中市政府106年6月5日函說明第三點所載內容係與何項法定再審理由相關,則再審原告並未釋明就何項法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且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所提起之前訴訟係請求確認協議自始有效,然再審被告就本件糾紛既得提起他訴訟即確定界址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不符,故再審被告應不得提起「確認協議自始有效」之前訴訟(以上詳見再審狀第2至3頁)等語之程序方面意見;及就系爭重測爭議表示其實體方面意見等語(以上詳見再審狀第3至6頁),然再審原告均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亦未表明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綜上,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