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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 審 原告 黃駿捷再 審 被告 李宜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5號、105年1月12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2號、105年12月28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月12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對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下稱首次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對一審判決、二審判決、首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等情,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並經調卷查核無訛。

(二)一審判決後,業據再審原告上訴,並經二審判決確定,依前揭規定,對於一審判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二審判決於105年1月12日宣判後因不得上訴即告確定,該判決於105年1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首次再審判決於105年3月31日判決並公告,因不得上訴而於該日確定,嗣於105年4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則於105年12月28日宣判後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告附於上開案卷可稽,經調卷查核無訛。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6年1月6日對二審判決、首次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對二審判決及首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未能證明關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從而,本件再審原告對一審判決、二審判決及首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以下不再贅述。至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遵守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逕審認原確定判決有無其所指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情形有別,再審原告援引該法條,係有誤會,以下就其援引該法條部分不予贅述,均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

(一)二審判決於105年1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5年2月3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逾期不合法為由,致未審查二審判決內容,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提起再審。

(二)一審判決第8頁第16至19行「足證該存證信函內容僅係催告履行之通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及本件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於催告期滿,原告(即再審被告)仍不履行時,被告(即再審原告)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第11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5行「訴外人黃○祺就系爭土地另案對黃豐烈、黃駿捷提起確認優先買回權等之民事訴訟事件及訴訟註記,並非民法第349條規定出賣人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範圍」等語,已認定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下稱本院108號判決)就此部分具既判力,且斯時再審原告已催告再審被告履約期滿,得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04號案件(下稱9404號偵字案件)偵查中,再審被告已具結自承有經代書許○任告知再審原告欲拿回土地所有權狀等解除契約事由,並已同意,依民法第94條規定,已發生法律效果。再審被告未依買賣契約第7條以書面通知再審原告改正、履行,其解除買賣契約不合法,經本院108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惟原確定判決第6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1行載:「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判決(即首次再審判決,下同)未採用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8號及102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原審法院案號為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事件之理由認定,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規定云云」,引用再審原告未主張之該154號事件他案違法情事,張冠李戴,以程序上之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屬認作主張,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亦得依同法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與本院108號判決為同一事件,法律關係均為「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案件訴訟註記(下稱系爭訴訟註記)」。惟再審原告非系爭訴訟註記之利害關係人,亦非立於相對地位,原確定判決理由載「其主張僅係黃○祺與黃○忠雙方約定之契約關係」,已明瞭再審原告非系爭訴訟註記之相對人,卻認再審原告所述基於債之相對性而不得對抗第三人之理由無憑,遽以該1379號訴訟認再審原告應負權利瑕疵,未依該訴訟起訴狀所載當事人為黃○祺與黃○忠之事實為判斷基礎,顯然違背法令與證據法則。且原確定判決認該1379號訴訟僅在論證訴外人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4至5行),「僅在論證」之文義字意係比喻與本件不相符之他人事件,與本件不相關又何能引用為判決基礎,進而認定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349條規定負權利瑕疵,豈不矛盾,亦直接違背法令至明。

(四)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9至10行載:「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證人許○任證述尚與事實相符」,與9404號偵字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11行「與代書許○任辯稱存證信函寄發後,才返還土地權狀等語大致相符」之意旨不符,易言之,該偵查中證詞非證述二審判決理由所敘明之事實相符,而後者內容與存證信函表示「給予買受人5日期間內與出賣人聯繫,始決定是否行使解除契約權利之意思表示益徵一致」,再審原告並無受託保管權狀之情,應可確定。二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受託保管土地所有權狀,擅行侵害權利,卻始終無證據揭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22條第1項、第277條、第297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法律上重大瑕疵,原確定判決就此認定為:「均係法院行使闡明權及調查證據之舉證責任分配問題,與當事人適格尚不相關」,係將有爭執之事實認為不爭執而略過,而被告當事人之適格依法由原告舉證,既認與當事人適格無關,即無須由原告舉證,直接影響判決結果,該判決結果南轅北轍、背道而馳,枉法裁判,違背法令,不利於再審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及2款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係以此裁判為基礎,再審原告本此理由,提起同法第498條規定再審之訴。

(五)關於9404號偵字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證據:

1.9404號偵字案件偵查中,代書許○任具結證稱替再審原告寫存證信函,催告再審被告履約,若再審被告收到存證信函5日內不履約,再審原告即得行使解除契約權利;同日再審被告代理人李絲加當庭表示:代書告知伊要退還權狀是在收到存證信函之後。偵查結果認定許○任與再審被告之證述大致相符,即土地所有權狀非委由再審原告保管,且係於再審被告收受許○任催告退還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後為之,再審原告亦從未主張不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上述證詞得為證據,不能謂再審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未舉證。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二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民事言詞辯論筆錄文書狀,聲明許○任通知再審原告履行解約義務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及過戶書類等證件之事實,並於準備程序時聲明請求調查代書於再審原告領回權狀時,當面再三承諾此屬依法解約而退還之法律行為之證據。詎法院就前述許○任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漏未斟酌。

2.證人呂○栩於偵查中證稱:「存證信函的事是告訴人事後告訴伊的,對於返還土地權狀與寄發存證信函之順序,伊不清楚等語」,可知撰寫及寄發存證信函之際,證人呂○栩並未在場見聞等情,為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4行所載明。所稱不在場之際,並非詢問代書許○任退還權狀時有否在場見聞,惟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1至13行卻載:「該員作證結果因不在場見聞,不足作證」,顯竄改前述證詞真意,違背法令。再審原告提出之105年2月19日再審補充理由狀中,亦已充分聲明呂○栩具結之陳述書詳載:於101年8月間在代書事務所「與代書許○任、賣方三個人在代書事務所的客廳喝茶,當場見聞、見證代書許○任有說,解約返還之情事,並當場返還所有權狀和過戶書類給賣方」等情。

3.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於105年5月5日始作成,無「要非再審判決時已存在之證據」之疑,並已經再審原告聲明,但屬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6至17行認:「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前再審判決時已存在之證據,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理由不符」,足見未依法審查再審原告附於105年5月31日起訴狀內之該不起訴處分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情形,屬同法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六)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一審判決及二審判決廢棄;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駁回;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之。但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及106年度台聲字第703號裁判參照)。經查:

1.再審原告主張:二審判決於105年1月19日送達,伊於105年2月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原確定判決以伊逾期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致未審查二審判決內容,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查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一詳述:「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事件或判決),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宣判後即告確定,該判決於同年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該卷可證,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13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上開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亦未能證明其關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是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等語(見該判決第1至2頁)。再審原告雖曾於法定期間內之105年2月3日對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次再審之訴經首次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而終結確定,其嗣後於105年4月13日對首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確已逾可對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法定期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105年4月13日對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距其於同年1月19日收受二審判決,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不具備再審之訴之形式要件,以不合法為由駁回之,未就再審原告指摘二審判決違法部分予以審酌,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2.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明瞭伊非系爭訴訟註記之相對人,卻認伊所述基於債之相對性而不得對抗第三人之理由無憑,遽以前揭1379號訴訟認其應負權利瑕疵,未依該訴訟起訴狀所載當事人為黃○祺與黃○忠之事實為判斷基礎,顯然違背法令與證據法則,且原確定判決認該訴訟僅在論證訴外人云云,引用與本件不相關事件為判決基礎,認定伊應依民法第349條規定負權利瑕疵,亦直接違背法令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三)詳述:「前再審判決引用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事件資料,亦僅在論證訴外人黃○木曾提起確認之訴乙事,且確認之訴僅須有確認利益者即可提起,該案並非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或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判決引用有瑕疵之該案為據係違法云云,更屬無憑。」等語(見該判決第7頁),意在說明首次再審判決引據1379號訴訟之原因為黃○木曾對再審原告等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該確認之訴非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或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再審原告主張首次再審判決引據之1379號訴訟資料有瑕疵,並無依據,原確定判決僅在審酌首次再審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顯無依該1379號訴訟認定再審原告應負權利瑕疵責任之情事。而再審原告以本院108號判決第11頁第6至15行內容(見再審原告106年3月7日民事再審重點整理續狀證六),主張原確定判決明瞭其非系爭訴訟註記相對人,卻認其應負權利瑕疵之責云云(見該狀第4頁六),顯有誤會。再審原告泛稱:

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349條規定、違背法令與證據法則云云,顯無理由。

3.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伊未主張之他案違法情事,張冠李戴,以程序上之不合法駁回伊再審之訴,屬認作主張之遺漏事實,為違背法令,以及二審判決有法律上重大瑕疵,原確定判決就此認均係法院行使闡明權及調查證據之舉證責任分配問題,與當事人適格尚不相關,係將有爭執之事實認為不爭執而略過,而被告當事人之適格依法由原告舉證,既認與當事人適格無關,即無須由原告舉證,此影響判決之結果,不利於伊,違背法令,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核屬對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違法,未具體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揆諸前開說明,亦顯無理由。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即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二審判決有前述法律上重大瑕疵,原確定判決就此認均係法院行使闡明權及調查證據之舉證責任分配問題,與當事人適格尚不相關,將有爭執事實認為不爭執而略過,而被告當事人之適格依法由原告舉證,既認與當事人適格無關,即無須由原告舉證,直接影響判決結果,該判決結果不利於伊,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三)詳述:「再審原告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77條、第286條、第297條第1項等規定,均係法院行使闡明權及調查證據之舉證責任分配問題,與當事人適格尚不相關,況前再審判決引用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事件資料,亦僅在論證訴外人黃○木曾提起確認之訴乙事,且確認之訴僅須有確認利益者即可提起,該案並非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或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判決引用有瑕疵之該案為據係違法云云,更屬無憑。」等語,並於主文欄第1項諭知:「再審之訴駁回。」(見該判決第1、7頁),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之處,均為其主張不為二審判決採信者,事涉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此與同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對照觀之,亦甚為明顯(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判要旨參照)。至同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5年5月31日起訴狀附有9404號偵字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該處分書業經伊聲明,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相關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情形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

(二)詳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04號中代書許○任及再審被告自認證詞,以該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105年9月21日呂○栩陳述事狀(見本院卷二第10頁),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再審理由云云。查證人許○任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8號事件中所為證述,及傳訊證人呂○栩核無必要之情,業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載明理由,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0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66、105頁),係本件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告發證人許○任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偽證,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證人許○任證述尚與事實相符,與刑法偽證罪要件不合,乃於105年4月20日對證人許○任為不起訴處分,至證人呂○栩部分,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該員作證結果因未在場見聞不足佐證。可見再審原告此部分所陳,仍係就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判決已審核之證據為爭執,且該等事證均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認定,更不能動搖前再審判決之基礎,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呂○栩陳述書,要非前再審判決時已存在之證據,以上均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再審理由不符。」等語(見該判決第8頁),認再審原告係就經二審判決及首次再審判決業已審酌之證據予以爭執,且該等事證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該不起訴處分書尚非首次再審判決時即存在之證據,再審原告以首次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而9404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20日所為,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再審原告亦自承其於105年5月5日始知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頁)。再審原告係於105年2月3日對二審判決提起再審,經首次再審判決於105年3月31日駁回再審之訴,業如前述,該不起訴處分書自非首次再審判決審理時存在之證據,首次再審判決自無可能審酌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援引許○任、李絲加等人之陳述。原確定判決審理再審原告對首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首需審認首次再審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需有再審理由後,始能再開或續行首次判決之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之9404號不起訴處分書暨再審原告依該處分書所為相關主張業已審究,認首次再審判決無漏未斟酌之情,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該不起訴處分書既經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時檢附,並經原確定判決審認,亦無可能存有其於該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等情,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四)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

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應受其拘束之裁判而言。申言之,確定之終局判決,雖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理由,而為該判決基礎之裁判有此情形者,因確定判決應受為其基礎裁判之拘束,本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應許當事人以此為請求再審之原因;故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應受其拘束之裁判而言,唯前訴訟程序本案判決前之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30號裁判意旨參照),如同法第383條所定之中間判決、中間裁定,第478條第2項所定發回或發交判決,及第492條所定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之裁定等是,不包括對之聲請再審之本案確定裁判或其前程序之確定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41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同一案件之歷審裁判,對於再審裁判而言,應非此之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引用伊未主張之他案違法情事,張冠李戴,以程序上不得受理之不合法駁回伊再審之訴,屬認作主張之遺漏事實,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二審判決有法律上重大瑕疵,原確定判決將有爭執之事實認為不爭執而略過,而被告當事人之適格依法由原告舉證,既認與當事人適格無關,即無須由原告舉證,直接影響判決結果,該判決結果不利於再審原告,直接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及2款再審事由;且9404號偵字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已經再審原告聲明,但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第497條所定情形;而原確定判決本此裁判為基礎,其得依同法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本件前訴訟程序之二審判決、首次再審判決或940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均非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六、再審原告對一審判決、二審判決及首次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業如前述,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一審判決、二審判決或首次再審判決如何違法、有何再審事由等事,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