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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再易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70號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許麗紅張家仁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彩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建築房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本案起訴時之訴求為「同意重建」及「地上權登記」,就「同意重建」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認為屬租賃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以2年租金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70,544元,「地上權登記」部分,則依同法第77條之4規定,以民國80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600元計算為249,600元,二者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為420,144元。再審聲請人對前開二個訴訟標的均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裁定裁判費為6,306元,可證第一、二審就「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均認為是170,544元,第二審並無重新核定「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之餘地。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如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30萬元者不得上訴;另參照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下稱本院807號判決),就「同意重建」部分竟誤載為得上訴第三審,並經再審相對人非法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誤為廢棄發回更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該最高法院判決及之後所做成之判決及裁定,均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故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4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應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807號判決原確定力。又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民事案卷第13至15頁,及本再審聲請狀附件二、三、四(即本案第一審卷宗封面、第一、二審裁判費收據),足以證明本院807號判決後根本無重新核定系爭「同意重建」訴訟標的價額為「同意重建」及已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二訴訟標的之總額420,144元之餘地,乃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本院807號承審法官未依相關法令審酌有關資料,在再審相對人未聲請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況下,未通知再審聲請人,亦無調查上訴利益,即職權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20,144元,並裁定再審相對人繳交第三審裁判費6,306元,再審聲請人並不知情,不能認定再審聲請人同意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定。且法院不可任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第77條之12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也不是420,144元,縱使重新核定,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亦均需重新核定,命再審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卻未為之,足證原確定裁定僅列出再審聲請意旨中7個條文名稱,卻未記載意旨及內容,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第77條之12,列舉算式說明「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非一直為170,544元,故原確定裁定顯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顯然違背同法第77條之1至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1項、第398條第2項、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有民事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聲請再審。又再審聲請人於87年4月27日、同年5月13日向本院及最高法院聲請再審後,一直於再審期間內依法聲請再審,依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本件再審聲請自屬合法。謹第91次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判決及裁定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807號判決原確定力;㈡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5層樓房使用;㈢前審訴訟第一、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須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並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及99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參照)。另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498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三、經查:再聲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1項、第398條第2項、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而依民事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497條、第498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核其再審理由,無非係沿續先前之聲請再審事件而不斷重覆論述關於本院807號判決上訴最高法院之上訴利益如何核定之問題。茲析述如下:

㈠再審聲請人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第77條之12、第

466條第1項、第398條第2項、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認為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因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實質上係主張:如再審聲明二所示之「同意重建」案,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170,544元,依當時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同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宣示時確定,本院807號判決就「同意重建」案判決時,誤記該案得上訴,然依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尚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再審相對人非法上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誤予廢棄發回更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判決及裁定均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原確定裁定當然也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故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一併廢棄所有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之裁判,以回復本院807號判決之原確定力等語。基此,再審聲請人雖泛言原確定裁定違背前揭法令,實際上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難認已合法指明原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係規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

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係指本件判決確定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另案」判決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807號判決係原確定裁定之前審判決,與原確定裁定為同一案件之不同程序,難認係「另案」判決。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㈢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依再審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實際上係對前訴訟程序之本院80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所為之指摘,其所舉之本件再審聲請狀附件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度訴字第2297號再審聲請人起訴請求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之卷宗封面,附件三、四為再審聲請人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單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民事案卷第13至15頁則為本院807號判決第10頁(上載被上訴人得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上訴人)(以上均影本),均僅係法院於案件進行中所為之文件,顯非該條所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且再審聲請人據此仍係用以指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之上訴利益一事,均不能影響原確定裁定結果,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㈣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確定之終

局判決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判決之結果即非如此者而言。故同一案件之下級審或更審前判決,係審級間所為判決,自非此之所謂判決基礎之裁判,再審聲請人據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㈤法院裁判確定後,即生一定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

束,本於公益,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爭執,藉以維持因裁判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庶免纏訟不休,故僅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至498條所定再審事由等重大瑕疵之確定裁判,例外允許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更為審判,以保護正當當事人之權益,此乃再審制度所由設也。再審聲請人就兩造間「同意重建」案,已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皆以相同事由為之,迭經各次裁判詳敘駁回理由及依據,再審聲請人再持相同事由,提起本件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