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72號再審原告 佶擎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珍送達代收人 鄧宇芩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寧波錦輝高強緊固件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對於民國106年8月2日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美金3萬9,000元,依再審被告於102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匯率(1美元=30.06新臺幣)換算,計為新臺幣117萬2,3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萬9,0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