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66號再審 原告 黃駿捷再審 被告 李宜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105年1月12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2號、105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105年12月28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106年6月30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7號等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一)伊於民國98年間向訴外人○○○等人購買台中市○○區○○○段之土地,並辦妥移轉登記;嗣伊祖父○○○(原名○○○,下稱○○○)以其對該等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由,先後二次對伊及伊父○○○提起確認優先買回權訴訟、確認之訴訴訟,第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99號受理後,○○○當庭撤回其訴,第二次經台中地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以102年上易字15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就其上開二次起訴,均曾向法院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書,並持以辦理訟爭土地之涉訟註記登記。其間,伊於101年2月22日由伊父○○○代理而與由訴外人○○○代理之再審被告就訟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再審被告並交付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40萬元之支票 2紙予伊兌現作為定金。嗣再審被告以訟爭土地有上開涉訟註記登記為由,而拒絕依買賣契約所定期限給付尾款以供伊清償於銀行之抵押貸款,伊不得已而以訟爭土地另設定抵押予訴外人以取得款項以清償貸款,再審被告卻又以訟爭土地有上開涉訟註記登記、抵押權登記之權利瑕疵等由,進而解除上開買賣後契約,先後二次對伊提起返還定金訴訟,請求伊返還定金100萬元及加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本息,第一次經台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決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200萬元本息、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廢棄該一審判決而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第二次經台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100萬元本息,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伊不服,對原二審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下稱第一次再審判決);伊不服,對原一審判決、原二審判決、第一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下稱第二次再審判決);伊復不服,再對原一審判決、原二審判決、第二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下稱第三次再審),仍經本院以106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伊再不服,乃對原二審判決、第一次再審判決、第二次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蓋:⒈伊父○○○曾告發代書○○○於上開再審被告對伊提起之返還定金訴訟中所為證述涉犯偽證罪嫌,經台中地院檢察署偵查後,於105年5月5日作成105年度偵字第9409號不起訴處分(按係4月20日為處分,5月5日則為該案書記官製作處分書之日期,參見再審原告所提106年8月22日「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附「証三」之該處分書影本)。伊於前前次即第二次提起再審時,其中對原二審判決再審部分,有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而原二審判決係於105年1月間判決並送達予伊,斯時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尚未作成,是此自屬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未逾自送達後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乃第二次再審判決就此部分竟以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認伊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自不合法,是原確定判決就伊對原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逕以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認伊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自非合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⒉又伊最初係於前前次即第二次提起再審時,於105年5月31日民事再審起訴狀附以上開105年5月5日作成之940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物(按再審原告於該第二次再審,另有一份105年4月13日民事再審起訴狀,應予釐清),乃原確定判決卻冒然認定伊係於105年2月對原二審判決提出第一次再審時,引用該9409號之證物為再審理由,進而認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然伊提出第一次再審時,該9409號證物根本尚未發生,原確定判決顯然張冠李戴、指鹿為馬,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⒊又依上開9409號偵查案中代書○○○、再審被告所為證述,可知於再審被告在上開二次提起返還定金訴訟中主張其已發函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前,該買賣契約早已於約101年7、8月間經兩造合意解除,是再審被告猶提起上開返還定金訴訟,對伊為請求,應無理由。而伊於前次即第三次提起再審時,提出上開9409號證物,應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乃原確定判決竟認不符合,自屬違法判決。原確定判決就該9409號證述證據視而不見,違背法規甚明。(三)又本院原二審判決、第一次再審判決、第二次再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伊亦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第二次再審判決、第一次再審判決、原二審判決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三)再審判決程序及第二審判決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關於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 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等第二審確定判決(即上開原二審判決、第一次再審判決、第二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 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按指舊法,新法為同條項中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105年度台聲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5年1月19日收受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2號第二審判決之判決正本,此有該卷第270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可稽,又再審原告係於105年 4月7日收受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第二審判決之判決正本,亦有該卷第 127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可核,另再審原告係於105年12月29日收受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第二審判決之判決正本,亦有該卷第 2宗第75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可考,而此三件本院判決均為不得上訴於三審之判決,依上開規定,均於宣示時即告確定,再審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則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27日始遞狀以該三件本院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又再審原告對該三件本院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為不合法,是本院自無庸進一步審究再審原告所為諸多關於該三件本院判決之指摘是否為有理由,併予敘明。
四、關於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4年度台再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於前次即第三次提起再審時,對原二審判決再審部分,是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非合法,與再審原告於前前次即第二次提起再審時,對原二審判決再審部分,是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非合法,係屬二事。再審原告係於105年1月19日收受原二審判決,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於106年1月遞狀提起第三次再審,其中就對原二審判決再審部分,顯已逾原二審判決送達後30日,縱再審原告該次對原二審判決提起再審,有以上開940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然再審原告既自承其於105年5月間即知悉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則再審原告該次對原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亦顯已逾「知悉」該不起訴處分書後30日,是以,第三次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對原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於法自無不合,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非有理。至再審原告於前前次即第二次提起再審時,對原二審判決再審部分,經第二次再審判決以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第二次再審判決就此部分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因再審原告本次於106年7月27日始遞狀對第二次再審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已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庸就此節進一步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最初係於前前次即第二次提起再審時,始提出上開940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物,乃原確定判決卻冒然認定其係於第一次再審時即引用該當時尚不存在證物,進而認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顯張冠李戴、指鹿為馬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前前次即第二次提起再審時,於105年5月31日民事再審起訴狀中,確有指摘第一次再審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就上開9409號偵查案中之相關證述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參見第二次再審案卷第2宗第92頁至第94頁),原確定判決因而就此為相關說明略以:(按原確定判決中之各判決簡稱與本件略有不同,以下為免混淆,已修正其中代稱)第二次再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二)詳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04號中代書○○○及再審被告自認證詞,以該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105年9月21日○○○陳述事狀(見……),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再審理由云云。
查證人○○○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8號事件中所為證述,及傳訊證人○○○核無必要之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按係指原二審判決】審酌載明理由,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0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係本件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告發證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偽證,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證人○○○證述尚與事實相符,與刑法偽證罪構成要件不合,乃於105年4月20日對證人○○○為不起訴處分,至證人○○○部分,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該員作證結果因未在場見聞不足佐證。可見再審原告此部分所陳,仍係就原確定判決【按係指原二審判決】及前再審判決【按係指第一次再審判決,下同】已審核之證據為爭執,且該等事證均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認定,更不能動搖前再審判決之基礎,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陳述書,要非前再審判決時已存在之證據,以上均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再審理由不符」等語(見該判決第8頁),認再審原告係就經原二審判決及第一次再審判決業已審酌之證據予以爭執,且該等事證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認定之依據,該不起訴處分書尚非第一次再審判決時即存在之證據,再審原告以第一次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而9404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台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20日所為,……再審原告亦自承其於105年5月5日始知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再審原告係於105年2月3日對原二審判決提起再審,經第一次再審判決於105年3月31日駁回再審之訴,該不起訴處分書自非第一次再審判決審理時存在之證據,第一次再審判決自無可能審酌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援引○○○、李絲加等人之陳述。第二次再審判決審理再審原告對第一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首需審認第一次再審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需有再審理由後,始能再開或續行首次判決之訴訟程序。第二次再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之9404號不起訴處分書暨再審原告依該處分書所為相關主張業已審究,認第一次在審次再審判決無漏未斟酌之情,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該不起訴處分書既經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時檢附,並經第二次再審判決審認,亦無可能存有其於該訴訟程序中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等情,難認第二次再審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至第13頁),是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張冠李戴、指鹿為馬,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取。
(三)又再審原告於前次即第三次提起再審時,提出上開9409號證物,經原確定判決為略如上開(二)之說明,經核與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其提出上開9409號證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就該9409號證述證據視而不見,係違法判決、違背法規云云,仍非為有理。至依再審原告所指上開9409號偵查案中代書○○○、再審被告所為證述,是否得以認定兩造間買賣契約確如再審原告所稱於約101年7、8月間經兩造合意解除乙節,核係屬判決是否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依上開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關於上開原二審判決、第一次再審判決、第二次再審判決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關於原確定判決部分,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