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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再易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71號再審原告 林清財再審被告 阮深淮

阮馨儀阮金貴阮俊筌蘇雲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所有彰化縣○○鎮○○段(下稱○○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並未連接計畫道路,屬袋地,原係利用○○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上經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下稱和美鎮公所)編為○○路000巷,寬約3公尺之私設道路對外通行,歷時已久。詎料,日前再審被告或其他不詳之第三人竟僱請工人將該私設道路上之柏油刨除,並以柵欄、貨櫃等障礙物堵塞道路,致系爭土地陷於無法為通常使用之狀態。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等5筆土地均係由重劃前彰化縣○○鎮○○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再審原告自得主張對0000地號等5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下列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本件應審酌系爭土地是否有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或雖非與公路全無聯絡,但是否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北面連接之○○段0000地號土地,現編為○○路○段○巷為現有道路等情,惟○○段0000地號土地已開闢為道路部分並未與系爭土地連接,並經和美鎮公所以105年12月21日和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尚無開闢道路計畫,顯見○○段0000地號土地並非全部作為道路使用,且尚未連通至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再以○○段0000地號土地西側連接○○路000巷,可通至○○路,惟依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土地與○○段0000地號土地交接處有紅磚圍牆、○○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紅磚圍牆等地上物,阻隔系爭土地與○○路000巷之聯絡,除行人得以步行通行外,並無法供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原確定判決無視上開地上物障礙,逕認系爭土地得利用○○路000巷對外通行,顯有違誤。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並違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

2.又建築技術規則係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授權訂定,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之規定可知其所謂道路僅係建築技術用語,與民法第787條所定公路定義不同。且○○段0000地號土地上雖有建築線指示寬度6公尺之巷道,惟其係申請建照用途,不代表○○段0000地號土地確有寬度6公尺之巷道存在並與系爭土地相通,原確定判決適用建築法第48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應有違誤。現○○段0000地號土地尚未開闢道路之部分遭第三人王淑娥等人所有之紅磚圍牆、水池、花圃、電線桿等地上物占用,阻斷系爭土地利用○○段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途徑,業經一審法院勘驗認定屬實,原確定判決逕以配置圖、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認定系爭土地可對外通行達通常使用,有違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

3.原確定判決另以系爭土地西側○○段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為閒置空地,其相鄰之○○段0000地號土地現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用,雖○○段0000、0000地號土地連接處有第三人之地上物及房屋,但均係侵占國有土地,再審原告得向彰化縣政府舉發拆除,並填平落差,即可通行等語。惟前揭地上物、房屋是否確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法院並未調查,其認定事實已有不憑證據之違誤。況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能否、何時、有無經費拆除前開地上物、房屋,均在未定之數,原確定判決就該應為調查並曉諭兩造為辯論之不確定事項,採為判決基礎,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5號、44年台上字第72號判例意旨。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1.依一審之現場履勘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路000巷為封閉型社區各地主提供土地使用之私設道路,為死巷,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誤認○○路000巷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實有違誤。

2.和美鎮公所以和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載明○○段0000地號土地尚無開闢道路計畫,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土地可由○○段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非屬袋地,實有違法。又依地籍圖謄本所示,○○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最窄處寬度各僅約2公尺、1.7公尺,均不敷系爭土地至少需3公尺以上連外道路作為通常使用之需求,縱系爭土地可通行○○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仍不能為通常使用,是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依和美鎮公所和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段0000地號土地無法通行云云,惟依和美鎮公所106年2月23日和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配置圖可認○○段0000地號土地為經建築線指示之現有巷道,並編為○○路○段○巷,縱有部分土地尚未開闢,亦無礙系爭土地可由○○段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路。又系爭土地西側○○段0000地號土地為閒置之國有土地,往南可連接○○段0000地號土地之現有道路,是系爭土地可由○○段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路,或向南由○○段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路,系爭土地與公路間已有適宜之聯絡,並非袋地。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惟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自無與該判例意旨不符。

(二)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第三人之紅磚圍牆、水池、花圃、電線桿,○○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第三人搭建之鐵皮遮雨棚、房屋等地上物阻礙通行云云。惟系爭土地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與公路間有適宜聯絡,再審原告再以價值甚微且拆除容易之地上物主張道路受阻隔致無法為通常使用,係屬事實上之爭執,非合法之再審事由,況原確定判決並非未審酌上開地上物之存在,而係論以再審原告拆除前開地上物後通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方案,且不論上開地上物是否係有權占有國有地,均不妨礙原確定判決認定○○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屬適宜聯絡之道路,系爭土地非屬袋地之事實。退步言之,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係屬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範圍,非關法律之適用,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

(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地目及使用類別業經一、二審法院履勘現場,有地籍圖、土地謄本、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段0000、0000地號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之公路,自無違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

(四)又○○段0000地號土地西側連接○○路000巷可通行至○○路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參酌勘驗筆錄及照片,並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事。至再審原告主張○○段0000地號土地最窄處寬度僅約2公尺,○○段0000地號土地最窄處僅約1.7公尺,均不敷系爭土地需至少3公尺以上道路作為通常之需求云云,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再審原告得先拆除其所有之老舊平房後通行○○段0000地號土地,則再審原告主張○○段0000地號土地寬度過窄,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4年度台再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必須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建築法第48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等規定,違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19年上字第363號、28年上字第2250號、37年上字第6935號、44年台上字第72號等判例意旨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如一審勘驗筆錄、附圖、現場照片、和美鎮公所和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地籍圖謄本之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等情,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分論於下: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非屬袋地,係以系爭土地北側連接○○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彰化縣」,管理者「和美鎮公所」,其地目為「道」,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向東可連接○○路,0000地號土地現編為「○○路○段○巷」之道路,本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系爭土地自非袋地,0000地號土地係經建築線指示之現有巷道,其寬度為6米。系爭土地西側連接之○○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地目「雜」,顯屬國有土地,現狀為閒置空地,部分作為道路使用。0000地號土地向南與○○段0000地號土地連接,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彰化縣」,管理者為「和美鎮公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現狀亦舖設柏油作為道路供公眾往來通行使用,雖0000地號與0000號土地連接處有第三人搭建鐵皮遮雨棚,及0000地號土地左側有第三人之房屋,惟均侵占國有土地,再審原告得向彰化縣政府舉發拆除,且0000地號與系爭土地交接處之高低落差僅55公分,然尚非不能填平落差,排除地上障礙物,即可供車輛通行。又0000地號土地西側連接○○路000巷,可通至○○路,該○○路000巷為舖設柏油之私設道路,道路兩側建有數十棟三層式之樓房,附近居民均係由此道路進出。0000地號土地上現況有鄰地○○段0000號土地所有人王淑娥搭建之圍牆、花圃及水池,另0000地號與0000號土地連接處有第三人搭建鐵皮遮雨棚等障礙物或第三人占用國有土地,然此顯然係第三人無權占用前揭國有土地而屬違章,再審原告自得通知主管機關予以拆除以利其通行等情為據。可見原確定判決並非僅憑系爭土地之周圍土地為「國有土地」或「道路用地」,即認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否准再審原告主張之通行權,除系爭土地之周圍土地為「國有土地」或「道路用地」外,尚有認定周圍土地通行之障礙,再審原告可以排除。原確定判決並非如再審原告所謂對○○段0000地號土地有遭王淑娥等人所有之紅磚圍牆、水池、花圃、電線桿等地上物占用之事實一概恝置不論。另原確定判決認定占用○○段0000地號土地之遮雨棚等物係無權占用,縱有再審原告所主張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情事,亦非再審原告得據以主張有再審之事由,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得以排除妨礙其通行之障礙,除向土地管理機關舉發外,另引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倘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土地與公路之聯絡,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尚不得捨此逕請求通行其他土地。」再審原告即非不得以○○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妨礙其通行為由,逕行訴請地上物所有人除去該地上物,原確定判決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置現存在之事實狀態不論,卻以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為裁判之基礎。是原確定判決係認系爭土地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亦無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顯無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亦無違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至原確定判決依和美鎮公所和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段0000地號土地係經建築線指示之現有巷道,其寬度為6米,且該土地現編為「○○路○段○巷」之道路等情,惟○○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路○段○巷」,僅開通至○○段0000-0地號土地相鄰處,系爭土地北側○○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尚未開闢,依和美鎮公所和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現尚無開闢之計畫,○○段0000地號土地為經建築線指示之現有巷道,其寬度為6米,其範圍僅針對○○段0000、0000-0、0000-0、0000-0等4筆土地申請建照所指示,即僅○○段0000、0000-0、0000-0、0000-0等4筆土地前之「○○路○段○巷」為寬度6米之經建築線指示之現有巷道,尚非「○○路○段○巷」之現有巷道已開闢至系爭土地北側之○○段0000地號土地,亦非系爭土地北側之○○段0000地號土地有6米寬,已為經建築線指示之現有巷道。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與現狀不符,惟此部分係事實認定錯誤,尚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系爭土地北側之○○段0000地號土地非屬水溝,再審原告所稱之水溝係位於○○段0000地號土地北側之○○段0000地號土地,該部分之○○段0000地號土地有數公尺寬,再審原告可經由○○段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路○段○巷」,即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雖該部分○○段0000地號土地之道路尚未開闢,但再審原告既仍得通行該部分之○○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即非屬袋地,至尚未開闢道路,係再審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開設道路之範疇,與系爭土地是否屬袋地無關。

2.建築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規定:「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原確定判決以和美鎮公所和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配置圖將○○段0000地號全部範圍劃設為現有道路,並註記標示現有巷路之邊線及6米寬度之範圍,認定○○段0000地號土地為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自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規定之道路無訛。但○○段0000地號土地為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僅及於○○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前之○○段0000地號土地,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北側之○○段0000地號土地,和美鎮公所和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配置圖將○○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範圍劃設為現有道路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以和美鎮公所和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配置圖認定系爭土地北側之○○段0000地號土地為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規定之道路,應有誤解和美鎮公所和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思。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土地北側之○○段0000地號土地為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始會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之規定,此部分之錯誤仍屬認定事實之錯誤,而非如再審原告所主張適用建築法第48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等規定之錯誤。況系爭土地北側之○○段0000地號土地實際上尚非屬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規定之道路,亦與系爭土地是否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無關。

3.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固謂「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須斟酌辯論全體意旨及所有證據調查之結果,不能僅據會計師之報告,置其他證據于不問。」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亦謂「證書之記載縱屬可信,而據以確定事實,必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上能相符合而後可,若缺此符合即屬背於論理法則,其確定事實,自不得謂非違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非屬袋地所憑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和美鎮公所和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配置圖,無法推論出系爭土地已能對外通行或可為通常使用,反而依一審之勘驗筆錄所載「C路線北側圍牆到花圃為2.2米,北側圍牆到南側圍牆2.8米,附圖編號B柏油道路為鄰○○區○道路,中間有紅磚圍牆及鐵皮地上物阻擋。如欲走附圖編號C路線先須經過水溝,才可通行至編號C道路,欲供汽車通行有困難。」系爭土地應無法藉由○○段0000、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原確定判決有違反上開判例意旨。但依前所述,系爭土地北側之○○段0000地號土地係空地,更北側之○○段0000地號土地始係水溝,故一審勘驗筆錄所載「如欲走附圖編號C路線先須經過水溝,才可通行至編號C道路」,明顯有誤。且原確定判決亦非僅憑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和美鎮公所和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配置圖,即認定系爭土地已能對外通行或可為通常使用,原確定判決係以○○段0000地號上之王淑娥搭建之圍牆,花圃及水池,及○○段0000地號土地之紅磚圍牆及鐵皮地上物,再審原告均可以排除為據,系爭土地之現狀通行汽車至公路雖有困難,惟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能對外通行或可為通常使用,並非依現狀判斷,而係以再審原告得排除上開通行障礙,上開通行障礙排除後系爭土地即能對外通行汽車得為通常使用,原確定判決即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違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之情事。

4.「原審未就調查字據之結果,曉諭上訴人為言詞辯論,使得盡其防禦之能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不無違背,其以此項證據調查之結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基礎,其判決即為有法律上之瑕疵。」、「顯著事實,苟非當事人提出而法院得為之斟酌者,應在裁判前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審所斟酌之前開顯著事實,既非由何造當事人提出,而在裁判前又未曉諭當事人就此而為辯論,乃遽採為裁判之基礎,自難謂其裁判無法律上之瑕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5號、44年台上字第72號判例意旨分別著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屬違章建物、究係「有權或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主管機關有無拆除權能、何時能夠拆除、拆除後之路徑是否足敷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等情,原確定判決全未加以調查、審認,亦無曉諭再審原告就此事實進行辯論,使能盡必要之防禦及說明,原確定判決又係憑何得以確定此紛爭事實?原確定判決有漏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上開判例意旨等情。惟○○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他人之地上物所占用,再審原告若主張係有權占用,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應認係無權占用,而再審被告於前案之一、二審均主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他人之違章建物無權占用,再審原告得向彰化縣政府舉發拆除等情,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主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他人之違章建物無權占用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其非○○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對占用違章建物之所有權人主張拆屋還地,亦無請求行政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物之公法上請求權等語,且王淑娥搭建圍牆、花圃及水池占用○○段0000地號土地已於一審審理時承認係無權占用,則○○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他人之違章建物無權占用,在前案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未經辯論,顯有誤解。另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得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對占用○○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人訴請除去,則對主管機關何時要請求地上物所有人拆除,即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自無庸就此命兩造辯論。至地上物拆除後之路徑是否足敷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再審原告所主張不足2米,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他人地上物占用後剩餘之寬度,而觀一審勘驗筆錄所載「C路線北側圍牆到花圃為2.2米,北側圍牆到南側圍牆2.8米」,但該花圃及南側圍牆均係無權占用○○段0000地號土地,於花圃及南側圍牆拆除後,可通行土地範圍之寬度即超過2.8米,再就拆除地上物後之○○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寬度,再審被告於前案一、二審均主張應有3米寬,亦未見再審原告有所爭執,此部分事實亦非未經兩造辯論,況原確定判決認定○○段0000、0000地號土地經拆除妨礙通行之地上物後足可供系爭土地通行,得為通常之使用,仍屬事實之認定,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5號、44年台上字第72號判例意旨之情事,委無可採。原確定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曉諭其就前揭事實進行辯論之漏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二)漏未斟酌重要證據部分:

1.一審勘驗筆錄、附圖、現場照片固可證明○○段0000地號土地臨○○路000巷處,有紅磚圍牆及鐵皮地上物阻擋,但原確定判決已認上開通行障礙得以排除,原確定判決即無漏未斟酌上開證物。

2.和美鎮公所和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載「○○段0000地號目前尚無開闢道路之計畫」,惟該記載並不足以影響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之認定,和美鎮公所和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非屬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無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可言。

3.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卷所附之地籍圖謄本,係系爭土地周圍土地之現狀圖,再審原告在本院前案審理時從未主張依該地籍圖謄本丈量,可知○○段0000地號土地最窄處寬度僅約2公尺寬,○○段0000地號土地最窄處寬度僅1.7公尺寬,不敷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之需求等情,本院前案無從逕依該地籍圖謄本認定○○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拆除妨礙通行之地上物後仍難以通行。且再審原告所稱○○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最窄處是否確如其主張之僅約2公尺、1.7公尺,未經測量,不得而知,亦不知該最窄處係在何處,是否為系爭土地通行之必經處,是該地籍圖謄本應非屬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況原確定判決復認兩造其餘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