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再易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62號再審原告 高森茂再審被告 江春燕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房貸利息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35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應以有同法第496條第 1項各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原因為限,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0年度台抗字第 5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雖就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3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其理由並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何款或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其所主張之法定再審原因為何,亦未表明,僅對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而聲請傳喚證人江樹根、江淑菇二人而已。故再審原告雖於106年7月19日提出「民事申請再審狀」,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