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再易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84號再 審 原告 黃駿捷訴訟代理人 黃豐烈 同上通訊處再 審 被告 李宜蓁訴訟代理人 陳燦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2號、105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105年12月28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106年6月30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7號、106年9月29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66號等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遽以認定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有未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錯誤,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竟以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下稱第19號再審),以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伊對之提起再審,並檢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40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第9404號)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認漏未斟酌不起訴處分書之情事,提起再審,亦經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下稱第35號再審),以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駁回。伊復提起再審即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7號(下稱第7號再審)、106年度再易字第66號(下稱第66號再審),亦經本院先後均以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駁回。第66號再審判決對伊主張事項、重要證據內容完全為相反之登載,判決虛偽捏造伊所稱民國101年7、8月間經兩造合意解除,係無中生有,虛構不實之詞,明顯違背法令。尤以第66號再審審理之9404號證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仍係沿用第19號再審判決結果,第35號再審所審查之證據,仍係沿用第19號再審判決所審理的證據結果,第7號再審亦然,足證上開再審程序延續首次再審判決理由,然首次再審判決審理時,所謂9404號證據,因尚未作成,並無作為自由心證論據。該確定判決基礎所憑代書許欽任之證據,卻與9404號證據全然不符,該證據內容為存證信函寄發之後才返還土地權狀,其引用為判決基礎所憑證言,係交由賣方保管土地權狀之證詞,與9404號證言內容完全相悖,且非屬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範圍,明顯違背法令。伊提起之歷次再審之訴均未逾30日,且陳述內容有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一再陳述,然第66號再審判決指再審原告係根據其認定有否逾30日之事項,當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指摘理由,提起再審,顯非事實。9404號證據內容係比對另案即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另案108號判決)證述內容,然原確定判決引用二審另案108號判決基礎,卻與9404號內容完全不符。證人虛偽陳述,屬本件關係重大事項,當非認定事實或取捨證據之範圍;又另案即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訟(二審為102年度上易字第154號)業已判決第三人黃欽木敗訴確定,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應就系爭土地之涉訟註記登記(即再審原告稱之1379號註記),應負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為無理由,再審原告未與該註記原告即黃欽木簽約,卻要負擔該註記法律關係利義務,顯然1379號註記訴訟標的請求權不存在,原確定判決屬違法判決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第49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第19號、第35號、第7號再審判決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辯以:再審被告於本院另案第108號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認定買賣契約仍然存在,致再審被告遭敗訴,審理期間,證人許欽任代書到場證述明確;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向許欽任表示不履約,並同意拋棄權利,且授權許欽任將簽約時所代為保管之土地移轉證件返還再審原告,但再審被告已否認其事。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二審審理期間,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屬實,已不足令人採信。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許欽任證述記載,返還權狀予出賣人之時間,為101年5月做為判決基礎有誤為由,係已發現真實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然台中淡溝郵局存證信函非新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如前述非足以影響判決確定之重要證物,不得據為再審之事由。又依同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為無理由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三、關於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及第19號、第35號、第7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按指舊法,新法為同條項中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105年度台聲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5年1月19日收受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之正本,此有該卷第270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可稽,又再審原告係於105年4月7日收受第19號再審判決之判決正本,亦有該卷第127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可核,另再審原告係於105年12月29日收受第35號再審判決之判決正本,亦有該卷第2宗第75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可考,再審原告係於106年7月6日收受第7號再審判決之判決正本,亦有該卷第247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可核,而此4件本院判決均為不得上訴於三審之判決,依上開規定,均於宣示時即告確定,再審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則再審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始遞狀以上開4件本院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等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再審原告稱前揭再審判決伊每一收受判決書均於30日之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故未逾期云云,就提起再審起算法定期間之認知,尚有誤會。

四、關於再審原告對第66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㈠本院第66號民事判決於106年9月29日判決並公告,因不得上

訴而於該日確定,嗣於106年10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經本院調卷審認無訛,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告附於66號案卷可稽(見該案卷第126、第119頁)。再審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對本件66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日之不變期間,尚屬合法。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第66號再審判決,其判決基礎所憑之證據,卻

與9404號證據全然不符,該證據內容為存證信函寄發之後才返還土地權狀,其引用為判決基礎所憑代書許欽任證言,係交由賣方保管土地權狀之證詞,與9404號證言內容完全相悖等語。惟查940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再審原告囑訴外人許欽任撰寫及寄發存證信函,再審原告僅對契約買受人表達出賣人得主張之權利,並給予買受人5日期限與再審原告聯絡,實難認再審原告於寄發存證信函之時已明確表示對買受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據許欽任於另案108號案審理中證稱大概是101年5月間退還再審原告證件等語。觀之證人許欽任於該案證稱:「賣方是有請我幫他寫一份存證信函寄給買方。(問:對於兩造是否有上訴人所稱寬限五天的事情?)答:這部分對細節部分,我就沒有印象。(你證件是什麼時候退還?)答:大概101年5月,…存證信函的本意賣方應該不是要解除契約,賣方的意思是希望買方也能夠繼續履約,完成貸款,賣方能夠將這塊土地趕快處理掉,雙方應該也希望將買賣繼續完成。」,而同日到庭之再審被告代理人李絲加亦證稱收到存證信函後代書告知伊地主要拿回權狀等語大致相符,此與存證信函所表示給予買受人5日期間與出賣人聯繫,始決定是否行使解除契約權利之意思表示益徵一致(見本院再審第84號卷第60、61頁,即台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而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基礎,即「姑不論被上訴人(再審被告)已否認有同意證人許欽任退還其保管之有關辦理系爭10筆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狀及移轉過戶等證件資料予上訴人(再審原告)情事,且由證人許欽任所為上開證言,亦可知許欽任係因兩造間之買賣發生糾紛尚未解決,而應上訴人之請求,始暫時退還其保管之上開證件資料予上訴人,買賣雙方仍有履約之意願。是上訴人以證人許欽任已將代為保管之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狀及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證件資料退還予上訴人一情,以為上訴人確早於101年7月間即已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論據,殊屬牽強,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6頁),顯見兩者之認定並無不符之處,自無再審原告所稱引用為判決基礎所憑許欽任證言,係交由賣方保管土地權狀之證詞,與9404號證言內容完全相悖,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提起第66號再審時,所提上開9409號證物,經該確定判決略以:「告發證人許欽任證述尚與事實相符,與刑法偽證罪構成要件不合…為不起訴處分」(見該66號再審卷第124頁),再審原告指摘該確定判決認其提出上開9409號證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或就該9409號證述證據視而不見,係違法判決云云,仍非有理。再審原告另稱前開證人虛偽證述,屬本件關係重大事項,當非認定事實或取捨證據之範圍云云,既未再舉證證明證人如何有何虛偽證述不實,或有何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⒉又再審原告前對本院第7號前諸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66號

再審判決認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條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因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至再審原告於其聲明中求為廢棄原66號判決前之諸確定裁判,均屬法院認再審原告對該66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再審原告對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66號確定判決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另案第1379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訟業已判

決第三人黃欽木敗訴確定,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應就系爭土地之涉訟註記登記,應負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為無理由,再審原告未與該註記之原告黃欽木簽約,卻要負擔該註記法律關係利義務,屬違法判決云云。惟就此部分第108號判決認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應就系爭土地之涉訟註記登記乙節,認不構成民法第349條再審原告即出賣人應負權利擔保之責任(見本院再審第84號卷㈡第31頁),但再審原告於催告期間屆滿後,再審被告仍不履行時,再審原告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再審原告未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系爭契約業已經再審原告解除(見本院再審第84號卷㈡第32頁)。反之,再審被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系爭買賣契約伊已經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理由見本院再審第84號卷㈠第208頁),因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此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依職權行使範圍,非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指稱台中淡溝存證信函為新事證,然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及採證人許欽任證詞後,若經法院斟酌亦不得據為其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指摘第1379號涉訟註記之訴訟標的請求權不存在,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亦不可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105年1月12日本院原確定判決、105年3月31日本院第19號、105年12月28日本院35號、106年6月30日本院第7號、106年9月29日本院第66號等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依序分別以第19號再審判決無理由、第35號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第7號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第66號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認無訛,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前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再審理由,爰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陳得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8